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一)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浅析
备处 分权 ,但 是 由于他 占有 动产 或 者看 似 是不动 产 登记 的产 权
( 受让 人受 让该不 动产或 者动 产 时是善意 的 :二) 一) ( 以合理 的价
( 转 人 , 面上 符合 物权 公示 要件 , 与其 进行 交 易的相 对人足 以相 格转 让 ;三 ) 让的不 动产 或者动 产依 照法律 规定 应 当登记 的 已 表 使
取得 制度 。 善意 取得 制度 适用 于 不动产 交 易领域 , 最大 限度 将 可
地保 护善 意第 三人 的利益 , 而促进 社会 主义市 场经 济有序 地发 从
展。
人或 者受托 人 , 我们 从其 严格 的构 成要 件也 可 以看 出 , 制度 但 该
其实也 是在 努力平 衡原所 有权人 和 受让人之 间 的利益 , 对双 方都 是既有 保护 也有 限制 。 二、 动产善 意 取得 的构成 要件 分析的规定 , 无 处分 权人将 不 动产 “ 或 者动 产转 让给 受让 人的 , 有 权人 有权 追回 : 所 除法 律 另有规 定
1 8 年 最 高人 民法 院制 定的 《 98 关于 贯彻执 行<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民法 通 则> 若干 问题 的意 见 ( 行) 第 八 十九条 对 同共 有 的 试 》 善意 取得 作 出 了规 定 :共 同共 有人对 有财产 享有共 同 的权利 , “
承担 共 同 的义务 。 在 同共 有关 系 存续 期间 , 部分 有 人擅 自处 受人 的善意 取得行 为而遭 受损 失时 , 就没有 理 由向善 意买受 人要 分共 有 财产 的 , 一般 认定 无效 。但 第三 人善 意 、 偿取 得该 财产 求返 还财 产或 者赔偿 损 失。 有 的 , 当 维护第 三人 的合 法权益 , 应 对其 他共 有人 的损 失, 由擅 自处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要件研究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要件研究梁翰文(长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陕西西安710064)【摘要】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而不动产要构成善意取得,与动产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要以登记作为要件,受让人仅不知转让人系无权处分即构成善意,不存在应当知道的问题。
这就使得真权利人处于一种劣势状态,因此,本文就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要件进行进一步的研究,旨在平衡各主体之间的权利并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原权利人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根据《物权法》第106 条的规定,“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
无权处分,简单的定义就是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
处分行的核心效力要件是行为人需要有处分权。
从最广义上来理解,处分行为可以分为两种,一种事实上的处分,另一种法律上的处分。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指的是法律上的处分。
同样是处分行为,动产的无权处分和不动产的无权处分在理解上有很大的差别,而“无权处分”的内涵不同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和动产善意取得的区别所在。
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是“在存在外部表象的情形下,保护即使不具有真实权利但却信赖真实权利的人的一种制度”。
动产的公示方法是占有,基于合理信赖,第三人相信占有该动产的人即为该动产的所有权人。
学术界对于动产无权处分的理解没有太大的分歧。
而对于不动产的无权处分,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学说。
第一种是“无处分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无权处分是指不具有处分权的人处分了原所有权人的财产,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第二种是“处分权受限制说”,这种观点认为虽然所有权人享有对某物的所有权,但是由于一些特殊原因,他的所有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如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不能处分其财产,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处分了,那么也构成无权处分。
第三种是“登记错误说”,这种观点认为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不动产的无权处分是发生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的,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处分了该不动产。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分析
( ) 与 人 转 让 财产 构 成 无 权 处 分 一 让
善 意 取 得 制度 存在 的 目 的就 是 解决 现 实 中存 在 的 无权 处 分 问题 ,通 过 设 定 一 定 条 件 来 平 衡 无权 处 分 涉及 的 当事人 之 间的
让人 受让 该 不动 产 或 者动 产 时 是 善 意 的 ; 以合理 的价 格 转 让 : ( 二) 仨 转让 的不 动 产 或 者动 产 依 照法 律 规 定应 当登记 的 已经 登 记 ,
不 需 要登 记 的 已经 交  ̄ 给 受让 人 。 规 定涵 盖 了不 动产 善 意取 得 - ' - t 该
政 法 论 坛
《 白 陵 院 譬 f }0 0年 第 3期 { 21 ;)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分析
马 一
f 徽 财 经 大 学 .安 徽 安1
要 :民 法 上 的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适 用 于 动 产 的观 点 在 学 界 历 来 没 有 争 议 , 是 随 着 不 动 产 物 权 交 易 日渐 繁 盛 , 社 会 经 济 秩 但 对
序 稳 定 产 生 的 影 响 日渐 扩 大 . 鉴 于 当 前 维 护 不 动 产 物 权 交 易 安 全 的迫 切 需 求 , 国 于 2 0 并 我 0 7年 的 《 权 法 》 物 明确 肯 定
了不 动产 物 权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 文 章 从 构 成 要 件 的 角 度 对 这 一 制 度 进 行 了具 体 分 析 。 关 键 词 :不 动 产 :无 权 处 分 ;善 意 取 得 中 图 分 类 号 :D9 3 2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1 7 -0 4 2 O) 3 0 5 — 2 6 2 5 7( OL O — 0 7 0
