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浅析我国破产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浅析我国破产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刘亚利]——(2010-12-7) / 已阅560次浅析我国破产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刘亚利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以展,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深化之后,我国社会和经济发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变化,现行《破产法》的局限性及其缺陷日益显现出来,所有这些都迫切要求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破产法》的修订工作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这项修改工作势必面临着诸多难题有待解决,鉴于破产法理论的浩瀚、中国破产实践问题的复杂性和笔者的能力,本文仅拟从我国应建立统一破产法典、完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救济制度、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三个方面来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作一探讨。
一、现行破产规范的特点和建立统一破产法典的必要性我国现行破产规范主要是《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中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另外还包括其他一些法律法规。
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破产法的立法体例零乱,没有一部统一的、完整的破产法典。
破产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制度,廖廖几十个条文已远远不能适应今日中国经济发展之趋势。
且从内容上来看,我国现行破产规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其他企业法人分别立法,适用破产制度上有不平等性现行《破产法》仅仅以全民所有制企业为适用对象[见该法第二条],而《民事诉讼法》中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又没有规定究竟适用何种性质的企业法人,通说认为《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实际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
〔(1)见赵万一主编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商法学》第463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而且在破产原因上两部法律规定亦有不同之处。
这种做法,不仅限制了破产制度的适用范围,而且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基本精神。
(二)、现有破产规范渗透着计划经济因素,政府干预迹象明显。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现行破产规范无论从破产程序的启动,还是破产程序的进行,以至破产程序的终止,都渗透了政府干预的内容,例如《破产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论我国破产法修改与完善
论我国破产法修改与完善破产法是指一种国家政策,规定企业或个人财务状况破产时应遵守的程序和法律,包括债务清算、财产尽量分配和使债务人破产的程序。
破产法也被视为一种经济安全保护措施,为其所有各种类型的债权人提供一种途径,以最大限度地回收其应收的资金。
我国破产法的完善和修改是人们讨论的热点之一,尤其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它超越了经济领域,扩大到政治、社会和法律范畴。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破产法修改的必要性和作用,并提出改进措施。
一、我国破产法的不足我国的破产法制存在一些不足,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其运作效率。
以下是破产法的主要问题:1、程序不完善中国的破产法程序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的破产程序包括清算、和解和重整三个环节,但实际上重整的成功率很低。
一些企业不能重整成功只能转变为清算,而清算主要是将企业的财产尽可能地分配给它的债权人。
2、法律规范不够明确我国破产法规定过于简单,法律规范不够明确。
这种情况的后果是造成了法律实践中的各种问题和法律无法执行的情况。
3、信用保护机制不健全我国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保护机制不健全,这种不健全状态导致了市场中违约的情况时有发生,在破产过程中,债权的收回难度加大。
4、司法认识不足我国司法人员在破产法制实践中的认识不足,许多破产案件的审理缺乏一套成熟的办案方法和标准,导致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
二、我国破产法的改进方向为了完善我国的破产法规,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需要引入一些较为成熟的破产法制,从而提高我国的破产法制效率和实用性。
我国破产改革的主要方向包括以下几方面:1、补充并完善我国破产法制破产法制应是集聚信用机制和司法机制,促进企业债务再融资,推动市场的健康发展的一种系统的法律体系。
应该在现有破产法制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制度。
此外,应加强与国际社会的联系,并借鉴国际社会的先进经验。
2、保护债权人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从财务报表的准确性,客观性和严谨性方面切入,建立透明的债务信息公开系统。
刍议我国企业破产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刍议我国企业破产制度中的几个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产生和发展,建立与完善我国破产制度,对于充分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经营的风险机制,保证市场经济的良性循环与健康发展,实现竞争的公平具有十分积极的现实意义。
然而,尽管我国的破产制度已随着198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及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而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但由于种种原因,无论从破产理论或司法实践上看,我国的破产制度仍不健全,破产立法明显滞后,这不仅不利于发挥破产制度的特有功能,而且有碍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合法地审理有关破产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鉴此,本文拟就破产审判实践中碰到的问题加以探讨。
一、现行破产法行政色彩浓厚,且立法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首先,从我国现行破产法立法背景来看,我国《破产法(试行)》产生于八十年代中期,当时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尚未确定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因此该法的制定不可避免地带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局限性。
