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8】(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25号-word范文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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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刘霞(胡俊如母亲),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升吉旺空间网吧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超,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建新(彭超父亲),1965年3月14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德力西客运公司驾驶员,住址同上。

上诉人胡俊如、石林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X)沙民一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原告彭超与杨策到被告石林投资的位于本市西山路70号升吉旺空间网吧上网,被告胡俊如为彭超办理了上网卡。

后原告彭超与杨策因所办理的上网卡不准确,与被告胡俊如在网吧卫生间发生争执,继而厮打。

当原告彭超与杨策从卫生间出来后,被告胡俊如从卫生间窗台上拿起一把砍刀,朝已走出卫生间的原告彭超和杨策身体乱砍,造成原告彭超失血性休克、左中指肌腱断裂,伤势属重伤。

杨策全身多处刀伤,致肢体创口长度累计长度达18.1厘米,伤势属轻伤。

经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

【最新2018】违法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书-优秀word范文 (6页)

【最新2018】违法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书-优秀word范文 (6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违法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书篇一: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复议人(申请人)唐丽元,女,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新塘镇广田村4组申请执行人袁清忠,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衡山县人,住衡山县开云镇交通村5组4号。

被执行人陈辉广,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新塘镇广田村4组(异议人之夫)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不服衡山县人民法院(201X年)山执异字第126号执行裁定特申请复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结论,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其具体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一、(201X)山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并未将异议人列为被告且判决有支付申请执行人袁清忠货款的给付义务,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辉广虽属夫妻关系,但属两个独立人格的自然人,陈辉广的经营行为属于个人负债并非家庭负债,异议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被执行人,并非裁定中所讲“可以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也可以不追加为被执行人。

”可见执行法院具有极大的随意性。

不能依法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就不能拍卖复议人共有的房屋份额。

二、裁定中所谓的公告形式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和裁定书,异议人至今未见该案执行的任何法律文书,在2月28日的审理异议听审会中也未见审判员出示有关文书或进行释明,申请执行人袁清忠认可了未写书面的评估拍卖申请书,未按规定交纳执行费用和评估费用,未选择正旺拍卖公司,也未收到法院的拍卖通知书,只是第一次与被执行人选择了佳圣公司评估,第二次选择了兴隆公司评估,上述事实有审理记录证实。

三、12月26日、27日,异议人通过传真形式发给了代理人的委托书和书面异议书,执行人员不予认可,请问有哪一条法律规定必须由委托人与受委托人当面在承办案件的法官面前签名才算合法有效呢?这是在变相限制或剥夺异议人行使权利,对于应当暂时中止的行为而没有依法中止并通知相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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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509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50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红云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红云祥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南路天生沟西5号。

法定代表人:权建升,红云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贯臣,男,汉族,1963年6月7日出生,红云祥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付国,男,回族,1966年1月28日出生,宁夏西吉县西滩乡林家沟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满君,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红云祥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X)米东民一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马付国于201X年10月30日在给搅拌机下料时受伤,201X年1月15日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于同年1月20日送达红云祥公司;同年2月26日马付国的伤情经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红云祥公司于同年6月5日收到伤残等级鉴定通知书。

另外,马付国住院18天,住院病历上反映其所在单位为“米东区三道坝红云祥复合肥厂”,联系人系该单位的负责人,其电话系该负责人目前使用的手机号码。

马付国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住院医疗费非其本人支付。

此外,医院建议马付国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休息期间需继续护理。

出院后马付国继续换药支付医药费464元。

自201X年8月至马付国受伤,红云祥公司未与马付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红云祥公司对工伤认定未提起行政复议,对马付国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也未申请再次鉴定。

另外,红云祥公司业务岗位包括装配搅拌下料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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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乌中民四终字第4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乌中民四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盛鸣,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全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向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太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虹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全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红山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杨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良,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规部职员,住(略)。

上诉人杨盛鸣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X)天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疆全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友公司)于201X年承建了新疆赛博特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幸福城市花园七期的38#、39#、40#、50#、51#、52#、54#、55#、56#住宅楼工程。

201X年9月14日,杨盛鸣作为全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与新疆太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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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191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19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新恺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恺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中山路86号中泉广场1栋A座2605号。

法定代表人:黄敏,新恺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山,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男,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被告:陈丽,女,汉族,1989年5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被告:周世朝,男,汉族,1978年8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新恺乐公司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X)天民一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X年10月至201X年1月,周世朝在新恺乐公司工作期间,欠公司款项17015.65元。

