关于地税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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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财产保险业务:按保费收入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财产保险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十)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业务:按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取得收入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技术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二、关于对企业营业收入设立水利建设基金起征点的问题。由于在具体征收中,对企业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税务部门在征收营业税时根据企业的申报一并征收,为了方便征收,且从关注民生、减轻企业负担的角度出发,参照营业税起征点,决定对企业营业收入设立水利建设基金起征点,起征点定为 5000 元。
三、本通知自 2008 年 9 月 1 日起执行。凡在此之前因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而已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不再退还,未征收的不再补征。
为了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现对《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 116 号 )( 以下简称《办法》 ) 的有关内容明确如下:
一、关于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范围的问题。《办法》第七条规定。对有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的 0.8 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由于《办法》仅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所以,《办法》中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是指企业在陕西省境内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企业注册地在陕西的企业在陕西省境内取得的收入;注册地在陕西省境外的企业在陕西省境内取得的收入。另外,为了防止漏征,对于企业在注册地之外陕西省境内取得的收入应在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在收入取得地未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企业注册地税务机关有权对陕西范围内注册地之外所取得的收入补征水利建设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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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税务局办公室转发辽宁省⽔利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税务局关于恢复征收河道⼯程修建维护费的通知
【标签】河道⼯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管理⼯作
【颁布单位】辽宁省地⽅税务局
【⽂号】辽地税办发〔2016〕8号
【发⽂⽇期】2016-02-29
【实施时间】2016-01-01
【有效性】全⽂有效
【税种】其他税费
各市地⽅税务局(不含⼤连),绥中、昌图县地⽅税务局:
现将《辽宁省⽔利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税务局关于恢复征收河道⼯程修建维护费的通知》(辽⽔合〔2016〕4号)
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经省⽔利厅同意,现将相关要求明确如下:
⼀、河道⼯程修建维护费⾃2016年1⽉1⽇起恢复征收,纳费⼈从3⽉征期开始按⽉进⾏申报。
⼆、纳费⼈应补交2016年1⽉1⽇⾄3⽉1⽇应缴河道⼯程修建维护费,2016年4⽉18⽇前不予加征滞纳⾦和处罚。
三、为解决恢复征收过渡期的问题,对于2016年1⽉1⽇以前,有关征收和稽查的历史遗留问题,按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执⾏。
四、请各级地⽅税务机关向地⽅政府汇报河道⼯程修建维护费恢复征收的情况,同本地⽔⾏政主管部门密切合作,做好对纳费⼈的宣传⼯作。
关联知识:
1.辽宁省⽔利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税务局关于恢复征收河道⼯程修建维护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0.05.25
•【文号】财税[2010]44号
•【施行日期】2010.05.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收征管
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
(财税[201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为支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征集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征集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标 签】水利建设专项资金【颁布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浙税三﹝1994﹞2号【发文日期】1994-03-30【实施时间】1994-03-30【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其他税费注释:全文废止,参见《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综﹝2012)130号)。
各市、地、县税务局,省税务稽查总队,省税务局直属分局、外税分局、驻宁波省属企业税务管理处: 根据省政府浙政发[1993]293号《关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办法的通知》和省财政厅、省水利厅[1994]浙财农13号《关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现就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管理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凡在全省范围内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销售、经营业务收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中央、外省办在我省范围内的企业单位)都属于征集范围。
具体包括: 1.全民所有制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3.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4.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5.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独立核算企业或单位(如宾馆、招待所、印刷厂、服务部、汽车队、校办企业等); 6.劳改、劳教企业,各类农(林、渔)场,军队(武警)办的企业; 7.民政福利企业。
二、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不分行业一按律销售额(营业额)的0.3%征集,其他企业和单位按行业确定征集率。
三、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按应缴纳的单位和个人上年度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利息收入、保费收入(指企财、家财保险费收入)等实行全额计征。
四、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由企业和单位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负责征集。
省税务局直属分局、外税分局、驻宁波省属企业税务管理处管理的企业,由省税务局直属分局、外税分局,驻宁波省属企业税务管理处负责征集。
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皖政[2000]3号【颁布单位】安徽省财政厅【颁布日期】20000418【实施日期】20000418第一条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多渠道筹集水利建设基金,提高大江大河的防洪抗旱能力,确保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我省对业已开征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进行了清理、整顿和规范,报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系会议同意,财政部对我省下达了《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
根据国务院文件和财政部批复精神,结合我省近年来开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征收标准及征收途径:(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应提取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客货水运附加、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建设专项资金、车辆通行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对属于省统收统支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应提取的3%部分,由省财政厅负责提取、划转。
各市、地、县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应提取的3%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提取、划转。
(二)凡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
具体征收工作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
(三)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中央驻皖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每人每年交纳20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等各类企业(包括中央在皖企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交纳20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抓紧做好水利建设基金征缴入库工作的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抓紧做好水利建设基金征缴入库工作的紧急通知【标 签】征缴入库工作,水利建设基金【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文 号】内国税计函﹝2005﹞14号【发文日期】2005-06-13【实施时间】2005-06-13【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字[2005]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财农[2005]182号),为加快我区水利基础建设,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决定在全区范围内筹集水利建设基金,其中从火力发电企业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委托国税部门负责征收。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是国税部门的一项新的工作任务,由于衔接工作不到位,全区尚未及时组织入库。
为了使水利建设基金征缴工作能够顺利进行,确保水利建设基金及时足额征收入库,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国税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与财政、银行部门的积极配合,认真组织,共同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工作。
二、各级负责水利建设基金征缴工作的国税部门要抓紧向所在地财政部门领取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水利建设基金专用征收票据(缴款书)。
三、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字[2005]3号)要求,水利建设基金从2005年1月开征,各级国税征收机关要严格按照火力发电企业实际上网电量每千千瓦时0.5元的标准计算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并将2005年1~5月已实现的水利建设基金全部征缴入库。
四、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票据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缴款书(收据)”,填写要求见附表(以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例)。
