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文娥诉和平、长治市恒大地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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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利平与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利平与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利平与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2【案件字号】(2021)晋04民终1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明先张建兵郝志芳【审理法官】闫明先张建兵郝志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利平;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当事人】宋利平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宋利平【当事人-公司】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华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栗正佳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李娜侯燕珠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华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栗正佳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李娜侯燕珠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华栗正佳李娜【代理律所】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宋利平【被告】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宋利平于2019年9月26日和彩虹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据此可认定宋利平与广源公司的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解除,宋利平主张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宋利平于2019年9月26日和彩虹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据此可认定宋利平与广源公司的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解除,宋利平主张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冯云青与长治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长治市民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云青与长治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长治市民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云青与长治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长治市民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0【案件字号】(2021)晋04民终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树青张建兵郝志芳【审理法官】郭树青张建兵郝志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冯云青;长治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长治市民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冯云青长治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长治市民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冯云青【当事人-公司】长治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长治市民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华、李帅君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华、李帅君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华、李帅君【代理律所】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冯云青【被告】长治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长治市民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合法性罚款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关于民惠公司与冯云青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问题,冯云青提供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其身患疾病,已经事先通过微信向清华公司相关负责人请病假,并非旷工。

但该诊断证明书系2020年3月20日作出,此前冯云青已不去清华公司上班,冯云青未提供已向清华公司请假的相关证据,清华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及《长治清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违纪处罚办法》将其退回民惠公司并无不当,民惠公司解除与冯云青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冯云青已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同意,故冯云青主张民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向其支付各项待遇及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蔡文文宫鹏飞等与邯郸市丛台区家具经销处上海赛影企业重庆市渝中区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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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文文宫鹏飞等与邯郸市丛台区家具经销处上海赛影企业重庆市渝中区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7【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60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克严永鸿邓筱茜【审理法官】赵克严永鸿邓筱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景笑微;宫鹏飞;蔡文文;上海赛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分公司;邯郸市丛台区天亿花家具经销处【当事人】景笑微宫鹏飞蔡文文上海赛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分公司邯郸市丛台区天亿花家具经销处【当事人-个人】景笑微宫鹏飞蔡文文【当事人-公司】上海赛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分公司邯郸市丛台区天亿花家具经销处【代理律师/律所】李涛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陈华山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涛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陈华山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涛陈华山【代理律所】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景笑微;宫鹏飞;蔡文文【被告】上海赛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分公司;邯郸市丛台区天亿花家具经销处【本院观点】景笑微、宫鹏飞、蔡文文对尚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金额及计算方式并未提出异议,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是一审送达程序违法;二是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三是债权转让未发生法律效力;四是赛影渝中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已经过。

案涉的2016年3月28日发放的借款在借款本金及还款计划确认书中约定的还款账户为尾号为5089的中国银行卡账户,而案涉的2015年12月10日发放的借款及本院审理的(2020)渝05民终6083号案件案涉借款约定的还款账户均为尾号为3328的建设银行卡账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管辖权异议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高继兵与被上诉人白雪琴及原审被告陈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高继兵与被上诉人白雪琴及原审被告陈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高继兵与被上诉人白雪琴及原审被告陈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陕08民终10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乔春娥魏霞周利娥【审理法官】乔春娥魏霞周利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继兵;白雪琴;陈小军【当事人】高继兵白雪琴陈小军【当事人-个人】高继兵白雪琴陈小军【代理律师/律所】冯利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利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利【代理律所】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继兵【被告】白雪琴;陈小军【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款上诉人高继兵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款上诉人高继兵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高继兵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本案中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和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当从白雪琴起诉要求陈小军和高继兵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

因此,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

本案中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高继兵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刚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刚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刚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8【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57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洁浮代飞冯艳婷【审理法官】陈洁浮代飞冯艳婷【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刚平;程耀华;邢广田;李百社;黄志恒;冯文君;陈凯;冯铮;邢豪【当事人】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刚平程耀华邢广田李百社黄志恒冯文君陈凯冯铮邢豪【当事人-个人】冯刚平程耀华邢广田李百社黄志恒冯文君陈凯冯铮邢豪【当事人-公司】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媛媛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祁瑞楠、张晖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媛媛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祁瑞楠、张晖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媛媛祁瑞楠、张晖【代理律所】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耀华;邢广田;李百社;黄志恒;冯文君;陈凯;冯铮;邢豪【被告】冯刚平【本院观点】冯刚平提起本案诉讼,其债权系由八个原审第三人转让而来,但结合冯刚平与奥起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调息通知等证据,奥起公司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特别授权自认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自2010年起,奥起公司向黄志恒借款150000元,并出具收据约定按照1%计算利息;分别向程耀华借款2000000元、向冯文君借款400000元、向陈凯借款700000元、向冯铮借款1000000元、向李百社借款250000元、向邢广田借款600000元、向邢豪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收据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后奥起公司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故重新出具收据,重新出具的收据显示:截止到2020年3月24日奥起公司欠邢豪735456元,截止到2020年1月11日奥起公司欠陈凯1662003元,截止到2020年3月26日奥起公司欠冯雨欣220644元,截止到2019年10月18日奥起公司欠李百社443000元,截止到2019年11月15日奥起公司欠黄志恒1293066元,截止到2019年4月30日奥起公司欠于文君1138926元,截止到2019年8月14日奥起公司欠邢广田1200261元,截止到2020年3月1日奥起公司欠程耀华1229560元,以上数额与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数额一致上述数额得出存在将之前欠付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的情形。