根据该法的规定,作为全民所有制的破产,从破产申请的提出,到和解方案的确定及整顿的主持;从破产清算组的组成,到破产财产的清算及职工的安置,几乎无一没有政府有关部门的积极参与,而受案法院反倒处于相对被动的状态。
这种带有浓厚行政色彩的破产立法,反映了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直接管理的传统模式。
不可否认,破产的确涉及到诸如社会利益分配体制、经济管理体制以及社会保障救济机制等一系列现实的社会问题,而过去由于我国长期实行单一的计划经济,绝大多数国有已养成依赖政府的习惯,离开政府的管理和支持,难于自立,加之人们对破产这种机制缺乏正确的认识,社会保障救济机制又十分脆弱,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制度不配套,社会保障救济体系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单靠法院的力量来解决破产所涉及的社会问题是不可能的,确实需要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理解、支持与配合。
但是,破产毕竟是由人民法院主持下的一项严格的司法活动,破产程序过多地受制于行政行为,不仅与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相悖,且将导致破产程序的功能错位,甚至使破产程序形同虚设。
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近年来,尤其是在国际商业上,破产案件所面临的问题越来越多,其复杂性和实践操作性也不断增加。
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和难点,需要我们对其加以深入思考和研究,才能为破产审理的效率和精度提供重要的保障。
本文将就破产案件的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1.审理周期长破产案件审理周期长是其存在的普遍问题。
尤其是在有些破产案件涉及到的金额较大、相关利益方较多时,审理周期进一步延长,甚至成为拖延诉讼的一种形式。
长期审理周期会直接影响破产案件中各方利益的实现,甚至带来不良社会影响,因此,我们必须深入探讨长时间审理破产案件的原因,以便有效提高审理效率。
2. 情况复杂破产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涉及到的问题多元化。
对于裁判法官而言,需要对相关法规进行深入研究,熟悉各项细节,并在长期的审理过程中有针对性地进行判断。
因此,代表各方利益的律师和专业人员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的作用和担当非常关键。
3.问题解决困难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和各利益方之间会出现不同的问题和矛盾,需要逐一解决。
但由于破产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各方之间的利益矛盾等问题,解决问题往往非常困难。
为了尽可能提高审理效率和质量,我们需要探索新的模式和手段,以期更好地解决审理中出现的问题。
4.法律条款不完善破产案件审理的法律条款有时不尽完善,或者是难以适应案件的实际需求。
这种情况下,审理难度进一步增加,往往导致审理结果不尽人意。
因此,我们需要通过在不断的实践中总结经验,优化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条款,进一步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质量。
二、问题解决之策1.优化审理机制为了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我们应该在现有审理机制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整体的审理流程,并尽可能采用纯电子化审理的方法,以提高审理效率。
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还应该尽可能地使用调解和仲裁等方式,更好地解决相关争议,以便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2.强化专业培训破产案件的复杂性,要求各利益方在审理中更加专业化和精细化。
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近年来,破产审判工作成为了法院工作中的重要一环。
然而,在这个领域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思考和探讨。
一、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首先,破产审判工作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司法资源的不足。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在破产审判领域中所涉及到的案件数量日益增多。
然而,目前我国法院系统总体上仍存在着人员不足、专业能力不足等问题,这导致了破产审判工作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和有效推进。
其次,在司法资源分配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
因为各地法院之间在大小规模上都存在差异,并且资源配置并不均衡。
一些地方有比较好的破产审判团队和资金投入,而另外一些地方则相对薄弱。
这种差异化使得一些案件无法得到及时处理以及公平公正的裁决。
二、判决标准缺乏统一性在破产审判工作中还存在着判决标准缺乏统一性的问题。
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完善以及司法实践的差异,导致不同地区、不同审判机构对于破产审判案件的判决标准存在着差异。
这种差异化导致了破产审判工作的预测性和稳定性降低。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着复杂多变的经济环境,如果相关法律条文和办案标准能够得到明确统一,将有助于提高破产审判工作的效率和公正性。
三、审理程序复杂繁琐另外,破产审判工作还存在着审理程序复杂繁琐的问题。
在我国目前执行的《企业破产法》中,虽然给出了一些明确规定和程序,但实际执行中仍然存在大量的程序性问题。
一方面,诉讼周期长、成本高是当前破产审判工作面临的普遍困境。
受制于司法资源有限以及程序设计上的不合理之处,使得案件进展缓慢、诉讼费用高昂。
这无形之中增加了企业管理者依法申请个人破产重整或组织破产的意愿,也会降低破产审判工作的效率。
另一方面,破产审判工作中仍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和程序公开性不足的问题。
在某些案件中,企业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信息交流存在障碍,无法充分了解双方实力和合理期望;同时,一些破产审判案件的庭审过程缺乏公开和透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正审判的实现。
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破产审判工作是经济司法领域中一项关键的任务。
它涉及到企业破产、重组、清算等复杂的法律问题,直接影响到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然而,当前我们在破产审判工作中也面临着一些问题。
下面就针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一、案情繁杂,工作量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深入,在破产审判工作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疑难案件,如资产规模大、企业架构复杂、债务人分布广等。
这些案件不仅涉及到法律问题,还面临着经济、管理等多方面问题,给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压力。
但是,人力、物力等资源有限,难以适应这些案情的处理。
因此,需要采取措施增加工作效率,提高工作质量。
二、审判人员专业能力差异大破产审判涉及到多个领域的专业知识,如财务、会计、经济、管理等。
由于司法系统的固有问题,审判人员在这些方面的专业能力存在着差异。
