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东方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文斌、闫西召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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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东方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文斌、闫西召商品房
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4
【案件字号】(2020)宁01民终26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文浩
【审理法官】王文浩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宁夏东方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文斌;闫西召;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当事人】宁夏东方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文斌闫西召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当事人-个人】高文斌闫西召
【当事人-公司】宁夏东方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代理律师/律所】刘宁、祁帆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宁、祁帆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宁、祁帆
【代理律所】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宁夏东方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被告】高文斌;闫西召
【本院观点】宁夏东方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申请撤回上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东方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宁夏东方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宁夏东方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宁夏东方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31 14:16: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东天公司承建了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三期工程。

2011年9月12日,黄小红与东天公司签订了内部的经济承包合同。

在施工过程中,黄小红自原告处购买挤塑板用于所承包的上述工程。

2012年8月3日,黄小红为原告出
具完工证1张,载明货款231000元;2012年12月27日,黄小红为原告出具收据1张,载明货款13633元,上述货款总计24463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东天公司承建了迁安市滨河新村三期住宅楼工程,并与黄小红签订了经济承包合同,黄小红以东天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其行为属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买卖合同关系的向对方为东天公司。

东天公司作为滨河新村住宅楼工程承建人理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

东天公司与黄小红之间所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被告东天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应承担延迟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遂判决:一、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晨光保温材料厂货款244633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迁安市晨光保温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9元,由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将滨河新村住宅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水玉存、黄小红、李国友及其他分包单位施工,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小红成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系各分包单位独自施工、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2.被上诉人迁安市晨光保温材料厂向被上诉人黄小红供应挤塑板,合同双方应确定为迁安市晨光保温材料厂和黄小红之间。

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并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被上诉人仅能就其合同当事人提出给付要求。

4.黄小红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采购。

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买卖合同的欠款发生在2012年间,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可以证实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宁夏东方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文斌、闫西召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民终260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东方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某某东方尚都会所。

法定代表人:刘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祁帆,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西召。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西街某某/div>
负责人:张庚,系该行行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宁夏东方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文斌、闫西召、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5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东方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宁夏东方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宁夏东方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宁夏东方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王文浩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洁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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