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福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随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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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福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随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鄂13民终4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莉姚仁友吕丹丹
【审理法官】汪莉姚仁友吕丹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随州市福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随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
【当事人】随州市福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随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
【当事人-公司】随州市福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随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艾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艾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艾鹏
【代理律所】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随州市福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随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
【本院观点】上诉人福堂公司作为拆迁项目的开发商,在拆迁过程中为配合随州市住房保障办等单位顺利推进拆迁工作,经协调自愿向拆迁事务所借款先行支付拆迁补助费,并出具了借条,拆迁事务所与福堂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

上诉人自愿顶替随州市住房保障办向被上诉人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依法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在随州市住房保障办未在借条上面注明同意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能向他人主张债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除“直接支付给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1576561.11元"应为“直接支付给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14612000元"外,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堂公司作为拆迁项目的开发商,在拆迁过程中为配合随州市住房保障办等单位顺利推进拆迁工作,经协调自愿向拆迁事务所借款先行支付拆迁补助费,并出具了借条,拆迁事务所与福堂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

拆迁事务所依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福堂公司承诺直接从随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在应支付款项中扣除以偿还借款,而随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并没扣除福堂公司应偿还给拆迁事务所的借款,并代为支付给拆迁事务所,福堂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偿还义务。

上诉人称借条复印件下面注明上诉人只是顶替随州市住房保障办借款,上诉人仅起配合作用,不是借款人的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顶替随州市住房保障办向被上诉人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依法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在随州市住房保障办未在借条上面注明同意偿还借款的情况
下,被上诉人不能向他人主张债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偿还借款后,如果认为其不应承担该款项,其可以依法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借款并受到经济损失,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该支付拆迁补偿款,上诉人陈述其已于2020年4月就虚假诉讼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且在本院宽延限定期限内,仍未提交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材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上诉人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随州市福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5:45: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城市建设规划,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位于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白云社区原随州市花木公司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需要征收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福堂公司系该改造项目的开发商,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系该改造项目的建筑商。

2016年1月25日,为推进被征收人艾高银的搬迁进度,相关领导及部门经集体商议在征收补偿费外另由福堂公司给予37万元拆迁补助。

2016年2月2日,福堂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拆迁事务所借款37万元支付艾高银拆迁补助,为此,福堂公司向拆迁事务所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房屋拆迁事务所现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委托市房屋拆迁事务所直接支付艾高银房屋征收补助费,本公司同意市住房保障办在结算我公司款项时直接扣支,还清给市房屋拆迁事务所。

借款人:随州市福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2日"。

当日,拆迁事务所向艾高银银行账户转款37万元,艾高银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随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现金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系随州市福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支付艾高银房屋搬迁补助费。

艾高银,2016.2.2号"。

2018年11月30日,福堂公司与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福堂公司所欠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490925.39元,随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再付福堂
公司工程款,直接进入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账户。

后随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将应支付给福堂公司的还建安置房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1576561.11元,未扣除本案所争议的37万元。

为此,拆迁事务所于2019年1月10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福堂公司虽非本案所涉拆迁补偿的主体,但其在拆迁过程中为推进拆迁工作的实施自愿给予被征收人拆迁补助费,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

福堂公司为支付被征收人拆迁补助费,向拆迁事务所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拆迁事务所与福堂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贷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故福堂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主张,不予采纳。

借、贷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拆迁事务所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福堂公司承诺直接从随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在应支付款项中扣除以偿还借款,即随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自开始支付还建安置房工程款时,福堂公司偿还拆迁事务所借款的条件成就。

而随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并没扣除福堂公司应偿还给拆迁事务所的借款,并代为支付给拆迁事务所,福堂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偿还义务。

故拆迁事务所要求福堂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拆迁事务所与福堂公司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故对拆迁事务所主张的借款期间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故对逾期利息,应自拆迁事务所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9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随州市福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随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偿还借款37万元及利息(自
2019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随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随州市福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福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原随州市花木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开发商,所有的拆迁义务由随州市住房保障办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上诉人与负责拆迁的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判仅凭借条就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错误。

随州市住房保障办是拆迁人,被上诉人具体负责拆迁,上诉人没有支付拆迁款的义务,上诉人当时有足够资金也不需要借款,我公司虽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借条复印件下面注明我公司只是顶替随州市住房保障办借款,此款由住房保障办扣除,上诉人仅起配合作用,双方不属于借贷性质。

上诉人通过司法诉讼的手段,达到非法占有上诉人财产的目的,涉嫌虚假诉讼罪,要求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

