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柳燕、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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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柳燕、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6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方廖珍珠王银江
【审理法官】秦方廖珍珠王银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柳燕;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徐斌杰
【当事人】陈柳燕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徐斌杰
【当事人-个人】陈柳燕徐斌杰
【当事人-公司】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柳燕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徐斌杰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管辖第三人复议机关书证物证
视听资料鉴定结论调取证据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柳燕因对徐斌杰产生猜疑进而发生争吵,最后发展成互殴,上诉人抓挠徐斌杰脸部致其轻微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被上诉人萧山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量罚得当。

萧山区政府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认为对徐斌杰伤情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检验意见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应予以采信。

对此,本院认为,对徐斌杰伤情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检验意见书》记载萧山公安分局向鉴定机构提供了“病历资料和照片"等相关资料,说明了作出鉴定意见的依据,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徐斌杰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7表》记载徐斌杰头面部“左脸上挫伤左脸抓伤",注明已用照相固定相关证据,照相粘贴页尾部记载有提取时间,上诉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经办民警确认相关签名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受,上诉人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另认为一审庭审时没有对证据视听资料进行当庭播放。

对此,本院认为,萧山公安分局的视听证据即证据13,庭审前已经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不作播放并无不当。

上诉人还提出徐斌杰未到庭,表明相关证据未经质证。

对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徐斌杰不到庭可以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在此情况下,相关证据缺乏徐斌杰的质证意见不能认为未经质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柳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37: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8日13时许,陈柳燕与徐斌杰在萧山区临浦镇汽车站候车处,因陈柳燕怀疑徐斌杰跟踪等问题与徐斌杰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柳燕用手殴打徐斌杰脸部,造成徐斌杰脸部受伤。

当日,被告萧山公安分局接到有关此事的报警后,决定受案调查。

因案情复杂,萧山公安分局于2019年 2月16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调查期间,经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柳燕和徐斌杰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据此萧山公安分局认为陈柳燕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4月4日下午3 3时29分,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理由和依据告知陈柳燕,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

对此陈柳燕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上签名。

嗣后萧山公安分局于当日作出萧公(临浦)行罚决字〔2019〕51970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陈柳燕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陈柳燕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陈柳燕对此不服,向萧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萧山区政府于2019年5月27日收到陈柳燕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陈柳燕补正后于2019年6月24日予以立案,后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2019年9月5日作出杭萧复字〔2019〕第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萧山公安分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决定维持萧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萧公(临浦)行罚决字〔2019〕51970 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9月10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寄送给各方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萧山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陈柳燕存在殴打徐斌杰脸部造成其轻微伤的事实,萧山公安分局结合本案案情作出量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第4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萧山公安分局于2019年1月18日受案调查,于2月16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在3月7日至3月27日期间进行司法鉴定,于4月4日告知陈柳燕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并记录陈述、申辩及复核的内容,后于当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陈柳燕及徐斌杰,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萧山区政府依法受理陈柳
【二审上诉人诉称】原审原告陈柳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萧公司鉴
陈柳燕、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浙01行终61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柳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行政机关)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晨晖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华山、包春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复议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住
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章登峰,区长。

委托代理人席巧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斌杰。


审理经过2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9年4月4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简
称萧山公安分局)作出萧公(临浦)行罚决字〔2019〕51970号《行
政处罚决定书》。

查明:2019年1月18日13时许,陈柳燕与徐斌
杰在萧山区临浦镇汽车站候车处,因陈柳燕怀疑徐斌杰跟踪等问题
与徐斌杰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柳燕用手殴打徐斌杰脸
部,造成徐斌杰脸部受伤,经鉴定徐斌杰的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决定给予陈柳燕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陈柳燕
不服复议,2019年9月5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简称萧山区
政府)作出杭萧复字〔2019〕第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萧
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萧公(临浦)行罚决字〔2019〕51970号《行政处
罚决定书》。

陈柳燕不服起诉,请求:1.撤销萧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萧公(临
浦)行罚决字〔2019〕519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撤销萧山区
政府作出的杭萧复字〔2019〕第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本案
诉讼费由两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8日13时许,陈柳燕与徐斌杰在萧山区临浦镇汽车站候车处,因陈柳燕怀疑徐斌杰跟踪等问
题与徐斌杰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柳燕用手殴打徐斌杰
脸部,造成徐斌杰脸部受伤。

当日,被告萧山公安分局接到有关此
事的报警后,决定受案调查。

因案情复杂,萧山公安分局于2019年
2月16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调查期间,经杭州市萧山区公
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柳燕和徐斌杰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此萧山公安分局认为陈柳燕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4月4日下午3
3时29分,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理由和依据告知陈柳燕,并告
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