因此,有的案件可能会被处理不当,导致其后果更加严重。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需通过加强培训和素质教育,提高审判人员的专业水平和业务素质,增强他们的责任意识和专业能力。
三、司法程序过于繁琐在破产审判的程序中,由于国家法规和有关制度的限制,审判程序通常会比较繁琐,耗时较长。
而在这个过程中,债权人的权益可能会被侵害,造成不良后果。
因此,应当通过简化程序,强化审判时限的限制,提高审判质量,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司法裁判不具备灵活性在破产审判工作中,司法裁判的灵活性和包容性不够,导致有些案件的处理方式过于僵硬,无法满足实际需要。
例如,在处理公司重组时,有些企业部门可能被削减或关闭,但裁判人员可能缺乏经验和判断,对这种情况的处理缺乏弹性。
因此,应该结合实际情况,灵活处理案件,确保裁判结果更加切合实际。
综上所述,在破产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是待解决的,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改进。
同时,也需要在推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更加注重破产审判工作的问题,加强对相关法规和制度的制定和完善,建立完善的破产审判调节和纠纷解决机制,以确保破产审判工作能够更加顺畅、高效的运行。
执行难背景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分析
执行难背景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分析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个人破产案件也逐渐增多,尤其在执行难的情况下,破产制度的立法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从执行难的背景下,对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进行分析,以期推动相关立法的完善和发展。
一、执行难的现状在我国,执行难是一个长期困扰法律领域的问题。
尤其在民事侵权案件中,执行难更是造成了一系列诸如判决无法执行、债务人逃逸等问题。
执行难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降低了司法权威和法治的公信力。
在执行难的情况下,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显得尤为重要。
因为执行难的本质是债权人无法有效地追回债务,而债务人也因此无法偿还债务,形成了恶性循环。
立法机关应当更加重视和关注此问题,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
二、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现状个人破产制度是指个人因生活困难或其他原因,债务远大于资产,无法按期支付债务,并且已经或者即将无力偿还债务,自愿向法院申请破产,依法依程序破产的制度。
目前,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尚处于初级阶段,尚未形成一套完善的法律体系。
1993年,我国首次颁布了《个人破产暂行条例》,但由于条例本身存在许多缺陷,导致实际执行效果并不理想。
于是,立法机关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多次修订,最终在2006年颁布了《个人破产法》,明确了个人破产申请的条件、程序和效果等方面的规定。
由于该法的具体执行还存在着很多问题,因此仍需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三、存在的问题与应对措施在执行难背景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仍存在着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立法不够完善:《个人破产法》在个人破产申请条件、程序和效果等方面确立了基本的制度,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如程序复杂、效果不明确等,这就需要对法律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修改。
2. 立法缺乏实效:个人破产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往往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而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中国《破产法》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在破产案件执行中,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困难,债权人受偿财产得不到保障,债权人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屡见不鲜据调查,在破产案件中,半数破产企业的清偿率为0,清偿率最高的只有30 %左右,其余清偿率均在7%———15%之间。
由于破产企业往往是财务状况恶化到极点才进入破产程序, 破产财产极少。
而且许多破产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会计账目与实际脱节, 清算难度比较大;再者,企业要债难是普遍现象,破产企业债权也很难兑现,债权难以全部收回,财产难以及时到账、准确评估,实践中往往又不能因一两笔债务尚未收回就停止破产程序的进行, 其结果是直接导致债权人受偿率降低。
(一)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合法权利难以落实依照《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讨论和通过破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然而在目前很多案例中, 包括银行在内的债权人在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上均没有表决权。
清算组和法院确定什么方案,就实施什么方案,在没有得到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情况下, 法院便裁定予以执行,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不能很好地得到体现和保证。
(二)一些破产企业“假破产真逃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除确实由于破产企业无产可破外, 债务人想方设法低估破产财产价值、压低偿债比例、转移破产财产的现象比较普遍。
有些企业将企业财产转移,另立公司或划小核算单位,搞空壳假破产,待破产清算结束免去余债后,以原企业的有效资产为基础再重新开张,甚至出现了企业一面静悄悄地酝酿破产, 一面又紧锣密鼓地投资兴办新厂的怪事;有的企业利用破产清算中获取的高额优先受偿费(包括职工安置费) ,重新组合、入股联营建立起新的企业;一些部门从地方、部门保护出发,帮助企业出谋划策,以使企业“起死回生”,破产成了某些地方政府保“一方平安”,使企业甩掉“包袱”轻装前进的最佳选择。
如此“破产”,令债权人叫苦不迭。
一、企业破产过程中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表现破产法的基本原则是既保护债权人也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其中更重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问题及建议
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问题及建议近年来,由于经济环境的变迁和竞争环境的加剧,许多企业出现经营困难,甚至破产的情况。
然而,在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一些问题,使得破产程序无法顺利进行,给破产企业和相关利益相关者带来了困扰。
