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沈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沈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29•【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沈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15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潘利国2015年12月29日沈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管理,保护商品住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监督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受理、核验等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和国土资源、房产、城建、公安消防、人防、环保、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排水、路灯、安全技防等配套设施或者配套工程的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工程合同和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要求的事项,按期完成商品住宅的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建设。
第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前,应当到项目所在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付使用核验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二)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三)沈阳市城镇建筑及建筑物群体名称申报审批表;(四)项目按照规划要求需配建的教育、医疗、环卫、人防、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他商业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移交承接手续;(五)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等开通文件。
辽宁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辽政发[1987]79号
辽宁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正文:---------------------------------------------------------------------------------------------------------------------------------------------------- 辽宁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辽政发[1987]79号1987年7月16日)一、为了搞好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障房屋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属城市、县城、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各类房屋,包括全民所有制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以及军队、宗教团体、中外合资和外资企业等房屋,均按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三、凡应进行登记的房屋,由产权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按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规定的登记办法申报登记,经审查确认其房屋产权后,由当地市、县政府颁发房屋权属证件。
四、申报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须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报书、出示个人身份证件和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件外,尚需提交下列证件:1.新建、翻建、扩建房屋须提交建筑施工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和建筑地段平面位置图。
2.购买、赠与、交换房屋须分别提交买卖合同、赠与书、协议和契证。
3.拨用、征购以及各部门投资建设的房屋须提交批准的文件和协议书。
4.继承、析产、分割、合并、更名的房屋,须分别提交法定证书。
5.由国家或单位补贴出售的房屋,典当或抵押的房屋须分别提交双方或多方签定的协议书和契证。
6.倒塌、损毁或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批准证件或有关证明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各类房屋登记,经房管部门审查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申请可准予延期登记:1.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2.各种原因确实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
3.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0.12.28•【字号】沈房发[2000]第15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00]第15号)各区、县(市)房产管理局、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已经过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房地产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的有偿服务行为。
城市房地产拍卖、抵押款担保等中介服务活动除外。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管理本区内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章规定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第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须参加相应业务的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合格证书,并经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
经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须进入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不得跨机构从业。
第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市房产管理局按国家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正文:----------------------------------------------------------------------------------------------------------------------------------------------------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25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和房屋、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未划定或者未批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充划定和审批。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村庄、集镇建设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沈建发[2003]112号关于印发《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有关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发布实施(沈政法备字[2003]年第64号)。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和集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核心区以外及副城区、县(市)驻地建设区以外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的主管部门。
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区、县(市)应把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纳入村镇建设管理职能统一管理。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第四条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权利人依法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所有权或设定房屋抵押权,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实和登记后,领取、更换或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转移登记。
第六条房屋权属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或对以往领取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
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内的房屋权属总登记。
房屋权属总登记方案须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权属总登记应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
府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2.04.13
•【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施行日期】2002.04.13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
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通知》(辽委发〔2001〕41号)精神,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我市对截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517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对其中272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其中:
一、与WTO规则不一致的规章21件(目录见附件一)
二、与上位法或其他政府规章相抵触或不一致的规章46件(目录见附件二)
三、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规章93件(目录见附件三)
四、被新颁布的法规、规章替代的规章36件(目录见附件四)
五、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的规章76件(目录见附件五)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附件四
被新颁布的法规、规章替代
附件五。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0〕第7号令,1990年12月31日)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0】第7号令(1990年12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房屋产权管理第六条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
第七条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八条城市房产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
