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纯伟、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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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芳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47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婧明聂莹邵明福【审理法官】高婧明聂莹邵明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某;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某某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某某【当事人-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哲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夏道芬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曲冰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李永泉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哲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夏道芬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曲冰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李永泉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哲夏道芬曲冰李永泉【代理律所】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关于上诉人要求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2019年6月30日,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被上诉人为其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现上诉人主张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存在受欺诈情形,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要求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2019年6月30日,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被上诉人为其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现上诉人主张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存在受欺诈情形,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奖金,经审查,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奖金系被上诉人于2019年上诉人离职后发放的“奖福基金"。

田守华、沈阳金杯锦恒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守华、沈阳金杯锦恒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守华、沈阳金杯锦恒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9【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80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田守华;沈阳金杯锦恒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当事人】田守华沈阳金杯锦恒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田守华【当事人-公司】沈阳金杯锦恒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天一辽宁涌贺律师事务所;郑诗雯辽宁涌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天一辽宁涌贺律师事务所郑诗雯辽宁涌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天一郑诗雯【代理律所】辽宁涌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田守华【被告】沈阳金杯锦恒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田守华提出沈阳金杯锦恒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的主张。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田守华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田守华提出沈阳金杯锦恒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的主张。

田守华同沈阳金杯锦恒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记载田守华的工资为2000元,同时田守华签字的工资条明确记载基本工资为2000元,两者相互印证。

结合田守华签字的工资表中明确记载工作日加班费、周末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项目及相应的金额,田守华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应当认定沈阳金杯锦恒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加班费。

结合田守华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沈阳金杯锦恒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其加班费的事实,不能认定沈阳金杯锦恒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需要再行支付田守华加班费。

李健、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健、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健、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3【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08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玉霞王红兰刘文涛【审理法官】张玉霞王红兰刘文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健;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当事人】李健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当事人-个人】李健【当事人-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代理律师/律所】田鑫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莫湘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鑫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莫湘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鑫莫湘【代理律所】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健【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健未休年假工资17284.1元"、第二项“限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健2019年10月、11月未结算工资9746.31元";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健经济补偿金83539.8元;四、驳回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王振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王振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王振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3【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77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卓赵卫李娜【审理法官】孙卓赵卫李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王振宇【当事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王振宇【当事人-个人】王振宇【当事人-公司】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涌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李琦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涌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李琦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涌李琦【代理律所】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被告】王振宇【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度目标奖金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反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被告员工手册第4.4条“奖金”一节规定:4.4.1年终奖金:“12月31日在职(销售人员除外)并且没有提出辞职或受到辞退的员工,公司将根据当年经营情况和员工的工作岗位、工作考评等给予年终奖金;年终奖金一般在次年的四月发放,公司可能视情况调整年终奖金的发放时间。

截止12月31日在公司工作未满一年的员工,年终奖金将按照员工服务期的比例确定”。

4.4.2绩效奖金:“公司根据年度业绩和员工个人绩效制定绩效奖金分配方案。

截止4月1日在职(销售人员除外)并且没有提出辞职或受到辞退的员工可以参加上年的绩效奖金分配。

”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书面确认已阅读并知悉员工手册中的内容;该员工手册已经民主程序通过。

再查明:2021年3月11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与王金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与王金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与王金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3【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20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建清吴博文张瑞【审理法官】张建清吴博文张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王金华【当事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王金华【当事人-个人】王金华【当事人-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玉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玉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玉【代理律所】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被告】王金华【本院观点】就2016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双方均确认王金华每年应休年休假15天,欧辉客车分公司主张春节期间安排王金华休年休假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欧辉客车分公司应支付王金华相应工资。

王金华以欧辉客车分公司未经协商一致调整工作岗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欧辉客车分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4812元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就2016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双方均确认王金华每年应休年休假15天,欧辉客车分公司主张春节期间安排王金华休年休假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欧辉客车分公司应支付王金华相应工资。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经核算,一审法院核算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闫伟与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伟与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伟与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5【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64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妍熙【审理法官】金妍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闫伟;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当事人】闫伟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闫伟【当事人-公司】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闫伟【被告】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北汽制造厂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劳动法》、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均未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北汽制造厂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

双方对经济补偿金基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核算的2008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关键是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问题。