本文将探讨这些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问题一:破产程序缺乏及时性在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破产程序缺乏及时性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很多破产案件的审理时间太长,造成很多破产企业的情况越来越糟糕,甚至失去了挽救的机会。
建议:为了解决破产程序缺乏及时性的问题,应加强管理和监管。
对于破产案件,应尽早启动程序,设立合理的规定,避免程序滞后。
此外,应建立快速处理破产案件的机制,使破产程序能够快速高效地进行。
问题二:财务困难在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很多破产企业都处于财务困难的状态,无法支付所欠债务,从而影响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建议:为解决财务困难问题,应建立有效的财务管理机制,合理分配债务,保证破产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
同时,应加强破产企业和相关利益相关者的沟通,了解债务情况,协商合理的还款方式,降低财务风险。
问题三:审理程序复杂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复杂,需要很长的时间和精力来处理案件,增加了企业的负担和成本,影响了企业的生产经营。
建议:应加强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管理和监管,简化破产程序,提高审理效率。
例如,可以建立专门的破产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的破产管理人员,提供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各种服务,为破产企业提供更好的帮助。
问题四:破产企业员工权利受损在破产企业的案件审理中,往往会出现破产企业员工权利受损的情况。
例如,员工的工资、福利和补偿等权利无法得到维护。
建议:应加强对员工权利维护的监管,建立完善的员工权益保障机制。
例如,通过法律手段承认破产企业员工的优先权,并建立破产企业的清算账户,使员工能够优先获得其应得的工资、福利和补偿等权益。
问题五:法律制度不完善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法律制度不完善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引言破产案件审理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债权人利益、稳定金融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际审理过程中,我们不可避免地面临一些主要问题,这些问题对于公正、高效地处理破产案件带来了困扰。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当前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
二、立法和制度层面上的问题1. 破产法不完善当前我国破产法仍存在一些缺陷和漏洞,例如对特定行业的独立规定不足、关于债务人复委会组成和运作机制不明确等。
这些问题导致了实践中对于特定行业的破产程序操作上存在困扰,并影响了整个审理过程。
解决方法:加强与发达国家在破产法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吸取其经验和建议进行相应修正或补充。
2. 司法资源匮乏司法资源紧张是当前我国司法体制所面临的一个普遍问题,破产案件审理也不例外。
目前破产审判的工作量巨大,但相关的法官和专业人士相对有限,使得案件审理难以及时进行,导致审理周期延长且结果可能不尽如人意。
解决方法:加大破产审判队伍建设力度,培养更多的专业法官和专门从事破产审理工作的法律人才,并合理分配司法资源。
三、程序上存在的问题1. 信息披露不足在破产案件中,债务人往往掌握着大量重要信息,而债权人则凭借有限渠道逐步了解和获取相应信息。
这种情况下,有些债权人可能因为信息不对称而无法获得自己应有的利益。
解决方法:加强破产案件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确保所有相关方能够及时、平等地获得必要信息。
同时,在新媒体和互联网时代加强利用现代科技手段进行信息披露。
2. 管辖权争议由于破产案件牵涉多个地区或国家的利益关系,并且各地对于相关规定的理解和适用程度有所不同,存在着各种管辖权争议。
这些争议不仅耗费资源,还会延长案件审理时间。
解决方法:建立统一的破产案件管辖权划定机制,并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以确保案件能够得到有效审理和解决。
四、破产资产处置问题1. 难以实现资产变现目前我国破产企业资产处置进程中,常常面临着被卷入相关利益关系、造价估算难以确定等问题。
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破产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破产案件是指当企业无法清偿债务,经过法院判决而进入破产程序,以保护债权人和实现债务清偿为目的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
然而,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发现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审判效果和公正性。
本文将重点探讨这些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审理过程不透明在当前的破产案件审理中,往往缺乏有效的信息披露机制和透明度。
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资产负债表以及相关财务数据和凭证信息的交换不充分,导致双方对彼此情况了解不全面。
同时,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对证据收集和调查不够主动,导致有利于某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未能完全呈现在法庭上。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建议加强破产案件中的信息披露机制。
法院可以要求双方提供更详尽的财务报表和文件,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双方依法充分交换相关信息。
此外,应该加强对涉案资产的调查和评估,确保庭审过程中的证据真实有效。
二、债权人权益保护不足破产案件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际审理中,我们发现很多债权人难以获得自己应有的赔偿。
一方面,由于对破产程序了解不足,许多债权人不能及时申报债权,错过了法定的申报期限。
另一方面,即使申报成功,也往往无法得到完全清偿。
为了提升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水平,我们建议加强对债权申报制度的宣传和教育。
通过在相关企业和金融机构推广宣传破产法规、划定明确的操作流程和期限来引导债权人积极参与案件审理。
此外,在资产分配阶段应该增加透明度,确保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分配,并加强对破产管理人履职情况的监督。
三、司法资源紧缺当前我国司法资源仍然相对紧缺,导致一些地域或企业类型较为特殊的破产案件处理不及时,审理周期较长。
这种情况不仅限制了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也影响了破产程序对企业的正常运营和市场秩序的恢复。
为解决司法资源紧缺问题,我们建议加强对破产审判机构和专业知识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通过增加破产审判庭、配备专门化工作人员以及加强培训,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和质量。
破产法律制度需完善
破产法律制度需完善破产法律制度是经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不仅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是保护企业家和投资者的权益。
但是,当前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破产审判机制待加强破产审判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环节。
