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华等与刘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蒋华等与刘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9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巍周易石煜
【审理法官】蒋巍周易石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蒋华;刘某;北京爱康君安诊所有限公司
【当事人】蒋华刘某北京爱康君安诊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蒋华刘某
【当事人-公司】北京爱康君安诊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卢法孟北京市德畅律师事务所;白俣皙北京市德畅律师事务所;蒋婷婷北京王峻岩律师事务所;王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马肖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法孟北京市德畅律师事务所白俣皙北京市德畅律师事务所蒋婷婷北京王峻岩律师事务所王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马肖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法孟白俣皙蒋婷婷王悦马肖
【代理律所】北京市德畅律师事务所北京王峻岩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蒋华
【被告】北京爱康君安诊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刘某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无证据证明刘某接受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所受伤害为其他方加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且鉴定人员不属于必须到庭的情形”为由驳回蒋华申请鉴定人到庭的请求,理由正当,且处理方式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蒋华的侵权行为造成刘某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蒋华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蒋华上诉主张刘某受伤与其无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蒋华与刘某于2020年12月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载明了事件发生的情况,并明确针对医药费及财产损失费用达成相关协议。

上述协议内容并不包括除医药费及财产损失以外的其他费用。

双方已就医药费及财产损失的数额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协议中上述两项费用虽多于一审判决数额,但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就此不持异议。

鉴于此,蒋华向刘某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中应扣减上述两项费用。

其应支付的金额包括:伤残赔偿金192007元、误工费46971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于蒋华提出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其鉴定程序、结论均严重违法的主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蒋华提出一审法院未依法要求鉴定人对蒋华的书面异议做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亦未依法要求鉴定人出庭,程序严重违法一节,本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刘某接受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所受伤害为其他方加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且鉴定人员不属于必须到庭的情形”为由驳回蒋华申请鉴定人到庭的请求,理由正当,且处理方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蒋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13号民事判决;
二、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伤残赔偿金192007元、误工费46971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蒋华负担(已交纳833元,余款4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3:41: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原系爱康君安诊所员工,案外人吕某亦系爱康君安诊所员工,蒋华自述系吕某亲属,刘某与吕某办公地点均为北京市朝阳区复华标准生命大厦6层。

2018年5月23日下午,刘某与吕某因琐事产生矛盾,蒋华即至北京市朝阳区复华标准生命大厦6层刘某工作场所,蒋华与刘某产生口角并发生肢体接触。

后刘某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外派出所民警出警进行处理。

同日,刘某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双眼挫伤、内眼待查,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右侧面部挫伤、右耳外伤;刘某在朝阳医院进行了输液治疗。

2018年5月24日上午,刘某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就诊,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肌不全麻
痹、左眼上睑下垂、双眼球盹挫伤、未见明显骨折、双眼结膜炎;刘某在北京潞河医院输液治疗。

2018年5月24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刘某进行法医临床学伤检,并出具中衡司法鉴定所(2018)临床鉴字第19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018年5月25日上午,刘某再次到北京潞河医院就诊,并输液治疗一周。

一审庭审中,刘某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

2019年12月3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因缺少眼科方面的医学专家,无法对被鉴定人刘某左眼损伤进行全面综合评定,决定终止鉴定委托。

后刘某再次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再次依法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

2020年7月20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天司鉴(2020)临鉴字第0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左眼眼脸下垂、遮盖部分瞳孔,构成十级伤残;左眼视力中度损害,构成十级伤残。

2.建议被鉴定人刘某伤后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45日,营养期为30-45日。

一审庭审中,刘某主张蒋华将其眼镜和手机损坏,另外,其为诉讼准备材料支付复印费、快递费,蒋华应当予以支付。

另,根据爱康君安诊所送达给刘某的录用通知书约定,刘某月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工资8100元、绩效工资3900元、通讯补200元、饭补450元,税后合计1760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刘某在爱康君安诊所上班期间,与同事吕某因工作上的问题,在沟通过程中产生矛盾,蒋华以吕某亲属名义找刘某沟通,并在刘某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刘某发生口角,并造成刘某身体多处受伤。

蒋华的侵权行为造成刘某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蒋华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刘某主张在医院多次治疗过程中,支付各项医疗费22938.51元,并提交有相关就诊材料,对于刘某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刘某进行了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依据鉴定机构意见、刘
某工资收入等确定蒋华应当支付刘某伤残赔偿金192007元、误工费46971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

关于刘某主张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已经在确定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不再予以重复计算。

关于刘某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刘某伤情和往返就诊医院交通路线情况,酌定为2000元。