浅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浅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作者:李灌南来源:《青年生活》2019年第25期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在维护第三方人的信赖利益和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主要探讨和澄清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定义,法理基础和构成要件,以期对完善善意取得制度有所帮助。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且履行了相关公示程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动产善意取得即该制度在动产上的适用。
善意取得制度这一原则意指财产权利人在财产被他人无权转让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受让占有,其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
近代各国市场经济之要求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与便捷的客观事实,是促成近代各国民法最终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缘由。
作为近现代各国物权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善意取得作为所有权取得方式的一种,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据我国《物权法》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動产与不动产,而动产与不动产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它们的公示方式不同。
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而动产则以交付作为公示方式。
实践中,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仅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而导致不动产信息登记错误,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对无权处分人不知情,从而善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二是不动产由数人共有但登记在一人名下,登记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将不动产处分给第三人,第三人同样因信赖登记而善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因此对于交易相对人来说,登记簿上的权利主体才是其最为关心的。
基于此,就要求以国家信用为信赖保障的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保证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存在高度的一致性。
但登记终究是人为的制度设计,错误登记在所难免,这就为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领域内的适用提供了前提条件。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分析
关键 词 :不动产 ;善 意取 得 ;物权 中 图分 类 号: 5 1 DF 2 文献标 识码: A
一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文 章编号 :6 3 0 9 2 1 1 — 0 0 0 1 7 — 9 2( 0 0 0 — 2 0) 2 由于不 动产是 以国家信 誉做 后盾 的登记 为其 物权变 动公 示方法 的 ,所 以不 动产 善意取 得应 当 以取得人 对登 记 的信赖作 为判 断其善 意的标 准 。在通 常情况 下 ,只要 取得人 信赖 了登 记 ,就推定 其是善 意的 ,除非其 明知登 记错误 或者 登记簿 中有 异议登 记 的记 载 。 然 而 对于善 意 的认定标 准 的认定 不应 “ 刀切 ” ,因为毕竟 善意 是行 为 一 人 一种 主观 心理 状态 ,在具 体认 定过程 中应 采根 据实 际情况 进行判 断即 以一般 人根 据具体 情形 ,凭 借交 易经验 都可 以作 出的判 断作 为 衡 量善 意与 否 的标 准 。 由于不动 产 以登记 为其公 示方法 ,在 交易过 程 中认 定善 意就 要求受 让人 在不 动产 交易 中积极 认真 地查询 了不 动 产的登 记情 况 。此外 ,认定 善意 还可 以将 如交易 的场所 、环 境 ( 是 否在黑 市进 行交 易 ),与处 分人 的熟识 程度 以及 支付 的价格 是否合 理等作 为考虑 因素 。 关 于善 意 的举 证 责任 ,笔者 认为 如让所 有人 来证 明对 自己的财 产享有 所有 权一 样 ,让受让 人 自己来 证 明其为善 意 实在很 困难 。所 以在实 践 中首先 推定受 让人 主观 上为 善意 ,由否 定受 让人善 意 者来 承担举证 责任更 为合适 。 关 于认 定善 意 的时间标 准 , 《 权法 》第一 百零 六条规 定受 让 物 人受让 该不 动产 或者 动产 时是善 意 的才适 用善 意取得 。笔 者认 为善 意取得 的善 意是 对一个 时 间段 的要求 ,具 体到不 动产 应 当要 求受 让 人在其 在不 动产 登记 手续 办理完 毕时 仍 为善意方 能适 用善 意取得 制 度 。如果受 让人 在不 动产登 记手 续办 理完 毕前 知道处 分人处 分 不动 产 的行 为 为权无 处分 并不 能认定 其为 善 意 ,而且 此 时不动 产物权 尚 未发生 变动 ,即使 已完成交 付要 求其 返还 原物也 不会 损 害其期 待利 益 ,至 于 已支 付 的 对价 也 可 依 债权 合 同 要求 无 权 处分 人 返还 和赔 偿。 四 、 对 不 动 产 “ 理 价 格 ” 的 判 断 合 我 国 《物权 法 》将 “ 以合理 价格 转让 ”规 定为 善意取 得制 度的 个 构成要 件 ,法学 界也 普遍将 其作 为认 定受 让人 是否 善意 的一项 标 准 。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的 设 立 是 为 了保 护 交 易 安 全 , 因 此 其 适 用 以 合 法 有 效 的交 易 行 为 为 基 础 。 交 易 行 为 首 先 表 现 为 法 律 行 为 ,是 指 当 事人 实施 的 以发 生不 动产 物权 变动 为 目的的行 为 ,此种该 行为 在具 有 经 济 价 值 显 示 或 者 具 有 经 济 往 来 的 特 性 。 这 就 要 求 受 让 人 取 得 不 动产 是基 于有偿 转让 行为 即支付 了相 应 的对价 ,如 果是通 过继 承 、 赠 与 等 无 偿 行 为 取 得 财 产 则 不 能 产 生 善 意 取 得 的 效 果 。 因 为 , 在 很 多情 况下 ,以一 个正 常人 的心 理状态 和认 识 能力来 说 ,无偿转 让不 动 产 本 身 就 表 明该 财 产 的 来 源 可 能 是 不 正 当 的 。 此 外 ,在 这 种 交 易 行 为中 ,除 了处分人 对处 分物 无处分 权 这一 因素外 的其 他因 素应 当 符合 法律 行为 成立 和生效 的构 成要件 即 :交 易双方 当事 人均 为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双方 当事人 意思 表示 真实 ;交 易行为 行为不 违反 法律 法规不 损害 国家 、集 体和社 会公共 利益 。 关 于 “ 理价 格 ”的判 断通 常是 以市场 价作 为参 照标准 的 ,如 合 果 受让人 在受 让标 的物 时支 付的价 格 明显低 于市 场价则 可能 被认定 为 有恶意 之虞 。 对 于 动产 的 “ 合理 价格 ” 比较容 易判 断 ,因为在实 践 中动产 往往 都有 明确 的市 场交 易价格 。但 是 , 目前在 实践 中我 国 的不动产 还没 有完 全市场 化 ,除商 品房 根据 区域及 地理 位置 具有 明 确 的市场 价格 外 ,其他 的如 单位福 利房 、经 济适用 房 以及农 村宅基 地 等 由于并未 办理 不动 产登 记手续 实践 中存 在交 易行 为但是 没有形 成 普遍 的交易 市场 ,所 以很 难对 “ 合理 价格 ”作 出判 断 。因此 ,笔 者 认为 ,在不 动产 适用 善意 取得 时对其 “ 理价格 ” 的判断 应当考 合 虑 多方 面 因素 。首先 ,如果 有市 场价格 应 当以市 场价格 作为参 考标 准 ,在 没有市 场价 格 的情 况 下应 当以 当地 的交易 习惯作 为判 断的参 考 标准 。此外 ,应 当考 虑不 动产 自身 的情况 如在 以房屋 为交 易标 的 的情况 下 ,以其所 处地 理位 置 ,通 风 、采光 以及周 围环 境 、交 通便 利 情况等 作为考 虑因素 。( 上转第 1 8 5 页)