对此陈柳燕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上签名。

嗣后萧山公安分局于当日作出萧公(临浦)行罚决字〔2019〕51970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陈柳燕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陈柳燕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
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陈柳燕对此不服,向萧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萧山区政府于2019年5月27日收到陈柳燕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经陈柳燕补正后于2019年6月24日予以立案,后经批准延长办案
期限三十日,于2019年9月5日作出杭萧复字〔2019〕第124号《行
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萧山公安分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决定维持萧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萧公(临浦)行罚决字〔2019〕51970
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9月10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寄送给
各方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
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治安管理工作;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
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萧山公安分局
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
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现有证据
可以充分证明陈柳燕存在殴打徐斌杰脸部造成其轻微伤的事实,萧
山公安分局结合本案案情作出量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第
4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
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可以延长三十日。

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
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萧山
公安分局于2019年1月18日受案调查,于2月16日延长办案期限
三十日,在3月7日至3月27日期间进行司法鉴定,于4月4日告
知陈柳燕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幅度,并记录
陈述、申辩及复核的内容,后于当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
达给陈柳燕及徐斌杰,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决定、送
达等法定程序,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萧山区政府依法受理陈柳
燕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后予以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
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
陈柳燕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徐斌杰经
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

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之
规定,判决:驳回陈柳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柳燕
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原审原告陈柳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萧公司鉴(伤检)字〔2019〕1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对
徐斌杰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依据不足,即事实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根据行政诉讼
法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
采用的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资料。

通过分析获
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本案中,萧公司鉴(伤检)字
5〔2019〕1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称“经检验,结
合病历资料并审阅委托单位送检的照片,徐斌杰面部多处条片状擦
伤,积累面积超过2.0cm2.…其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上诉人认为
该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其理由如下:1.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
向鉴定部门提供了徐斌杰的病历资料。

2.委托单位送检的照片脸部
“伤痕"不一样。

徐斌杰面部多处条片状擦伤、积累面积超过2.0cm2
的结论没有说明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和分析过程,故“轻微伤"之
事实不清。

3.徐斌杰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徐斌杰的伤情照
片虚假:《记录表》中,民警签名中笔迹不是席建鑫亲笔书写,可以
比照其别处的笔迹。

《记录表》表明徐斌杰头面部无创口,但在其面
部伤情照片中却有血斑,与事实不符。

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和背
景,且显示的伤情不一致。

基于以上事实,故徐斌杰的《体表原始
伤情记录表》及相应的原始伤情照片涉嫌案发后伪造。

一审法院对
以上证据没有依法严慎审理却作为判决依据,致该案事实不清。


审法院没有依法质证,庭审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第
三人徐斌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
的效果"。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徐斌杰的询问笔录,作为定案证
据锁链中的一环,予以采纳,已发生了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

与“未
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法律规定相悖,恰恰
说明一审法院故意庇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
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
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出示证据进行责
证。

审判人员只按其证据清单目录询问上诉人,更没有当庭播放录
音和视频资料进行质证,庭审质证流于形式、敷衍搪塞与法律相悖。

6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证据8-15,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
据锁链,证明萧山公安分局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判决
驳回原告陈柳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综合前述,一审法院没
有依法质证,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此上诉。

请求
撤销(2020)浙0109行初51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

一、
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萧山公安分局负担。

被上诉人萧山公安分局、萧山区政府、徐斌杰二审中没有提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新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举
证期限。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柳燕因对徐斌杰产生猜疑进而发生争吵,最后发展成互殴,上诉人抓挠徐斌杰脸部致
其轻微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上诉人萧山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量
罚得当。

萧山区政府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

上诉人认为对徐斌杰伤情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检验意
见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四条的规定,不应予以采信。

对此,本院认为,对徐斌杰伤情作
出的《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检验意见书》记载萧山公安分局向鉴定
机构提供了“病历资料和照片"等相关资料,说明了作出鉴定意见
的依据,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徐斌杰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
7表》记载徐斌杰头面部“左脸上挫伤左脸抓伤",注明已用照相固
定相关证据,照相粘贴页尾部记载有提取时间,上诉人就此提出的
异议与事实不符;经办民警确认相关签名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受,
上诉人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另认为一审庭审时没
有对证据视听资料进行当庭播放。

对此,本院认为,萧山公安分局
的视听证据即证据13,庭审前已经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庭审时
明确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不作播放并无不当。

上诉
人还提出徐斌杰未到庭,表明相关证据未经质证。

对此,本院认为,
原审第三人徐斌杰不到庭可以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在此情况下,相
关证据缺乏徐斌杰的质证意见不能认为未经质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
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柳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秦方
审判员廖珍珠
审判员王银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姗姗附法律依据8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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