闫伟上诉主张2008年1月1日之前亦有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劳动法》、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均未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现行《劳动合同法》中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200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经济补偿”在内容、补偿金额、补偿性质方面亦有明显区别。

于峰、华域汽车车身零件(沈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峰、华域汽车车身零件(沈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峰、华域汽车车身零件(沈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07【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65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卓赵卫李娜【审理法官】孙卓赵卫李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峰;华域汽车车身零件(沈阳)有限公司【当事人】于峰华域汽车车身零件(沈阳)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于峰【当事人-公司】华域汽车车身零件(沈阳)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多柱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多柱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多柱【代理律所】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于峰【被告】华域汽车车身零件(沈阳)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21年3月29日,原告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该委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于峰在工伤治疗期后,拒不到岗工作,未履行相应的休假手续,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于峰存在旷工的行为,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华域汽车车身零件(沈阳)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于峰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沈阳市金前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金前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金前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37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晨光徐文彬李娜【审理法官】马晨光徐文彬李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市金前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盖娜【当事人】沈阳市金前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盖娜【当事人-个人】盖娜【当事人-公司】沈阳市金前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沈阳市金前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盖娜【本院观点】关于沈阳市金前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盖娜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沈阳市金前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盖娜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本案中,盖娜与用人单位沈阳市金前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用工单位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结合沈阳市金前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止合作告知函及沈阳市金前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盖娜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事实,应当认定盖娜与用人单位沈阳市金前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鉴于沈阳市金前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同盖娜系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沈阳市金前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盖娜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沈阳市金前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市金前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李荣侠、沈阳金杯恒隆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荣侠、沈阳金杯恒隆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荣侠、沈阳金杯恒隆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3【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80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瑷丹董菁孙晓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荣侠;沈阳金杯恒隆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当事人】李荣侠沈阳金杯恒隆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荣侠【当事人-公司】沈阳金杯恒隆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郝静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徐静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郝静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徐静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郝静徐静【代理律所】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李荣侠;沈阳金杯恒隆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李荣侠提出请求金杯转向系统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2017年12月法定休息日、延时加班费的上诉主张,从李荣侠、金杯转向系统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来看,2012年10月31日前工资标准为1750元/月,2015年11月1日之前为3500元/月,而2015年11月1日之后是5100元/月,而从李荣侠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可见,李荣侠的工资构成中包括标准工资、考核工资、效益工资、全勤奖/交通费、职务职称值班津贴、加班津贴、绩效达标工资等,其中仅标准工资均大于或等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标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2:05:29李荣侠、沈阳金杯恒隆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803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侠。

北京元恒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承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元恒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承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元恒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承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21【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105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苑薇李蔚林周晓莉【审理法官】刘苑薇李蔚林周晓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元恒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张承伟【当事人】北京元恒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张承伟【当事人-个人】张承伟【当事人-公司】北京元恒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北京元恒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承伟【本院观点】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

丰台仲裁委员会裁决元恒时代公司支付张承伟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574.71元,对此元恒时代公司与张承伟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就上述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认可该项仲裁裁决,一审法院据此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

经查明,元恒时代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向张承伟发送邮件要求其3日内提交外勤打卡说明,否则按旷工处理,张承伟回复并未明确拒绝提交外勤打卡说明,元恒时代公司在未到其限定3日期限即2021年10月28日向张承伟发送《解除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张承伟外勤打卡未提交申请单,视为旷工,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元恒时代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承伟确实存在旷工行为,故其以此为由与张承伟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元恒时代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张承伟承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高信军、沈阳安通林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信军、沈阳安通林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信军、沈阳安通林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4【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40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晨光徐文彬赵卫【审理法官】马晨光徐文彬赵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信军;沈阳安通林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高信军沈阳安通林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高信军【当事人-公司】沈阳安通林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袁艳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李明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季瑞雪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艳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李明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季瑞雪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艳李明明季瑞雪【代理律所】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信军【被告】沈阳安通林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高信军提出沈阳安通林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高信军提出沈阳安通林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高信军应聘岗位为生产经理,该岗位岗位说明书明确记载生产经理应当具备领导团队及时完成生产任务、合理调配人员和设备的能力。

而沈阳安通林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多次罢工明确提出是因高信军作为生产经理管理不当导致,要求辞退高信军。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高信军不具备领导团队、合理调配人员、组织生产的工作能力,即不符合经理的录用条件。