关于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探讨
关于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探讨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物权变动规则,但不动产在适用该制度时,仍存在一些问题,这值得不断地进行探讨。
本文主要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简单探讨,从而促使不动产交易双方有序进行交易,促进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无权处分;登记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并依法完成登记或者交付,即可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能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
对于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大多数学者都进行了研究,但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研究却少之又少,本文拟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让与人是无权处分权人《民法典》第311条中规定了不动产或者动产被无权处分人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是有权追回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但是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不能追回。
可见,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法律虽未明确将无权处分规定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其又确实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故可以将无权处分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
(一)关于“无权处分”一般认为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却处分了他人的财物,具体来说是让与人在自己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的财产。
笔者认为无权处分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登记簿存在权属登记错误这一情形,主要包括:共有的不动产登记在一人名下;因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登记错误;因其他原因发生的登记错误。
比如让与人将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出卖给买受人,此时买受人有义务去查看房屋相关登记信息,如果发现让与人不是房屋登记的所有人,还与让与人进行交易,那么可以认为受让人明知他人没有处分权还与他人实施交易行为,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由此可见,将登记错误归属无权处分的一种符合当今社会现状。
(二)关于“以自己的名义”如果以他人名义处分他人财物,属于民法中的无权代理,而不是无权处分,这与善意取得没有关联。
浅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浅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论文摘要现实生活中,他人采用伪造、盗用权利证书、身份证明或其他交易文件的手段,并以财产权利人的名义处分已登记不动产的事件时有发生。
对此类案件如何认定,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均缺乏清晰合理的判定基准,以致学术探讨或司法裁判多有分歧。
本论文以一起真实案例为样本,根据善意取得、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相关制度,分析关注此案的众多专家学者的各种观点,提出个人见解:即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也不适用表见代理,应在不影响交易安全的前提下,保护所有权人的所有权。
论文关键词不动产交易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一、一起真实案例的法律适用探析2007年发生过这么一起案例。
某市居民张焕的一套商品房,被租赁该房屋的骗子刘金龙卖给了李大庆,并通过盗用房产证、利用假身份证等手段,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
事情败露后,骗子逃之夭夭。
张焕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屋管理部门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或者由登记部门按照市价赔偿全部房款。
当时,关注此案的法律界人士大致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包括王利明、杨立新、熊丙万在内的法学大家,大多数人认为应当认定李大庆为善意取得。
理由是张焕的损失是因为刘金龙的诈骗行为和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疏于审查的过错行为造成的。
李大庆对刘某的诈骗行为和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登记过错毫不知情,并已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属于善意第三人,理应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但也有一些人认为,此案不应认定为善意取得。
理由是刘金龙既非真实权利人,也非名义权利人,并不存在因真实权利人与登记簿上的名义权利人不一致而导致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
还有小部分人认为,对于刘金龙的冒名售楼行为,虽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但可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买受人李大庆可以据此取得房屋所有权。