但是,我国破产审判机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审判程序过于复杂。
目前我国破产审判程序过于繁琐,需要进行多部门协调,时间较长,增加了破产程序的难度,也增加了企业破产的成本。
2.审判流程滞后。
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中,仅规定了破产的基本流程和程序,但是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导致破产审判流程失去了及时性和有效性。
3.裁判思路陈旧。
我国破产审判中,多数法官以传统思维为主导,只关注债务人的破产利益,而对于其他与破产有关的权益保护,法官的思路却显得过于狭隘。
二、破产清算制度待完善企业破产清算是指将破产企业的资产进行分配和处理,以满足其债权人的基本权益。
但是,当前我国的破产清算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
1.清算流程缺乏规范性。
当前我国的破产清算程序存在许多空洞和漏洞,法律法规缺乏对清算流程的明确规定,容易导致破产清算过程出现错误和纠纷。
2.清算效率低下。
目前我国破产清算程序的效率仍然较低,导致清算周期过长,给企业的债权人和投资者带来不稳定性和损失。
三、破产保护机制待加强破产保护机制是指在破产过程中,对企业家和投资者的权益进行保护的体系。
但是,当前我国的破产保护机制也存在一些问题:1.保护政策不够完善。
我国的企业破产保护政策仍处于初级阶段,需要进一步完善,制定对破产企业和企业家给予适当支持和保护的政策措施。
2.制度建设不健全。
我国企业破产制度的建设仍然不够健全,需要制定更为完备的法律体系,规定现有法律的适用范围,以及对破产企业和企业家的具体保护措施。
结论综上所述,当前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和不足。
为了促进经济健康发展,需要加强破产审判机制建设,完善破产清算制度,加强破产保护机制的建设。
我国破产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我国破产立法中的几个问题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概括公平清理的程序。
破产法是为调整或者规范破产程序乃至相关的实体法制度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创造了一种不同于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制度的破产制度。
我国自1979年开始经济体制改革,并着手探索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在中国的运用。
1986年12月,我国颁布了《企业破产法(试行)》。
后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我国又补充增加了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但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的破产立法在形式上呈现出多样化、在内容上呈现出立法条文简单化,以致我国破产立法中的程序制度和实体制度设计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存在众多问题,已经远不能够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求。
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我国重新制定破产法势在必行。
但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自1994年开始至今,尚未颁布施行,笔者自然会感触良多。
以下仅就我国重新制定破产法时遇到的几个问题谈点个人看法,以期能够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
一、关于破产法的功能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认为,破产法的功能在于促进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促进企业优胜劣汰竞争机制的建立和发展。
这样的认识集中反映在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条中。
现时在重新起草破产法过程中,仍有不少意见主张破产法应当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速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产业配置为目的。
这种认识实际上模糊了破产法的功能,对我国重新起草破产法有害无利。
任何法律都必须有利于社会生产和生活关系的健全与发展,否则,就不可能有生命力。
在我国现阶段,制定破产法在客观上应当有利于或者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健全,这是不言自明的事情。
但是,我们不能把破产法客观上所能起的作用,归结为破产法的功能。
否则,我们将模糊对破产法的认识,不适当地扩充破产法的功能,从而对破产法所能起的作用寄予过高的期望值,以致于因破产法的实施困难而对破产法产生怀疑。
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颁布这么多年了,大家有目共睹破产法对国有企业的改革并没有产生多少促进。
关于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现状及改革的探讨
关于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现状及改革的探讨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目前仍然处于初级阶段,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还有很大差距。
然而,近年来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已经取得了一些进展,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从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的方向进行探讨。
首先,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律制度主要由《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构成。
这些法律法规主要规定了企业破产的条件、程序、责任等方面。
然而,由于一些原因,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例如:1.知识产权保护不够完善。
在企业破产过程中,面临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是一个重要挑战。
目前,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不够完善,尤其是在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处置和转让方面。
2.社会资本参与度低。
由于破产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导致社会资本对于参与破产过程的积极性不够高。
目前,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对于社会资本的参与程度和方式等方面的规定还不够完善。
3.破产管理机构不够专业化。
目前,我国的破产管理机构主要由人民法院和监管部门等组成,但是缺乏专业的破产管理机构。
这导致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运作不顺畅和效率低下的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索和改进:1.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在破产法律制度中应加强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明确破产企业的知识产权处置和转让的规定,保护知识产权的权益。