201X年1月19日周世朝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新恺乐公司11615.65元”;同年6月19日周世朝又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乌鲁木齐新恺乐商贸有限公司现金5400元(伍仟肆佰元)”。

201X年10月8日,李斌为周世朝做了新进员工担保。

“新进员工担保书”内容为:“本人担保周世朝同志到新恺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特作以下担保:1、担保该同志所提供的一切资料属实,不存在虚假不实之处。

2、担保该同志在新恺乐商贸有限公司期间能遵纪守法,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工作分配。

3、该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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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9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丰成,男,汉族,1977年2月18日
出生,(略)。

委托代理人:吴勇,新疆久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进秀,女,回族,1968年2月15
日出生,宁夏海原县树台乡相桐行政村二队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具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宇君(曾用名方武),男,汉族,1990年2月1
日出生,现第一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培华,男,汉族,1990年10月23日出生,五
家渠中等技术学校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佐淑霞(陈培华之母),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德,男,汉族,1990年7月6日出生,现第四
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天亮,男,汉族,1989年10月6日出生,现第
四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李新萍(谢天亮之母),(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金栋,男,汉族,1952年4月16日出生,(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祖刚,男,汉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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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444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44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海悦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悦酒店),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南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方迁,海悦酒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亮,新疆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芳,女,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海悦酒店副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艳美,女,汉族,1963年3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红,女,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云天科技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海悦酒店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X)水民一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X年3月l4日晚,原告等一行12人到被告海悦酒店310包厢(地面系瓷砖铺设)聚餐,自带了酒水,服务员王吴霞在该包厢提供就餐服务。

近23时许,原告等人相互敬酒时,不小心将一瓶红酒打落在原告脚下的地砖上,酒水洒了一地,服务员即对现场进行了处理,后原告等人继续相互敬酒,其间,原告脚下一滑摔倒在地砖上并受伤,后被同学送至医科大二附院诊治,诊断为颈椎骨折、鼻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费6654.23元,其中统筹支付3743.54元,原告自付2910.69元,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颈托固定2个月,全休3个月,门诊随访。

201X年8月原告复诊期间,花费医疗费1895.40元。

201X年8月26日,原告委托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评定,鉴定意见:崔艳美颈部伤残等级为九级。

2018-2019-(201X)乌中少民终字第25号-优秀word范文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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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乌中少民终字第25号-优秀word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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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乌中少民终字第2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乌中少民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路明,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
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楠,女,201X年4月11出生,汉族,学龄前
儿童,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路明(李亚楠父亲),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
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芳,女,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
职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富,男,195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旭,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远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腾达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安宁渠乡安宁渠村六队。

法定代表人:马俊梅,远腾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军,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回族,远腾达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宜忠,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

2018-2019-(201X)乌中民四终字第1号-优秀word范文 (3页)

2018-2019-(201X)乌中民四终字第1号-优秀word范文 (3页)

2018-2019-(201X)乌中民四终字第1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乌中民四终字第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乌中民四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珍,女,汉族,1959年8月25日出生,兵团经济研究所科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海军,男,汉族,1959年11月8日出生,兵团国土资源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军,男,汉族,1959年11月8日出生,兵团国土资源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68号广汇大厦10楼A座。

法定代表人:王斌,物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彬容,女,汉族,1985年1月11日出生,广汇公司法制办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男,汉族,1966年4月29日出生,广汇公司法制办职员,住(略)。

上诉人王淑珍、周海军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X)天民三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淑珍、周海军于201X年7月15日入住乌鲁木齐市青年路日月星光花园月光小区12号楼7单元304室。

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

当日,双方签订了《入住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根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外貌或进行扩建、拆建者,除责令停工,责令恢复原貌赔偿经济损失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2 000元以下的罚款。

”双方同时签订的《房屋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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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正超,男,1976年1月4日出生, 汉族,原乌鲁木齐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医生,现昌吉市阿什里乡卫生院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翠琳,乌鲁木齐市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下称戒毒所)因与被上诉人牛正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X)天民一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戒毒所系机关法人。

牛正超201X年1月被聘为戒毒所医师,于201X年3月11日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201X年6月28日,戒毒所所务会研究决定对聘用人员的工资进行调涨,工资调涨后戒毒所不再缴纳社保费。

