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白家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四邻百货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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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8.21•【分类】其他正文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销售假冒伪劣减肥食品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崔某诉杨某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二公司销售虚构生产厂家的预包装食品后被股东恶意注销的,股东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刘某诉钟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三经营者主张购买者“知假买假”,应承担举证责任——曾某诉赵某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四小作坊制售安全无害但未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散装食品,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陆某诉某酱菜坊产品责任纠纷案案例一销售假冒伪劣减肥食品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崔某诉杨某产品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23年8月29日,崔某在与杨某通过微信联系达成购买某咖啡减肥食品的合意后,向杨某支付价款800元。

崔某食用后认为减肥效果好,于2023年9月9日再次向杨某购买2160元上述产品。

该产品外包装显示生产者为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

某生物科技公司于2022年9月作出声明,该公司已于2019年11月注销生产许可证并停止生产任何产品,2020年以来网上不断出现仿冒该公司名称等信息的非法食品。

案涉食品标示的生产者、生产日期均为虚假。

崔某服用一段时间后出现口渴、头晕等症状,发现该减肥食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遂起诉请求杨某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示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杨某销售标示虚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的假冒伪劣食品,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杨某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白家与白象之争

白家与白象之争

“白家”与“白象”之争贾新丽化学与材料工程学院15化工专硕学号:6150606002摘要知识产权是有人类智力劳动成果依法生产的专有权利,具有独占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的特点。

在这个商品经济的时代,各种品牌效应也更加明显,相应的品牌所对应的商标,包装等都变成了人们在购买商品时的参照。

因此,企业也开始重视对于自身商标权、专利权的维护,以保证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

关键词知识产权商标权专利权从2007年9月开始的“白家”与“白象”之争在2011年2月最终尘埃落定,这场经历将近4年的知识产权纠纷案最终以白家食品有限公司的妥协和让步而结束。

为何在这场“白家”与“白象”之争中,白家会落败就像白家白家董事长陈朝晖自己所说的那样,“事情发展到今天这样的结果,是对商标法的不熟悉,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惹得祸”。

这场纠纷主要聚焦在两点,第一是白家公司使用的“白家”商标与正龙公司第1506193号“白象”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第二是包装设计专利是否涉嫌抄袭;第三是白家公司的方便粉丝与白象公司下属的正龙公司的方便面是否为类似商品。

[1]就第一个问题“是否为近似商标”,我们从商品的定义上来看,根据《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分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二白之争在该项条例里面也是有迹可循的。

“白家”与“白象”在市场上并列销售时,已经造成混淆(混淆可以分为实际混淆和可能混淆,实际混淆即客观上已经发生了误认误购的事实;混淆的可能则不要求已经产生混淆的事实,而是存在混淆之可能,足以发生混淆),这两个商标首先第一个字都是白字,且第二个字下部都有“豕”字,使得“家”和“象”看起来十分相似。

除此之外,在两个字的摆放上,均采用了竖放的形式。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十分明确,文字商标的近似认定也较为简单,主要是从字形、读音、构图等方面进行判断矛盾中是否存在一方侵犯了另一方商标。

二白案件

二白案件

因“白象”商标被侵权引发河南正龙食品有限公司诉四川白家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终于有了结果。

2008年11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四川白家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方便粉丝产品包装上使用与河南正龙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的“白象”商标相近似的“白家”标识。

2007年初,白象粉丝上市。

同年9月,有媒体报道四川白家方便粉丝借“外观专利权”侵权为由,状告以生产“白象”方便面为主的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推出的“白象”牌方便粉丝恶意仿冒白家粉丝外包装,造成白家粉丝重大经济损失,向白象索赔人民币500万。

“白象”以白家不符合专利权的授予条件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白家的四项专利。

2008年7月,白家所提起的白象侵犯其专利权的专利,全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

2007年10月,白象公司代理人在郑州一超市购买到四川白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白家”方便粉丝,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的为“白家”字样的商标。

此后,白象集团还在其他商场、超市见到同类标有“白家”字样且包装设计与“白象”方便面极为近似的方便粉丝。

白象认为白家方便粉丝上所使用的商标侵犯了白象的“商标注册专有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经过一、二审后,法院认为,“白象”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商标拥有者依法享有该商标专有权。

两个商标第一个字都是“白”字,字音、字形、字意完全相同;“家”和“象”均是上下结构,下半部相同,上班部由于白家公司在书写中使用的“家”字与“象”相似,同时两者在市场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的共同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白家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正龙公司“白象”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白家”标识,构成了对正龙公司“白象”商标的侵犯。

2008年1月四川白家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院组成了合议庭,于11月终审认定白家公司在经营中没有本着诚信的原则避让“白象”具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实际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白家”“白象”的商标乱战

“白家”“白象”的商标乱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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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标 申请 人 还 可 以 把 相 似 领 域 列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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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正 龙食 品 有 限公 司

