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开代与宝应县安宜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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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开代与宝应县安宜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
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20)苏10行终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勉徐沐阳苗鸿
【审理法官】李勉徐沐阳苗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开代;宝应县安宜镇人民政府;赵开林
【当事人】赵开代宝应县安宜镇人民政府赵开林
【当事人-个人】赵开代赵开林
【当事人-公司】宝应县安宜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王伟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祁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伟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祁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伟祁娟
【代理律所】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开代;赵开林
【被告】宝应县安宜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赵开代作为入赘女婿,在离婚后将本人户口回迁至户口回迁至原家中,政府实施搬迁时,应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获得安置补偿待遇。

一方面,被上诉人在处理“入赘男"的安置补偿问题时,不能单纯以婚姻或者户籍情况作户籍情况作为是否给予安置补偿的条件,前述考量因素的同时,以其基本居住权益是否得到保障作为衡量和判断的原则。

由于现行法律层面仅仅落实到保障像上诉人此类人员获得补偿安置权益的程度,并没有规定能否单独安置,且是否符合安置90㎡房屋的前置条件,需要安宜镇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先行作出判断。

【权责关键词】合法基本原则拒绝履行(不履行)户籍所在地第三人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在二审中,本院再查明:上诉人赵开代与原审第三人赵开林系弟兄,案涉的刘庄村梁庄组40号房屋系他们的父亲生前所建,建成后全家一直居住于此。

1999年,赵开代与侯志芳结婚(入赘)后,遂将本人户口迁户口迁至女方位于宝应县望直港镇北河村砖某某某某的家中,为家庭成员在该村享有承包地。

2010年8月6日,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宝射民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准许赵开代与侯志芳离婚,但因赵开代未到庭诉讼,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011年4月15日,赵开代将本人户口从前户口从前妻侯志芳家中回迁至安宜镇刘庄村梁庄组某某房屋内,载户口本记载该户户主为其哥哥赵开林。

户口返迁后,村未能享受承包地,但缴纳了村民小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

2019年9月6日,赵开代收到村组农田征用补偿费9000多元。

在赵开林××高邮市通扬房屋拆迁置业有限公司宝应分公司签订的《城中村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安置)》中,安置的户籍人员为户籍人员为5人,开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赵开代作为入赘女婿,在离婚后将本
人户口回迁至户口回迁至原家中,政府实施搬迁时,应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获得安置补偿待遇。

对此,分述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安宜镇政府是否负有安置补偿职责的问题。

住房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基本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保障农村村民户有所居、避免被征收人流离失所是行政机关应当追求的行政目标,也是行政机关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虽然安宜镇政府采取的是协议搬迁的方式,但从《房屋搬迁补偿方案》显示的内容看,本次搬迁的目的是为了推进旧城改造,搬迁的主体及实施单位分别是宝应县人民政府和安宜镇政府,搬迁的补偿安置方案由安宜镇政府制定,搬迁的资金来源由地方政府提供等,都体现了地方政府在搬迁工作中的主导地位,具有明显的行政性。

因此,并不能因房屋搬迁的协议性而免除安宜镇政府对户有所居原则的落实,也不能免除其对应安置而未安置人员所承担的安置补偿职责。

二、关于上诉人赵开代应否获得安置补偿待遇的问题在我国农村,常出现“入赘男"在离婚后将户口返迁至户口返迁至原居住地的情况,后户口返迁后遇到政府实施征迁时,否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获得安置补偿的待遇,现行法律并未作出不同于普通村民的特殊规定。

对这一直接涉及“入赘男"切身利益的民生问题,一般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综合考量:一是“入赘男"的户籍在征迁户籍在征迁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偿方案确定时,“入赘男"是否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和生活;三是“入赘男"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意见;四是“入赘男"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应履行的村民义务;五是“入赘男"是否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村民待遇。

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时承认其效力。

本案中,为了实施搬迁工作,被上诉人安宜镇政府
制定了《关于搬迁区域内返迁户安置的补充说明》,把“离婚(招婿)户口返迁的户口返迁的;娘户、已离婚或已外出招婿但户口一直未户口一直未迁出;ip;…"等几种情形列为不予安置的对象。