沈阳安通林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此为由同高信军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高信军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彬、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彬、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彬、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9【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19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福群刘继永仝伟奇【审理法官】王福群刘继永仝伟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彬;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彬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彬【当事人-公司】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斌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卢倩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斌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卢倩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斌卢倩【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彬【被告】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22年2月17日一审法院法庭审理笔录记载:“原代:……原告本人反馈一直没有收到解除劳动通知书,无法显示邮寄的文件名称,王彬本人签收的我们认可……审:被告,处罚结果通知书和离职手续通知放在了同一个邮件中?被代:是的。

在光盘中可以体现。

(当庭播放光盘)可以证明被告邮寄的材料就是我方举证的材料。

原代:对视频的真实性认可。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03 01:06:16王彬、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津03民终19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内。

安娜、沈阳特种车制造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娜、沈阳特种车制造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娜、沈阳特种车制造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4【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20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晨光徐文彬赵卫【审理法官】马晨光徐文彬赵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娜;沈阳特种车制造厂【当事人】安娜沈阳特种车制造厂【当事人-个人】安娜【当事人-公司】沈阳特种车制造厂【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安娜【被告】沈阳特种车制造厂【本院观点】关于安娜提出其同沈阳特种车制造厂1990年1月至2016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安娜提交工商局调的档案,被上诉人于1992年8月28日从沈阳市增压器厂更名为沈阳特种车制造厂。

被上诉人在1997年10月9日、1999年9月27日登报记载名称为变更后的沈阳特种车制造厂。

而上诉人入职期间1989年该单位名称是沈阳市增压器厂。

所以被上诉人更名上诉人不知晓。

对于登报载明的内容上诉人也并不知道增压器厂是特种车制造厂的前身。

所以无法认定上诉人不去签订劳动合同是自身原因,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打过电话及书面通知上诉人到单位签订相关合同,在此期间,上诉人家庭地址及联系方式从未更换过,所以登报与上诉人无关。

是由被上诉人自身造成的。

被上诉人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鉴于安娜在其自书的情况说明中亦明确表示是其自身原因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安娜提出其同沈阳特种车制造厂1990年1月至2016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

本案中,安娜提供的《职工工龄确认表》中明确记载其自1992年2月调入沈阳特种车制造厂,因此以应当认定安娜入职时间为1992年2月,同时沈阳特种车制造厂又分别于1997年10月、1999年9月分别两次报纸公告要求在册职工返回工厂,并明确写明不按期到厂者后果自负,按放弃权利处理,安娜均没有返回工厂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劳动。

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6【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饶林生李汉一卫华【审理法官】饶林生李汉一卫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春;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张春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春【当事人-公司】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春;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春于2001年在工作过程中足背受伤,久治不愈。

因未能进行工伤认定,张春未能享受工伤待遇。

对于未能进行工伤认定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各自的主张。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用人单位热力集团输配分公司应当在申报问题上承担更多的责任,并判决热力集团公司、热力集团输配分公司按照相应责任比例,在与伤情相关的范围内向张春支付医药费、医事服务费,并支付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春、热力集团公司、热力集团输配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张春、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输配分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

黄福金、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黄福金、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黄福金、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9【案件字号】(2020)辽03行终2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庆文张冬刘元玲【审理法官】周庆文张冬刘元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福金;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宁中冶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当事人】黄福金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宁中冶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福金【当事人-公司】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宁中冶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强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盖晓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强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盖晓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强盖晓杰【代理律所】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黄福金【被告】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宁中冶石化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撤销合法违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福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均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本案中被上诉人鞍山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作出本案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中,没有提供上诉人黄福金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系程序违法。

商松与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商松与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商松与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5【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37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博文张瑞王丽蕊【审理法官】吴博文张瑞王丽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商松;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商松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商松【当事人-公司】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商松【被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用人单位在合理的期间内存在短暂延迟发放工资行为的,不宜一概将之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仅围绕商松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就商松请求金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

二审中,商松主张其以金建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合理的期间内存在短暂延迟发放工资行为的,不宜一概将之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本案中,金建公司虽确存延迟支付的情形,但延迟的期限尚在合理期间内,且金建公司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商松要求金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就承包费差额及垫付的验车费一节。