房屋产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沈阳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沈阳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0.21•【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沈阳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业经2016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潘利国2016年10月21日沈阳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房管理,维护直管公房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房是指在本市国有土地上,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的公有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直管公房的使用、修缮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直管公房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公有房屋管理机构负责直管公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房产主管部门和市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企业(以下统称管理单位)负责直管公房的资产监护、经营、使用和修缮等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建、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五条直管公房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直管公房所有权进行登记。
第六条直管公房所有权变更、灭失(征收除外)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办理登记。
第七条直管公房所有权可以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出售直管公房非住宅所有权,应当经市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向承租人出售。
出售执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的直管公房住宅所有权,应当按照本市公房出售的相关规定执行;出售其他直管公房住宅所有权,应当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向承租人出售。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九条直管公房可以依法出租。
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产的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产交易,实施房产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产管理;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产管理工作;第四条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房产权利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房产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五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房产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第六条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取得、转让、变更房屋产权或设定房产抵押权、典权,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登报声明,自登报之日起60日内无异议的,由登记机关予以补发;第八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初始登记;二转移登记;三变更登记;四他项权利登记;五注销登记;第九条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6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土地使用权证明;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四具有合法资质等级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房屋,还应提交交款收据或经办银行出具的收款证明;第十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生效的法律文书、交易批准文件等申请转移登记;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持房屋权属证书及有关文件,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一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二房屋坐落地址名称或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三变更房屋原设计用途的;四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第十二条房屋抵押或典当,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或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第十三条依法拆除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于房屋拆除后30日内持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协议申请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终止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使房屋灭失的,当事人或房产权利人应当自他项权利终止或房屋灭失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证明等文件申请注销登记;第十四条下列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一由国家、省补助投资或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非住宅用房;二住宅区内用配套费建造的非住宅用房和住宅楼房的底层经营性用房;三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四其他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第十五条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要件齐全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办结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一初始登记5个工作日;二转移登记10个工作日;三变更登记5个工作日;四他项权利登记5个工作日;五注销登记2个工作日;第十六条下列房屋暂缓登记:一所有权不明晰的;二所有权有争议的;三证件不全的;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所有权转移或限制设定他项权利的;五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第十七条下列房屋不予登记:一违法建筑;二临时建筑;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二房屋权利灭失,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三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登记错误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产产权产籍管理制度;记录房产产权的图、档、卡、册等资料要做到准确、完整;房产测绘单位制作的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测绘成果,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第三章房产交易管理第二十条房产交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禁止交易: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交易的;四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五国有房屋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六被鉴定为危险的;七拆迁公告公布应当拆除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房屋使用人不得转让拨用房产,不得擅自转租代管房产和拨用房产,不得以代管房产和拨用房产设定抵押权、典当权等他项权利;第二十二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据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二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批准文件;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证明;五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六工程施工合同;七商品房的分层平面图;八预售商品房的申请和方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出示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提供商品房销售面积审核通知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告之房屋坐落、用地性质和使用年限、环境、质量、装修及设施等情况;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买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十四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商品房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的,可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按下列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含3%,据实结算房价款;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第二十五条买受人不退房的,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实际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第二十六条买受人认为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房屋转让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转让手续;一买卖的含已初始登记的商品房销售;二继承、赠与的;三所有权交换的;四以房屋作价入股经营,房屋所有权归新企业所有的;五企业兼并、合并、分立,房屋所有权归新产权人的;六以房抵债,房屋所有权归债权人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房产抵押,当事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抵押手续:一抵押申请书;二抵押合同;三房屋所有权证;四房产评估报告;五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第二十九条房屋典当,当事人应自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典当手续;第三十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一条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一权属有争议的;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三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审查合格,取得房屋租赁证;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终止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第三十三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房产交易申请时,应当验证当事人身份,告之所需要件及相关事项,并自当事人提供要件齐全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办结相关手续:一房地产转让10个工作日;二房屋抵押或房屋典当5个工作日;三房屋租赁3个工作日;第三十四条房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成交价格;申报价格可作为征收税费的依据,但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房产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征收税费的依据;第三十五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地产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资质审查,根据其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业绩等核定资质等级,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对房地产市场估价专业人员、经纪人实行资质认证;第四章房屋使用和维修管理第三十六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向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有关房产