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滨滨、崔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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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滨滨、崔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11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维华张魁海孙兴春
【审理法官】常维华张魁海孙兴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滨滨;崔波
【当事人】崔滨滨崔波
【当事人-个人】崔滨滨崔波
【代理律师/律所】孟秀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王琪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徐民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曲菁华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秀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王琪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徐民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曲菁华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秀王琪徐民曲菁华
【代理律所】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崔滨滨
【被告】崔波
【本院观点】根据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滨开公(杜)行罚决字[2019]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滨)公(刑)鉴(伤检)字[2019]0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结合上诉人崔滨滨与被上诉人崔波在一审的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崔滨滨主张被上诉人崔波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物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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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滨开公(杜)行罚决字[2019]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滨)公(刑)鉴(伤检)字[2019]0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结合上诉人崔滨滨与被上诉人崔波在一审的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崔滨滨主张被上诉人崔波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一审法院结合诉讼当事人对涉案纠纷的起因、过程等实际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崔滨滨对被上诉人崔波的合理经济损失12560.96元,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
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滨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崔滨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2元由上诉人崔滨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9:28:27
崔滨滨、崔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民终116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滨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秀,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民,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菁华,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崔滨滨因与被上诉人崔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4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
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崔滨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467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结合本案发生的起因,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对赔偿数额的认定和比例划分存在不当。

一审法院对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存在偏差。

因被上诉
人与上诉人前妻存在不正当关系长达一个月,上诉人发觉凌晨一点其前妻自被告人家中出来,才与被上诉人发生冲突,双方互相殴打,两人均受伤。

但是从案件发生的根源看,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不当行为深深伤害了上诉人的感情和自尊,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原告对
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违背了基本的伦理道德,做出了有损社会良好风气的不当行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崔波辩称:原审根据在卷证据所做的事实认定及法律
适用正确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上诉人崔滨滨生效并已执行。

上诉人崔滨滨所称“不正当关系"等系其单方主观判断,不应作为上诉人崔滨滨主张免责或者减轻侵权责任
的法定事由。

被上诉人崔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波系滨州市金韵不动产有限公司经理,宁廷茹原系该公司员工。

2019年5月,崔滨滨怀疑妻子宁廷茹与崔波有不正当关系。

同年5月
29日晚上,崔滨滨发现宁廷茹与崔波在滨州市上海世家小区崔波家中,欲从房门进入未果,遂在门外等待。

次日凌晨1时许,宁廷茹打开防盗门后欲离开,被崔滨滨发现,遂进入崔波家中与崔波理论,后两人发生冲突。

期间,崔滨滨对崔波进行殴打,致崔波鼻部受伤。


法医鉴定,崔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告崔波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12天,被诊断为鼻中隔骨折、鼻骨骨折、鼻外伤,支出医疗费12000.96元。

2019年8月
21日,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因崔滨滨存在违法行为作出滨开公(杜)行罚决字
[2019]17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崔滨滨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叁佰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崔滨滨与原告崔波发生争执后将原告打伤,其主观上有过错,原告崔波受伤与被告崔滨滨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崔滨滨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崔滨滨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崔波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原告崔波的损失情况认定如下:医疗费12000.9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日×12日)、交通费200元,共计12560.96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滨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60.96元。

如果崔滨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6元,由被告崔滨滨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滨滨与被上诉人崔波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滨开公(杜)行罚决字[2019]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滨)公(刑)鉴(伤检)字[2019]0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结合上诉人崔滨滨与被上诉人崔波在一审的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崔滨滨主张被上诉人崔波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
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一审法院结合诉讼当事人对涉案纠纷的起因、过程等实际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崔滨滨对被上诉人崔波的合理经济损失12560.96元,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滨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崔滨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2元,由上诉人崔滨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常维华
审判员张魁海
审判员孙兴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霞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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