随州市福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随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3民终48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福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涢水桥头南。

法定代表人刘福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

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西城顺德门某某。

法定代表人冯晓伟,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随州市福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拆迁事务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福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原随州市花木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开发商,所有的拆迁义务由随州市住房保障办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上诉人与负责拆迁的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判仅凭借条就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错误。

随州市住房保障办是拆迁人,被上诉人具体负责拆迁,上诉人没有支付拆迁款的义务,上诉人当时有足够资金也不需要借款,我公司虽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借条复印件下面注明我公司只是顶替随州市住房保障办借款,此款由住房保障办扣除,上诉人仅起配合作用,双方不属于借贷性质。

上诉人通过司法诉讼的手段,达到非法占有上诉人财产的目的,涉嫌虚假诉讼罪,要求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福堂公司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不存在虚假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原审原告拆迁事务所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随州市花木公司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点项目,该工程由被告承建。

2016年1月25日,改造指挥部召
开会议集体商议,按安置政策补偿棚户区住户艾高银212.8万元,被告支付37万元,其余由指挥部支付,被告支付的37万元由市政府及指挥部从建设项目资金中补齐。

被告因资金困难,我所根据领导批示,被告向我所借款37万元用于支付艾高银拆迁补助资金。

借款到期后,我所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城市建设规划,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位于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社区原随州市花木公司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需要征收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福堂公司系该改造项目的开发商,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系该改造项目的建筑商。

2016年1月25日,为推进被征收人艾高银的搬迁进度,相关领导及部门经集体商议在征收补偿费外另由福堂公司给予37万元拆迁补助。

2016年2月2日,福堂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拆迁事务所借款37万元支付艾高银拆迁补助,为此,福堂公司向拆迁事务所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房屋拆迁事务所现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委托市房屋拆迁事务所直接支付艾高银房屋征收补助费,本公司同意市住房保障办在结算我公司款项时直接扣支,还清给市房屋拆迁事务所。

借款人:随州市福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2日"。

当日,拆迁事务所向艾高银银行账户转款37万元,艾高银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随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现金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系随州市福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支付艾高银房屋搬迁补助费。

艾高银,2016.2.2号"。

2018年11月30日,福堂公司与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福堂公司所欠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490925.39元,随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再付福堂公司工程款,直接进入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账户。

后随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将应支付给福堂公司的还建安置房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1576561.11元,未扣除本案所争议的37万元。

为此,拆迁事务所于2019年1月10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福堂公司虽非本案所涉拆迁补偿的主体,但其
在拆迁过程中为推进拆迁工作的实施自愿给予被征收人拆迁补助费,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

福堂公司为支付被征收人拆迁补助费,向拆迁事务所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拆迁事务所与福堂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贷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故福堂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主张,不予采纳。

借、贷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拆迁事务所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福堂公司承诺直接从随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在应支付款项中扣除以偿还借款,即随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自开始支付还建安置房工程款时,福堂公司偿还拆迁事务所借款的条件成就。

而随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并没扣除福堂公司应偿还给拆迁事务所的借款,并代为支付给拆迁事务所,福堂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偿还义务。

故拆迁事务所要求福堂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拆迁事务所与福堂公司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故对拆迁事务所主张的借款期间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故对逾期利息,应自拆迁事务所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9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随州市福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随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偿还借款37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随州市房屋拆迁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随州市福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除“直接支付给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1576561.11元"应为“直接支付给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14612000元"外,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堂公司作为拆迁项目的开发商,在拆迁过程中为配合随州市住房保障办等单位顺利推进拆迁工作,经协调自愿向拆迁事务所借款先行支付拆迁补助费,并出具了借条,拆迁事务所与福堂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

拆迁事务所依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福堂公司承诺直接从随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在应支付款项中扣除以偿还借款,而随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并没扣除福堂公司应偿还给拆迁事务所的借款,并代为支付给拆迁事务所,福堂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偿还义务。

上诉人称借条复印件下面注明上诉人只是顶替随州市住房保障办借款,上诉人仅起配合作用,不是借款人的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顶替随州市住房保障办向被上诉人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依法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在随州市住房保障办未在借条上面注明同意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能向他人主张债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偿还借款后,如果认为其不应承担该款项,其可以依法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借款并受到经济损失,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该支付拆迁补偿款,上诉人陈述其已于2020年4月就虚假诉讼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且在本院宽延限定期限内,仍未提交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材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上诉人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随州市福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汪莉
审判员姚仁友
审判员吕丹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夏飞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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