各地要严格按照样表格式,认真填写“缴款书(收据)”。
最新整理关于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docx
最新整理关于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一、收入(一)县地方税务机关向从事生产、经营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按其生产经营收入的0.6%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缴入县财政。
(二)从县非税收入用地管理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排污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矿业权价款中,按实际征收数的3%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按月通过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划解县国库。
(三)县财政国库机构按季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15%的比例划转水利建设基金,并从一般预算调至政府基金预算。
(四)县地税局稽查局稽查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缴入县财政。
(五)新增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偿使用费的10%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中县级分成部分。
(六)除按上述五项规定征缴外,向县城规划区其他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缴入县财政。
二、征收管理(一)地方税务机关使用税收发票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纳入税收会计统计核算体系。
(二)除省人民政府规定免征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确因下列情形需要缓减免的,应依照《xxx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提出意见,报县财政局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受理,按相关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1、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2、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3、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各征收单位要严格按照水利建设基金的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提取或划转水利建设基金,不得截留、挪用。
(四)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管费用:由县地税局征收的,分年度目标任务部分提取5%、超收部分提取10%;其他途径征收的,提取3%。
征管费用由县财政部门安排,用于水利建设基金征管、宣传、奖励等方面的必要支出。
(五)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工作的领导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县水利建设基金征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并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
关于地税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通告(共5篇)
关于地税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通告(共5篇)第一篇:关于地税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通告关于地税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通告根据财政部、发改委、水利部《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号)的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0号)已于6月17日颁布。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缴纳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收。
具体通知如下:1、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自2011年8月1日起,按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1%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2、缴纳人应按照“三税”规定的申报期限,在办理“三税”纳税申报的同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申报缴纳事宜。
其申报表适用《附加税(费)纳税申报表》。
3、负有代扣、代收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三税”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同时负有代扣、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义务。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2011-7-5(文章来源:财产行为税处)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和重点水利防护工程治理,并与中央共同负担跨流域、跨省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三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渠道:(一)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含专项收入,剔除教育收费、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水资源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收入中提取3%;(二)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额,按规定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范围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范围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9.06.11
•【字号】鲁政发[1999]59号
•【施行日期】1999.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范围的通知
(鲁政发〔1999〕59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要求,省政府决定调整我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范围,不再对各级各类企业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据此,省政府决定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鲁政发〔1997〕81号)作相应修改,即:取消第六条“按各级各类企业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其他不变。
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执行省政府关于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管理的各项规定,既要保证基金足额收取,又要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使该项资金为我省水利事业的发展发挥应有的作用。
本通知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
水利建设专项收入计税依据
水利建设专项收入计税依据
水利建设专项收入计税,是指在水利建设中,开发建设单位收取
投资人的投资款(包括公积金),和政府投入的补助资金等,根据章
程后作为水利建设专项收入而需要征税的情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收法》、《关于水利建设专项收入
计税若干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水利建设专项收入计税的主
要内容包括:
一是水利建设专项收入的范围:该项收入包括水利建设单位从投
资人处获取的投资款,以及政府投入的补助资金;
二是税率:水利建设专项收入的征税率为企业所得税标准税率,
一般为25%;
三是应纳税所得额:水利建设专项收入的实际价款扣除支出后的
应纳税所得额;
四是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收法》和《关于水
利建设专项收入计税若干规定》,纳税单位应当向地税部门按时报告、交纳征收;
五是减免和免除:根据法律,一般允许州内水利建设项目免交税,而国家及其授权的政府机构发布的水利建设经费支出,将不再受到任
何税收限制。
通过以上对水利建设专项收入计税的分析可以看出,该项收入的
计税有规定的税目、税率和应纳税所得额,严格执行和管理水利建设
专项收入计税制度,有助于宏观调控和优化资源利用,促进经济可持
续发展,做好水利建设财政保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0]3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0〕3号)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驻皖各单位:现将《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二000年四月十八日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多渠道筹集水利建设基金,提高大江大河的防洪抗旱能力,确保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我省对业已开征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进行了清理、整顿和规范,报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系会议同意,财政部对我省下达了《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
根据国务院文件和财政部批复精神,结合我省近年来开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征收标准及征收途径:(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应提取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客货水运附加、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建设专项资金、车辆通行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对属于省统收统支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应提取的3%部分,由省财政厅负责提取、划转。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做好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代征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做好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代征工
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渝地税发[2009]104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9.05.07
【实施日期】2009.05.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做好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代征工作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9〕104号)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财政部关于〈重庆市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批复》(财综〔2008〕31号)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水利局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重庆市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精神,为认真做好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以下简称“库区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是国家为了帮助大中型水库移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统一扶持政