资料,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持规划、环保等部门的批准手续,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改变用途临时使用证;第三十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有损害毗连方利益的行为;第三十八条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二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他经营性用房;三扩大原有门窗尺寸;四擅自拆改房屋给排水、燃气、供暖、供电等设施和设备;五拆除烟道、通风道;六破坏厨房、厕浴间防水层;七不穿防火阻燃套管直埋电线;八擅自借助房屋墙体、屋顶搭建房屋、门斗;九在房屋的廊道、防火间、天井堆放物品;十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第三十九条拆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实施方案进行安全审定,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经批准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持批准文件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四十条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设置铁塔、水池等设施,或因供电、通讯等需要锚固和拉锚的,须经房产权利人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屋顶上设置广告以及设置铁塔、水池等设施的,须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该设施可能给房屋主体结构安全造成的影响程度进行审定;经审定对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没有影响的,方可实施;申请人必须采取保障房屋正常使用的措施,损坏房屋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房屋出现影响使用安全迹象或使用行为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第四十二条房屋所有人或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应对接近或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住宅房屋进行查勘,发现危险征兆,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接近或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非住宅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安全鉴定;第四十三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文化娱乐场所房屋和旅馆、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房屋开业前或经安全鉴定已满两年的,房屋使用人必须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第四十四条对于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5日内下达限期治理通知;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避险和排险工作;房屋修缮责任人必须按通知治理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治理危险房屋;第四十五条修缮房屋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拨用的房屋由使用单位修缮;租赁的房屋由租赁双方明确修缮责任;修缮责任人不得弃管弃修其应管理的房屋;房屋修缮责任人可依法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房屋;异产毗连楼房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修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修缮房屋;第四十六条房屋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遮蔽给排水、供暖、供电、供气等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人或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公用设施设备时,房屋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碍维修;第四十七条商品房屋、经济适用住房、合作建房、联建房和公有住房出售时,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简称维修基金,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维修基金应当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归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四十八条房屋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房屋查勘结果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房屋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可以按房屋所有权人占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房屋所有权人续筹;第四十九条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基金管理部门应将维修基金余额按房屋所有权人个人缴纳的比例退还给房屋所有权人;第五十条房屋所有权人、修缮责任人在发生重大险情时,应当采取房屋排险解危的措施,并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第五十一条从事房屋修缮的企业,必须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第五十二条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必须制定修缮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按有关标准与规定、规程施工,并由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实施质量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一不如实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以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涂改或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没收房屋权属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未按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房产交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一擅自转让拨用房产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处以转让金额10%以下的罚款,擅自转租代管房产和拨用房产的,处以转租租金总额5倍以下罚款;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房屋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罚款;三未取得房屋租赁证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房屋使用和维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一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擅自拆改房屋给排水、供暖等设施和设备,拆除烟道、通风道、破坏厨房、厕浴间防水层,不穿防火阻燃套管直埋电线,擅自借助房屋墙体、屋顶搭建房屋、门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他经营性用房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擅自拆改原有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对房屋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四擅自在屋顶上设置广告以及设置铁塔、水池等加大房屋荷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五不按通知治理危险房屋,造成严重损坏或危害他人生命财产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六阻碍修缮房屋,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新-李锦、沈阳市房产局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精品
李锦、沈阳市房产局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李锦、沈阳市房产局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2019]沈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锦,男,194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沈阳鑫中兴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34-8栋1-4-1号。
委托代理人金克昌,沈阳鑫中兴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以下简称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彤,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中心医院医生,住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1-13号。
委托代理人姜彩熠,辽宁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艳红,辽宁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锦、沈阳市房产局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沈铁西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上诉人李锦的委托代理人金克昌,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上诉人李兴的委托代理人姜彩熠、姜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第三人李锦于2019年10月10日对座落在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85号的房屋申请被告沈阳市房产局进行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并向被告提供了联建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公房准住通知等,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审批后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沈房权证铁西字11595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有误,法院不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
二、被告对第三人李锦提供申请颁证的证据审查不细,程序有误。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在联建协议书中该房屋竣工时间为1999年12月31日,而登记申请表中建成年份是1993年;联建协议书第三人投资款是用煤气集资费,而收款收据是购房款。
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5.08.24•【字号】沈政发[1985]142号•【施行日期】1985.08.2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85]142号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房产交易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者的合法权利,方便房屋的正当买卖,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含郊区)县(城镇)的公(包括集体所有制)私房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
第三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均可进行房屋的合法交易。
第四条凡房屋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无须经房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本办法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禁止私自买卖和倒买倒卖。