(一)本案情形无法构成善意取得王利明等学者从交易安全、信赖保护以及外观原则入手,认为本案的情形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受让人李大庆可以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原房屋所有人张焕只能要求登记机关以及冒名者刘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作者:彭芳林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6期摘要: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得到了我国《物权法》的立法确认,然而,该制度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在我国理论界未得到关注和承认。
关于是否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有肯定和否认两种观点。
《物权法》显然采纳了肯定的观点,这有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要求不动产登记错误、基于法律行为的处分、以合理价格转让、不动产物权已经登记、第三人善意等构成要件。
《物权法》对上述问题虽然均有所规定,但还是有一定的欠缺,如善意的判断、登记时间的判断等等,均需要进一步地完善。
关键词:《物权法》不动产善意取得基金项目:苏州大学“莙政基金”研究课题“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物权法》第106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彭芳林,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256-02《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是我国民事法律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首次立法承认,其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自不待言。
但是,物权法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这个制度在学理层面还有待学界深入研究,加以完善;同时,实务界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和具体适用并不统一,本文拟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以期对实务有所裨益。
一、不动产登记错误登记错误的存在,是不动产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
“只有在登记发生错误的,登记名义人才可能利用错误之登记获取善意第三人的信赖而为无权处分,而此时的第三人系基于对法定物权查证方式的信赖而行事,自不应因此而遭受损失。
”①登记错误一般是指登记的权利在实际中并不存在或者和实际状况不符。
我国学界对于登记错误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高富平先生认为,“不动产登记错误即不动产登记存在瑕疵”,并进一步指出“不动产登记瑕疵,主要有以下情形:(1)登记机关的错误或疏漏;(2)不动产登记簿以外的法律变动;(3)作为不动产权利变动的原因关系无效或被撤销,而登记尚未涂销;(4)依法律取得不动产物权,但是未办理登记。
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摘要:笔者在对我国学术界关于不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各种学说归纳后得出自己的观点,并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这个问题进行粗浅论述。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一、不动产应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说。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涉及民法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之衡量价值问题,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推动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对其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归纳起来,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
(一)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否定说1、“不动产物权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致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
而动产物权由于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因此交易中极易使人误信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故善意取得之标的物以动产为限。
”2、“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仅以动产为限,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以不可能”。
3、“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由于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任何人已经无法在不动产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故不动产制度中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原则。
”(二)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肯定说1、动产可以以占有公示、取得公信力、占有公信力的方式推定为善意取得。
“由于不动产制度的建立和完备,不动产登记有官方统一进行,使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与真实权利状态保持一致有着较高的保障,因而社会公众可以信赖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即为真实的权利。
既然动产占有因其盖然性可生公信力,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发生登记与实际权利不符的情形较动产较少,因而具有更高的盖然性,从而更具有公信力。
”2、“从物权的取得样态来看,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在原始取得中有生产、先占、添附、善意取得、时效取得等取得样态,而在继受取得中有买卖、赠与、继承等形式,民法并没有把公信力作为物权取得的法律形式而加以规定。
不动产善意取得之善意要件认定研究
、
不动产善意取得之善意认定标准的界定
善 意取 得制 度 中善 意是指 受 让人对 真 实 的物权 状 况不 知悉 而受 让该 项物 权 。笔者 以为 ,不动
产 善意 取得 中受 让人 善意 的认 定标 准 宜界 定 为 :受 让人基 于 对不 动产 登记 薄上 记载 的权 利状 况 的