同时认为上诉人赵开代系离婚(招婿)后返迁,既未在本村实际居住,也未取得承包地并履行村民义务,故不属本次搬迁的安置对象。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被上诉人在处理“入赘男"的安置补偿问题时,不能单纯以婚姻或者户籍情况作户籍情况作为是否给予安置补偿的条件,前述考量因素的同时,以其基本居住权益是否得到保障作为衡量和判断的原则。

另一方面,上诉人赵开代在户口返迁后户口返迁后,包地,但仍缴纳了村民小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并于2019年9月6日享受了所在村组分配的征地补偿款。

虽然其一直在外打工,但国务院于2006年出台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要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政治权利,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及时通知农民工,并通过适当方式行使民主权利。

该意见虽非行政法规,但其明确传递出,即使农民工长期在外务工,也不能因此以非“常住"为由,剥夺其所应享有的村民待遇的政策导向。

因此,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赵开代已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宅基地"待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安宜镇政府应对上诉人赵开代履行搬迁安置补偿法定职责。

原审判决驳回赵开代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上诉人赵开代应享受何种安置补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安宜镇在《房屋搬迁补偿方案》中规定“被搬迁户应安置面积低于90㎡,或者符合分户条件因各种原因未能分户的,且分户后每户应安置面积低于90㎡的,补足到90㎡按无面积区位补偿价进行货币化安置或补足到90㎡进行实物安置,同时可享受靠户型和跨户型安置政策。

"据此,上诉人赵开代提出,按照上述政策,被上诉人安宜镇政府应给其安置一套90㎡的房屋并补偿相关费用。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现行法律层面仅仅落实到保障像上诉人此类人员获得补偿安置权益的程度,并没有规定能否单独安置,且是否符合安置90㎡房屋的前置条件,需要安宜镇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先行作出判断。

故对上诉人的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
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行初136号行政判决;二、判决宝应县安宜镇人民政府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80日内,依法对赵开代进行安置补偿。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宝应县安宜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30:0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7年8月1日,安宜镇政府发布《宝应县城中村改造项目安宜镇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搬迁补偿方案》(以下简称《房屋搬迁补偿方案》),赵开代户籍所在的安宜镇刘庄村梁庄组某某房屋在本次搬迁范围内。

2017年8月11日,赵开代之兄赵开林向安宜镇搬迁安置指挥部出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属具结书》(以下简称《具结书》),内容为:“兹有本人系安宜镇刘庄村胡庄组村民赵开林,长期在本组居住,现有主房一层三间,附房二间,建筑面积113.76㎡,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属本人所有,是独立的水、电用户。

以上证明是真实有效的,如有不实,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经济责任等,均由本人负责承担,与他人无关。

"同日,赵开林××高邮市通扬房屋拆迁置业有限公司宝应分公司签订《城中村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安置)》。

2017年9月13日,赵开林领取搬迁安置补偿款977911元、腾房奖5000元,合计982911元。

赵开代因未获得安置补偿,遂向安宜镇政府多次反映,并于2019年7月通过律师以律师函的方式向安宜镇政府提出要求按《房屋搬迁补偿方案》解决其补偿安置事宜。

后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另查明,赵开代离婚后,于2011年4月15日将户户口从宝应县望直港镇北河村砖某某某某迁回宝应县安宜镇刘庄村梁庄组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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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安宜镇政府是宝应县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在实施该项目中,制定了《房屋搬迁补偿方案》,履行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行政管理职能,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诉称,其在上海打工,对祖屋被拆迁不知晓,2018年回宝应家中,方知上述情形。

原审认为,其兄赵开林向被告出具了《具结书》,并且签订了补
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

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损,应通过向赵开林提起民事诉讼处理祖屋拆迁析产事宜;原告认为其户口已户口已返迁至刘庄,收到农田征用补偿费。

原审认为,原告收到的农田征用补偿费是集体收益的补偿,与本案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不能混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开代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开代上诉称:本案所涉的梁庄组40号被拆迁房屋系上诉人父亲赵万福于1985年在依法享有的宅基地上所建,上诉人自小在该房内生活、长大直至结婚。