山西乔森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西乔森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西乔森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晋04行终1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跃明樊红芳程国栋【审理法官】郝跃明樊红芳程国栋【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山西乔森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山西乔森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山西乔森商贸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西乔森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证明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2016年12月20日左右,案涉105台垃圾箱被全部拆除。

2017年2月15日,乔森公司因拆除事件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7年12月29日,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对乔森公司起诉市容管理处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晋0402民初266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书中显示乔森公司在该案起诉时已经知道105台垃圾箱系被长治市市政工程处全部拆除。

据此,乔森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对乔森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何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何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何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9【案件字号】(2022)晋04民终6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国刚【审理法官】张国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何某【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何某【当事人-个人】何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某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崔某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某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崔某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某崔某【代理律所】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本院观点】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2014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10656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6290元,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2014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付工资,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抗辩称并不欠付被上诉人工资,其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上诉人原审没有提供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证据,原审依据证据规则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山西新达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新达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新达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4【案件字号】(2021)晋05民终6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段新娥祁俊杨丽珍【审理法官】段新娥祁俊杨丽珍【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山西新达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杨某【当事人】山西新达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杨某【当事人-个人】杨某【当事人-公司】山西新达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西新达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山西新达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递交上诉状后,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权责关键词】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新达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递交上诉状后,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山西新达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8 21:47:32山西新达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05民终61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新达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路306号C座2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山西新达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50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蒋银娥、桂林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先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银娥、桂林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先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银娥、桂林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先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8【案件字号】(2021)桂03民终3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秀文王治斌郑军【审理法官】吕秀文王治斌郑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桂林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银娥;胡先飞【当事人】桂林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银娥胡先飞【当事人-个人】蒋银娥胡先飞【当事人-公司】桂林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桂林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蒋银娥;胡先飞【本院观点】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应退款项应为扣除违约金后的剩余款项。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20年,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通知书》,载明:您与我司于2018年10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签合同),约定购买我司开发的桂林恒大江湾项目43、44、45、46栋1-04号商铺,房屋总价625571元,分5期付清。

合同签订后,您多次违反合同义务,不按期支付购房款,虽经我司再三催促,但仍逾期不付,其中,本应当于2019年10月21日归还的第3期125114元购房款至今未付,累计逾期已达323天……。

再查明,在胡国兴与本案涉案楼盘置业顾问黄秋杰的微信记录显示:(胡国兴问)我已经交了首付款,认购书说明要签订购房合同,可到现在你们还没有与我签订合同。

(黄秋杰回复)交了50%的款就可以签合同,不管签没签合同,钱要按时还,到期要还,逾期了公司有发文要还更要还,不还只能按公司要求来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应退款项应为扣除违约金后的剩余款项。

其理由是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应按已付房款的50%支付违约金后,剩余款项才予返还。

王胜利、邢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胜利、邢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胜利、邢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豫10民终26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胜利;邢利民;王某某;段晨静【当事人】王胜利邢利民王某某段晨静【当事人-个人】王胜利邢利民王某某段晨静【代理律师/律所】刘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段龙姣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段龙姣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磊菅晓军段龙姣郭世雨【代理律所】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胜利;邢利民【被告】段晨静【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撤诉法院调解开庭审理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未显示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一:(2019)豫1002民初2215号和2294裁定,证明涉案的13745元不是还款,是诉讼费;证据二:利息对照表两页,证明:原审对于未还款的利息是按照月息2分进行计算,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按3分计算错误不属实。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此金额上诉人系第二组证据一致,我们没有举证,不认为还款,我们认可这个事情,金额我们也真实交付了给过被上诉人了;第二组证据是复印件算出来的不正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

