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保监局关于印发《广东财产保险经营行为监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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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保监发〔2014〕73号
广东保监局关于印发《广东财产保险经营
行为监管办法》的通知
驻粤各省级财产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
现将《广东财产保险经营行为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办法》有关规定,规范经营管理行为,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控,确保《办法》贯彻执行。

二、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应根据《办法》有关要求,制定并印发相关实施细则,保持各项监管制度的有效衔接,维护市场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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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特此通知
广东保监局
2014年6月9日 - 2 -
广东财产保险经营行为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产保险经营行为,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广东(不含深圳,下同)财产保险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保险经营行为”,包括向保险消费者提供承保、理赔等财产保险服务,以及为提供服务所开展的业务、财务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市场主体为在广东开展财产保险经营行为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和财产保险销售从业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的业务范围为全部财产保险险种。

第二章 承保出单
第五条 财产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直接面对投保人、从事财产保险产品销售活动的人员,包括与财产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签订代理合同的保险销售人员,以及与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含劳务派遣合同)的业务员。

财产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开展财产保险业务经营活动,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获得财产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发放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财产保险销售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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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由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统一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加强对本公司财产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并对本公司财产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展业行为负责。

第七条 每份财产保险保单,均要配备跟单销售人员。

每份车险保单,配备的跟单销售人员不得超过2名(含2名);每份非车险保单,可以配备多名跟单销售人员。

第八条 对本公司保险业务,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单列示财产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姓名、执业证号;对保险中介机构业务,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单列示保险中介机构名称,同时列示有关财产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姓名、执业证号。

第九条 财产保险保单应当使用实时联网系统出具,并真实列示投保人、被保险人姓名、联系方式等投保信息。

保险中介机构接受财产保险公司委托出具保单的,对保单列示投保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财产保险公司出具或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出具保单前,应当全额收取保费,不得委托第三方收取。

保费资金到账时间应当在保单出具和生效时间之前。

以下业务保单除外: (一)政策性保险业务;
(二)货物运输保险业务;
(三)用外汇结算保费的业务;
(四)从共保方承保的共(联)保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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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单笔保单保费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且投保人为非自然人的非车财产保险业务(不含意外健康保险);
(六)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业务;
(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业务的加保批改业务;
(八)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保的涉及广东属地的统括保单业务或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均在广东监管区域范围外的统括保单业务;
(九)粤港(澳)两地车辆保险业务;
(十)经广东保监局同意的其他业务。

第十一条 由于投保标的实际风险状况发生改变、投保人退保等原因,财产保险公司批退保费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批退保费资金直接支付至投保人同名银行账户,不得委托第三方支付。

第三章 保险理赔
第十二条 财产保险理赔从业人员是指直接面对投保人、从事财产保险事故查勘、定损活动的人员,包括财产保险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的在职人员。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公估机构应加强对保险理赔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升理赔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不同险种业务,分别制定清晰的理赔程序和标准,并在承保业务时明确告知投保人。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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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和保单约定,及时完成查勘定损工作,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赔款资金直接支付至被保险人同名银行账户,不得将赔款资金支付至第三方,以下情况除外:
(一)承保责任保险业务,被保险人对第三方造成损害,可向受害第三方支付保险赔款;
(二)经法院判决,可将保险赔款支付至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方;
(三)经广东保监局同意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费用列支
第十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费用实行专户管理。

除省级分公司开立的费用户外,地市级分支机构原则上只开立一个费用户,该费用户仅限于水电费、电话费等银行托收(银行直接扣款)费用支出,分支机构日常报销等开支由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费用户直接支付。

第十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分为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等两类。

第十七条 销售费用是指财产保险公司向财产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保险中介机构直接支付的所有费用;费用款项未计提或支付至财产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保险中介机构银行账户的,不属销售费用。

第十八条 签订劳动合同(含劳务派遣合同)的财产保险销- 6 -
售从业人员,可通过报销费用的方式,向所属公司领取销售费用;签订代理合同的财产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不得向所属公司报销费用。

