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张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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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张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6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40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慧徐文彬朴海花
【审理法官】程慧徐文彬朴海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张忠
【当事人】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张忠
【当事人-个人】张忠
【当事人-公司】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晓娜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姜珊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晓娜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姜珊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晓娜姜珊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
【被告】张忠
【本院观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PSBS 作息时间管理规定,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书证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2019)辽0191民初781号、800号和(2019)辽01民终1078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讨论。

被上诉人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为违法解除,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8年11月28日C勤时,在2018年11月28日2时20分—3时10分和5时29分—6时10分两次睡觉。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PSBS作息时间管理规定,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该作息管理规定载明:“休息时间为2:00-2:30间休时间分别为23:00-23:10、4:00-4:10和6:00-6:10分。

”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睡觉时间中包括规定的休息或间休时间。

其次,监控录像显示此时生产线停工,没有其他工人在工作。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影响了班组工作氛围,影响生产。

再次,朱剑利、邓成启均系上诉人的
员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8年10月6日存在睡觉、撤离岗位行为。

最后,工会对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决定保留意见,即不同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

上诉人在收到工会意见后,没有进行复议或向工会进行解释说明再次征求工会意见取得其同意即直接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8:33: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5月21日入职被告处。

同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三年,自1997年5月21日起至2000年5月20日止。

被告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分配原告从事操作工。

2000年5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0年5月20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

200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合同期限为2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

被告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分配原告从事蓄电池制造工作。

2006年12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期限为18个月,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

被告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分配原告从事铅酸蓄电池装配工作。

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无固定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

被告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原告从事铅酸蓄电池装配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
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被告公司未提供通过《员工就业规则》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原件,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院不予采信。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公司作为主张原告违反被告《员工就业规则》中应当被解除劳动合同再犯或情节严重的规定的一方,应当对原告再犯或情节严重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提供的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原告书写的检讨书及事情经过,均未写明违反的具体规定,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对于上述检讨书及事情经过,该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其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的《员工违纪报告书(兼处罚书)》虽记载2018年10月6日4时59分原告在工作时间睡觉、擅离职守,但原告未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朱剑利、邓成启的证明及照片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睡觉、擅离职守,故对于上述员工违纪报告书(兼处罚书)、证明、照片,该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员工违纪报告书(兼处罚书)》及两份《关于张忠时间的面谈记录》虽记载2018年11月28日C勤,原告在工作时间睡觉,但原告未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生产线停工期间,原告趴在桌子上休息。

根据监控录像无法确认原告存在睡觉的行为,且在生产线停工期间,原告趴在桌子上休息,并未严重扰乱被告公司的生产秩序。

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属于再犯或情况严重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

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被告公司工会保留不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意见,被告未研究工会的意见,亦未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故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程序不当。

综上,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000元(4500元×22个月×2),原告仅主张189000元,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认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多次违反《员工就业规则》规定的违纪行为,上诉人依据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属于合法解除。

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29日、2018年5月8日、2018年8月31日、2018年10月6日和2018年12月1日五次违反《员工就业规则》第七十条和七十一条的行为,被上诉人亲笔书写了《检讨书》和《事情经过》,用以检讨,陈述相关事实。

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清楚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没有受到任何威胁和强迫的情况下,亲笔书写《检讨书》和《事情经过》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纪行为。

员工在第三次违纪时,上诉人就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但上诉人没有立即解除,又给了被上诉人两次改正机会。

在被上诉人第五次违纪时,上诉人作出解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常理。

被上诉人长达50分钟趴在桌子上,无论是休息还是睡觉,均属于违反《员工就业规则》。

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程序。

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程序,工会并没有指出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只是保留意见,所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张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4035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二十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奥长秀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娜,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珊,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庆,沈阳市铁西区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因与张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认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多次违反《员工就业规则》规定的违纪行为,上诉人依据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属于合法解除。

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29日、2018年5月8日、2018年8月31日、2018年10月6日和2018年12月1日五次违反《员工就业规则》第七十条和七十一条的行为,被上诉人亲笔书写了《检讨书》和《事情经过》,用以检讨,陈述相关事实。

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清楚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没有受到任何威胁和强迫的情况下,亲笔书写《检讨书》和《事情经过》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纪行为。

员工在第三次违纪时,上诉人就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但上诉人没有立即解除,又给了被上诉人两次改正机会。

在被上诉人第五次违纪时,上诉人作出解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常理。

被上诉人长达50分钟趴在桌子上,无论是休息还是睡觉,均属于违反《员工就业规则》。

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程序。

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所
规定的程序,工会并没有指出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只是保留意见,所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原告张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9,000元(月平均工资4500元/月×42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5月21日入职被告处。

同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三年,自1997年5月21日起至2000年5月20日止。

被告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分配原告从事操作工。

2000年5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0年5月20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

200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合同期限为2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

被告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分配原告从事蓄电池制造工作。

2006年12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期限为18个月,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

被告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分配原告从事铅酸蓄电池装配工作。

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无固定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

被告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原告从事铅酸蓄电池装配工作。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每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被告予以认可。

再查明,2017年9月29日,原告书写《检讨书》一份,写明:“我绝对是违反安全规定,对班长的传达执行不彻底,对此,深感抱歉”,但未写明违规行为及违反的具体规定。

2018年5月9日,原告又书写《检讨书》一份,未写明违规行为及违反的具
体规定。

2018年5月10日,原告又书写《检讨书》一份,写明:“5月8日早晨,我在没有接到本部门长的指示,单方面听从成品发货班长的指挥把叉车开到了新修的马路上”,但未写明违反的具体规定。

