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范文】浅论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word范文 (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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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篇一:浅论交强险重复投保的法律效力及其赔付规则
浅论交强险重复投保的法律效力及其赔付规则
随着人类社会步入汽车时代,世界各国纷纷建立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来保障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基本权益。
在我国,这类保险被简称为“交强险”,其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决定了它在各种保险当中的特殊地位。
现实生活中,机动车车主为了保障自己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有效的赔付被害人,减轻自己的赔偿压力,往往会选择重复投保交强险。
在我国,针对重复投保交强险的现象,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各个法院的判决意见不尽相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
鉴于此,本文将就交强险重复投保后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及其赔付规则进行讨论。
一、交强险的含义及立法目的
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
是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
之所以要专门设置交强险,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及时有效的获得赔偿,以获得医疗救助。
随着汽车工业的发展,每年有越来越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因为赔偿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已经成为社会的主要矛盾之一,为了保证社会的安定,更好的解决交通事故纠纷,设置交强险是十分必要的。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交强险重复投保问题的解决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不乏交强险重复投保的问题,总结了近五年的案
例之后,实践中法官对于该问题的解决方式主要分为两种:
(一)解除起期在后的第二份保险合同
在于建玲诉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X年04月10日)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给出这样的意见:“本案中,肇事车辆先后购买两份交强险,系重复投保。
本院认为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属于
政策险种,只能给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交强险外的损失应该按照责任比
例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或者购买商业险转移风险,如果通过投保多份交强险可转
移风险则商业险无意义。
另外,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
(中保协发216号文件)第五节第四部分“赔款计算”中第六点,“被保险机
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应由渤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赔偿责任。
”
(二)重复保险合同均有效,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
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与皮精勤等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上
诉案(201X年03月27日)中,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给出这
样的意见:“首先,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国务院交强险条例均
未明文禁止重复投保交强险。
太平洋保险公司引以为据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系其行业内部规范,对投保人、受害人等并无约束力,故太平洋保险公司
主张其交强险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不足。
其次,保险法对财产保险规定以损失
填补为原则,获赔利益不得大于损失数额,而本案以两份交强险限额对受害
人进行赔偿,尽管减轻了受害人对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自负责任,但并未超过
其损失总额。
再次,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尽免责条款告知说明义务。
最后,案涉
两份交强险合同仅重复保险一个月,故投保人并不存在同时购买两份交强险以
规避法律义务的恶意,一审根据公平原则判令两保险公司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
偿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
三、对交强险重复投保法律效力的探讨
(一)现行法律并未禁止重复投保交强险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发》、《交强险条例》只规定了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并未规定机动车在同一保险期内只能投保一份交强险。
其次,司法实践中,法官判定起期在后的合同应撤销的理由往往依据保监会发
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201X)》第一
章第一节第一条第(四)项:“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使投保多
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
”及第二章第四节第三条第(二)款第6项:
“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
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该规定是保险行业内部的规定,并不是法律,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
再次,保险法针对财产保险并不禁止重复投保,相反,还用专门的第56条法条加以规定。
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在性质上属于广义的财产保险,因此
在一定程度上不应当否定并解除起期在后的保险。
(二)造成重复投保的原因往往在于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
在于建玲诉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X年04月10日)中,法官
认为投保人完全可以通过投保商业险来转移交强险外的损失风险。
但是在实务
操作中,造成交强险重复投保的原因往往是多样的。
实践中的一种情况是有起期在前和起期在后的交强险。
两者之间保险期间重复
的时间较短。
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往往是为了用起期在后的保险续接前一份,或者并不知道车辆原来投过交强险。
另一种情况是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一致或
者相差不大。
这种情况可能是投保人希望自己拥有更多的保障,在事故发生时
确保自己承担更小的赔偿。
这种情况往往是投保人对法律不了解而导致的。
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如果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交强险合同的时候,能够明确
告知投保人自己关于重复保险的免责内容,投保人就会查清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而选择商业险来保障自己。
此外,实践中往往是因为保险人无法证明自己
在合同签订时尽到告知义务,法院才判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因此,如果保险
公司能够明确告知投保人重复投保拒绝赔偿的后果,就会大大避免实践中交强
险重复投保的问题,不能因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不足而否定重复保险的效力。
(三)重复投保交强险不会造成投保人不当得利
首先,交强险的赔付款是付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而非投保人。
交强险存在
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弥补其财产损失,使其能够及时获得医
疗救助。
被保险车辆以及投保人并不是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因此也不可能从中
获利。
其次,如果重复投保的交强险均有效,尽管投保人因重复投保减轻了其在事故
发生后的赔偿压力,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事故发生前,投保人交付了双重保
险金。
前期投入的更多,事后获得更多保险赔付是极其自然的,符合公平原则。
再次,如果制定了适当的赔付规则,将法律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与交通事故发
生的损失相结合,就不会存在加害人与被害人恶意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情况出现。
最后,如果投保人仅允许一份交强险有效,又因为我国交强险存在最高赔偿限额,那么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是有限的。
如果允许重复交强险均有效,那么受害
人往往能获得更高的赔偿。
经过以上讨论可见,交强险重复投保的两份甚至多份保险,在法律效力上应当
是合法有效的,不应当撤销起期在后的保险合同。
四、交强险重复投保的赔付规则
(一)一般的重复保险赔付规则不完全适用于交强险重复投保
1.重复保险的定义。
我国《保险法》在第三节财产保险中规定了重复保险的相
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