信赖 而 受让 该不 动产 时 ,应 推 定受 让人 是善 意 的 。笔 者之所 以进行 如是 界 定 ,是 因为该 标准 不但 易 于司 法实 务操 作 , 而 且在 体现 以下三 个特 性 的基础 上 有效 区分 了动产 善意 取得 中 的善意 。 第一, 客观 性 ,即借助 物 权 公示 原则 。“ 善 意 ”是人 的主观 心 态 ,往往 很 难 为外 人所 知 晓和 为相 关 证据 所证 明 ,个 案 认定 时存 在难 度 并容 易产 生分 歧 ,因此 ,有 必要 实现 善意 认 定 的客 观性 。而 且 ,依 据 《 物权 法 》第 1 0条 、第 1 4条之 规 定 ,即 国家对 不动 产 实行 统一 登记 制度 ,且 其设 立 、变更 、 转让 与 消灭 自记载 于 不动 产登 记簿 时发 生 效力 。该 法第 1 8条还 规定 :权 利人 、利 害关 系人 可 以 申请 查询 、复 制登 记资 料 ,登记 机构 应 当提供 。可 见 ,不动 产登 记簿 赋予 了不 动产 物权 及其 移转 以统 ~ 的、客观 记录 在 册 的外部 表现 形式 ,物权 公 示给 予 了受 让人 获知 物权 状况 的权 利 ,不 动产 登记 又有 国家 信誉 的支 持 ,具有 相 当高 的公 信力 。因此 ,实 现不 动产 善意 取得 中善意认 定 的客观
由于 受让人 不知 悉真 实 的物 权状 况 为一消 极事 实 ,要求 受让人 证 明其不 知 , 在 逻辑 上难 以成 立L 2 】 。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各国大多都承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不动产交易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立法都有所不同。
我国物权法明确肯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该制度仍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
本文拟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理念、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基础及具体适用进行初步的剖析,以期对在未来的法律规范中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登记制度立法比较制度完善作者简介:黄天宇、周寿贤、胡朝俊,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2-030-02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部分。
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正式确立了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其对保护交易安全有着重要意义。
但在实践中,由于《物权法》的规定过于原则,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存在较大的分歧,由此造成“一房多卖”的房地产纠纷却逐年增多,甚至严重损害了不动产原权利人的所有权。
如果将善意取得制度放在整个民法体系中来看,原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是静的安全,是“享有的安全”,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是动的安全,是“交易的安全”,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享有的安全就没有交易的安全。
因此,公平对待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才能符合民法公平和等价有偿的价值判断。
一、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理论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制度。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若无权处分人将该动产转让予第三人而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也有将善意取概况为:如果第三人对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或者不应知情时,其对标的物的取得即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由于对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有不同认识,大部分国家都承认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对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不动产素来争议已久。
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
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摘要]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形成了四要件的通说,本文结合我国现有的立法状况,对善意取得的客体进行了详细的阐述,认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和一定条件下的不动产和质权及留置权;对第三人取得必须是善意的要件进行了说明;并对通说中的另两个要件给予了批驳,进行充分而详细地论证,认为这两个要件不是必备的。
关键词]善意取得,动产,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是指,原物由占有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
但我国法律上并没有相关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而且都只是停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
尽管如此,我国法学界却一直没有放弃相关问题的研究,并且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
学者们普遍认为善意取得必须符合如下四个构成要件,即:(1)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必须是动产;(2)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时必须具有善意;(3)善意第三人取得动产时必须是有偿的;(4)转让人必须是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思占有该动产。
笔者对此并不敢苟同,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只有如上的前两个条件(对要件(1)笔者也有不同认识,详见下文),后两个不是必要条件,本文仅结合我国现有的立法状况,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仅限于动产,这在国内外学说中为通说。
但问题是一切动产都可以成为该项制度的客体吗,不动产为什么不是呢?这是本节要解决的问题。
我们知道物可以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而有不同的分类,比如根据物是否能移动并且移动是否会损害其价值为标准,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根据物的流通性,可以分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因此笔者认为,只有流通的动产和一定条件下的不动产可以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