关于刘某主张的因眼镜、手机损坏以及各项材料复印和快递费等费用,一审法院结合蒋华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刘某财产损失的情况,酌定为3000元。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蒋华因侵权行为造成刘某身体损害,构成伤残,刘某主张蒋华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根据蒋华侵权行为及刘某身体损害程度酌定为6000元。

关于刘某主张的要求爱康君安诊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刘某基于蒋华的侵权行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而爱康君安诊所系用人单位,并非侵权行为实施方,故对于刘某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蒋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医疗费22938.51元、伤残赔偿金192007元、误工费46971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蒋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争议的事项已经通过双方的调解全部结束,应当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

一审法院认定蒋华致使刘某多处受伤,明显证据不足,且与刘某现场报警后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的结论明显矛盾。

刘某诉称蒋华对其殴打致其伤害,除自己的陈述外,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在其报警后,派出所民警
调取视频及现场数位刘某同事陈述事情经过均没有证据显示蒋华殴打伤害刘某。

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书所附刘某伤后照片清晰反映出刘某本人头面部未有任何擦挫伤,未有任何红肿青淤。

此鉴定意见也足以证明蒋华对刘某没有殴打、伤害行为。

根据刘某的报案记录,刘某自己报案时,均称蒋华是击打其脸部右侧,与左眼没有任何关系。

而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22日出具的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某左眼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构成十级伤残;左眼视力中度损害,构成十级伤残。

”均是左眼受伤,与蒋华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发生口角”不能造成刘某身体多处受伤。

二、刘某报警时自述蒋华是击打其右侧头部,而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却针对左眼进行鉴定,其鉴定程序、结论均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蒋华依法对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一审法院未依法要求鉴定人对蒋华的异议做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亦未依法要求鉴定人出庭,程序严重违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做出解释、说明或补充;蒋华收到鉴定结论后于2020年8月2日,书面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按规定要求鉴定人做出解释、说明或补充,也未通知鉴定人出庭,程序严重违法。

四、蒋华在一审中依法提起因果关系鉴定,一审法院未依法启动鉴定程序,亦未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而是在蒋华行为与鉴定的损害后果之间明显不具备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裁判,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

五、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变相鼓励刘某滥诉、缠诉。

爱康君安诊所述称,一、一审判决、蒋华的上诉请求与爱康君安诊所无关。

二、刘某对爱康君安诊所的损害赔偿主张,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刘某无权要求爱康君安诊所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爱康君安诊所并非共同侵权人,且尽到了安保义务。

三、刘某要求爱康君安诊所承担损害赔偿的各项数额,不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蒋华等与刘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92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法孟,北京市德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俣皙,北京市德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婷婷,北京王峻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爱康君安诊所有限公司(一审期间名称为:北京复华大望诊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郎家园10号1号楼4、5、6层。

法定代表人:刘吉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肖,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蒋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北京爱康君安诊所有限公司(一审期间名称为北京复华大望诊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康君安诊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由法官周易、石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法孟、白俣皙,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婷婷,原审被告爱康君安诊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蒋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争议的事项已经通过双方的调解全部结束,应当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

一审法院认定蒋华致使刘某多处受伤,明显证据不足,且与刘某现场报警后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的结论明显矛盾。

刘某诉称蒋华对其殴打致其伤害,除自己的陈述外,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在其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调取视频及现场数位刘某同事陈述事情经过均没有证据显示蒋华殴打伤害刘某。

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书所附刘某伤后照片清晰反映出刘某本人头面部未有任何擦挫伤,未有任何红肿青淤。

此鉴定意见也足以证明蒋华对刘某没有殴打、伤害行为。

根据刘某的报案记录,刘某自己报案时,均称蒋华是击打其脸部右侧,与左眼没有任何关系。

而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22日出具的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某左眼眼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构成十级伤残;左眼视力中度损害,构成十级伤残。

”均是左眼受伤,与蒋华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发生口角”不能造成刘某身体多处受伤。

二、刘某报警时自述蒋华是击打其右侧头部,而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却针对左眼进行鉴定,其鉴定程序、结论均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蒋华依法对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一审法院未依法要求鉴定人对蒋华的异议做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亦未依法要求鉴定人出庭,程序严重违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做出解释、说明或补充;蒋华收到鉴定结论后于2020年8月2日,书面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按规定要求鉴定人做出解释、说明或补充,也未通知鉴定人出庭,程序严重违法。

四、蒋华在一审中依法提起因果关系鉴定,一审法院未依法启动鉴定程序,亦未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而是在蒋华
行为与鉴定的损害后果之间明显不具备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裁判,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