牛正超在月工资955元的基础上,自201X年6月起月工资调涨为1115元。

201X年6月12日戒毒所裁减员工,经其所务会研究与牛正超解除了劳动关系,戒毒所发放牛正超工资至201X年6月。

牛正超在戒毒所工作期间,戒毒所未给其缴纳社保费,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牛正超与戒毒所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实际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115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新劳函字[201X]52号文件《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原《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险字[201X]21号)从201X年4月1日开始执行。

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从参保之日起计算缴费年限,对文件下发之前的聘用年限不允许以补费方式增加投保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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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兵,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无固
定职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天之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羽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六道湾路附2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天之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南红,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昆明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纪全,新能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燕,新疆天圆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兰,女,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其
他情况不详。

上诉人陈绍兵、上诉人天之羽公司、上诉人新能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X)新民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绍兵、上诉人天之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和邱南红、上诉人新
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X年1月13日,新能公司与天之羽公司签订装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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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王美清,女,汉族,新疆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系谢炳军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天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关君,天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克峰,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魁,男,汉族,新疆天骏工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申请再审人谢炳军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天骏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天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X)乌中民四终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X年8月25日作出(201X)新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再审人谢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清、被申请人天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峰、李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X年11月7日,一审原告谢炳军起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称,201X年7月1日,被告天骏公司将承揽的自治区地税局商住楼负一层至四层电器、线路改造、安装工程承包给我方施工,约定工程预算价为16.8万元,配电柜协商价11.3万元,预算外新增、变更、签证,按自治区九八定额预算,工程变更追加工程款79701.72元,三项合计工程款360701.72元。

201X年10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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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27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建国,男,汉族,1953年12月15日出生,新疆通信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华,女,汉族,1947年3月9日出生,新疆邮电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吐尔逊﹒库尔班,男,维吾尔族,1950年3月15日出生,新疆邮电工程局副局长,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舰,男,汉族,1953年6月9日出生,新疆通信建设总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潜海,男,汉族,1953年8月18日出生,新疆通信建设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鸣,男,汉族,1953年12月2日出生,新疆通信建设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中,男,回族,1957年1月16日出生,新疆通信建设总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女,汉族,1957年3月8日出生,新疆邮电工程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岩军,男,汉族,1958年9月4日出生,新疆通信建设总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嵩,男,汉族,1958年11月12日出生,新疆通信建设总公司职工,住(略)。

2019-(201X)乌中民二初字第98号-范文word版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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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乌中民二初字第9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乌中民二初字第98号
原告:新疆日报社,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库尔班·亚生,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茵,新疆亚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都市传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黄元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侠,女,汉族,该公司办公室职员,住(略)。

第三人:新疆柏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柏青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鲍柏青,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日报社与被告新疆都市传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市传媒公司)、第三人新疆柏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青公司) 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11 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疆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茵、都市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侠到庭参加了诉讼。

柏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对柏青公司适用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日报社诉称:201X年6月,新疆日报社与柏青公司共同出资成立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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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445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44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忠(曾用名李士中),男,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新玲,女,汉族,1970年3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长虹,男,汉族,1960年3月13日出生,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葳,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个体司机,乌鲁木齐市北站信息中心5号信息部调度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庆华,男,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李世忠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X)米东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X年3月12日至201X年3月25日止侯长虹给李世忠从五彩湾煤矿到大红沟煤矿拉煤运输。

201X年6月13日,侯长虹与李世忠结算,李世忠欠侯长虹运费26739元,并当日向侯长虹出具以“欠新H-05665、H-06462号车运费26739元”为内容的欠条一张,以欠款人龚庆华的名义签名。

后侯长虹多次找李世忠索要,李世忠分别向侯长虹偿还运费22036元,剩余4700元至今未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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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387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387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强,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松涛,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男,回族,1960年7月15日出生,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新市区分公司职员。

住(略)。

上诉人王国强因与被上诉人周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X)新民一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X年5月10日零时许,王国强在乌鲁木齐市百信玉山苑小区大门口殴打周明致其受伤,周明伤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因殴打行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依法对王国强作出行政拘留伍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受伤当日,周明由120送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周明伤为头颅外伤,昏迷原因待查,医院向周明家属出具病危通知书一份,发生门诊费用1334.99元。

次日,周明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于201X年5月17出院,共住院7天,发生住院费用3933.3元,出院时医生建议:⒈如头疼、头晕加重,复查CT,神外科随访。

2、注意休息,密观病情,注意陪护。

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周明出院后门诊随访发生医疗费1280.02元,随访期间,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建议其休假共计78天,周明住院期间,王国强已支付周明201X元。