分析阐述如下:1.一般情况下,不动产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当人们在不知情或者不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通过购买、继承、
赠与等方式取得了他人的财产后,可以成为合法的所有权人。
善意取得制度在保障个人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那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
要件有哪些?下面进行简要分析。
第一、需要具备“善意”的必要性。
善意取得制度强调的是诚实、守信、勤劳和谨慎
等美德的重要性,也要求取得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是真诚的,不知情或者不了解法律条款。
也就是说,善意取得需要满足一定的主观要素,要求取得人可以证明其在取得财产时是出
于正当目的和合法意愿的。
第二、需要具备“所有权”的基础性。
所有权是指一个人对特定物品享有的最广泛权利,包括使用、收益、处分权等多方面的权利。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只有当取得人从前所
有权人那里购买、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财产时,这些权利才能够转移过来。
所有权是建
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
第三、需要具备非法来源的实质性。
除了以上两个方面的要素,善意取得制度还要求
取得人在取得财产时不能有过错或者过失,并且财产必须来源于非法渠道,比如说拐卖、
窃盗、抢劫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产。
如果财产是合法渠道取得的,即便取得人不知情或者
不明确相关法律规定,也无法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所有权。
综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素包括具备“善意”、具备“所有权”的基础性和
具备非法来源的实质性。
只有同时满足这些要素,才能体现出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价值,
起到保障个人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等多种作用。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那么什么是善意取得?善意取得⼜称为即时取得,⽆权处分⼈将其财物转让给第三⼈,如受让⼈在取得该财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丧失所有权。
那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呢?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哪些呢?店铺⼩编为您总结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民法典》第三百⼀⼗⼀条【善意取得】⽆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的,所有权⼈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受让⼈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有权向⽆处分权⼈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前两款规定。
构成要件1.转让⼈为⽆处分权⼈⽆权处分是指⽆处分权⼈未经处分权⼈(原权利⼈)授权或同意⽽以⾃⼰名义擅⾃处分他⼈财产的物权⾏为。
其具体包括以下⼏种情况:(1)处分权⼈本来就⽆处分财产的权利。
(2)处分权⼈本有处分权,但嗣后因各种原因丧失了处分权。
(3)处分权⼈虽有处分权,但处分权受到了限制。
2.第三⼈基于交易⾏为取得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发⽣是以存在⽆权处分即处分⼈与受让⼈之间的转让合同是效⼒待定的合同为前提的,即善意受让⼈并没有⼀个合法的有权取得,才会发⽣所有权取得的例外规则。
3.第三⼈须为善意信赖登记由于这种善意是基于登记物权的真实拟制性⽽产⽣的,建⽴在不动产登记这种公⽰⽅式之上,是⼀种推定善意,除了有反证证明第三⼈是恶意的情形之外,不动产物权变动交易的当事⼈被视为善意的交易者,其⽆需为这种善意负担举证责任,只有否定这种善意推定的⼈,才负担举证证明物权受让⼈主观上为恶意的义务。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指:具备何种条件或要素始能引起善意取得实际发⽣的问题。
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研究
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研究作者:王亭亭王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1期摘要当前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快,动产、不动产等交易活动越来越频繁,为保护物权变动过程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创造性的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对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可谓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在适用不动产时,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针对不动产善意取得中规定的无权处分以及善意的标准是什么等一系列问题都值得我们去进一步的进行探讨,所以本文将重点围绕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进行讨论,以期进一步理清我国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善意取得不动产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善意取得大体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财产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时,善意的第三人即享有该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关于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无权处分人占有的财产包含了动产以及不动产,从而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了简化。
《物权法》针对善意取得的规定实施以来,针对权利的归属、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市场经济的稳定繁荣发展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
针对善意取得,虽然动产和不动产都可能会导致物权变动的发生,但是根据我国对不动产和动产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他们其中一个不同之处就是动产需要交付而不动产需要登记,所以这也就决定了他们在善意取得物权变动过程中,还是存在较大差异的。