来 与 同行 竞 争 的 厂 家 来 说 战 还 真有 追 根 溯 源 的必 要


实业 发 展 有 限公 司 ( 自家食 品 )的名
义 向 国 家 商 标 局 申请 了 粉 丝

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逃税案

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逃税案

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逃税案文章属性•【案由】逃税罪(取消偷税罪)•【审理法院】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正文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逃税案(一)基本案情被告单位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小规模食品生产企业,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

2017年至2019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安排公司财务人员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共计127万余元,年度逃避纳税税款比例高达80%至97%不等。

2021年9月29日,税务机关向被告单位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纳逃避缴纳的税款和罚款。

被告单位未按期缴纳。

同年10月14日,税务机关再次向被告单位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限其在当月28日前缴纳上述款项。

期满后,被告单位仍未缴纳。

2022年5月6日,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交该公司涉嫌逃税犯罪线索。

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

郑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首。

2023年3月6日,被告单位向税务机关出具申请延期分批缴纳税款承诺书,得到批准,并于当月8日缴纳了部分所逃税款。

(二)处理结果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郑某某涉嫌逃税罪提起公诉。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仍未补缴,已构成逃税罪。

被告人郑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逃税罪。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以逃税罪判处被告单位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罚金;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补缴税款责令追缴。

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商标维权经典案例

商标维权经典案例

中国商标维权经典案例评点——中国商标经典案例近似商标争议方便食品“双白”之争方便食品行业“双白”之争在2008年11月末经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而告一段落。

根据该终审判决,四川白家食品有限公司在方便粉丝商品上使用竖排“白家”商标侵犯河南正龙食品有限公司第1506193号“白象”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案源起于2007年10月,正龙公司认为郑州一超市出售的白家公司“白家”方便粉丝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竖排“白家”商标与其“白象”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遂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郑州中院审理认为,“白象”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商标拥有者依法享有该商标专有权。

两件商标第一个字都是“白”字,字音、字形、字意完全相同;“家”和“象”均是上下结构,下半部相同,上半部由于白家公司在书写中使用的“家”字与“象”相似,同时两者在市场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的共同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9条和第10条的规定,白家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正龙公司“白象”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白家”标识,构成了对正龙公司“白象”商标的侵犯。

白家公司随后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院于2008年11月终审认定白家公司在经营中没有本着诚信的原则避让“白象”具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实际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维持了一审原判。

终审判决作出后,白家公司表示将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申诉。

随后,白家公司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申请时间宽限用以回收留在渠道上的竖排“白家”商标产品。

今年3月,工商总局对该申请做出批示:在今年6月15日前,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时中止对涉嫌商标侵权的“白家”方便粉丝的查处工作。

据介绍,正龙公司与白家公司之家除了上述商标纠纷,还有一场涉及外观专利的纠纷在更早之前发生,“双白”之争也是由该事件起爆发。

民事社会科学证据的中国图景_汪祖兴

民事社会科学证据的中国图景_汪祖兴
在英美法系国家,区别于法庭任命的法官的专 家助手,当事人聘请的、以其专业知识及技能向法 庭提供专家意见以帮助陪审团认定事实的专家被 当作专家证人,其所提供的意见被视为证人证言, 适用于普通证人的证据规则对专家证人同样适用。 社会科学专家利用社会科学方法获取的社会科学 证据被视为专家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这与 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式诉讼模式紧密相关。在大陆 法系国家,为帮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法官任命法 庭专家提供技术性帮助,其提供的意见被归入鉴定 意见范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 232 条规定,法 官得委派其挑选的任何人,通过验证、咨询或鉴定, 以查明应由技术人员协助才能查明的事实问题[9], 专家证据被视为鉴定意见。德国民事诉讼中,法官 可以自行启动鉴定,当事人也可以申请鉴定,专家 证据也被视为鉴定意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可就 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 专门人员进行鉴定,帮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社会 科学证据的运用,是为了证明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 的状态、意向性和行为等无法通过常识证据证明的 事实,由当事人委托或法院指定,由社会科学专业 人员通过社会科学方法、就社会科学的专门性问题 进行技术性判断,以帮助法官认定事实的诉讼证明 活动,与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整 体 构 造 和 诉 讼 传 统 相 匹 配,社会科学证据应当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
关键词: 民事诉讼; 社会科学; 证据; 程序; 标准
中图分类号: DF72 文献标识码: A DOI: 10. 3969 / j. issn. 1001 - 2397. 2014. 02. 15
一、问题的提出
美国学者达马斯卡教授说: 思考证据法的未 来,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探讨正在演进的事实认定的 科学化的问题[1]。司法证明方法从神证到人证再 到物证,呈现科学化发展的趋势,科学证据成为司 法证明方法的必然选择。在诉讼中,科学证据超越 常识证据,越来越为法官、当事人所依赖。除被广 泛接受的自然科学证据外,随着社会科学的发展, 突破科学证据仅限于自然科学证据的局限,以政治 学、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社会统计学等为代表的