周明因身体受到伤害发生鉴定、查档、复印费418元。

庭审中,周明主张工资收入为每月800元,王国强对周明月收入800元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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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205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20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龙章,男,汉族,1974年4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佳华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盛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红旗路66号电脑商城3A-07室。

法定代表人:杨慎新,佳华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春亮,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成杰,女,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乌鲁木齐丹璐广场导购员,住(略)委托代理人:董龙章,男,汉族,1974年4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董龙章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X)天民一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X年12月15日,原告佳华盛公司与被告董龙章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董龙章偿还原告佳华盛公司63600元,经当庭核实,被告董龙章已向原告佳华盛公司还款7500元,原告佳华盛公司当庭予以认可,余款56100元至今未还。

故原告佳华盛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

庭审中,原告对提出的该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的主张,未能向本院递交有效证据。

董龙章对提出的63600元欠款中有30000不属于本人欠款的主张,以及已偿还了11500元欠款的主张,未能向本院递交有效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董龙章拖欠原告佳华盛公司款项的事实,有和解协议为证。

被告董龙章已向原告佳华盛公司还款7500元的事实.经当庭核实以及原。

【2018-2019】(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420号-优秀word范文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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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420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42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忠,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派尔达芬呢超市配送总汇业主,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风兰,女,汉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上诉人张金忠、赵风兰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冠琪,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民乐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乐源超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幸福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马寒远,民乐源超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利,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玉兰,女,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民乐源超市职员,住(略)。

上诉人张金忠、赵风兰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X)水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金忠、赵风兰系夫妻关系。

张金忠所经营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派尔达芬呢超市配送总汇为民乐源超市所经营的民心超市供货。

201X年12月20日,民乐源超市与张金忠、赵风兰结算民乐源超市应支付张金忠、赵凤兰2 891元,民乐源超市通过银行实际支付张金忠、赵风兰82 891元,民乐源超市实际多支付张金忠、赵风兰80 000元。

201X年12月27日,张金忠、赵风兰给民乐源超市出具了“今欠乌鲁木齐民乐源超市(有限公司)、民心超市石化店欠款80 000元。

还款日期201X年3月31日全部还清,否则承担相。

最新-(2019)乌中民二初字第25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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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乌中民二初字第2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乌中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奎屯市城市信用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屯信用社,住所奎屯市团结南街56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刚,新疆公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市商行,住所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尚边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麒,男,汉族,1972年4月26日出生,乌市商行法律工作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依拉木·阿木提,男,维吾尔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乌市商行风险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纪国江,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奎屯信用社因与乌市商行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奎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陶刚,乌市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麒、依拉木·阿木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奎屯信用社诉称1996年2月12日,乌市开发信用社以下简称开发信用社与奎屯市通达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通达信用社签订《拆借合同》,约定由通达信用社向开发信用社拆借资金30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155‰,如不能按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支付本金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同日,开发信用社与奎屯融盛城市信用社亦签订了500万元的《拆借合同》。

1996年2月14日,经双方协商,由通达信用社将两笔拆借款共800万元通过一张电汇单汇至乌市开发信用社,其中500万元为奎屯融盛城市信用社向开发信用社支付的资金拆借款,300万元为通达信用社向开发信用社支付的资金拆借款。

合同到期后,开发信用社未按合同约定向通达信用社归还拆借款。

1997年末,通达信用社认为开发信用社将其所有的工程机械数台抵偿给通达信用社用以清偿上述债务。

通达信用社遂将上述机械变卖。

1997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以乌人管1997299号文件批复,同意乌鲁木齐市37家城市信用社在乌市商行成立后自动解散,并改建为乌市商行的37家支行,全部债权债务由乌市商行承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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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2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乌中民一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华通泰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冬融街416号。

法定代表人:刘璇,新疆华通泰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经斌,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益如,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宏国,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新
疆华通泰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职工,现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卫清,乌鲁木齐县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华通泰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华通公司)、赵宏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X)新民一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4月25日,赵宏国到华通公司工作,并与华
通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赵宏国的工资标准为50元/天,华通公司按照50元/天×实际出勤天数发放赵宏国月工资。

201X年9月19日,赵宏国在华通公司工作时受伤,同年9月23日住院治疗,201X年10月23日
出院,住院共计30天,华通公司支付了赵宏国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201X年2
月2日,赵宏国被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1X年2月9日,赵宏国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

赵宏国的停工留薪期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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