2.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破产过程。
通过建立健全的破产管理机构和规范的破产程序,提高社会资本对于参与破产过程的积极性,增加社会资本的参与度。
3.建立专业化的破产管理机构。
加强破产管理机构的专业化建设,培养和引进专业人才,提高破产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操作能力,提高破产过程的效率和公正性。
4.审慎处理破产企业的债务清理。
在破产法律制度中,应采取审慎的态度处理破产企业的债务清理问题,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维护企业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总之,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仍然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但是通过不断探索和改进,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将逐步完善,提高破产过程的效率和公正性,促进企业破产问题的有效解决和经济稳定发展。
试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试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全敏刚;刘斌
【期刊名称】《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年(卷),期】2007(012)001
【摘要】我国的企业破产制度已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而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企业破产制度仍不健全,破产立法明显滞后,不利于发挥破产制度的特有功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页数】2页(P84-85)
【作者】全敏刚;刘斌
【作者单位】中共江西省委党校,江西,南昌,330003;东华理工学院,江西,抚
州,344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62
【相关文献】
1.试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之完善 [J], 陈永进
2.试论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制度准备 [J], 邱柳
3.完善我国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 [J], 王策
4.试论新破产法中的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 [J], 陈菲
5.试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 [J], 张海鹏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刍议我国企业破产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刍议我国企业破产制度中的几个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面临破产的压力。
破产本质上是经济活动中的常见现象,但是在我国,破产制度却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
目前,我国的破产制度仍然存在很多问题,本文将从几个角度出发,阐述我国企业破产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一、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目前,我国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企业,而对于非企业法人,如个体工商户、个人破产等,法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就导致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能够全面保护破产债务人的利益,使得许多企业在面临破产时无法从法律上得到应有的保护。
二、破产程序长且繁琐企业破产的程序在我国是比较长的,一般需要经历破产申请、破产清算、破产组织、破产分配等多个阶段,繁琐程度高。
这使得破产程序十分耗时耗力,而且需要支付较高的费用,给企业带来了沉重的负担。
三、债务人自动破产制度不健全我国破产制度中有债务人自动破产制度,即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可以主动申请破产。
但该制度在我国的实践中并不普及。
一方面是因为企业经营者对破产的认识程度不够,对破产的感性认知认为是公司瞬间崩溃的过程,难以接受;另一方面是因为政府存在一定的干预,试图通过各种手段,包括通过政策性银行给予贷款、鼓励产业协调等来帮助企业,解决企业经营中的短期资金难题,此时债务人面对破产可自行而完成协商或通过其他金融产品缓解债务。
四、优先受偿权问题引起争议在破产清算中,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引起了很多争议。
现行的破产法规定,优先受偿权人包括劳动者、税务机关、保险机构等,但对于其他债权的优先级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很多债权人权益的损失。
总之,我国的企业破产制度仍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
政府应该加强对企业破产的引导和管理,完善破产制度,保护破产债务人的利益,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浅论我国破产法的一些缺陷
浅论我国破产法的一些缺陷摘要:破产法对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对于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照破产法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
可以说破产法是经营不善的企业最后降低的财务困局。
但是我国人民对使用破产法还有一些缺陷,本文浅论我国破产法的一些缺陷和改进方法关键词:破产,破产法,立法完善一、破产法的一些缺陷(1)《破产法》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其他企业法人分别立法,适用破产制度上有不平等性。
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对于大量的外商投资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合伙企业甚至自然人的破产问题排斥在外。
但是,在破产实践中,非国有企业的破产现象却层出不穷,全民所有制企业势力雄厚,即使在经营上有亏损也有国家和财政部门及其上级部门扶持,相对来说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激烈的经济竞争中更容易破产。
为此,我国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一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国有企业法人破产。
但这造成破产立法的支离破碎和不统一,不仅限制了破产制度的适用范围,而且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基本精神。
也不便于对所有的企业按统一的破产法进行规范的调整,各类企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也得不到统一的有效的保护,法制的统一性得不到实现,市场主体的平等性也无从谈起,不利于我国各种类型的经济实体共同发展。
因而,有必要尽早制定一部适用于所有市场经济主体的破产法(2)《破产法》的条文过于简单,立法技术的使用不够完善,破产界限模糊,难于操作现行破产法律规范具体条文的内容比较模糊、简单,立法技术的使用也不够严谨。
诸如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破产法》第三第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概括公平清理的程序。