1999年,上诉人与候志芳结婚后,遂将户口迁户口迁至女方户口所在村委会。

0年,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原配离婚。

后上诉人于2011年4月15日将户口回户口回迁到被拆迁房屋原址。

庄村梁庄组人多地少,迫于生计,上诉人只得在外打工。

但上诉人每年仍不定时回到老宅居住,探望母亲。

2018年上半年,上诉人回老家后得知老宅已于半年前被安宜镇政府拆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安宜镇政府在搬迁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仅凭原审第三人赵开林出具的具结书,就匆忙与赵开林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是极其错误和不负责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不低于90平方米安置房的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并依法给付上诉人拆迁补偿和搬家过渡费用。

赵开代与宝应县安宜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10行终7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开代。

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应县安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宝应县安宜镇安宜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彦峰,镇长。

委托代理人成玉洪,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祁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开林。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开代因与被上诉人宝应县安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宜镇政府)要求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行初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7年8月1日,安宜镇政府发布《宝应县城中村改造项目安宜镇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搬迁补偿方案》(以下简称《房屋搬迁补偿方案》),赵开代户籍所在的安宜镇刘庄村梁庄组某某房屋在本次搬迁范围内。

2017年8月11日,赵开代之兄赵开林向安宜镇搬迁安置指挥部出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属具结书》(以下简称《具结书》),内容为:“兹有本人系安宜镇刘庄村胡庄组村民赵开林,长期在本组居住,现有主房一层三间,附房二间,建筑面积113.76㎡,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属本人所有,是独立的水、电用户。

以上证明是真实有效的,如有不实,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经济责任等,均由本人负责承担,与他人无关。

"同日,赵开林××高邮市通扬房屋拆迁置业有限公司宝应分公司签订《城中村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安置)》。

2017年9月13日,赵开林领取搬迁安置补偿款977911元、腾房奖5000元,合计982911元。

赵开代因未获得安置补偿,遂向安宜镇政府多次反映,并于2019年7月通过律师以律师函的方式向安宜镇政府提出要求按《房屋搬迁补偿方案》解决其补偿安
置事宜。

后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另查明,赵开代离婚后,于2011年4月15日将户户口从宝应县望直港镇北河村砖某某某某迁回宝应县安宜镇刘庄村梁庄组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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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安宜镇政府是宝应县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在实施该项目中,制定了《房屋搬迁补偿方案》,履行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行政管理职能,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诉称,其在上海打工,对祖屋被拆迁不知晓,2018年回宝应家中,方知上述情形。

原审认为,其兄赵开林向被告出具了《具结书》,并且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

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损,应通过向赵开林提起民事诉讼处理祖屋拆迁析产事宜;原告认为其户口已户口已返迁至刘庄,收到农田征用补偿费。

原审认为,原告收到的农田征用补偿费是集体收益的补偿,与本案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不能混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开代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开代上诉称:本案所涉的梁庄组40号被拆迁房屋系上诉人父亲赵万福于1985年在依法享有的宅基地上所建,上诉人自小在该房内生活、长大直至结婚。

1999年,上诉人与候志芳结婚后,遂将户口迁户口迁至女方户口所在村委会。

0年,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原配离婚。

后上诉人于2011年4月15日将户口回户口回迁到被拆迁房屋原址。

庄村梁庄组人多地少,迫于生计,上诉人只得在外打工。

但上诉人每年仍不定时回到老宅居住,探望母亲。

2018年上半年,上诉人回老家后得知老宅已于半年前被安宜镇政府拆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安宜镇政府在搬迁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仅凭原审第三人赵开林出具的具结书,就匆忙与赵开林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是极其错误和不负责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不低于90平方米安置房的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并依法给付上诉人拆迁补偿和搬家过渡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安宜镇政府辩称:首先,上诉人赵开代在1999年与候志芳结婚(入赘)后,户口就户口就迁至女方家中。

芳起诉离婚,因上诉人未到庭参与诉讼,法院直接判决双方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据被上诉人了解,上诉人从户口迁户口迁入女方家中后,享有村民待遇。

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就不能在他村享受村民待遇(包括拆迁安置补偿)。

同时,上诉人虽将户口返户口返迁至原籍,未在刘庄村长期居住,也没有责任田,更没有尽到作为刘庄村村民应尽的义务,其户口实户口实际就是空挂在刘庄村。

宜镇政府《关于搬迁区域内返迁户安置的补充说明》第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属不予安置的返迁户及其他特殊情形户口的户口的情形之一。

