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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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5
【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24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群阳张杰金薇
【审理法官】张群阳张杰金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薛瀚宇;太康县韵洋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薛瀚宇太康县韵洋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薛瀚宇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太康县韵洋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文宗兴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文宗兴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超文宗兴
【代理律所】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被告】薛瀚宇;太康县韵洋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2.薛瀚宇是否存在挂床现象,一审对相关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侵权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2.薛瀚宇是否存在挂床现象,一审对相关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
焦点1,关于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
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当对是否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本案仅提供保险单,该保险单上并无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焦点2,关于薛瀚宇是否存在挂床现象,一审对相关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薛瀚宇存在挂床的现象,但是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依据薛瀚宇的住院天数对相关费用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22:4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6民终248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瀚宇。
法定代理人:薛高飞。
系薛瀚宇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韵洋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毛庄镇万城嘉年华四楼。
法定代表人:朱兆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兴,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瀚宇、太康县韵洋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7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上诉人薛瀚宇的法定代理人薛高飞,被上诉人太康县韵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1)豫1627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少承担5000元赔偿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薛瀚宇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为有效条款。
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与太康县韵洋实业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2注:保额累计500万,每人限额50万元,每人医疗责任限额5万,每人每次医疗费免赔额为2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上述条款是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条款为有效本条款;被保险人太康县韵洋实业有限公司足额向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缴纳了保费应当视为其对该条款予以认可。
保险合同成立后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即时将保险合同加盖公章后交付给投保人,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第二,薛瀚宇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住院病历并不完整,住院期间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挂床天数在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应当予以扣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薛瀚宇辩称,薛瀚宇家人给太康县韵洋实业有限公司主动打电话要求出院,出院后到目前还在使用除疤痕的药物,期间也多次向医生咨询会不会留疤,医生也不确定能不能留疤,出院时医生还不让出院,出院的医嘱上还显示有后期的护理和注意事项,实际花费要比一审诉请的高,一审薛瀚宇方起诉的并不是保险公司,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所主张的挂床,实际情况并不是这样的。
太康县韵洋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所说的属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加重保险人与投保人的责任,排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这样的特别约定是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对免责条款要做特别的提示和相应的特别说
明,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并没有做出,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所主张的挂床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薛瀚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太康县韵洋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赔偿薛瀚宇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1125.4元;2.诉讼费用由太康县韵洋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6日薛瀚宇由父亲薛高飞陪同去太康县韵洋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的游乐园游玩,薛瀚宇在游乐园操作碰碰车时,电线起火致使薛瀚宇项背部烧伤。
医院诊断:烧伤创面位于项背部,大部分腐皮脱落,基地色红白相间或色红,质韧或质软,总面积约3%II度伤。
薛瀚宇烧伤后在太康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3天,支付医药费共计9278.33元(此款由太康县韵洋实业有限公司垫付)。
太康县韵洋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处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薛瀚宇在太康县韵洋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的游乐园游玩,太康县韵洋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确保薛瀚宇的人身安全。
对于突发电线起火造成薛瀚宇受伤住院治疗,太康县韵洋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因太康县韵洋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处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2项的约定,每次医疗费应当免除10%的绝对免赔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
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就本案而言,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太康县韵洋实业有限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已经为薛瀚宇垫资医疗费用9278.33元,故要求在本案中直接判定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太康县韵洋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直接进行赔付的问题,因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不予采纳,对垫付的医疗费,太康县韵洋实业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薛瀚宇人身损害产生的费用:1、护理费128.38元×82天=1052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2天=4100元;3、营养费20元×82天=1640元;4、交通费20元×82天=1640元,合计17907.16元。
薛瀚宇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薛瀚宇17907.1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太康县韵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2.薛瀚宇是否存在挂床现象,一审对相关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
焦点1,关于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
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当对是否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本案仅提供保险单,该保险单上并无免责条款的具体
内容,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焦点2,关于薛瀚宇是否存在挂床现象,一审对相关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薛瀚宇存在挂床的现象,但是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依据薛瀚宇的住院天数对相关费用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金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明旭
书记员马家欣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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