针对动产的善意取得已经有很多学者进行了研究,所以本文主要还是针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针对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的界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相关规定,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所有权人有权利对其财产予以追回,但是如果无权处分人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并且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交付的已经完成了交付,该登记已经进行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即享有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此时所有利人不能向第三人追回,所以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就是“无权处分”即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交易的扩大,在不动产交易中,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问题逐渐显现,在学界的提议和争论下,立法机关最终设立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在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规范时,将动产和不动产进行了统一规定,但两者之间的构成要件是存在一定差异的。
本文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重点通过无权处分、善意、支付合理价格以及转让登记完成这几个方面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善意;合理价格;完成登记一、我国不动产善意制度的构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其最重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不动产受让人的利益,进而保护经济社会中不动产的交易安全。
在罗马法中,所有权要受到绝对的保护,正如其规则:任何人只能将属于他自己的权利转让给他人。
在中世纪的荷兰、北德等地,出现了对动产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予以限制的规定,但由于没有对这种规定作出严格的解释,学者们产生了许多反对意见。
到了18世纪,善意的所有权取得思想才被法学家们普遍接受,直到19世纪,不动产才被纳入了交易安全保护的范围。
有学者指出“交易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正当性只有制度化地体现出来,才具有可靠性和操作性。
”我国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与德国、瑞士民法采取了相同的理念。
依据物权法草案第111条的建议,2007年3月,我国在通过的物权法中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立法者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统一规定在一个法律规范之中,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存在无权处分行为、受让人在受让时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已经完成公示。
2020年5月,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1条继续沿用了物权法106条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在下文中,将对该法律规范中涉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讨论。
二、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无权处分的理解根据我国《民法典》第311条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该制度的效力就是使善意的受让人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所有权。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不动产善意取得是指不具有不动产权利,但以合法形式及合理信赖的情况下将不动产取得所有权的现象。
在不动产交易中,一方可能是以诈骗、盗窃等非法手段获取不动产,但另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正当形式获得该不动产,即为善意取得。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合法形式、合理信赖和不知情。
首先,合法形式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取得不动产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例如通过买卖合同、遗赠、继承、投标等方式进行取得。
合法形式是确保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基础,只有在法律允许的形式下获得所有权,才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
其次,合理信赖也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合理信赖是指取得不动产的一方在交易过程中,根据对方的行为或陈述合理地认为自己能够取得所有权,并依此行事。
取得不动产的一方在取得过程中的行为必须是真实可信的,以至于使得对方能够以合理的方式相信他们取得了所有权。
例如,如果一方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不动产,并拥有相关的证据和文件,即使该不动产属于他人所有,但另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合理信赖的方式取得了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最后,不知情也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另一方在取得不动产时必须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所有权,即不知道该不动产属于他人所有。
如果一方在取得不动产时有能力并应该知道该不动产属于他人所有,那么即使他是以合法形式并以合理信赖的方式取得的该不动产,也不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
不知情确保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综上所述,合法形式、合理信赖和不知情是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
只有当这三个要件都具备时,取得不动产的一方才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所有权。
