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赵琦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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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赵琦等劳动争议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6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45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峰刘春梅冯旭鹏

【审理法官】王峰刘春梅冯旭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琦;西安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西安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赵琦西安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西安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琦

【当事人-公司】西安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西安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琦;西安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

【被告】西安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西安易才公司应否支付赵琦报销费15200元。【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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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赵琦的仲裁请求为:1.请求西安易才公司支付赔偿金25500元;2.因未依法合规出具解聘通知书西安易才公司支付赔偿损失19440元;3.西安易才公司一次性支付加班工资50000元;4.西安易才公司支付2018年2月工资694元;5.西安易才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打车费30000元、因公司原因高铁退票差额赔偿费500元、空调维修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待报销-财务部赵琦事宜、加班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西安易才公司应否支付赵琦报销费15200元。仲裁中,赵琦索要工作期间的打车费30000元、因公司原因高铁退票差额赔偿费500元、空调维修费200元,被仲裁委驳回,双方均未就此提起诉讼,依法应予确认。二审中,赵琦又主张报销费15200元(含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加班期间打车费14400元、因公司原因高铁退票差额赔偿费300元、空调维修费500元),依法不予支持。二、西安易才公司应否支付赵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946.95元。西安易才公司、西安卡行天下公司、赵琦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关系,西安易才公司是用人单位,西安卡行天下公司是用工单位,赵琦的劳动关系归属于西安易才公司。西安易才公司称,从赵琦提供的录音内容可知,赵琦和西安卡行天下公司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赵琦随即单方不去上班,属于自己辞职,但录音内容并非如西安易才公司所述,录音中赵琦一再被告知用工关系截至12月20日,若不选择自行离职,就强行辞退,且仅凭西安卡行天下公司发送的邮件,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赵琦的离职原因,故对西安易才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赵琦系被西安卡行天下公司违法辞退。西安易才公司于2019年1月8日收到西安卡行天下公司发送的邮件,知悉赵琦在西安卡行天下公司离职,但未及时履行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的职责,既未给赵琦重新安排工作,又未对与赵琦之间的劳动关系做出处理,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西安卡行天下公司、西安易才公司支付赵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946.95

元,由该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西安易才公司应否支付赵琦加班费291044元及12个月失业保险金210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本案中,西安卡行天下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履行为赵琦支付加班费的义务,现赵琦要求用人单位西安易才公司支付其加班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赵琦要求西安易才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予支持。另,西安易才公司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赵琦、西安易才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赵琦、西安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0:58: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智联易才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上海智联易才人才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向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提供派遣服务的人力资源公司,甲方为接受派遣服务的用工单位,甲方要求乙方为甲方关联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向乙方提供需要服务的关联企业名单,甲方的一切权利义务适用于关联企业。上海智联易才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与西安易才公司系关联企业。赵琦于2017年8月19日与西安易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7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8日,西安易才公司派遣赵琦至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为2200元。赵琦实际入职西安卡行天下公司工作至2018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1日赵琦以西安卡行天下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为由,从西安卡行天下公司离职。2019年1月8日,西安卡行天下公司向西安易才公司发出邮件,告知对赵琦按照减员处理。在2019年1月8日之后,西安易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通知赵琦报到并为赵琦重新安排工作。赵琦在职期间,西安易才公司为赵琦

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上海智联易才人才咨询有限公司向赵琦按月发放工资,其中2019年1月17日发放的工资数额为5191.23元。2018年12月23日,赵琦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西安卡行天下公司支付其相关待遇,后申请撤回仲裁申请。赵琦又以西安卡行天下公司及西安易才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又以个人原因为由撤回仲裁申请。赵琦以西安卡行天下公司及西安易才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2月19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赵琦的仲裁申请,并于2020年6月2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20]GW1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赵琦的全部仲裁请求。赵琦不服提起诉讼,形成本诉之争。赵琦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315.65元。以上事实,有赵琦、西安易才公司提供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市劳人仲案字[2020]GW17号仲裁受理通知书、市劳人仲案字[2020]GW17号裁决书、未劳人仲决字(2019)62号决定书、未劳人仲决字(2019)662号决定书、工牌、劳务派遣协议、增减员邮件、关联企业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赵琦于2017年8月19日经西安易才公司劳务派遣进入上海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关联企业西安卡行天下公司工作,赵琦与西安卡行天下公司形成劳务派遣用工关系。2018年12月21日赵琦离职,西安卡行天下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西安易才公司发出邮件,告知对赵琦按照减员处理,但对赵琦离职的原因未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赵琦称自己在2018年12月21日被西安卡行天下公司辞退,一审法院认为,西安卡行天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赵琦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西安卡行天下公司解除与赵琦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西安易才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在赵琦的劳务派遣合同未到期即被辞退时,既未了解辞退原因,又未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或重新为其安排工作,其未尽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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