就承包费差额,商松主张其已于2019年10月15日交车,但当天手续未办完,当时公司在场人员表示按照当日交车返还承包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陈丽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陈丽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陈丽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辽06民终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作伟李存林张策【审理法官】王作伟李存林张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陈丽琴;陈丽艳;陈政伟;王丹秋;张春晓;凤城市金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陈丽琴陈丽艳陈政伟王丹秋张春晓凤城市金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陈丽琴陈丽艳陈政伟王丹秋张春晓【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凤城市金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璐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璐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璐【代理律所】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被告】陈丽琴;陈丽艳;陈政伟;王丹秋;张春晓;凤城市金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人保凤城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的陈盛高误工费数额是否适当。

首先,从人保凤城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来看,人保凤城公司主张免除保险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张春晓车辆的改装已导致其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书证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除误工费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马某某、辽宁金某某汽车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某、辽宁金某某汽车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某、辽宁金某某汽车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9【案件字号】(2021)辽10民终9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丽娟王娜曹丽娜【审理法官】张丽娟王娜曹丽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来福;辽宁金兴汽车内饰有限公司【当事人】马来福辽宁金兴汽车内饰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马来福【当事人-公司】辽宁金兴汽车内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董大伟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大伟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大伟【代理律所】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马来福【被告】辽宁金兴汽车内饰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马来福在工作中受伤致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来福在工作中受伤致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其从2016年1月起20年的工资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现上诉人已得到评定伤残等级之前的工资,故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不能再享受工资待遇,应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且上诉人在仲裁时就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亦同意解除。

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年的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护理依赖问题。

600609金杯汽车涉及诉讼公告

600609金杯汽车涉及诉讼公告

股票代码:600609 股票简称:金杯汽车公告编号:临2020-063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已受理,2020年11月17日开庭。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杯汽车”)及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车辆”)为被告人。

●诉讼请求的金额:债权本金25,000万元及利息4,107,027.39元、诉讼费用。

●该案件尚未开庭,本次诉讼对公司当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暂无法预计,需以法院最终审理情况及年度审计为准。

一、诉讼基本情况公司于近日收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1395号《民事诉讼案件应诉通知书》。

现将本次诉讼案件情况公告如下:(一)诉讼各方当事人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铁西支行”)被告:金杯车辆(被告人一)、金杯汽车(被告人二)(二)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三)农商行铁西支行起诉理由2019年9月17日,金杯车辆与农商行铁西支行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社团贷款成员行”),共同签订编号MCON201909170000584《社团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00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96%(逾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息计收罚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

2019年9月17日,公司与上述社团贷款成员行签订编号为SUBC201909170000875的《保证合同》,为金杯车辆与社团贷款成员行的上述《社团贷款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社团贷款成员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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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纯伟、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9【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46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卓李娜赵卫【审理法官】孙卓李娜赵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纯伟;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张纯伟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纯伟【当事人-公司】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纯伟【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工龄承接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对案件有实质影响的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工龄承接的问题。

本案双方签署劳动合同时,已对于张纯伟在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工龄的起算时间以手写方式加以明确,即自2018年4月16日起计算。

张纯伟2015年2月与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此后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未在华晨集团内部工作,且在劳动合同第二条亦明确约定“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18年4月16日”,故其主张连续计算工龄没有法律依据,对张纯伟的上述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的绩效奖金、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的午餐补助的问题。

奖金的发放,通常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用人单位根据单位年度业绩和员工个人绩效制定绩效奖金分配方案,因此,是否发放、如何发放均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他人无权干涉。

午餐补助系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为解决员工上班期间午间用餐而提供的就餐福利,并非支付给员工的货币性收入。

张纯伟出差期间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已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向其支付补助,故不应再同时享受午餐补助,对张纯伟的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纯伟对其加班的事实提供的《2018年4月至2021年6月加班工资及拖欠加班工资明细表》《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薪资明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具体加班时间、加班事实真实存在,且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对张纯伟主张的加班252小时不予认可,故对张纯伟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张纯伟要求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重新封装其员工个人档案,在档案封面注明员工个人档案内容明细,并加盖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公章的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张纯伟申请调取的其在华晨集团内部企业的劳动合同(2000年5月到2015年2月)、每月的工资条、薪资明细(2018年4月至2021年6月)、张纯伟在华晨集团内部工龄情况、张纯伟入职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的通知内容,系其本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应提供的证据,申请调取的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绩效奖金发放规定及历次绩效考核的签字文件、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单方面调整张纯伟奖金金额的签字文件,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故对张纯伟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纯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47:4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6日,原告张纯伟入职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

