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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标 签】福州市,土地增值税清算【颁布单位】福州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榕地税﹝2014﹞163号【发文日期】2014-12-09【实施时间】2014-12-0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派出)单位: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87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管理的通知》(闽地税发[2008]64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土地增值税清算是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重要环节,要充分认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此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和绩效考核内容。

各基层局要成立由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税政、征管法规、风控、稽查分局、评估分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共同参加的清算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具体指导本单位清算工作的开展,对清算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对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算审核结论等进行集体审议。

清算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税政科。

各基层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等相关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操作办法,完善清算流程,确保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效开展。

二、规范工作流程及税务文书使用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主体,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完成清算或委托有清算资质的中介机构完成清算。

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增值税应清算项目,纳税人应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同时应申报缴纳清算补交税款;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增值税可清算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算通知书)(见附件1),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同时应申报缴纳清算补交税款。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地税发〔2005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地税发〔2005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地税发〔2005〕195号(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征分局:现将《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意见请及时反馈省局,以便修改完善。

二OO五年十月十四日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指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三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以转让的房地产所在地为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

第四条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二章纳税申报第五条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纳税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的30日内,应按每一成本核算项目或对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资料(复印件)。

(一)施工许可证;(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预、概算书;(三)项目立项书;(四)商品房分层平面图;(五)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纳税人预售房地产的,应在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后的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预售许可证明(复印件)及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等资料。

第七条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降低土地权属调查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费〔2016〕113号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降低土地权属调查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费〔2016〕113号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降低土地权属调查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降低土地权属调查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费〔2016〕113号省国土资源厅、各设区市物价局(发改委)、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财政金融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土地权属调查收费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有关精神,经研究决定,降低我省土地权属调查费收费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为保证土地登记工作顺利开展,土地登记机构在办理非住宅用地登记时,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开展土地权属调查,可收取土地权属调查费,收费标准为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下不再收费,超过部分按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每宗地最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4万元。

未开展权属调查工作的,不得收取土地权属调查费。

二、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免税残疾人企业,无收入的教堂、寺庙等用地,免收土地权属调查费。

其他因特殊困难需要申请减免土地权属调查费的,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土地登记机构签署意见,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并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备案。

三、除土地权属调查费外,涉及土地登记的其他收费规定仍按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土地登记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复函》(闽价费〔2015〕197号)执行。

四、本通知从2016年5月1日开始执行至2017年6月30日止,执行期间国家有出台新的土地权属调查收费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2016年4月26日——结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9]21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9]21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
[1999]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效启动房地产市场,积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房地产市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和契税的政策问题
为了切实减轻个人买卖普通住宅的税收负担,积极启动住房二级市场,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为了支持住房制度的改革,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空置商品住房税收政策问题
为了加快住房资金周转,降低金融资产的风险,促进积压空置商品房的销售,对积压空置的商品住房销售时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在2000年底前予以免税优惠。

空置商品住房限于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征免政策问题
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

部分地区在此之前越权自行制定的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改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号,2005年7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号,2005年7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号(2005年7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土资源厅(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管理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强化土地税收(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耕地占用税,下同)管理,充分发挥税收的经济调节作用,促进土地的节约和集约利用,加强部门协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税收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共同研究强化土地税收征管的办法和措施,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办公、联席会议等多种形式沟通情况和信息,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主动与当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联系,积极研究强化征管的措施、信息共享方式、协作配合办法。

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的需要,提供现有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包括权利人名称、土地权属状况、等级、价格等情况资料,以便税务部门掌握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情况,加强土地税收的管理。

对于通过征用或者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变更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后,应及时把有关信息告知当地的地方税务、财政部门。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对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获取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要求予以保密。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加强土地税收的管理。

建立健全土地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土地税收数据库内的信息。

要定期将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的地籍资料等相关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的土地,分析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办法,并进一步规范土地税收的征收管理办法,做到应收尽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年3月2日 财税[2006]2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年3月2日 财税[2006]2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6年3月2日财税[2006]21号)
佚名
【期刊名称】《税收征纳》
【年(卷),期】2006(000)006
【摘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总页数】2页(P2-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相关文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06年11月1日财税[2006]107号) [J],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6年11月27日财税[2006]168号) [J],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2006年11月16日财税[2006]165号) [J],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2006年11月15日财税[2006]148号) [J],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赞助北京第29届奥运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2006年11月8日财税[2006]36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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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第04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第048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现对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七、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问题
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十三、关于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类型房地产开发的如何计税的问题
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
十四、关于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是否申报纳税的问题
根据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因此,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比例预交,待办理决算后,多退少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也应在取得收入时先到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