2018年8月31日,张忠书写《事情经过》一份,写明:“今天中午,午休回来生产,大约13:20左右,有想去厕所的想法,由于当时工作忙,没时间去,等闲下来一看,已经13:36了,合计快休息了,等休息一起去,谁知道一放松马上感觉坚持不住了。

急忙下车快步来到厕所,这时想联络班长和班组人员,可是厕所没有信号,当方便完事一看时间已经到了休息时间,也就没有联络班长,当来到休息室,班长找到我告诉我因为我离开,耽误了线上生产,而且由于手机在厕所没有信号,也没联系上我,我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但未写明违反的具体规定。

2018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员工违纪报告书(兼处罚书)》一份,载明,2018年10月6日4时59分叉车手张忠工作时间睡觉,擅离职守离开工作岗位,耽误生产。

员工本人方面撒谎、拒不承认。

处罚依据:PSBS《员工就业规则》第九章第二节第七十一条第6款:“工作时间内擅离岗位、玩忽职守的”。

处罚结果:扣工资,扣除300元(2018年12月份执行)。

2018年11月29日,原告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以上内容已知道。

2018年12与1日,原告又书写《检讨书》一份,未写明违规行为及违反的具体规定。

2018年12月6日,被告制作《关于张忠事件的面谈记录》一份,就2018年11月28日C勤原告存在睡觉行为与原告进行面谈,原告对睡觉行为未予认可。

2018年12月10日,被告又制作《关于张忠事件的面谈记录》一份,就2018年11月28日C勤即2018年11月29日凌晨,原告存在睡觉行为与原告进行面谈,原告对睡觉行为未予认可。

2018年12月11日,原告在上述两份《关于张忠事件的面谈记录》上签字。

2018年12月12日,被告向公司工会发出《关于处理违纪员工的工会意见征询》一份,载明,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员工就业规则》相关条款,公司决定对张忠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请工会给予意见。

工会意见为:工会保留不给予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意见。

同日,被告又作出《员工
违纪报告书(兼处罚书)》一份,载明,2018年11月28日C勤,员工张忠在工作时间睡觉(2次),地点在B仕上当勤务。

第一次睡觉2018年11月28日2时20分-3时10分;第二次睡觉2018年11月28日5时29分-6时10分。

员工本人方面:屡教不改。

处罚依据:PSBS《员工就业规则》第九章第二节第七十二条第1款:“上述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各项行为中再犯或者情况严重者”。

处罚结果: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员工违纪报告书(兼处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拒绝签字。

又查明,被告公司的《员工就业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扣工资、停职、降职、降格。

属于下列各项的任何一项,根据情况的轻重分别给予扣工资、停职、降职、降格。

6.工作时间内擅离岗位、玩忽职守的。

第七十二条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属于下列各项之一时,给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1.上述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各项行为中再犯或情况严重者。

庭审中,被告未提供通过该《员工就业规则》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原件。

还查明,原告与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争议,原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189,000元(月平均工资4500元×42个月)。

该委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8﹞4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被告公司未提供通过《员工就业规则》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原件,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院不予采信。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
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公司作为主张原告违反被告《员工就业规则》中应当被解除劳动合同再犯或情节严重的规定的一方,应当对原告再犯或情节严重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提供的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原告书写的检讨书及事情经过,均未写明违反的具体规定,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对于上述检讨书及事情经过,该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其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的《员工违纪报告书(兼处罚书)》虽记载2018年10月6日4时59分原告在工作时间睡觉、擅离职守,但原告未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朱剑利、邓成启的证明及照片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睡觉、擅离职守,故对于上述员工违纪报告书(兼处罚书)、证明、照片,该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员工违纪报告书(兼处罚书)》及两份《关于张忠时间的面谈记录》虽记载2018年11月28日C勤,原告在工作时间睡觉,但原告未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生产线停工期间,原告趴在桌子上休息。

根据监控录像无法确认原告存在睡觉的行为,且在生产线停工期间,原告趴在桌子上休息,并未严重扰乱被告公司的生产秩序。

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属于再犯或情况严重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

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被告公司工会保留不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意见,被告未研究工会的意见,亦未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故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程序不当。

综上,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000元(4500元×22个月×2),原告仅主张189,000元,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被告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2019)辽0191民初781号、800号和(2019)辽01民终1078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讨论。

被上诉人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为违法解除,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8年11月28日C勤时,在2018年11月28日2时20分—3时10分和5时29分—6时10分两次睡觉。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PSBS作息时间管理规定,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该作息管理规定载明:“休息时间为2:00-2:30,间休时间分别为23:00-23:10、4:00-4:10和6:00-6:10分。

”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睡觉时间中包括规定的休息或间休时间。

其次,监控录像显示此时生产线停工,没有其他工人在工作。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影响了班组工作氛围,影响生产。

再次,朱剑利、邓成启均系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8年10月6日存在睡觉、撤离岗位行为。

最后,工会对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决定保留意见,即不同意上诉人
对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

上诉人在收到工会意见后,没有进行复议或向工会进行解释说明再次征求工会意见取得其同意即直接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程慧
审判员徐文彬
审判员朴海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琳
书记员石双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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