第二章买卖第五条单位或个人买卖房屋,须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书证件:(一)单位购买房屋,须提交买房申请书和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书;(二)个人购买房屋,须提交买申请书和居民身份证明;(三)单位出卖、有偿转让或不等价交换房屋,须提交卖房申请书、转让或不等价交换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明(如系自建房房屋应提交建筑许可证)以及建筑物正、侧两面照片一式两张;(四)个人出卖房屋:1.须提交私有房产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明;2.房屋产权人委托他人代卖时,须提出公证委托书;3.出卖共有的房屋,须提出共有人的同意书和共有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的证明;4.出租房屋的出卖,须提出经单位证明的承租人的弃权书。
第六条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房产共有人、房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居住自有房屋的职工,分到单位的新房后出卖自有房屋时,其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条出卖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时,按补贴出售住宅规定的办法办理;自建公助或私买公助的房屋产权人要求出卖时,参照补贴出售住宅规定的办法办理。
沈阳市房产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等关于历史遗留商品房屋权属登记问题的处理意见
沈阳市房产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等关于历史遗留商品房屋权属登记问题的处理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布日期】2007.04.30•【字号】沈房[2007]98号•【施行日期】2007.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房产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城管理行政执法局、市民政局关于历史遗留商品房屋权属登记问题的处理意见(沈房[2007]98号)各区(开发区、县、市)房产局、建设局、财政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分局、行政执法分局、民政局:近年来,由于各种历史原因,部分建设单位在建房时没有办理规划、土地、竣工验收等手续或手续不全,致使一些商品房屋无法进行权属登记,购房人房产权利不能得以确认,也不能依法进行交易。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对商品房屋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受理范围沈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2005年12月31日前建成并投入使用,开发建设手续不全而无法进行权属登记的商品房屋。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
充分考虑当时经济发展状况和法规政策建设的逐步完善过程,按照尊重历史,事实求是的原则,结合我市建设发展稳定的大局,客观实际地处理。
(二)坚持明确是非、划清责任的原则。
按照“是非界线清楚、责任划分明确”的原则,正确区分是由于法规不健全与建房人主观故意违法造成手续不全的两种情况,正确区分建房人与购房人承担的责任公正客观地进行分析研究和妥善处理,是谁的责任就应由谁来承担。
(三)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
既要尊重客观现实环境,也要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各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房地产建设单位存在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严肃处理,并根据违法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城建部【颁布日期】 19870421【实施日期】 19870421【章名】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建国以来,除少数城市外,我国大多数城镇都没有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过房屋所有权证件,致使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现象普遍存在,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影响了城镇房屋的管理工作,很不利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我部决定从今年开始,用二至三年时间在全国城镇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的工作,现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随时告我部城市住宅局。
【章名】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城镇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等。
第二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申请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
直辖市与省会城市也可授权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
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对其余每个共有人各发给共有权保持证一份。
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二000年二月十七日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地产价格调控和管理,规范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业的价格行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价格是指土地使用权价格、商品房销售价格、公有住宅出售价格、房租标准、房屋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建设收费、中介收费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
第四条房地产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市价格管理部门是我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的主要管理部门。
市财政、建委、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部门,共同做好房地产价格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第六条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宗地评估价格为依据,形成土地使用权价格。
基准地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人应当事前委托由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评估出让底价,由市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共同确认。
第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开发后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价格,可按有关规定自主交易。
第九条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按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将转让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财政。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房屋产权管理第六条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
第七条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八条城市房产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其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
房屋产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第十一条县级以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
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沈政发[1993]52号
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正文:---------------------------------------------------------------------------------------------------------------------------------------------------- 关于印发《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沈政发<1993>5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政策性强。
各部门和各单位应提高对住房制度改革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注意总结经验,积极稳妥地搞好这项工作。
沈阳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指示精神,根据《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住房制度改革的目的和基本原则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缓解居民住房困难,不断改善住房条件,正确引导消费,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
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从改革公房低租金制度着手,将现行公房的实物福利分配制度逐步转变为货币工资分配制度,由住户通过买房或租房,取得住房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使住房这种特殊商品进入消费品市场,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
到“八五”末期,全市城镇人均居住面积要达到6.5平方米,并解决人均居住面积不足两平方米的住房特困户的居住拥挤问题。
到2000年,全市城镇人均居住面积要达到8平方米,基本缓解城镇居民住房困难。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一)坚持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承担住房资金的原则,逐步改变单靠国家和单位统包、实物分配住房和低租金的住房制度,建立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筹资金建设住房的机制;(二)坚持售、租、建并举的原则,逐步实行按经营价出租住房,积极发展个人自有住房和公私共有产权住房,形成租买比价合理、促进售房、推动建房的良性循环;(三)坚持单位资助和职工互助的合作解决住房的原则,逐步发展职工住房合作社,建立个人和单位共同积累住房互助合作基金的制度,走互助合作的道路;(四)坚持积极稳妥、分步渐进的原则,充分考虑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采取循序渐进的改革办法逐步实施;(五)坚持统一政策与因地制宜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在房改的目标方向、基本政策上同中央、省的要求保持一致,又要使房改的具体内容、措施和步骤切合沈阳实际。
沈阳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沈阳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发文字号】沈政发〔1988〕11号【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公布日期】1988.02.25【实施日期】1988.02.2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沈阳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沈政发[1988]11号1988年2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市区街、县建制镇和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区、县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部门”)依照本细则对所在地城镇私有房屋进行管理。
第三条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对其私有房屋享有自住、自用、出租、出卖、继承、赠与和交换等权利。