财税[2018]57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57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支持企业改制重组,优化市场环境,现将继续执行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郑大世——与财税〔2015〕5号比,将“改建”改为“改制”,文字上更切合了;二是明确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与以前相比,范围上进行了扩大,不局限于房屋。

肖太寿——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特别要注意:“整体改建”的含义,是改制后的企业的投资主体与改制前的投资主体是一模一样的,同时,改制后的企业必须要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否则不可以享受暂不征土地增值税的待遇。

王越刘永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

很显然,法人负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负无限责任,从有限责任到无限责任,只有作视同清算即先偿债再分配净资产处理,反向推理之,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无限责任到法人企业,也只能在清算后以清算后资产投资设立股份公司,正因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1.11.04•【字号】闽财建〔2011〕180号•【施行日期】2011.1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财建〔2011〕180号各市、县(区)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环境与国土资源局:为建立健全我省补充耕地激励约束机制,确保全省耕地占补平衡,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土地专项资金管理,推进土地专项资金的高效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整治相关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9]62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补充耕地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通知》(闽政办[2010]23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通知》(闽政[2011]20号)等精神,我们制订了《福建省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办法》执行中存在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

附件:《福建省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福建省财政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附件福建省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我省补充耕地激励约束机制,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土地专项资金管理,推进土地专项资金的高效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整治相关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9]62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补充耕地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通知》(闽政办[2010]23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通知》(闽政〔2011〕20号)等精神,制定本办法。

财税字〔1995〕4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5〕4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现对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如下:一、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合作建房的征免税问题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细则中“赠与”所包括的范围问题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五、关于个人互换住房的征免税问题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六、关于地方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费用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的问题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土地管理局(厅):为了进一步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现对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土地出让金应全部上缴财政,由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二、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收入的主管机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代征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代为征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负责填发“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以下简称“登记单)。

登记单一式五联,第一联存根(土地部门),第二联、第三联和第四联土地部门填写后,送交财政部门;第五联代交款通知单,交土地受让方。

四、土地受让方应根据交款通知单规定的金额、开户银行和帐号,按规定时间将土地出让金直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

五、土地受让方按合同规定全部付清地价款后,财政部门应为土地受让方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并在登记单第四联和第五联上加盖收讫章。

加盖收讫章后的登记单第四联,退土地部门存档。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受让方所执加盖收讫章后的登记单第五联、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及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填发土地使用证。

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可解除土地使用权合同,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不发放土地使用证,并可追究受让方的赔偿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14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14号)

国税发〔2008〕14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号)下发以后,各级地税、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信息共享和配合,提高了土地管理和土地税收征管工作的水平。

为了进一步发挥部门协作与齐抓共管的优势,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规,强化土地税收的征管力度,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开展土地占用情况和土地税收缴纳情况的清查工作为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防止税款流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契税等的财政部门(以下称财税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密切合作,共同组织开展对纳税人土地占用情况及土地税收缴纳情况的清查工作。

(一)各级财税部门要主动联系国土资源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清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方案。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快土地登记进度,扩大登记覆盖面,推进城镇地籍调查和变更登记工作。

各级财税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清查范围,将城乡结合部、占地面积大和用地情况不清楚的单位列为重点;对新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占地情况要进行全面清查。

财税部门要定期与国土资源部门联系并建立定期沟通的工作制度,对于已开展城镇地籍调查和变更登记且资料完整的地区,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将相关资料提供给同级财税部门,财税部门要充分利用这些资料,进行数据比对,确定纳税人申报纳税的土地面积与土地登记资料记载面积及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否一致,以进一步核实税源。

对于调查和登记资料不完整的地区,国土资源部门要组织开展地籍调查和变更登记工作。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1号)

【发文日期】2006.10.20
【发文单位】财政部
【有效性】全文有效
【分类号】13-2-10
【税种】土地增值税
【级次】一般规定
【标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
【文号】财税…2006‟141号,全文有效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进一步促进
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增加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问题通知如下:
“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的“普通住房标准”的范围内从严掌握。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的通知财法字[1995]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的通知财法字[1995]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5]6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不包括以继承、赠予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第七条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修订《福建省旧村复垦新增耕地挂钩指标交易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修订《福建省旧村复垦新增耕地挂钩指标交易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修订《福建省旧村复垦新增耕地挂钩指标交易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福建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01.04•【字号】闽自然资发〔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村镇建设正文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修订《福建省旧村复垦新增耕地挂钩指标交易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自然资发〔2022〕1号各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财政金融局: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旧村复垦新增耕地挂钩指标交易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福建省财政厅2022年1月4日福建省旧村复垦新增耕地挂钩指标交易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旧村复垦新增耕地挂钩指标交易资金收支管理,根据《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意见》(闽委发〔2014〕2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实施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0〕4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增减挂钩的补充意见》(闽政办〔2011〕19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旧村复垦新增耕地挂钩指标(以下简称挂钩指标)是指为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通过对低效利用的农村建设用地和历史遗留损毁采矿用地进行复垦整治并新增耕地,形成的用于挂钩城市经营性房地产耕地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指标。

