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与刘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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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与刘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20)苏12民终9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严卫东钱晖朱希懋
【审理法官】严卫东钱晖朱希懋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伟;刘琛
【当事人】陈伟刘琛
【当事人-个人】陈伟刘琛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伟
【被告】刘琛
【本院观点】陈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陈伟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陈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2:20: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10月31日,建达公司(甲方)为委托人,连云港凡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乙方)为受托人,双方签订委托拆迁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全权对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拆迁工作。
二、甲方应在_年_月_日前向乙方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复印件。
三、乙方应在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1月31日内拆迁完毕,如遇拆迁延期,则甲方委托乙方的拆迁期限顺延。
四、乙方不得转让拆迁业务;五、甲方必须保证拆迁进度及时支付拆迁补偿费。
六、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经协商甲方按总额500000元支付乙方代办劳务费;2、付款时间及方式:(1)在拆迁实施于2010年11月3日付给乙方人民币150000元;(2)拆迁工作完成50%时,再付给乙方人民币100000元;(3)余款待拆迁完成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
七、甲方必须及时履行乙方与被拆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八、拆迁过程中,遇到申请仲裁、裁决、公证、诉讼、强制执行的,申请仲裁、裁决、公证、诉讼、强制执行的费用相关部门收取的费用由甲方支付和承担;因此造成拆迁延期的,应由甲方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拆迁。
九、因遇不可抗因素造成拆迁工作延期或无法完成的,乙方不负责任。
十、因拆迁评估问题,造成拆迁延期的,乙方不负责任。
十一、因甲方原因造成拆迁延期或无法完成的,由甲方负责。
十二、甲方如果中途中断委托,乙方工作过半,甲方应付给乙方全部的代办劳务费。
因乙方重大过错,造成拆迁工作不能按时完成或中途因乙方重大过错造成拆迁无法进行的,甲方拒付代办劳务费。
十三、乙方完成拆迁工作,甲方付清乙方合同费用后,合同终止。
十四、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
院诉讼。
十五、本合同一式三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十六、每延迟一天处罚伍佰元,从余款中扣除,同时罚款壹拾万元,如余下三户钉子户不作处罚。
合同签订后,建达公司将位于海州区交叉口(东:区民政局;西:海昌南路;南:康缘制药厂;北:小学路)范围内的危旧房屋交予凡达公司进行拆迁,并向凡达公司支付代办劳务费120000元,凡达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处理拆迁事宜,使得建达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4日与被拆迁人尤志宏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于2010年11月4日与被拆迁人薛伟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于2010年11月8日以拆迁人建达公司的名义与被拆迁人掌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于2010年11月16日与被拆迁人董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于2010年11月17日与被拆迁人王立三签订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于2010年11月20日与被拆迁人高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于2010年11月21日与被拆迁人孙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于2010年11月22日与被拆迁人黄某签订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于2010年11月23日与被拆迁人朱某某签订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于2010年11月23日与被拆迁人滕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于2010年11月26日与被拆迁人孙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于2010年11月28日与被拆迁人莱业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于2010年11月30日与被拆迁人尹某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于2010年12月2日与被拆迁人丁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于2010年12月2日与被拆迁人黄某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于2010年12月3日与被拆迁人刘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于2010年12月4日与被拆迁人高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于2010年12月17日与被拆迁人徐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于2010年12月19日与被拆迁人周某、王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于2010年12月19日与被拆迁人崔霜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于2010年12月30日与被拆迁人刘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于2011年元月10日与被拆迁人何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于2011年3月14日与被拆迁人张某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于2011年3月16日与被拆迁人孙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于2012年4月27日与被拆迁人王某签订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共计25户。
一审法院另查明,凡达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拆迁施工、拆迁信息咨询服务;2012年2月17
日,凡达公司变更为君悦公司。
