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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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许可证的管理,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是指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排污单位依法进行的排污许可行为所发放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许可证书。
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排放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排污物的单位。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便捷的原则,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开展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内容和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确保排污不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应当公开,公众可以通过适当方式获得相关信息,并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的核发
第七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其中包括: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单位的注册登记证明;
(三)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其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排污单位的排污治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方案;
(五)排污单位的排污排放清单;
(六)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并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初步审查合格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排污许可证申请信息,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经过公示和听取公众意见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对排污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批,并作出核发或者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排污单位的排污项目和排污限值;
(三)排污单位的排污管理要求;
(四)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内容和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保证排污不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和排放浓度是否符合许可证的要求;
(二)排污单位的排污治理设施是否正常运行和有效管理。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发生重大环境事故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或者注销排污许可证,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排污单位无证排污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人予以保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环境事故或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或者注销排污许可证,并可以处以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其他污染排放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