五、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变相鼓励刘某滥诉、缠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某辩称:一、蒋华故意伤害他人,造成损害,应当赔偿损失。

二、刘某的伤情与蒋华的侵权行为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根据2018年5月23日、5月24日的诊断证明、急诊病例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都可以证明。

三、双方于2020年12月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只是针对医药费及财产损失费用,本案审理的其他诉讼请求事项并未在调解书中进行调解,和谅解,也并未约定放弃其他民事赔偿权利。

调解书中及调解过程中蒋华已经承认了对刘某进行了殴打的事实和行为,并且也认可了医院对刘某的诊断。

爱康君安诊所述称,一、一审判决、蒋华的上诉请求与爱康君安诊所无关。

二、刘某对爱康君安诊所的损害赔偿主张,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刘某无权要求爱康君安诊所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爱康君安诊所并非共同侵权人,且尽到了安保义务。

三、刘某要求爱康君安诊所承担损害赔偿的各项数额,不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原告诉称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华和爱康君安诊所共同支付刘某:1.医疗费22938.51元;2.误工费112579.3元;3.护理费18000元;4.住宿费3600元;5.伙食费3804.3元;7.营养费4500元;7.交通费10515.6元;8.眼镜损坏、手机损坏、复印费、快递材料费共计5903.9元;9.残疾赔偿金295396元;10.鉴定费4150元;11.诉讼费833元;12.精神损失费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原系爱康君安诊所员工,案外人吕某亦系爱康君安诊所员工,蒋华自述系吕某亲属,刘某与吕某办公地点均为北京市朝阳区复华标准生命大厦6层。

2018年5月23日下午,刘某与吕某因琐事产生矛盾,蒋华即至北京市朝阳区复华标准生命大厦6层刘某工作场所,蒋华与刘某产生口角并发生肢体接触。

后刘某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外派出所民警出警进行处理。

同日,刘某至首都
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双眼挫伤、内眼待查,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右侧面部挫伤、右耳外伤;刘某在朝阳医院进行了输液治疗。

2018年5月24日上午,刘某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就诊,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肌不全麻痹、左眼上睑下垂、双眼球盹挫伤、未见明显骨折、双眼结膜炎;刘某在北京潞河医院输液治疗。

2018年5月24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刘某进行法医临床学伤检,并出具中衡司法鉴定所(2018)临床鉴字第19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018年5月25日上午,刘某再次到北京潞河医院就诊,并输液治疗一周。

一审庭审中,刘某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

2019年12月3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因缺少眼科方面的医学专家,无法对被鉴定人刘某左眼损伤进行全面综合评定,决定终止鉴定委托。

后刘某再次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再次依法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

2020年7月20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天司鉴(2020)临鉴字第0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左眼眼脸下垂、遮盖部分瞳孔,构成十级伤残;左眼视力中度损害,构成十级伤残。

2.建议被鉴定人刘某伤后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45日,营养期为30-45日。

一审庭审中,刘某主张蒋华将其眼镜和手机损坏,另外,其为诉讼准备材料支付复印费、快递费,蒋华应当予以支付。

另,根据爱康君安诊所送达给刘某的录用通知书约定,刘某月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工资8100元、绩效工资3900元、通讯补200元、饭补450元,税后合计1760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
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刘某在爱康君安诊所上班期间,与同事吕某因工作上的问题,在沟通过程中产生矛盾,蒋华以吕某亲属名义找刘某沟通,并在刘某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刘某发生口角,并造成刘某身体多处受伤。

蒋华的侵权行为造成刘某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蒋华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刘某主张在医院多次治疗过程中,支付各项医疗费22938.51元,并提交有相关就诊材料,对于刘某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刘某进行了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依据鉴定机构意见、刘某工资收入等确定蒋华应当支付刘某伤残赔偿金192007元、误工费46971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

关于刘某主张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已经在确定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不再予以重复计算。

关于刘某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刘某伤情和往返就诊医院交通路线情况,酌定为2000元。

关于刘某主张的因眼镜、手机损坏以及各项材料复印和快递费等费用,一审法院结合蒋华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刘某财产损失的情况,酌定为3000元。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蒋华因侵权行为造成刘某身体损害,构成伤残,刘某主张蒋华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根据蒋华侵权行为及刘某身体损害程度酌定为6000元。

关于刘某主张的要求爱康君安诊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刘某基于蒋华的侵权行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而爱康君安诊所系用人单位,并非侵权行为实施方,故对于刘某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