原审被告段晨静未发表意见。

余某、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某、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某、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9【案件字号】(2021)晋04民终25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树青张建兵张国刚【审理法官】郭树青张建兵张国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某;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余某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余某【当事人-公司】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贾某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贾某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贾某【代理律所】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晋04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余某与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关于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余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已经生效的(2021)晋04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余某与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本案与上述案件属同一事实,故原审认定余某与长治市金鼎溢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乔联民与梁珊梅、陈巧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乔联民与梁珊梅、陈巧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乔联民与梁珊梅、陈巧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3【案件字号】(2020)晋04民终16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国栋樊红芳牛旭芳【审理法官】程国栋樊红芳牛旭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乔联民;梁珊梅;陈巧梅【当事人】乔联民梁珊梅陈巧梅【当事人-个人】乔联民梁珊梅陈巧梅【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乔联民;梁珊梅【被告】陈巧梅【本院观点】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审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恢复原状合同履行地勘验笔录诉讼请求反诉仲裁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审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结合上诉人乔联民、梁珊梅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可以向工程所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成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属于或裁或审约定,属无效约定,故双方签订的《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上诉人乔联民、梁珊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省××市××区,故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山西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穆建贵、张夜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穆建贵、张夜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穆建贵、张夜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晋02民终10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齐立波苗建萍马卉妍【审理法官】齐立波苗建萍马卉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西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建贵;张夜生【当事人】山西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建贵张夜生【当事人-个人】穆建贵张夜生【当事人-公司】山西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伟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杨晓丽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伟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杨晓丽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伟杨晓丽【代理律所】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西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穆建贵;张夜生【本院观点】上诉人所举明细系单方制作,张夜生及穆建贵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张夜生作为上诉人昕利公司的财务主管,其虽以个人名义向穆建贵借款20万元,但上诉人昕利公司与穆建贵签订房屋认购合同,作为借款的保证,且张夜生收到借款后直接清偿了昕利公司及其投资人向宁浩明的借款,因此,上诉人主张张夜生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山西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书证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审判监督【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公司向宁浩明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是张夜生的个人行为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山西天甲建材有限公司、程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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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天甲建材有限公司、程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7【案件字号】(2022)晋08民终12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陶佩林【审理法官】陶佩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西天甲建材有限公司;程某【当事人】山西天甲建材有限公司程某【当事人-个人】程某【当事人-公司】山西天甲建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武某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武某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武某【代理律所】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西天甲建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案中,被上诉人程某的工资为按量计算工资,每月工资标准不固定。

一审按照被上诉人程维军受伤前实际发放的12个月工资确定其月平均工资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天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06 01:01:20山西天甲建材有限公司、程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晋08民终122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天甲建材有限公司。

襄垣县王桥镇东山底村村民委员会、弓丽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襄垣县王桥镇东山底村村民委员会、弓丽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襄垣县王桥镇东山底村村民委员会、弓丽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1【案件字号】(2020)晋04民终5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国刚郭玉霞姬国强【审理法官】张国刚郭玉霞姬国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襄垣县王桥镇东山底村村民委员会;弓丽锋;山西潞安环能五阳弘峰焦化有限公司【当事人】襄垣县王桥镇东山底村村民委员会弓丽锋山西潞安环能五阳弘峰焦化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弓丽锋【当事人-公司】襄垣县王桥镇东山底村村民委员会山西潞安环能五阳弘峰焦化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秦玉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段宏坤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周永山西振坤(屯留)律师事务所;崔化琴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秦玉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段宏坤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周永山西振坤(屯留)律师事务所崔化琴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玉段宏坤周永崔化琴【代理律所】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山西振坤(屯留)律师事务所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襄垣县王桥镇东山底村村民委员会;弓丽锋;山西潞安环能五阳弘峰焦化有限公司【本院观点】2001年7月26日借款的凭证上载明借款用途为领营业注册资金款,该借据右上方载明:“弘峰焦化借用领营执照,村委会研究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债务转让协议系协议三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且庭审中,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转让经过债权人同意,该债务转让协议依法不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对第三人山西潞安环能五阳弘峰焦化有限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诉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2017年12月15日收到襄垣县监察委员会针对诉争借款出具的监察建议后,于2019年10月30日向我院提。

程方玉、冀海卫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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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方玉、冀海卫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2【案件字号】(2021)粤09民终30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赖慧嫦陈琪奕庞健军【审理法官】赖慧嫦陈琪奕庞健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程方玉;冀海卫;吴国财;梁周文【当事人】程方玉冀海卫吴国财梁周文【当事人-个人】程方玉冀海卫吴国财梁周文【代理律师/律所】魏巍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巍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巍巍【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程方玉【被告】冀海卫;吴国财;梁周文【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程方玉是否代吴国财偿还34500元,该345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自认质证反诉维持原判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程方玉主张其代吴国财偿还34500元给冀海卫的情况如下:2020年11月10日转账9000元、2020年11月10日转账1000元、2020年8月20日转账20000元、2020年7月15日转账4500元。