四川省法院发布四川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四川省法院发布四川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四川省法院发布四川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5.04•【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四川省法院发布四川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6-05-04时值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一周年之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以促进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进一步了解新修行政诉讼法,提高全民的法治观念,增强对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同时,也是对行政机关的善意提示,以促进行政机关进一步提升依法行政水平,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纠纷的发生,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四川省川粮米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德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一)基本案情2013年1月4日,四川省川粮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粮米业)以4050元/吨的价格从东海县平明镇汇盟米业有限公司购进120吨苏北香米。

2014年5月26日,德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德阳市食药监局)对川粮米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川粮米业在未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 2013年4月22日将其中的30吨苏北香米以3860元/吨的价格直接销售给了昌良公司,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15800元。

2014年11月18日,德阳市食药监局作出(德)食行罚[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川粮米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流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处以货值金额1.5倍,即人民币173700元的罚款。

川粮米业不服,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川粮米业不服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川粮米业是否未经加工直接销售苏北香米。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首先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中,德阳市食药监局的行政处罚认定川粮米业销售未经加工的苏北香米,所提供的证据中,仅凭川粮米业的业务人员在发货明细表上手写的“苏北香米直接销售30吨,加工销售58吨”和川粮米业的情况说明中“苏北香米是我公司于2013年1月购入作原粮使用,由于销售疲软未能如期加工销售完”的内容作出。

如何规范“知假买假”?代购人有哪些责任?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如何规范“知假买假”?代购人有哪些责任?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如何规范“知假买假”?代购人有哪些责任?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8.21•【分类】问答正文如何规范“知假买假”?代购人有哪些责任?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2024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民一庭副庭长吴景丽、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谢勇出席发布会。

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

问: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如何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是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解释》对此是否作出规定?答:标签、说明书问题是食品安全纠纷中常见的争议问题,也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问题,《解释》共用三个条文专门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

《解释》第六条对不属于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情形作出规定,明确应标未标、故意错标和重大错标均不属于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

关于故意错标的规定主要针对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的行为。

《解释》起草过程中,有人建议对于故意错标也应当区分轻微错标和重大错标,只有故意重大错标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这一建议未获采纳,主要理由是:一是在食品标签、说明书上故意错标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标示的内容,主观过错大,应予追责;二是在食品标签、说明书上故意错标的内容通常都是对消费者身体健康或者维权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例如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目的是误导消费者。

因此,只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故意错标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标示的内容,就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解释》第七条规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不影响食品安全。

是否影响食品安全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作实质性判断。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二00八年六月前言为贯彻落实2007年7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会议和2008年1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精神,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决定在全国国税、地税机关征集税务稽查案例,并组织人员进行编写,形成税务稽查系列培训教材,主要适用于税务稽查人员培训使用。

本书以行业为主线分十一章,共收集稽查案例61个,案例主要选自全国各地税务稽查机关2005年以来实际办理的兼具典型性和普遍性,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稽查实例。

希望通过学习案例,给税务检查人员的稽查实践带来一定裨益。

作为培训教材,本书首先满足于操作的实用性,其次总结各地积累的办案经验,作为个案突破,有指导的针对性,同时作为三本系列教材的一部分又与其他两本书的构成有机联系。

《税务稽查案例》是对《税务稽查管理》税务稽查规范的具体体现,是对《税务稽查方法》税务稽查基本方法、取证方法、行业方法的具体实践。

例如本书分章以行业归类编写有一定的特色,这与方法篇的行业检查构成一定关联,又如:在稽查执法权限、法律适用等方面又与管理篇相关联,在案例分析部分反映出“以查促查”、“以查促管”的重点、焦点问题,这与管理篇的稽查成果运用相呼应。

为更好地为一线检查人员服务,本书编写选用及编写案例侧重介绍案件查处过程和方法,同时兼顾税收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案例的基本体例分为四个部分,同时对特殊案例,比如涉及复议、诉讼等法律适用方面案例在体例方面作出必要的特殊调整。

案例的基本体例为:案件背景情况、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案件分析四个部分,此外又附加三部分内容:本案特点、思考题、考试练习题。

―“本案特点”主要是编者对办案机关查办案件的可取之处的理解把握。

―“案件背景情况”主要介绍与查办案件相关的案件来源和纳税人基本情况。

―“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主要分为检查预案、检查具体方法和检查中遇到的困难阻力及相关证据的认定三部分。