策,将原库区维护基金、原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及经营性大中型水库承担的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进行整合后设立的。
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府发〔2006〕17号)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7]63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7]63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为了更好地促进全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全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减免审批工作,经研究,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有关减免政策规定进行细化和补充,现明确如下:一、减免条件的细化和补充(一)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和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且与上述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可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定额减免500元当年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额度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上述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每户每年定额1000元为限额减免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二)经市(地)级以上政府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其资源综合利用部分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可减免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若企业不能分开核算资源综合利用部分和非资源综合利用部分收入的,一律按规定征收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三)大宗商品贸易企业,其销售毛利率在5%(含)以下的,可减免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销售毛利率是指销售收入减去销售成本和税金之后的销售毛利润除以销售收入后得到的利润率。
(四)对承担粮油、食糖、盐、猪肉、饲料、药品、农资等政府指令性储备或销售任务的企业,其政府指令性储备或销售任务的收入可给予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若企业不能分开核算指令性项目和非指令性项目收入的,一律按规定征收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陕西地税关于水利基金费率调整的提示
陕西地税关于水利基金费率调整的提示
提示:
1、从今日起(2018年1月1日),陕西地税水利基金征收率统一下调至千分之0.6,正式文件出来后会及时通知。
2、电子税务局费率已经下调,元月申报2017年12月的水利基金时即可按照千分之0.6申报。
3、现在大厅申报有两档费率,其中千分之0.8适用补缴以前年度,千分之0.6则随企业征管鉴定自动带出。
4、自贸区和自创区千分之0.4的费率还需等省局文件。——Fra bibliotek—(完)————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征免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国[1988]83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征免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征免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国[1988]83号1988年10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
我局[88]国税国字第73号“关于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发出后,有的地区来电询问免税范围是否包括水利管理站,我们意见,水利管理站属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范围,其开展的综合经营项目所取得的收入也应按我局[88]国税国字第73号规定征免税。
另外,《通知》中第六条应为第五条。
——结束——。
广西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有关政策问题
一、关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补征问题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桂财综〔2012〕18号,以下简称《细则》)第五条明确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而《细则》第三十三条明确《细则》的总体实施时间是从《细则》发文之日起施行。
涉及到2011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的水利建设基金应依法补征。
二、关于国税部门和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的代征范围划分问题《细则》第八条第(四)项明确缴纳增值税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国税部门代为征收。
《细则》第八条第(七)项规定驻桂中央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集中到其驻广西主管部门统一申报(),由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入(下称“专员办”)代为征收。
为了避免重复征收,拟请专员办定期核实,并向税务部门提供驻桂中央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名单,以便税务部门开展代征工作。
三、关于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时限的掌握问题《细则》第七条第(一)、(二)项以及第九条第(一)项明确按增值税、营业税期限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的标准为按当年销售收入、营业收入或当年业务收入的千分之一。
为方便执行,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期限可根据营业税、增值税的征收时限确定,即水利建设基金与营业税、增值税随征。
四、关于缴纳营业税纳税人的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部门问题《细则》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缴纳营业税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旅游、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文化体育、娱乐、饮食和其他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地税部门负责代征”。
不论《细则》列举的行业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目一致,凡是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和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都要按照规定缴纳水利建设基金,并统一由地税部门代征。
五、关于农村个体工商户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征收划分问题《细则》第七条规定:对达起征点的农村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50元征收;对达起征点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每户每年100元征收。
重庆市财政局等4部门关于做好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等4部门关于做好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1.02.07•【字号】渝财综〔2021〕5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财政局等4部门关于做好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工作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行政主管部门,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各区县(自治县)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国网市电力公司、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关发电企业和售电企业:为了做好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划转税务部门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财政部关于取消、停征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号)《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渝财综〔2008〕107号)《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我市销售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发改价格〔2020〕1751号)《重庆市财政局等6部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有关工作的通知》(渝财综〔2020〕71号)规定,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征收范围我市征收的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包括省级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和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
其中:省级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向我市行政辖区内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及以上有发电收入的水库和水电站征收。
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对全市行政辖区内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
纳入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征收范围的销售电量包括:(一)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含川东公司)销售给终端电力用户的电量;(二)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含川东公司)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三)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增量配电网销售给终端电力用户的电量。
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
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依据党中心、国务院关于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的有关要求,水土保持补偿费等非税收入项目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
为确保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及各项征管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2023年1月1日起,水土保持补偿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
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政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税务部门根据属地原则征收上述非税收入项目,详细征收机关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方案单列市税务局根据"便民、高效'原则确定。
三、水土保持补偿费自2023年1月1日起,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
按次缴纳的,应于项目开工前或建设活动开头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按期缴纳的,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四、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自2023年2月1日起,由缴费人按月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申报缴纳期限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已征收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地区自2023年1月1日起,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
