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的有关法律问题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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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的有关法律问题探讨-
一、一人公司概述
(一)一人公司的产生
公司在英语里称为company,corporation,在德语里称为Handlsgesesllschaft,在法语里称为Societe,在日语里称为会社。

尽管称谓形式多种多样,但其语义的核心内容都几乎一致,即指的是一种数人集资而成的企业,包含有明显的联合、结合的意思,中文的公司含义也是一样。

在回顾公司的发展史,我们可以看到,逻辑和历史表现出了惊人的一致。

现代公司制度的萌芽形式,无论是意大利的康孟达(commenda)、索赛特(societas)、还是英国的合股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他们产生的动因都是集合资本和分散风险,股东多元化是其显著特征。

再来看一看公司的经典定义,“公司是依法设立、具有独立人格、以盈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在这里不仅强调了公司是“法人”,“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集合”,还强调了公司是社团法人,即是有二人以上的社员集合而成的多数人的法人组织。

因此从以上几个方面可以看出,二人以上的多元股东是公司的基本特征和固有属性。

“公司就其本质来说,是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经营的企业形式。

”传统的公司法以多数股东为基础,并且规定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不得低于两人,成立后的公司股东人数如果减少到法定最低限度以下(少于两人),即构成公司解散的事由。

1897年发生在英国的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责任公司案
(Saloman V. Saloman Co.Ltd),揭开了一人公司的序幕。

这一案件的发生不仅表明了与传统的公司多元化的股东之特征完全相背的一人公司在实际生活中的存在,更是通过法院判决确认了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地位。

萨洛姆公司有七位股东,分别是萨洛姆夫妇和其五个儿子。

公司董事由萨洛姆及其两个儿子担任。

公司成立以后,萨洛姆便将其制靴营业所作价38782英镑转移于公司,公司付给萨洛姆现金8272英镑,剩下的30000英镑中的10000英镑作为公司向萨洛姆的借款,10000英镑作为公司向萨洛姆发行的有担保公司债,另外的10000英镑作为萨洛姆认购公司的股票的股款。

由于英国法律规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有七人以上的发起人,所以公司实际上发行了20007股的股票,萨洛姆持有其中的20000股,其妻子和五个儿子分别持有1股。

一年以后公司被迫解散,经清算,公司债务超过公司资产7773英镑,这样若萨洛姆的10000英镑的有担保公司债得到清偿的话,其他的无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就无法得到任何的清偿。

公司的清算人主张公司实际上是萨洛姆个人的事业,公司组织不过是萨洛姆预计经营不顺利,为逃避债务所设,主张不清偿萨洛姆10000英镑的债权,并有萨洛姆自身负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

对此,英国贵族法院的法官一致认为,萨洛姆不应当为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并且其10000英镑的有担保债权应当优先于其他无担保债权得到清偿。

因为尽管毫无疑问萨洛姆是为了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而设立公司的,公司股东除了萨洛姆以外均名不副实,但是股东负有限责任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合法权益。

只要公司是依照法律合法成立的,公司的股东便和公司分别成为独立的法律实体,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其他人与公司
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二致。

该判例确认了这样一个原则:只要公司是按照法律规定而组织设立的,该公司便取得独立人格,即使该公司的控股权操纵在一位或少数股东的手里,其余股东仅具有象征性的利益,亦不影响公司的独立地位。

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存在既缘于社会经济发展对其的客观需要,也缘于投资者对于有限责任的刻意追求。

具体来说,导致一人公司产生的催化因素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一人公司是有限公司内部股权结构变化的直接结果。

尽管法律可以不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但是在现实中实质的一人公司却不可避免。

这一方面可以通过股份的自由转让来实现,即使公司在设立的时候股东的人数与法律规定相符,公司设立后股份通过转让、继承、赠与等各种事由集中于一人之手的事实,是法律不能控制的。

另一方面,投资者可以采用挂名股东的方式来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在此种情况下,挂名股东通常是投资者的配偶、父母或子女,而且只拥有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份数额,公司的财产和经营完全由一名股东控制,这种状况实际上已使公司社团性之初衷大打折扣。

第二,就法律体制来说,一人公司产生的最大诱因在于个人投资者对于有限责任利益的追求。

有限责任作为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得到了投资者的无限青睐。

公司作为一个社团性的实体,在形式上将投资者的自然人身份掩盖在公司面纱之后,但是只有在有限责任产生之后才真正地实现了实质上的公司人格和投资者个人人格的彻底分离,没有有限责任,公司
与其他经营形式譬如合伙便没有法律地位上的根本区别。