―“违法事实及处理”主要反映被检查单位存在的违法事实和作案手段,以及税务机关对此的处理结果。

白象白家谁更清白

白象白家谁更清白
9 。2 0 1 0 8年 1 月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做 绝油炸,捍卫健康——全 国百 万消费者 签 、 1
自 : 信息时报》2 0 年 2月2 、 东方 《 09 4日
今 20 年2 9 编 : 露) 报 09 月1 日 辑 王 口
进 入 方便 粉 丝领 域 ,取 名 叫 “ 白象 方 便 粉 发布 会上 ,白象集 团将 此案定 义为 “ 中国
பைடு நூலகம்
丝”;自家公司认 为其外 包装有侵权行为 ,
方便食品商标 侵权第一案” 。
在之后的两个月内先 后多次向白象发出律
白象将 白家定 义为靠造势、打劫起家 在流 通领域 白家 的产品也还摆 在货架上 。
国方 便 面行 业 前三 名 。
也十 分相似 ,同时 两者在市场 销售 渠道、 可 以说 ,这是 白家几乎所有 的家当都 被模
巧合 的是 ,竖排自家字样与生产方便 消费群体上具 有共同性 ,根据 最高人 民法 仿 了” 。声 明指出 :自家对 白象 的商标 侵 。 面的 白象 品牌外观极为相像 ,而白象则在 院 《 关于审理商标 民事 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 权 ,只 是 某 一 款 L O 字 样 的 近 似 ,更 OG 2 0 年开 始生 产方 便粉 丝,借助两 个品 若干 问题的解释》 中第九 条和第十条的规 何况这种近 似仍在争议 之中。而 白象的 目 i 07 牌商标 外观类似的特点,生产的 白象粉 丝 定,自家 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 与正 龙公 的,显然是希望把 白家全盘拖入黄河里 。 i
师 函 ,要 求 白象 停止 “ 权 行 为 ” 白象 均 的广告公司, 侵 , 并详 细列举了白家的诸多 “ 恶 对 此 , 白象 公 司 发 布 声 明 ,要 求 白家 立 即 未 同意 。

“白家”“白象”的商标乱战

“白家”“白象”的商标乱战

“白家”“白象”的商标乱战作者:潘灯来源:《商界·中国商业评论》2009年第04期“知道我此刻的感受吗?我觉得就像一个被我生养了快十年的孩子突然被别人夺走了不说,反而还说这个孩子不是我的!”——白家食品董事长陈朝晖“白家”与“白象”,谁是“李鬼”,谁是“李逵”?从诉讼到反诉讼,从撤销专利判决到上诉,在拉锯战似乎要因为终审裁决而偃旗息鼓之时,倍感委屈的“自家”已经声称要将“一包方便粉丝”的官司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虽然从法律上终结了“白家”和“白象”的纷争,但法院之外的纷争似乎进一步升级。

“白象”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法院对“白家”侵权的认定,并公开指责“白家”道德败坏、恬不知耻、委蛇卖身。

“白家”随即向“白象”发出律师函,指责其在发布会上“泼妇骂街”、混淆视听,并向媒体一连发布《万言书》等四份声明文件表示将“速战抽刀、遇鬼贴符、奉陪到底”。

其实“家象之战”,早已从商品的货架、诉讼的争执中、新闻发布会的攻击扩大成了网络上的口水战。

原本就因“一字之差”而难辨伯仲的消费者已经彻底失去了探究孰是孰非的兴趣,因为越是关注越是糊涂。

对于他们来说,花钱买到健康方便、美味可口的方便粉丝其实就已足够,至于品牌,关系似乎不大。

然而对于那些希望借助注册商标来与同行竞争的厂家来说,“家象之战”还真有追根溯源的必要。

听到败诉的结果,自家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白家食品)董事长陈朝晖委屈地对记者说:“知道我此刻的感受吗?我觉得就像一个被我生养了快十年的孩子突然被别人夺走了不说,反而还说这个孩子不是我的!”他摇摇头,还有些气愤。

的确,法院的判决改变不了下列事实:“白家”酸辣粉作为流传在四川的名小吃已经有百余年的历史,几乎到过成都的人都会到遍布大街小巷的白家粉丝小吃店“贪嘴”;2000年,“白家”就获得了粉丝类的注册商标权,并于2008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而河南正龙食品公司正式获得“白象”的注册商标还是在2004年,把“白象”用在方便粉丝行业更是在其后的2007年:“白象”和“自家”两种方便粉丝的包装的确存在惊人的相似,而“白家”使用在先……“尽管觉得委屈,但我们意识到推翻河南高院判决的机会不大。

裴善志、四川白家食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裴善志、四川白家食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裴善志、四川白家食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26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晟翔【审理法官】袁晟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裴善志;四川白家食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裴善志四川白家食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裴善志【当事人-公司】四川白家食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裴善志【被告】四川白家食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裴善志提交的济南市场调味品渠道提升方案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采信;对裴善志提交的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与证明力于本院认为部分结合争议焦点问题予以阐明。