第十九条 非财产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向所属公司领取款项,再转移支付至财产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或保险中介机构。

存在以上情况的,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除向签订劳动合同(含劳务派遣合同)的财产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支付基本工资外,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其他销售费用应当跟单支付,将费用归属至每份保单业务。

基本工资不与业务挂钩,每月定额支付。

第二十一条 财产保险公司支付销售费用,应当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费用款项直接支付至有关保单所列示的财产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或保险中介机构的同名银行账户。

第二十二条 管理费用是指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除销售费用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财产保险公司向其他单位支付管理费用,应当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费用款项直接支付至费用发票开具单位的同名银行账户。

第二十四条 由个人垫付款项后报销、报销金额超过500元(含500元)的,应当以刷卡方式结算,并提供刷卡小票和对应的费用发票作为报销凭证。

上述规定适用于财产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报销销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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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向本公司产险销售人员和其他人员支付任何费用(含基本工资),应当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费用资金支付至有关人员的单一同名银行账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高管人员应当加强对保险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意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所分管的机构、部门、人员在开展财产保险业务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法规规定。

第二十七条财产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上级别机构(含中心支公司)高管人员任职后,应当明确对公司内设部门、业务领域的直接管理责任,并向广东保监局报备。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构主要负责人是落实依法经营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广东保监局将依法追究分管高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责任。

下级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广东保监局将依法追究上级机构分管高管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同时追究上级机构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和工作指引,督促各会员公司依法开展财产保险经营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广东保监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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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我局《关于规范财产保险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的赠送行为的通知》(粤保监发〔2006〕64号)、《关于银行投保业务有关操作的复函》(粤保监办函〔2006〕1号)、《关于粤澳两地车保险业务见费出单问题的批复》(粤保监办〔2008〕105号)、《关于印发<广东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型界定暂行办法(修订版)>的通知》(粤保监发〔2008〕191号)、《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保监发〔2008〕275号)、《关于贯彻落实规范广东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保监发〔2008〕285号)、《关于印发<广东省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的通知》(粤保监发〔2008〕286号)、《关于规范银行贷款车辆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粤保监发〔2008〕313号)、《关于落实执行车险业务“见费出单”制度和保费批退全额转帐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保监发〔2008〕335号);《关于对<关于粤澳两地车保险业务批退转账问题的请示>的批复》(粤保监办〔2009〕62号)、《关于实行保费批退全额转账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粤保监发〔2009〕38号)、《关于摩托车、拖拉机保险业务实施“见费出单”制度的通知》(粤保监发〔2009〕70号)、《关于印发<广东省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的通知》(粤保监发〔2009〕274号)、
(粤保监办发《关于进一步落实执行产险业各项监管制度的通知》
〔2010〕124号)、《关于印发<广东保险业防灾防损工作指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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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粤保监发〔2010〕16号)、《关于实施非车财产保险业务“见费出单”制度的通知》(粤保监发〔2010〕139号)、《关于产险见费出单制度例外事项和有关要求的通知》(粤保监发〔2010〕43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通知》(粤保监发〔2010〕612号)、《广东保险公司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粤保监办发〔2011〕47号)、《关于印发<广东非车财产险业务监管制度(修订版)>的通知》(粤保监发〔2011〕6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财产保险市场行为的通知》(粤保监发〔2011〕78号)、《关于印发<广东产险业特重大交通事故报告及处理办法>的通知》(粤保监发〔2011〕17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保费批退管理的通知》(粤保监发〔2011〕177号)、《关于印发<广东财产保险赔款支付全额转账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保监发〔2011〕383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粤保监办发〔2011〕31号)、《关于调整保险经纪公司适用78号文规定有关事项通知》(粤保监办发〔2011〕162号)、《关于印发<广东财产保险市场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粤保监发〔2012〕1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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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汕头保监分局、各地市保险行业协会。

中国保监会广东监管局办公室 2014年6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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