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

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工作起始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

该合同在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中写明“乙方(原告)按照(甲方)有关商业秘密管理制度,严格保密甲方商业秘密,否则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接该员工在华晨集团内部的工龄,自2018年4月16日起计算”。

2021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按照原告自2018年4月16日入职被告处的时间起算,于2021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240元。

另查明,2018年月2月19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关于员工手册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同意遵守本手册中的各项条款。

在《员工手册》第2.3条“加班”规定“加班是指员工按照公司要求和本人申请,事先得到部门经理批准的非工作时间进行的工作。

....。

”第44.2条“绩效奖金”规定“公司根据公司年度业绩和员工个人绩效制定绩效奖金分配方案。

”第6.2条“公司福利”规定“公司提供食堂供员工就餐,餐费补助10元/人/天。

”在《差旅费管理办法》第6条“公出差旅费开支管理标准”中规定,员工出差被申请人除为其报销交通费、住宿费、租车、燃料及停车费外,对于除CEO以外的人员,均支付100元/天的补助。

第6.3.4条规定“每日补助包含食物、饮品、洗衣等其他各方面的个人支出,实行费用包干办法,不论何种特殊情况,不再额外凭票报销。

”被告根据员工实际出勤天数按照10元/人/天的标准为员工发放午餐补助,该补助直接发放至公司内部食堂饭卡内。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于2000年5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2月,原告被调至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1年7月22日与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2年12月,将原告调至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部门经理。

2015年2月底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

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取原告在华晨集团内部企业的劳动合同(2000年5月到2015年2月);在被告每月的工资条、薪资明细(2018年4月至2021年6月);原告在华晨集团内部工龄情况;被告绩效奖金发放规定及历次绩效考核的签字文件;原告入职被告的通知;被告单方面调整原告奖金金额的签字文件。

2021年8月31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按照申请人2021年6月30日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19000.50元的标准支付2000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85007.50元;2、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绩效奖金的差额66,272.16元。

3、支付2018年4月16日至2021年6月30日延时加班费22,680元.4、支付2020年10月8日至2021年6月30日午餐补助1800元。

5、从重新封装申请人员工个人档案,在档案封面注明申请人员工个人档案内容明细,并加盖被申请人公章。

该仲裁委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对裁决书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该院申请调取的其在华晨集团内部企业的劳动合同(2000年5月到2015年2月)、每月的工资条、薪资明细(2018年4月至2021年6月)、原告在华晨集团内部工龄情况、原告入职被告的通知内容,系其本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应提供的证据,申请调取的被告绩效奖金发放规定及历次绩效考核的签字文件、被告单方面调整原告奖金金额的签字文件,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

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时,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其它事项中写明“承接该员工在华晨集团内部的工龄,自2018年4月16日起计算”。

该约定的内容系以印章的形式直接印到合同上,只有日期即“2018、4、16”是手写形成,说明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对承接工龄的员工起始时间的不同,而进一步进行明确。

本案双方签署该劳动合同时,已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工龄的起算时间以手写方式加以明确,即自2018年4月16日起计算。

原告2015年2月与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此后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未在华晨集团内部工作,且在劳动合同第二条亦明确约定“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18年4月16日”,其主张连续计算工龄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5月-2015年2月期间共计15个月的经济补偿285007.50元,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的绩效奖金66,272.16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的午餐补助1800元的问题,因奖金的发放,通常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用人单位根据单位年度业绩和员工个人绩效制定绩效奖金分配方案,因此,是否发放、如何发放均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其他部门无权干涉。

午餐补助系被告为解决员工上班期间午间用餐而提供的就餐福利,并非支付给员工的货币性收入。

原告出差期间被告已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向其支付补助,故不应再同时享受午餐补助,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268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对其加班的事实提供的《2018年4月至2021年6月加班工资及拖欠加班工资明细表》《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薪资明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具体加班时间、加班事实真实存在,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加班252小时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封装其员工个人档案,在档案封面注明原告员工个人档案内容明细,并加盖被告公章的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张纯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纯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对案件有实质影响的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纯伟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4民初156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张纯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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