裴善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经销商之间确系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事实主张与其出具的检讨书、承诺书自认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裴善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白家食品公司出具检讨书,承诺退还17万元,在无证据证明案涉检讨书的出具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满足法定的撤销条件的情况下,其应按照检讨书的承诺向白家食品公司退还相应的款项。

一审法院按照其自认的17万元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附期限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力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补充查明,裴善志持有成都市士雅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中的合伙份额,出资金额为90589元,该合伙份额即案涉检讨书中的载明的“股本”,裴善志于检讨书中承诺将上述合伙份额中的7万元作为本案中向白家食品公司的退款,以抵偿其检讨书中承诺退还的第二笔款项,即“将7万多的股本转为退款”;双方对该笔检讨书中的退款来源及其具体内容均表示认可。

我国食品法律法规案例(3篇)

我国食品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08年,我国发生了震惊中外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导致数万名婴幼儿因食用含三聚氰胺的奶粉而患上肾结石等疾病,甚至有婴儿因此丧命。

这一事件暴露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漏洞和监管不力,引发了全社会对食品安全的高度关注。

二、案例经过1. 事件爆发2008年9月,甘肃省兰州市一名8个月大的婴儿因肾结石入院治疗。

经过调查,发现婴儿所食用的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

随后,全国范围内爆发了多起婴幼儿因食用含三聚氰胺奶粉而患病的案例。

2. 政府介入事件发生后,我国政府高度重视,立即启动了食品安全应急机制,对涉事奶粉企业进行了查处。

同时,对全国范围内的婴幼儿奶粉进行了全面检查,确保不合格产品不再流入市场。

3. 法律法规完善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我国政府迅速启动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食品安全法》,并于同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4. 企业问责在政府的严厉打击下,涉事奶粉企业纷纷被追究法律责任。

其中,三鹿集团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公司负责人被判处无期徒刑。

三、案例启示1.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重要性“三聚氰胺奶粉事件”暴露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漏洞,使得不法企业得以钻空子。

因此,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基础。

2. 政府监管的必要性政府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的主体,应当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同时,要加强对食品生产、流通、销售等环节的监管,确保食品安全。

3. 企业自律的重要性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自律,确保产品质量。

同时,企业要承担社会责任,关注消费者权益。

4. 公众参与的重要性公众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力量。

消费者要增强食品安全意识,积极参与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四、案例总结“三聚氰胺奶粉事件”是我国食品安全史上的一次重大事件,对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产生了深远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农资打假”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农资打假”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农资打假”典型案例作者:来源:《中国防伪报道》2021年第04期春光不负,农时不误。

当前,春耕春播已经进入关键期。

人民法院始终高度重视“三农”工作,为“推动乡村振兴,促进农业高质高效,乡村宜居宜业,农民富裕富足”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进一步做好2021年“农资打假”案件审判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利益,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三件典型案例。

案例一李某伟、项某忠销售伪劣种子案2017年春,被告人李某伟在吉林省将自己购进的原产地南方的商品花生米(外包装无任何标识),在无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未到农业部门备案的情况下,假冒“四粒红”花生种子对外出售,其中销售给被告人项某忠约22万斤,销售给李某文(另案处理)和徐某兵、张某详、孙某伍等人(均已另案判刑)共约11.92万斤。

项某忠明知从李某伟处所购“种子”无正规标识,且缺乏“纯度、净度、水分、发芽率”等重要指标,为牟取利益,冒充“山东种子”或者“通榆四粒红”,一部分转售给徐某兵、另一部分由杨某祥、郑某红、周某琼、张某宝等人(均另案判刑)帮助销售给农民,李某文将所购假种子转售给付某(另案处理)。

项某忠、付某、徐某兵、张某详、孙某伍等人将该假种子销售给黑龙江省肇源县、吉林省通榆县和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共322户农户,销售金额共计约238万元,种植面积共计约1 450公顷,均不同程度减产,造成经济损失共计约1448万元。

经鉴定,涉案种子为假种子。

一、二审法院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项某忠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案例二刘某、周某、刘某凯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周某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设立“四川康威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未注册),专门从事生产、销售假兽药活动。

2015年3月初至案发前,刘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一美食广场租赁两间简易仓库,组织生产假兽药,雇佣被告人刘某凯为公司经理,具体负责假兽药的生产和销售;周某从他人处购买兽药原料后,交被告人杨某、袁某掌加工生产,即在兽药原料中随意添加葡萄糖等原料,制成十几种假兽药,假冒“阿莫西林、氟苯尼考、替米考星、盐酸多西环素、粘杆菌素”等獸药并粘贴“四川康威”或者“康威牧鑫”的商标,由周某和刘某凯负责,通过网络或者电话对外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典型案例【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3.11.06【实施日期】2013.11.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典型案例(2013年11月6日)案例1张某与河南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一)基本案情张某与河南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判令河南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偿还张某94万余元及利息。

后本案指定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于2013年1月30日偿还20万元后,便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