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服务,园林绿化工程、装饰装潢工程、房屋防水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君悦公司与建达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君悦公司与建达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合法有效。
理由如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31日,凡达公司具有拆迁资格,且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建达公司提出委托拆迁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君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君悦公司一审中诉讼请求未支持的部分予以认定,即拆迁劳务费187500元、损失702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89900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直接否定了君悦公司的期待可得利益损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2010年10月31日,建达公司(甲方)与君悦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乙方应在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1月31日内拆迁完毕。
第五条:甲方必须保证拆迁进度及时支付拆迁补偿费。
第六条:1、甲方按总额500000元支付乙方代办劳务费;2、(1)在拆迁实施于2010年11月3日付给乙方150000元;(2)拆迁工作完成50%时,再付给乙方人民币100000元;(3)余款待拆迁完成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第十一条:因甲方原因造成拆迁延期或无法完成的,由甲方负责。
第十二条:如果中途中断委托,乙方工作过半,甲方应付给乙方全部的代办劳务费。
2、协议签订后,建达公司支付了君悦公司120000元拆迁进度款,君悦公司按建达公司的委托内容开展拆迁工作,拆迁总数共计40户,但因建达公司资金断裂等问题,后续资金不能及时跟进到位,致使君悦公司拆迁安置工作进度受到严重阻碍和影响,仅对25户拆迁户进行了拆迁工作,剩余的15户拆迁工作被迫停止,建达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委托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致使君悦公司可期待利益187500元遭受损失,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建达公司应当依法赔偿。
3、退一步说,建达公司的行为也违反委托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
拆迁户总数为40户,君悦公司参与拆迁25户(2010年11月4日至2012年4月27日),超过了50%的约定,建达公司应当依约再支付100000元,但并未按约定履行。
二、一审法院以无法确认过错责任为由不支持君悦公司702000元工人工资损失的诉求是错误的。
1、在建达公司资金链断裂,后续资金不能及时跟进到位的情况下,君悦公司多次找到建达公司进行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并进行结算,但建达公司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以哄骗的姿态告知君悦公司被拆迁地段的拆迁户正在上访,为了稳住上访的拆迁户,建达公司让君悦公司继续留守原工地上等待通知,人员工资照常发放,君悦公司在无奈之下按建达公司指示继续留在工地,君悦公司为此支出了合同期内人员工资等费用102000元、合同期限外等费用600000元,合计702000元。
2、一审法院认定君悦公司实际参与拆迁25户,时间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4月27日,却对君悦公司的人员支出等费用以无法确认过错为由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三、关于公告费400元部分,应由建达公司承担,但在一审判决中并未体现,属于漏判错判。
建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由君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有效是错误的。
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规定: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的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物权法》生效后,拆迁主管部门就停发拆迁许可证,因此,建达公司与君悦公司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书》因建达公司没有资格证书、君悦公司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及国家法律调整而无效,因此,君悦公司应返还12万元,建达公司对此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二、君悦公司没有履行协议。
《城市房屋
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的单位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
君悦公司将与拆迁户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作为其完成代理拆迁工作的依据是荒唐的。
在建达公司与拆迁户的拆迁协议中,被委托拆迁人一栏均为空白,君悦公司没有提供拆迁日志和相关拆迁户的档案,因此君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协议。
君悦公司虽然提供了25户拆迁协议,但是其中存在拆迁户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形,如果君悦公司真的完成了拆迁工作,那君悦公司还应提供拆迁户搬迁、交钥匙等履行协议的证据,但是君悦公司一审并没有提供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仅凭君悦公司提供的拆迁协议就认定君悦公司完成了25户拆迁工作是错误的。
三、君悦公司主张工人工资损失没有依据。
工资表是君悦公司单方制作的,君悦公司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工人工资的支付方式,更没有提供相关人员为君悦公司进行拆迁工作的具体档案和工作日志。
四、君悦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君悦公司诉称合同有效的最后期限为2011年1月31日,君悦公司长达6年没有向建达公司主张权利,并且君悦公司在庭审中也没有就诉讼时效作任何抗辩,更没有举证,因此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958陈伟与刘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2民终95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琛。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伟因与被上诉人刘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
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伟以双方纠纷已协调完毕为由,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陈伟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陈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严卫东
审判员钱晖
审判员朱希懋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思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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