第四条产权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对城镇私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不得利用城镇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政府依法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第五条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拆除城镇私有房屋时,房屋产权人及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产权人合理的补偿,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章产权登记第六条对经有关部门批准修建的城镇私有房屋,产权人必须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
经审查核实后,领取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产权证)。
数人共有房屋,应明确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办理共有产权证,由共有人确定持证人,出具书面协议并经公证后,交房管部门备案存查。
第七条办理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提交下列证件:(一)新建、翻修、扩建、改建和加层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房管、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施工执照和建筑图纸;除新建外,其余的还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
(二)产权证遗失者,应及时到当地房管部门申请登记,由房管部门出证登报声明作废。
最新-陈忠义因诉沈阳市房产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精品
陈忠义因诉沈阳市房产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陈忠义因诉沈阳市房产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沈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义,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曰阳,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婉君,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亮,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岷,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群,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陈忠义因诉沈阳市房产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大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陈忠义的委托代理人李曰阳,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毕婉君、姚亮,被上诉人高岷的委托代理人安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7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颖与第三人高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忠义将坐落于大东区小什字街182号132室的房屋转让给高岷。
高岷向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提出房地产转让登记发证申请,并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批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原房屋产权证及公证书等相关材料。
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给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件。
原审认为,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具有法定职权。
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及《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提出房屋转让行为不存在的问题,因原告已在委托书上签字,委托夏颖转让争议房产、办理该房产更名过户手续,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忠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忠义负担。
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沈政发[1994]31号
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正文:---------------------------------------------------------------------------------------------------------------------------------------------------- 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沈政发[1994]31号1994年8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条市、县(市)、区房产管理局、处(所)是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的产权产籍审查、确认、立卷、建档并对管辖区内的单位自管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等,须到房屋所在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报登记。
涉外及国有直管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须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七条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登记申请人:(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二)法人所有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五)境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或个人申请登记。
第八条房屋产权人如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表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沈建发[2003]112号关于印发《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有关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发布实施(沈政法备字[2003]年第64号)。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和集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核心区以外及副城区、县(市)驻地建设区以外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的主管部门。
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市、区、县(市)应把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纳入村镇建设管理职能统一管理。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第四条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利人依法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所有权或设定房屋抵押权,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实和登记后,领取、更换或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转移登记。
第六条房屋权属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或对以往领取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内的房屋权属总登记。
房屋权属总登记方案须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屋权属总登记应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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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
【发文字号】沈政发[1994]31号
【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4.08.11
【实施日期】1994.08.1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废止和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沈政发[1994]31号 1994年8月1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条市、县(市)、区房产管理局、处(所)是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的产权产籍审查、确认、立卷、建档并对管辖区内的单位自管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等,须到房屋所在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报登记。
涉外及国有直管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须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七条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登记申请人:
(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
(二)法人所有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五)境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或个人申请登记。
第八条房屋产权人如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表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
第十条房屋所有权人申报产权登记,除交验个人身份证或法人(组织)资格证明外,分别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设项目的计划批文、设计方案审定书、规划红线图、建筑工程许可证、开、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评定书和房屋竣工平面图。
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除提交上述有关证件外还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交换的房屋,提交双方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换协议书。
(三)买卖(转让)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转让)合同、房产交易部门的交易证件。
购买的商品房屋提交购房交款收据或结算单、购房协议书、商品房准住通知。
(四)调拨的房屋提交上级机关批准调拨的文件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五)价拨的房屋提交批准价拨的文件、价拨固定资产清单,列入固定资产凭证。
(六)单位合并(兼并)后带入的房屋,提交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合并、兼并的文件,带入房屋情况证明、带入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权证》。
(七)分割的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分割证明或其他有关法律文件。
(八)赠与或继承的房屋,分别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其他有关法律文书。
拆除或灭失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单位或个人购买的“解困”住房,提交解困办公室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职工在房改中购买的“部分产权”住房,按房改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三条涉外的房屋,提交外国政府或企业的有关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法人营业执照、本人护照(身份证)的(影印件)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同或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