破产法是为调整或者规范破产程序乃至相关的实体法制度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创造了一种不同于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制度的破产制度。
我国自1979年开始经济体制改革,并着手探索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在中国的运用。
1986年12月,我国颁布了《企业破产法(试行)》。
后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我国又补充增加了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但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的破产立法在形式上呈现出多样化、在内容上呈现出立法条文简单化,以致我国破产立法中的程序制度和实体制度设计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存在众多问题,已经远不能够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求。
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我国重新制定破产法势在必行。
但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自1994年开始至今,尚未颁布施行,笔者自然会感触良多。
以下仅就我国重新制定破产法时遇到的几个问题谈点个人看法,以期能够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
一、关于破产法的功能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认为,破产法的功能在于促进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促进企业优胜劣汰竞争机制的建立和发展。
这样的认识集中反映在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条中。
现时在重新起草破产法过程中,仍有不少意见主张破产法应当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速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产业配置为目的。
这种认识实际上模糊了破产法的功能,对我国重新起草破产法有害无利。
任何法律都必须有利于社会生产和生活关系的健全与发展,否则,就不可能有生命力。
在我国现阶段,制定破产法在客观上应当有利于或者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健全,这是不言自明的事情。
但是,我们不能把破产法客观上所能起的作用,归结为破产法的功能。
否则,我们将模糊对破产法的认识,不适当地扩充破产法的功能,从而对破产法所能起的作用寄予过高的期望值,以致于因破产法的实施困难而对破产法产生怀疑。
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颁布这么多年了,大家有目共睹破产法对国有企业的改革并没有产生多少促进。
这说明破产法的功能并不在于促进经济体制改革。
在重新起草破产法时必须认识到,破产法的功能,如同民事诉讼法,在于通过国家的公权力来清理不能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
破产法只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组成部分,相对于民商事基本法只具有补充意义,因此不能负担促进改革的过巨重任。
事实上,我们在制定破产法时却使得破产法负担了本不应负担的功能。
诸如以下两个问题的解决,实际与破产法的功能无关,但却深深地影响着破产法的制定。
因破产法不具有改善国有企业的经营的功能,而国有企业所具有的时代特点似乎使得部分国有企业不能适用破产法。
国有企业破产难,这其中除了企业破产后的人员安置没有好办法以外,其他的原因还有:国有企业和政府的关系一直没有彻底理顺、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属及范围不清晰、国有企业的债权债务发生的原因复杂等。
总之,凡是没有按照公司法改组的国有企业,它们并不能真正成为参与市场竞争的独立实体,它们在法律上已取得的法人地位就难以完全落实,如果我们希望处于这样境地的国有企业也和其他真正具备法人地位的企业同样适用破产法,显然是不现实的。
国有企业的破产不可能普遍推开,这其中的原因相当复杂,涉及到我国国有企业的的体制改革、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以及银行商业化进程等多个方面,这恐怕是我国制定破产法时所不能彻底解决的问题。
众所周知,破产企业的职工如何安置,已经成为我国推行破产制度的最大难点。
由于这一障碍的存在,很多人认为制定新破产法时应当考虑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
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涉及到失业者的重新就业和社会保障。
失业者的重新就业,不仅取决于社会对劳动力的需求,而且依赖于劳动力市场的有效运作,这恰恰又是我国劳动就业制度的不足之处。
我国尚未建立有效的社会保障制度,破产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则更为乏力。
但这两个层面的问题,恰恰是破产法所不能提供解决方案的问题。
破产法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法,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程序问题,至于劳动者的就业权利和物质帮助的保障问题,并不属于破产法的规范内容,应当由其他法律(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加以规范,并通过其他途径来保障劳动者的就业和物质帮助利益。
这个问题,在我国1986年12月制定《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过程中就已经讨论过了。
现在的问题是,我们不能寄希望于破产法来解决劳动者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故不能在新破产法中规定劳动者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利益;但并不是说破产程序就不关注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请求权以及社会保障费用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到优先的保护。
二、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如何启动破产程序,首先面临的问题是什么样的债务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
依照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只有企业法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
[1]破产立法例对债务人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是适用破产程序的条件。
什么样的债务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更具体地说应是,什么样的债务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中的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以及重整程序,恐怕应当有所考虑。
不同类型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的适用上是否应当有所不同?有无必要设计不同的破产程序以适应不同的债务人?总体上说,并非所有的债务人均可以适用破产程序。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下,这个问题似乎较为简单,只有企业法人能够适用破产程序。