一方面,有限责任通过对投资者所投资金和其个人其他财产的分离大大降低了投资风险,激发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另一方面,有限责任的贯彻积极促进了公司中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推动了三权分离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形成和完善,对公司管理科学化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和多变,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也日益加大,不仅是团体或集合投资者希望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人企业主也萌生了同样的要求。

为了避免因一次经营失败而倾家荡产,使营业外的个人财产免遭连带责任的不利影响,个人投资者也需要法律为其披上公司法人有限责任的外衣。

第三,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公司制度的运用,出现了一大批巨舰型的公司、公司集团以及跨国公司,这些公司的经济实力雄厚,具备独立出资举办任何事业的能力;并且具有扩张性的投资需求,他们需要以设立独资公司的方式将资本分散于多种行业中,从而利用各种行业盈利与风险水平的差异实现最佳的投资组合,实现公司的发展战略,谋求投资利益的最大化。

这时候法律禁止设立一人公司的规定无疑大大束缚了现实的经济发展脚步。

在经济现实的冲击下,公司法律制度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变革挑战。

第四,中、小企业在现代经济中大量存在的客观性为一人公司的出现和发展奠定了良好的经济基础,创造了良好的运作条件。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专业分工的愈益细化,人们对企业经营的观念改变,政府的优惠扶植政策的开展,中小企业具备了越
来越大的现实适应性。

据统计,1980年美国全国的中小企业达到了1620万家,总量占到了全美企业总数的98%,创造的国民生产总值占到了40%-50%左右。

由此可以看出,一人公司规模的相对小型化不仅不是阻碍其发展的绊脚石,相反使之具有了顺应现代经济现实的比较优势。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的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风险,同时社会经济又为一人公司的合理化存在提供了客观基础。

尽管世界各国的早期立法都对一人公司做了禁止性的规定,但是法律的否认无法改变现实中一人公司的存在,相反法律与现实的脱节造成了公司法理论实践的矛盾,并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经济秩序的混乱。

所以,进入20世纪以来,许多国家或地区对一人公司的态度都有所改变,要么是修改公司法或相关法律,用成文法的方式承认一人公司,要么就是通过判例的方式给予一人公司合法地位。

至1995年,至少已有23个国家的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合法法律地位给予了承认。

(二)一人公司的概念和分类
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

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的分类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有如下划分:
就一人公司的真实含义来讲,有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前者指该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仅为单个股东所持有,并且该公司有且仅有一个股东。

后者是指形式上公司股东人数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的“真正股东”或者说是“实有股份权益者”,其余股东仅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

挂名股东通常的身份是真正股东之出资额或股份的受托人。

可以看到,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为各国公司法所不能禁止。

在现实中,各国法律一般都是要么允许设立一人公司要么承认形式一以上的一人公司出现后的存续,所以研究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似无多大必要。

因此在这里着重讲述形式上的一人公司。

就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而言,又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

1、就一人公司形成之时间不同,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继发型一人公司。

前者是指公司由一个股东发起设立,于成立之时即为一人公司。

后者是指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是和法律要求之复数,但公司成立以后,由于公司股份的流动性而使得公司的股份全部集中于一人,是股东人数从复数转化为单数。

2、依一人公司的股东身份的不同,分为自然人一人公司和法人一人公司。

法人一人公司又可分为国有独资公司和非国有法人独资公司。

自然人独资公司系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
司,这是最传统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这种公司形式将企业主的投资和其他个人财产分离开来,借助有限责任的利器最大限度的减低了投资风险,因而大受企业主们的青睐。

法人独资公司则由一具有法人资格之实体或单独投资设立,或通过收购而获得一公司的全部股份而存在,即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随着大型公司集团的大量涌现,法人全资或绝对控股的公司越来越多。

在法人一人公司中,国有独资公司可以单列一类。

它是指由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64条就规定了这种特殊的法人独资公司。

3、依一人公司之公司形态不同,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相对较小,大多为中小企业,大部分一人公司尤其是原生性一人公司多属于此种类型。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一人公司相对较少,在其中又基本上都是继发型的一人公司。

根据个别国家的法律可以设立原生性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但绝大多数的国家都不允许设立原生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三)一人公司的特征及其与独资企业的比较
一人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公司,与其他类型的公司相比,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该种公司仅有一个股东,而这唯一的股东又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额或股份。

对于该股东的身份限定,各个国家有所
不同。

大多数国家都不限制一人股东的身份,我国现行法律就只允许国有独资公司的存在,排除了自然人和非国有法人充当公司唯一股东的可能性。

此外,一些国家的法律不允许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成为两个以上一人公司的股东,以避免自然人将自己的财产分成若干份,以小量资本承担较大的经营风险,滥用一人公司之有限责任的优势,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同时,一人公司本身再次成为某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也是不允许的,以防止出现一人公司的连锁结构。