执行法院多次劝说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3年5月20日偿还5000元,此后未再继续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施行后,执行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决定书,将河南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统一对外公布。

被执行人迫于舆论压力,为避免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更为严重的影响,遂于2013年10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了8万元现金和一辆汽车。

鉴于一次性履行全部义务确有较大困难,被执行人主动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每月偿还5万元,直至全部清偿。

(二)典型意义面向全社会统一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通过公开曝光的方式将被执行人的失信情况公之于众,减损了失信被执行人的名誉,迫使其为了恢复名誉而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达到了促进执行的目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本案被执行人为恢复其商业信誉,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部分义务,虽然一次性履行全部义务存在困难,但其通过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等方式,积极承担了责任和义务。

案例2郭红某与郭淑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一)基本案情郭红某诉郭淑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郭淑某赔偿郭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万余元。

方便食品双白之争三段论分析

方便食品双白之争三段论分析

方便食品双白之争三段论分析
大家都吃过方便面,都知道有一种叫做白象的方便面。

今天为大家讲述的就是有关白象的一个案例,让我们从中获得有关商标的一些知识。

方便食品行业“双白”之争发生在2008年。

根据终审判决,四川白家食品有限公司在方便粉丝商品上使用竖排“白家”商标侵犯了河南正龙食品有限公司“白象”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案件到此结束。

我们来详细的说说这个案件,当初正龙公司认为郑州某超市出售的白家公司“白家”方便粉丝上使用的竖排“白家”商标与其“白象”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于是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这里我们不难看出,公司对于商标的重视,这就是商标所拥有的价值。

最后经过常时间的调查审理,确立了四川白家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标侵犯了郑州正龙公司的商标,这件案件才画上圆满的句号。

纵观现在,为什么会出现如此多的商标侵犯案件,说到底是品牌所引起的,没有很好的品牌,我们的产品将不会拥有很好的销量,所以刻意地模仿成为了现在许多公司所做的事情,将自己的商标模仿的极像著名的品牌,这样会在市场上占有一定的销售额,成为消费者得新宠。

所以现在我们的企业和公司应该做到的是保护我们的商标,将自己的商标进行注册,一旦被注册我们的商标就不能够被他人仿造,否则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商标是一个公司的形象,是一个产品的代表,做好商标,能够加大产品和公司的宣传力度,能够扩大公司的影响力。

所以让我们的公司注意商标吧!重视商标吧!。

知识产权法总论课件

知识产权法总论课件

二审法院认为,黄自修的作品在民间传说的基础上,融合 了其个人的理解和想象,用其有鲜明特色的语言文字表述 风格进行整理、加工,是投入了个人创造性思维和劳动的 再创作,黄自修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利用民间文学艺术 再创作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不能及于民间文学艺术领域中 公有的部分。南宁市艺术剧院的舞剧作品没有利用黄自修 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虽然舞剧《妈勒访天边》的人物设 置、故事情节与黄自修的作品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黄自 修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些内容是其独创,因此, 舞剧《妈勒访天边》对这些人物设置以及故事情节的使用 不构成侵权。但是黄自修较早地收集、整理了该民间故事 并形成文字,对该民间文学故事的保存、流传具有重要的 意义。两部作品客观上存在着承前启后的联系,舞剧《妈 勒访天边》从黄自修的作品中间接受益。南宁市艺术剧院 在本案审理中也本着实事求是、协商解决的态度处理本案 的纠纷,在法院主持的调解中也同意给黄自修适当补偿。 二审法院酌情判决由南宁市艺术剧院补偿黄自修人民币3万 元。
5、江苏拜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江苏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有限公司 诉许赞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损害赔 偿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三终字第 0071号民事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 宁民三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
2019年4月,许赞有先后在两案中起诉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侵犯其同一外 观设计专利权。在第一案中,根据许赞有财产保全申请,南京中院裁定冻 结康拜特公司存款30万元。在第二案中,该院根据许赞有诉前停止侵害专 利权的申请,裁定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前述专利 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就地查封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全部库存的涉嫌侵 权产品。随后,南京中院还应许赞有的申请,裁定查封并扣押拜特公司通 过南京海关出口的一批涉嫌侵权产品。2019年8月,南京中院在第一案中判 决康拜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许赞有18万元。2019年2月,该院在第二 案中判决康拜特公司、拜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许赞有122万元。在上 述两案上诉期间,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许赞有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 效。江苏高院于2019年10月对前述两起上诉案件分别作出终审判决,撤销 一审判决,驳回许赞有的诉讼请求。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遂起诉要求许 赞有赔偿由于不当申请致使其大量银行存款被冻结、出口产品被查封而造 成的违约赔偿、产品毁损、价值灭失以及利息损失等共计2019315.3元。一 审法院认为,因财产保全的申请和先行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的申请造成拜 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的财产损失,许赞有应给予赔偿;但对拜特公司和康 拜特公司因违反法院生效裁定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则不应予以赔偿。二审法 院维持原判。