挂钩指标包括以下类型:(一)低效利用的农村和建制镇居民点复垦形成的补充耕地指标;(二)历史遗留损毁采矿用地复垦形成的补充耕地指标。

第三条旧村复垦新增耕地挂钩指标交易资金(以下简称指标交易资金)是指城镇非保障性住宅用地和商服用地占用耕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使用挂钩指标时,从城市土地出让收益中支付给出让挂钩指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资金。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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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的界定及“三项费用”扣除比例问题的通知
【标 签】三项费用扣除比例,普通标准住宅的界定,土地增值税
【颁布单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闽财税政﹝1995﹞56号
【发文日期】1995-11-02
【实施时间】1995-11-0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各地、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请示省政府批准,现将我省普通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以下简称“三项费用”)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通知如下:
一、普通标准住宅的界定。

除计委立项为高级公寓、别墅、渡假村及非住宅项目之外的其他住宅,按扣除该住宅地价后,每平方米造价超过当地当期普通住宅造价水平50%以上的,为非普通标准住宅。

普通标准住宅造价水平由当地税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按当地同类同档结构分别确定。

二、“三项费用”按以下原则确定:凡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按税法规定据实列支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计算扣除;凡利息不符合据实列支条件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10%计算扣除。

以上通知,希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调整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调整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调整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2.22•【字号】闽财税[2006]13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调整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闽财税〔2006〕13号2006年2月22日)各市、县(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随着全省城市建设规划不断扩大和城镇化进程逐步加快,我省1996年制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已不能适应新形势需要。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资源、发挥税收调节土地级差收入的作用、增加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对全省(厦门除外)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做适当的调整。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税额标准。

自2006年1月1日起调整全省(除厦门外)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

调整后的全省(厦门除外)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如下: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表单位:元/平方米二、对2005年刚调整过税额标准的地区,考虑到纳税人的承受能力,对这些地区执行全省新的税额标准确有困难的,可由县、市地税局提出,报经设区市地税局同意后,报省地税局审批,酌情予以2-3年的过渡期。

过渡期结束后,按全省新的税额标准执行。

三、对个别纳税人执行新的税额标准后,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困难的,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在2-3年内暂按原税额标准执行。

四、加强政策宣传和做好各项征管的准备工作。

新的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提高后,各地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的支持。

要采取有效的宣传形式,积极做好相关部门和纳税人的宣传解释工作;要尽早做好按新的税额标准开征前的各项准备;要充分利用此次提高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为契机,进一步核实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土地等级等基础资料;要及时更新、完善税源档案和征管资料,努力提高土地使用税的征管水平。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2007〕25号,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2007〕25号,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2007〕25号(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城镇土地使用税调整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以及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加强土地宏观调控,促进土地合理利用,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结合本地实际,合理划分土地等级,在本实施办法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于2007年10月31日前将本地区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税额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福建省人民政府二○○七年九月十三日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人分别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属尚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收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的计税面积:(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土地房屋权证》的,以证书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尚未持有前款所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暂以纳税人申报,并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05.31•【文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土地增值税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为支持企业改制重组,优化市场环境,现就继续执行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一、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六、改制重组后再转让房地产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改制重组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确定;经批准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为作价入股时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

按购房发票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按照改制重组前购房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本次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金额,购买年度是指购房发票所载日期的当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04.03•【文号】财税〔2019〕38号•【施行日期】2019.04.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优惠正文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支持居民供热采暖,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供暖期结束,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

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增值税。

本条所称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二、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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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
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标 签】关于土地增值税
【颁布单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闽财税﹝2006﹞21号
【发文日期】2006-03-22
【实施时间】2006-03-2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各市、县、(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转发给你们。

对文中第三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凡转让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配比的原则,对已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具体清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

”明确如下:具体清算办法暂按《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地税发﹝2005﹞195号)执行。

请遵照执行。

关联知识: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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