第二,一人公司必须享有有限责任。

一人公司之所以会产生,最大的原因就在于个人投资者对于有限责任的追求。

如果一人投资者采取公司形式经营又不能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则还不如直接采用独资企业的形式,还可以避免对公司和股东双重征税的不利待遇。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都不应该以一人公司的形式出现。

前者明显违背了有限责任的原则,后者从股东人数和结构上就不满足一人公司的条件。

第三,一人公司特别是自然人一人公司只“所有”和“经营”大多是不分的。

所以在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通常都身兼数职。

作为董事、经理,它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谋求公司的利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公司承担;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它又拥有股东大会的所有权力,可以做出符合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决议,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是自己监督自己。

正是因为如此,世界各国都毫无例外得对这种特殊公司作出特别规定,防止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混淆损及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与其他企业类型相比,一人公司和独资企业无疑最具有形式上的相似性,但是两者的区别也是不可忽略的,简单比较如下。

首先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而独资企业则不具备这一资格。

一人公司本身和一人公司的股东是不同的法律实体,在确定收益和税收时,是将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分别对待的,因此一人公司是实行双重税收的。

独资企业则不然,独资企业没有独立的人格,在法律上将其视为独资企业主本人,所以独资企业不作为单独的纳税主体。

其次,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仅就其投入一人公司的出资或股份负责,公司的债务清偿不及于其全部个人财产,独资企业则不然,由于在人格上等同,所以独资企业的负债就是企业主本人的负债,他有义务以自己的全部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再次,一人公司仍然是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组织机构进行经营管理,受公司法规制的,独资企业则不同,它的组织机构设立相对自由和简单,主要是受合同法、民法或商法的规制。

二、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立法例比较
就目前世界各国的一人公司立法例来说,有代表性的主要由四种:一是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规定最为宽泛,如列支敦士登、加拿大、荷兰、德国等;二是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如法国、丹麦、比利时等;三是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公司设立后只剩下一个股东时,并不要求公司解散,该股东也不因此而负无限责任,如奥地利、瑞士等;四是不准许设立一人公司,若公司的股票全部归于一人之手时,公
司必须立即解散或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如英国、希腊、意大利、西班牙等。

(一)列支敦士登
列支敦士登首开一人公司之先河,于1926年1月20日颁布了《自然人和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公司均可由一人设立,并可以一个股东存续。

董事人数由章程确立,公司中只要又一名董事就有效。

公司多个股东降到1人股东,不导致公司的解散和股东负个人责任。

可以看出,该法不仅是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而且也希图将其规范化。

(二)德国
德国在1980年以前的公司立法一直不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

在1980年对《有限责任公司法》进行修订时,承认了广泛存在的一人公司。

依该法第7条的规定,设立一人公司的股东必须在基本出资已经交付了四分之一以后,数额不少于25000马克,并对其余未交付的货币出资提供了担保后,方可向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报,登记注册。

为了防止公司以复数股东的形式成立,而后再转为一人公司,规避设立一人公司中的特别责任,该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公司在登记入商业登记簿后三年之内,所有股份均集于一人之手,则该股东必须在自股份集中之时起3个月内足额交付全部货币出资,或将一部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

在1994年德国修改了股份有限公司法,也认可由一人股东设立的股份公司。

(三)美国
美国公司法向来一注重实物为特色,虽然也认为公司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行为,但从不固守公司的社团行后契约观念,不拘泥于传统公司法的限制。

早在19世纪末,美国法院已有判例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形式。

特拉华州在1936年时就以成文法的形式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随着1962年《标准公司法》的修订,只要求有一人公司在公司章程上署名即可设立公司,美国各州陆续采纳,到1970年已经由28个州对一人公司给与正式承认。

(四)我国澳门地区
我国澳门地区公司法规范中也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的合法地位。

“任何自然人得以其构成单一股的资本设立一有限公司,且在公司设立是为唯一权利人”。

这是澳门公司法规范追随大陆法系国家队一人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的积极态度而做出的响应。

同时从完善一人公司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规定了,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其商业名称应在有限公司的缩写前冠以“一人”的字样,以起到公示的作用。

此外,一自然人不得成为一个以上公司全部资本的权利人,并应当以其全部财产自动承担后来设立或全部股份为其取得之公司的债务,而不论这些债务是在该公司的一人性质确立之前或之后约定。