非企业法人负债不能清偿的,不能适用破产程序清理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人更不能依照破产程序清理其债务。
但是,惟有企业法人可适用破产程序,似乎并不足以解决我国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问题,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上有扩张的必要。
[2]在我国起草新破产法的过程中,破产程序是否应当适用于企业法人以外的债务人,曾经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破产法应当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法人和自然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破产法应当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法人,而不能适用于自然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破产法应当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的企业法人和依法核准登记的非法人企业。
[3]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的分歧,主要在于自然人是否可以适用破产程序?若自然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则自然人在多大范围内可以适用破产程序?第一种意见将企业法人和自然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主张适用统一的破产法,破产程序应当适用于所有的不能清偿债务的自然人。
第二种意见否定自然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实际上否定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
第三种意见没有明确主张自然人的破产能力,但因主张非法人企业的破产,非法人企业的破产势必涉及非法人企业的设立人或出资人的破产,实际上承认部分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
现在的实际情况是,新的破产法草案支持第三种意见。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4月)第3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下列民事主体:(一)企业法人;(二)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三)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四)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和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在本法规定的程序范围内视为存续。
”是否允许自然人破产,在理论上不应当有任何障碍。
考虑破产法对自然人的适用,必须充分认识破产法的功能。
前已言之,我们不能给破产法附加任何额外的功能,诸如促进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促进企业优胜劣汰竞争机制的建立和发展,促进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等多方面。
[4]在考虑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这个问题时,人们已经间接地模糊了破产法的功能,并希望破产法能够彻底杜绝自然人的恶意逃债行为,如果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而不能杜绝因为自然人财产不透明所可能产生的恶意逃债,则不便适用于自然人。
当我们清楚地认识到破产法的功能就在于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时,自然人的财产状态是否透明、自然人是否会有逃债行为,不应当成为阻止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的借口。
破产法应当尽其所能来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并建立相应的机制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破产法为清理债务清偿不能的程序法,它的运作不因为债务人为法人还是自然人而有所不同,在破产程序中,自然人和法人的差别,惟在于其受破产程序支配后的财产范围和债务清理方式可能有所不同,但不应当影响破产法扩大范围适用于自然人,自然也没有必要专门为自然人设计其特有的破产程序。
破产法适用于法人,也应当适用于自然人,可以真正做到自然人与法人在债权债务清理程序上的平等。
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而包括自然人与企业法人,我们必须设计灵活多样的程序制度。
我国的破产程序包括清算、和解以及企业重整程序。
因为不同的程序其复杂程度以及耗时、耗费的程度不同,应当有区别地适用于负债状态不同的债务人。
总体上说,自然人的负债状态较法人的负债状态简单,故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度应当适用于自然人,若将企业重整程序适用于自然人,实益可能并不显著。
灵活多样的程序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负债程度不同的债务人清理债权债务的要求,而不论债务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
我国破产法除了设计有可供债务人选择的破产程序外,在破产程序的开始以及进行的诸环节,我们都要考虑破产程序进行的灵活度,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足够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做到适用破产程序的及时、公正和有效率。
在起草破产法时,对于破产案件的审判组织、破产程序的启动、财产管理人、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司法文书的送达等诸多方面,都考虑到自然人与法人的区别而增加法官的裁量幅度,即使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也不会有不能克服的程序操作上的问题。
目前我国在制定新破产法时,扩大其适用范围于自然人,更不存在立法技术和实务操作上的极度障碍。
[5]因此,新破产法应当适用于自然人。
若将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则在程序制度上设计上必然会遇到以下两个无法回避的问题:第一,破产免责问题。
破产免责,指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免除破产的自然人未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的继续清偿责任。
自然人破产后,是否免除其未清偿债务的清偿责任,立法例上有两种主张:免责主义和不免责主义。
以法德传统破产法为代表的立法例[6],多倾向于不免责主义;与此不同的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破产免责主义。
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立法对于自然人也实行破产免责主义。
我国现行破产法适用于企业法人,不存在破产免责制度。
重新制定破产法而适用于自然人时,不可避免地会面临是否给予自然人破产免责的问题。
如何对待破产的自然人的免责问题,尚未在我国引起广泛的讨论,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
但从文明国家的发展这个角度来考虑问题,我国未来对自然人的破产采取免责的立场,应当是一个选择。
我国重新起草的破产法草案,对于破产免责已有相应的规定,所采取的基本立场应当是推行有条件的许可免责主义,即破产的自然人清偿债务达到法定的比例,可以申请法院许可免除其未清偿部分的债务的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