白家与白象——精选推荐

白家与白象——精选推荐

⽩家与⽩象清末年间,逐年战乱,许多流浪者涌⼊天府之国避祸。

⼀名外乡⼈漂泊到成都外南“⽩家”⼩镇,终因饥寒交迫,昏倒在⼀户⼈家门前。

做粉丝⽣意的主⼈好⼼地救起这个外张⼈,并以当地的红苕粉丝热情款待,粉丝晶莹剔透、⿇辣鲜⾹、甚是可⼝。

战乱中,外乡⼈离开了那座平凡的⼩镇,甚⾄,来不及询问恩⼈的姓名,只是那碗救命粉丝的美味却永远留在记忆⾥。

外乡⼈在漂泊途中不断地向⼈们讲述“粉丝救命”的故事,不少⼈因此慕名前往,⼀品美味。

于是,⽩家粉丝逐渐在川西平原流传开来,成为⼀道历经百年不衰的、独特风味⼩吃。

商场上原本应该是和⽓⽣财,然⽽没想到中秋刚过,同为 "⽩" 姓的两家企业就掀起了纠纷。

昨天⽩家粉丝声称"⽩象集团⽬前上市的所有⽅便粉丝产品全系严重侵权产品","其⾏为恶劣、明显故意、不可原谅"! ⽩家⽅便粉丝常务副总裁盛家武昨天表⽰,以⽣产"⽩象"⽅便⾯为主的河南省正龙⾷品有限公司推出的"⽩象"牌⽅便粉丝恶意仿冒⽩家粉丝外包装,侵犯了⽩家粉丝外观专利权,造成⽩家粉丝重⼤经济损失。

据⽩家粉丝介绍,今年8⽉初公司销售⼈员在市场上发现,⼀种与⽩家⽅便粉丝外包装⾮常相似的⽅便粉丝上市了,并迅速在河南各⼤超市商场上架,同时⼤有向其他市场漫延的趋势,这种产品的名称就叫"⽩象"牌⽅便粉丝。

这种产品下⾯包括"正宗酸辣味"、"辣味肥肠味"、"⿇辣烫味"、"砂锅炖鸡味"4个⼝味、10个品种。

⽽这10种产品在超市货架上都与⽩家⽅便粉丝放在⼀起销售,稍不注意就会混淆,以假乱真,⽽这些仿冒的产品正是⽩家⽬前的主导⼝味和品类。

翻到"⽩象"⽅便粉丝包装袋的背⾯,赫然印着"本品由⽩象集团监制"、"制造商:河南省正龙⾷品有限公司"等字样,表明此品正是由⽩象集团河南正龙⾷品有限公司⽣产⽆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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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白家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四邻百货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白家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白家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伟,四川法思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武,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 商务内环路15号奥园世贸大厦B座18/19/20楼。

法定代表人姚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树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四邻百货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顺河路2号院省旅游局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黄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白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家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河南省四邻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正龙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白家公司使用“白家”未注册商标、四邻公司销售使用“白家”未注册商标的系列方便粉丝商品,侵犯了正龙公司“白象”注册商标专用权。

2、白家公司停止在其生产的方便粉丝包装上使用和正龙公司“白象”注册商标近似的“白家”未注册商标。

3、四邻公司停止销售使用“白家”未注册商标的系列方便粉丝商品。

4、白家公司与四邻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该院于2008年1月31日做出(2008)郑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后,白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白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伟,正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树华、高华到庭参加诉讼,四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2日,河南省粮食厅粮油食品公司(以下简称粮油食品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于2001年1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

该商标为“白”和“象”两个汉字组成的文字商标,两个汉字的组合方式是上下排列,字体属行楷、舒体;商标注册证为第150619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方便面、挂面、豆沙、谷类制品、面粉、面条等。

类似群组为3007、3008、3009、3011。

正龙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4日,经营范围为白象牌系列方便面、调味料、面粉、挂面的研究、生产与销售等。

粮油食品公司出具证明认可于正龙公司成立时即许可其使用涉案“白象”商标,2004年5月7日,粮油食品公司将核准注册的“白象”商标转让给正龙公司。

正龙公司白象系列方便面产品销售量、宣传费用及纳税额均逐年递增。

截至2006年底,正龙公司在全国设立了9个从事方便面生产的分子公司,上述生产企业均被授权使用第1506193号“”商标。

销售市场遍布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澳、台除外)。

至2006年销售收入已达人民币2,351,550,376.01元、广告费支出达43,316,983.25元。

白象牌方便面在2004年、2005年、2006年连续3年在全国方便面行业中规模效益、生产能力及市场占有率排名第三。

2006年10月,正龙公司的“白象”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四川雅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9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文字商标,“白家”商标为“白”和“家”两个汉字组成的文字商标,两个汉字的组合方式是上下排列,字体属行楷、手写体。

