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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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地方税务部 门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设立生育保险基金,专款专用。银行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计息办法,将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 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职工生育费用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为生育女职工提供基本医疗保健和基本生活保障, 并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地、市级行政区作为统筹单位。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县(市、区)级 为统筹单位,逐步向地、市统筹过渡。在统筹范围内,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当地的生 育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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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本省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生育或实 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改为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根据《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产假期限,按照本人当 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计发。 (二)生育医疗费用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及 药费),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职工因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拟定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工作; (三)会同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四)按照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生育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五)依法监督检查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 (二)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保险产品
014 第四章
《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是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陕西省实际制 定的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促进妇女平等就 业,均衡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五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主管全省职工生育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各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统 筹地区的生育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率控制在0 6%左右,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 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费用支出情况确定,并可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调整。职 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地方税务部 门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设立生育保险基金,专款专用。银行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计息办法,将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 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职工生育费用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为生育女职工提供基本医疗保健和基本生活保障, 并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地、市级行政区作为统筹单位。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县(市、区)级 为统筹单位,逐步向地、市统筹过渡。在统筹范围内,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当地的生 育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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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本省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生育或实 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改为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根据《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产假期限,按照本人当 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计发。 (二)生育医疗费用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及 药费),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职工因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拟定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工作; (三)会同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四)按照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生育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五)依法监督检查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 (二)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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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第四章
《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是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陕西省实际制 定的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促进妇女平等就 业,均衡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五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主管全省职工生育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各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统 筹地区的生育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率控制在0 6%左右,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 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费用支出情况确定,并可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调整。职 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