冀海卫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均确认收到程方玉主张的上述款项,并自认程方玉于2020年11月10日转账的9000元、2020年11月10日转账的1000元、2020年8月20日转账的20000元是偿还本金,2020年7月15日转账的4500元是偿还利息。

冀海卫在一审庭审中自认除程方玉代偿的本金30000元外,吴国财另通过案外人易鑫代为偿还本金20000元,剩余尚欠的本金为49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程方玉是否代吴国财偿还34500元,该345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

长某、苗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某、苗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某、苗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5【案件字号】(2022)晋04民终4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国刚【审理法官】张国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某;苗某;吴某;宋某【当事人】长某苗某吴某宋某【当事人-个人】长某苗某吴某宋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森泰合作社应否承担支付被上诉人欠款的责任。

本案中,原审被告吴某受上诉人雇佣,负责记工、人员管理、发放工资;宋某受上诉人雇佣负责苗村片人员管理、发放苗村片的工资,二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

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已经向吴某、宋某全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欠款的主张,属于上诉人森泰合作社和原审被告吴某、宋某三方的内部纠纷,不能免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

原审告知其三方就工资一事结算完毕,明确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森泰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6:56:5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森泰合作社于2017年雇佣吴某、宋某、包括苗某在内的周边村民上山种植连翘。

吴某担任队长,负责记工、人员管理、发放工资;宋某担任队长,负责苗村片人员管理、发放苗村片的工资。

贵州恒大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恒大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恒大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2【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86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贵州恒大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虹【当事人】贵州恒大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虹【当事人-个人】常虹【当事人-公司】贵州恒大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贵州恒大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常虹【本院观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止点及计算标准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附条件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0 01:08:03贵州恒大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1民终86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恒大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江路229号金竹苑A栋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虹。

审理经过上诉人贵州恒大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长基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1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恒大长基房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常虹承担。

长治市城区一心实业公司与马宽菊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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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城区一心实业公司与马宽菊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0【案件字号】(2021)晋04民终4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国栋樊红芳牛旭芳【审理法官】程国栋樊红芳牛旭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长治市城区一心实业公司;马宽菊【当事人】长治市城区一心实业公司马宽菊【当事人-个人】马宽菊【当事人-公司】长治市城区一心实业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长治市城区一心实业公司【被告】马宽菊【本院观点】本案系上诉人长治市城区一心实业公司因被上诉人马宽菊占用其一部分土地,要求被上诉人马宽菊停止侵占、立即腾退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书证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长治市城区一心实业公司因被上诉人马宽菊占用其一部分土地,要求被上诉人马宽菊停止侵占、立即腾退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马宽菊持有1985年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本案争议土地在该证上已有登记,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据此裁定驳回长治市城区一心实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长治市城区一心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15:47:45长治市城区一心实业公司与马宽菊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04民终43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城区一心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旭生,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宽菊。

审理经过上诉人长治市城区一心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宽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3民初19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地彬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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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地彬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1【案件字号】(2022)晋04民终2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建兵【审理法官】张建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西地彬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某【当事人】山西地彬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某【当事人-个人】闫某【当事人-公司】山西地彬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西地彬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地彬坤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闫某支付工资5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地彬坤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向被上诉人闫某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闫某同志在上党区经坊裕民小区改造工程工作期间工作捌万元整(80000.00元)山西地彬坤开发公司夏某22021.6.20”,上面加盖有上诉人地彬坤公司的公章,并有上诉人地彬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夏某2的签名摁印,据此可认定上诉人地彬坤公司认可欠付被上诉人闫某工资80000元的事实,减去上诉人地彬坤公司已于2021年7月向被上诉人闫某支付的30000元,一审判令上诉人地彬坤公司向被上诉人闫某支付工资50000元并无不妥,且上诉人地彬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特别授权证明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地彬坤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闫某支付工资5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地彬坤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向被上诉人闫某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闫某同志在上党区经坊裕民小区改造工程工作期间工作捌万元整(80000.00元)山西地彬坤开发公司夏某22021.6.20”,上面加盖有上诉人地彬坤公司的公章,并有上诉人地彬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夏某2的签名摁印,据此可认定上诉人地彬坤公司认可欠付被上诉人闫某工资80000元的事实,减去上诉人地彬坤公司已于2021年7月向被上诉人闫某支付的30000元,一审判令上诉人地彬坤公司向被上诉人闫某支付工资50000元并无不妥,且上诉人地彬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夏某2在二审庭审中也明确认可该50000元,故对上诉人地彬坤公司认为其不应当向被上诉人闫某支付工资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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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463号
原告程文娥,女,汉族。

被告和平,男,汉族。

被告长治市恒大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东和乡曹家沟村。

原法定代表人郭小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程文娥诉被告和平、长治市恒大地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程文娥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程文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程文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司占亚
人民陪审员张艳芳
人民陪审员李彦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娇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4929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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