其他地区有关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管事项,待国务院相关部门确定深化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改革方案后,由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六、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自2023年1月1日起,由缴费人依据人防部门核定的收费金额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七、缴费人原则上使用《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各地可与其他项目合并申报资料、简并申报流程。
八、各地税务部门要加强与生态环境、水利、人防等部门的合作,持续优化缴费流程、精简申报资料,推行"非接触式'缴费服务,拓展"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样化缴费渠道,切实便利缴费人缴费。
九、各地税务部门应会同财政、生态环境、水利、人防等部门做好业务连接和信息互联互通,准时共享非税收入计征、缴款等信息。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暂停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有关事项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暂停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有关事项
的公告
【法规类别】水利设施
【发文字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9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6.11.30
【实施日期】2016.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暂停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有关事项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9号)
根据《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暂停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通知》(浙财综〔2016〕43号)的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费款所属期)起,暂停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现将暂停征收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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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税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通告
根据财政部、发改委、水利部《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号)的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0号)已于6月17日颁布。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缴纳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收。
具体通知如下:
1、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自2011年8月1日起,按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1%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2、缴纳人应按照“三税”规定的申报期限,在办理“三税”纳税申报的同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申报缴纳事宜。
其申报表适用《附加税(费)纳税申报表》。
3、负有代扣、代收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三税”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同时负有代扣、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义务。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1-7-5
(文章来源:财产行为税处)
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和重点水利防护工程治理,并与中央共同负担跨流域、跨省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三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渠道:
(一)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含专项收入,剔除教育收费、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水资源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收入中提取3%;
(二)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额,按规定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三)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和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3%;(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包括:济南、青岛、淄博、枣庄、东营、烟台、潍坊、济宁、泰安、威海、日照、莱芜、临沂、德州、聊城、滨州、菏泽。
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县级城市,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各市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第五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中提取3%,以及第四条规定的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入库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划转。
第六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及转移支付资金中按照3%、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15%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现行预算管理制度足额计提。
第七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向缴纳“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收并就地缴入县(市、区)级国库。
年终财政部门按如下分成比例进行体制结算。
(一)市县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省级分成50%。
市、县分成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设区的市不参与省直管县(市)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分成;
(三)省级暂不集中青岛市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八条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作为征缴凭证。
第九条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所需征管经费,由省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安排,不得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或列支。
第十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收入科目编码为103013801-103013802。
财政部门拨付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列政府基金预算支出213类“农林水事务”64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对应的01-99项级科目,支出科目编码为2136401-2136499。
第十一条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使用“1030138———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下设的目级科目办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和入库。
第十二条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与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对账后,将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
第十三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
(一)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包括前期工作);
(二)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防潮堤和城市防洪设施建设、防汛应急度汛;
(三)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土流失防治、水系生态保护及水文监测设施建设;
(四)农村饮水安全、灌区节水改造和农田水利建设;
(五)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运行管理;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水利项目等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四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方面的开支。
第十五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余额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利、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
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
其中,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利、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根据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地税、人民银行、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要加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健全管理制度,积极组织收入,科学、合理安排支出,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发展改革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水利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水利部门要加强对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工作的宣传,营造良好的征管环境。
第二十条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应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二十一条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缴库过程的管理,督促检查各经收处将所收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对延压、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按政策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擅自减征、缓征、免征,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等违规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施行。
其中,按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以前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