申请号为:4805951,申请类别为30类:粉丝(条);调味品等。

类似群组为3012、3016。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10月25日向四川雅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核发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意受理该申请。

白家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29日,诉讼中,白家公司认可其经四川雅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许可于2005年底开始在方便粉丝产品上使用涉案“白家”商标。

2007年10月26日正龙公司代理人在四邻公司郑州市顺河路2号四邻便利商店购买到白家公司生产的“白家”方便粉丝,该种产品使用的为“”商标。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正龙公司的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7)郑黄证经字第4573号公证书。

此后正龙公司还在郑州市正道花园负一层超市、紫荆山百货大楼一层金水快捷超市、左右间东风路店等处购买到白家公司使用上述“白家”商标的方便粉丝产品。

正龙公司认为白家公司生产的方便粉丝产品上所使用的“白家”商标,侵犯了正龙公司“白象”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诉讼中,正龙公司于2008年1月8日委托上海联恒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白家”和“白象”商标的认知度及混淆误认比例进行调查,该公司在对100个普通消费者随机抽样调查后出具的《商标识别研究报告》显示:“白象”商标的认知率很高,而且其中有68%的受访者将“白家”商标误认为“白象”商标;有78%的受访者认为“白家”商标与“白象”1506193号商标有关联性。

上述随机抽样调查过程经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08)郑黄证经字第60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第1506193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粮油食品公司作为该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正龙公司所提交的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虽为复印件,但白家公司对第1506193号商标注册证无异议,正龙公司所提交商标转让公告及2008年1月10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档案显示正龙公司为涉案“白象”商标的注册人,白家公司对该转让事实也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故对正龙公司从原注册人粮油食品公司处受让取得第1506193号“白象”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正龙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白家公司生产的方便粉丝与正龙公司生产的方便面是否为类似商品及白家公司使用的“”商标与正龙公司第1506193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方便粉丝与方便面是否为类似商品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以下简称《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对比方便粉丝和方便面两种产品可以看出:方便粉丝和方便面均系方便食品,其食用、包装、储藏的方法与要求、保质期等基本相同,其功能和用途均在于为消费者提供方便、快捷的饮食,且均为食品加工企业通过机械加工生产,并通过超市、商场等市场经营主体进行销售,在销售场所中多为在同一区域或货架上摆放;二者属于食品,消费对象相同,多为普通大众消费者。

因此方便粉丝与方便面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可以认定二者为类似商品。

白家公司称因方便粉丝和方便面不属于相同类似群,不属于类似商品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白家公司使用的“白家”文字商标和正龙公司第1506193号“白象”文字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否则,不认定构成近似。

“白象”注册商标因其注册时间长、使用产品销售量大、销售区域广、广告宣传力度大、市场信誉好等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故“白象”文字具有较强的识别正龙公司方便面产品的显著性。

白家公司使用的“白家”文字商标和正龙公司第1506193号“白象”文字商标均是两个汉字组合而成的文字商标;商标中汉字的组合方式均是上下排列;文字字体均属行楷,白家的“白家”属于手写体,正龙公司的“白象”字体属于舒体,可以从电脑上直接打印出来;两个商标第一个字均是“白”字,字音、字形、字意完全相同;“家”和“象”均是上下结构,下半部相同,均是“豕”字底,上半部由于白家公司使用的商标“家”字的上半部书写时将家的宝盖头上的一点下穿宝盖,与“豕”字底相连,加上宝盖的右边一勾过长,导致“家”和“象”的上半部相似,从而导致“家”和“象”相似;进行整体对比时“白家”和“白象”字形整体相似。

加之二者产品在市场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的共同性,导致相关的消费公众将“白家”商标与“白象”注册商标相混淆。

故未经正龙公司许可,白家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正龙公司第1506193号“白象”注册商标近似的“白家”商标,构成对正龙公司第1506193号“白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四邻公司销售白家公司生产的侵犯正龙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正龙公司第1506193号“白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白家公司与四邻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正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白家公司辩称其使用的“白家”文字商标系合法使用,并不构成侵权,本案中涉案“白家”商标虽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被受理,但尚未获得核准注册,白家公司并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白家公司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白家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方便粉丝产品包装上使用侵犯正龙公司第1506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

2、四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正龙公司第1506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方便粉丝产品。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白家公司负担。

白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开庭审判时,正龙公司尚不能出示用以证明四邻公司主体资格合法的证据,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却在开庭时允许正龙公司到工商局补查四邻公司主体资格,程序违法。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1、在白家公司对正龙公司所提交的商标转让证明为复印件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要求正龙公司出示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反而要求白家公司自行提供相反证据,违反法定证据规则。

2、原审法院认定方便粉丝与方便面属于相同类似群从而属于类似商品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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