三、一人公司现象对传统公司法理论和制度的挑战
(一)一人公司妥当性的争论
关于一人公司在公司法的理念上是否具有妥当性,大陆法系的学者持有截然不同的见解。

持否定论的学者举出了如下的理由:(1)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

传统公司法坚持公司的本质是社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人合之主体,至少有2人以上组合才能显示其社团性,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如果公司股东只有一人,则公司的社团性荡然无存,该公司应该解散。

(2)一人公司与有限责任原则之前提背道而驰。

有限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皆因其放弃投入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即“无支配则无责任”。

一人公司之唯一股东公司,通常直接经营公司业务,实际上完全控制了公司,因而已经丧失了享受有限责任的基础。

(3)承认一人公司将使传统公司法面临较大的冲突。

传统公司法之主要内容就是调整股东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关系,这些规定必须在股东为复数的情况下才有意义,在一人公司的情形下这些规定的调节功能几乎是形同虚设。

(4)一人公司的发展将对个人企业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享受有限责任,势必导致独资企业主竞相设立一人公司,滥用公司形式及有限责任,导致独资企业徒具虚名,无限责任名存实亡。

而且一人公司同独资企业相比,由忽视企业信用的倾向,造成了企业质量下降。

持肯定论的学者反驳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根据企业维持原则,应当承认一人公司。

只要公司一经成立,公司自身
之主体即脱离公司成员而独立存在,与其成员的人数变动没有内在联系。

如果股东人数降为一人时,既要解散该公司,对社会经济生活无疑是一种损失。

从节约社会成本和公司维持的角度看,社会不应轻易的解散一人公司。

(2)一人公司本来就可能是一种相对的状态,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存在,股份既可以集中于一人之手,也可以通过再度转让再次恢复多数股东的状态。

对于这种现实存在的变动的中间状态不应该强行规定消除,实际上也无法准确的预知和控制。

(3)由于无记名股票的发行,股票仅依交付即发生转让效力,全部股份何时集中于一人之手根本无法准确知悉,因此解散公司的时间界点难以把握。

(4)承认一人公司,可以使个人企业利用公司形式,获得较多的社会信用,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5)即使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也不能阻止事实上的一人公司的出现。

反而可能导致规避法律的投机现象源源不断,衍生更多的社会矛盾。

如果承认一人公司,可以明确的以严格的法律规范之,使有限责任原则和一人公司的灵活性充分结合,发挥出其巨大的潜力。

一人公司妥当性的争论的焦点在与公司法人的本质属性问题。

法人制度源于古罗马的团体人格制度和日尔曼的总有团体制度。

经典的法人定义是“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的集合”,现代公司制度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打上了团体性的烙印。

但是这并不表明公司在以后的发展中就应该完全固守原有的理念范式,公司法人的本质不是由法学家纯粹在头脑中抽象出来的,而应该在实践中具有广泛的适应性。

公司之所以开始一团体人集合的形式出现,是因为在早期生产力水平不够发达时单个社会主体不具备单独经营庞大事业的资本和能力。

为了发展生产经营,他们不得不采用
联合的形式募集资金。

但随着产业的发达,个人资本力量的增强,公司“法人制度所显示的从少数资本汇成大宗资本的可能性,对于资本家来说,业已丧失了它原有的大部分意义。

资本积累的过程已经在颇大的程度上贬低了这种可能性的价值。

然而这一过程也同时使得”有限责任“这个利益本身对资本家分外珍贵起来。

因此在我看来,公司法人的本质自从一人公司在现实中的大量出现使得例外变得不再只是例外的时候就已经发生了变化。

公司法人是股东的一个经营工具,也是将投资人(无论这投资人是团体成员还是单个成员)和外界隔开的一层面纱,它创造出投资者个人人格以外的一个法律人格,这就是法人的本质。

(二)一人公司对于有限责任原则的冲击
如前所述,一人公司的出现就是个人投资者对于有限责任的追求使然。

但是在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有限责任的确立是以分离原则的贯彻实行为前提的。

因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无疑会使股东原来应该承担的经营风险转移给了与公司进行商事交易的公司债权人,或被动与公司交往的公众。

根据公平正义的基本法律原则,在赋予某个主体一定权利的时候也必须规定相应的义务以约束其权利的正当行使。

所以有限责任的前提就时股东必须将出资财产如实的交给公司,使这部分资产能够真正脱离股东个人进行支配和运营。

由于股东放弃了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不能随意干预公司的经营活动,所以公司的人格才不再依附于股东的个人人格。

当分离原则被彻底的贯彻的时候,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以真正有效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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