2017年8月11日,在原审第三人赵开林向被上诉人出具《具结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与其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并将安置补偿款支付给了赵开林。

如上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通过起诉赵开林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赵开林未陈述意见。

原审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录入一审判决书并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在二审中,本院再查明:上诉人赵开代与原审第三人赵开林系弟兄,案涉的刘庄村梁庄组40号房屋系他们的父亲生前所建,建成后全家一直居住于此。

1999年,赵开代与侯志芳结婚(入赘)后,遂将本人户口迁户口迁至女方位于宝应县望直港镇北河村砖某某某某的家中,为家庭成员在该村享有承包地。

2010年8月6日,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宝射民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准许赵开代与侯志芳离婚,但因赵开代未到庭诉讼,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011年4月15日,赵开代将本人户口从前户口从前妻侯志芳家中回迁至安宜镇刘庄村梁庄组某某房屋内,载户口本记载该户户主为其哥哥赵开林。

户口返迁后,村未能享受承包地,但缴纳了村民小组“一事一议
筹资筹劳"费用。

2019年9月6日,赵开代收到村组农田征用补偿费9000多元。

在赵开林××高邮市通扬房屋拆迁置业有限公司宝应分公司签订的《城中村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安置)》中,安置的户籍人员为户籍人员为5人,开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赵开代作为入赘女婿,在离婚后将本人户口回迁至户口回迁至原家中,政府实施搬迁时,应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获得安置补偿待遇。

对此,分述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安宜镇政府是否负有安置补偿职责的问题。

住房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基本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保障农村村民户有所居、避免被征收人流离失所是行政机关应当追求的行政目标,也是行政机关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虽然安宜镇政府采取的是协议搬迁的方式,但从《房屋搬迁补偿方案》显示的内容看,本次搬迁的目的是为了推进旧城改造,搬迁的主体及实施单位分别是宝应县人民政府和安宜镇政府,搬迁的补偿安置方案由安宜镇政府制定,搬迁的资金来源由地方政府提供等,都体现了地方政府在搬迁工作中的主导地位,具有明显的行政性。

因此,并不能因房屋搬迁的协议性而免除安宜镇政府对户有所居原则的落实,也不能免除其对应安置而未安置人员所承担的安置补偿职责。

二、关于上诉人赵开代应否获得安置补偿待遇的问题
在我国农村,常出现“入赘男"在离婚后将户口返迁至户口返迁至原居住地的情况,后户口返迁后遇到政府实施征迁时,否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获得安置补偿的待遇,
现行法律并未作出不同于普通村民的特殊规定。

对这一直接涉及“入赘男"切身利益的民生问题,一般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综合考量:一是“入赘男"的户籍在征迁户籍在征迁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偿方案确定时,“入赘男"是否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和生活;三是“入赘男"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意见;四是“入赘男"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应履行的村民义务;五是“入赘男"是否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村民待遇。

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时承认其效力。

本案中,为了实施搬迁工作,被上诉人安宜镇政府制定了《关于搬迁区域内返迁户安置的补充说明》,把“离婚(招婿)户口返迁的户口返迁的;娘户、已离婚或已外出招婿但户口一直未户口一直未迁出;ip;…"等几种情形列为不予安置的对象。

同时认为上诉人赵开代系离婚(招婿)后返迁,既未在本村实际居住,也未取得承包地并履行村民义务,故不属本次搬迁的安置对象。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被上诉人在处理“入赘男"的安置补偿问题时,不能单纯以婚姻或者户籍情况作户籍情况作为是否给予安置补偿的条件,前述考量因素的同时,以其基本居住权益是否得到保障作为衡量和判断的原则。

另一方面,上诉人赵开代在户口返迁后户口返迁后,包地,但仍缴纳了村民小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并于2019年9月6日享受了所在村组分配的征地补偿款。

虽然其一直在外打工,但国务院于2006年出台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要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政治权利,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及时通知农民工,并通过适当方式行使民主权利。

该意见虽非行政法规,但其明确传递出,即使农民工长期在外务工,也不能因此以非“常住"为由,剥夺其所应享有的村民待遇的政策导向。

因此,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赵开代已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宅基地"待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安宜镇政府应对上诉人赵开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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