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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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天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宁01行终3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瑾刘煜姗马建菲

【审理法官】丁瑾刘煜姗马建菲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宁夏天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余进财;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宁夏天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余进财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余进财

【当事人-公司】宁夏天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梁丹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姬月静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任海权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汤吉斌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韩智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王小宇宁

夏言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丹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姬月静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任海权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汤吉斌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韩智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王小宇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丹姬月静任海权汤吉斌韩智王小宇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宁夏天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进财;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宁人社政复字[2019]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诉人天衍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宁人社政复字[2019]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诉人天衍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故本案应当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银川铁路运输法院(2020)宁8601行初359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银川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

【更新时间】2022-09-23 04:34:04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宁人社政复字[2019]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属于最终裁决,原告天衍建设公司可以针对该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第三人余进财于2018年8月17日向第三人银川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银川市人社局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9]A0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余进财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宁人社政复字[2019]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银人社伤险字[2019]A0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第三人银川市人社局收到决定书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该复议决定结果,使案涉工伤认定恢复到了最初的工伤申请状态,该复议决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夏天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宁夏天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天衍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余进财申请工伤一事,当事人双方已经穷尽所有证据,案件基本事实已经固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原审第三人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原审第三人银川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第三人银川市人社局必将作出与原认定相反的结果。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开庭时仅进行到宣读

起诉状、答辩阶段,一审法院即当庭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并未进行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程序。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银川铁路运输法院(2020)宁8601行初359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宁夏天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

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宁01行终39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天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武警小区某某。

法定代表人郑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丹,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姬月静,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宁夏回,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某某人才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敬,该厅法规处副处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权,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余进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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