这种善意取得的原则在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平性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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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一)关键词:善意取得/不动产/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赃物内容提要:《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物权变动规则,在该制度适用于不动产权利时,有诸多问题值得探讨。
对于该制度的理解,首先要厘清无权处分的内涵。
在构成善意取得时,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为有效。
对于不动产而言,其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的认定及善意的判断标准有其特殊性。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其占有物的动产占有人将该物转让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即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1]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并且将其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以及他物权的取得。
该条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合并在一起做出规定,从而简化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物权法》实施以来,该制度对于确认产权的归属、规范物权的变动、保护交易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尽管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都会发生物权的变动,但是,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存在明显的差异,这也就决定了二者的善意取得的适用要件存在区别。
既有的研究大多围绕动产的善意取得展开,而对不动产善意取得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
本文拟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构成要件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无权处分内涵的界定《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
尽管该条中没有明确将“无权处分”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列举出来,但由于该条将其作为前提条件,所以,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
一般认为,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
换言之,即权利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所谓处分,从最广义上来理解,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2]无权处分中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即通过买卖、赠与、抵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或权能发生分离的情形。
毫无疑问,动产的无权处分,就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
但是,对于不动产而言,如何判断无权处分,则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看法:一是“无处分权说”。
此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就动产还是就不动产而言,无权处分都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原所有权人)所有的财产。
尤其是《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这也意味着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处分所有人的财产,例如,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记载在夫妻一方名下,登记的权利人处分了全部财产,也构成无权处分。
二是“处分权受限制说”。
此种观点认为,即便无权处分人原本享有物的所有权,但是,因特殊原因其所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不能处分其财产(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债务人处分其财产),也属于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
三是“登记错误说”。
此种观点认为,在善意取得中,不动产的无权处分实际上是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处分了该不动产。
应当承认,传统学说上无权处分都采纳第一种观点。
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涉及三方当事人,由于形成了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冲突和矛盾,因而产生了善意取得制度。
如果赋予原所有权人无限制的追及效力,则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不能得到保护;此外,与善意第三人相比,原所有人通常更易于预测到无权处分人处分其物的可能性,更应当承担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
3]此时,第三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获得保护。
但是,此种理解主要是针对动产的善意取得。
一般来说,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极少出现所有人占有下的动产,其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情况。
但是,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而言,其情况比较复杂。
一方面,不动产以登记为权利归属的依据,只要进行了登记就明确了其权利归属。
交易当事人是否有处分权,可以直接根据登记来判断,所以,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以外的人处分财产,是很难发生效果的。
只是在例外情况下,如登记夫妻一方名下的共有房屋,在处分时未经另一方同意,才可能适用善意取得;另一方面,不动产的处分权受限制之后,其所有人再处分其财产也不可能适用善意取得,例如,不动产之上设定抵押权之后,由于其已经办理了登记,如果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第三人就不可能是善意的。
从实践来看,不动产的无权处分主要是指第三种情况。
换言之,不动产的无权处分,主要是指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形下,登记权利人将其不动产转让给他人时,受让人因信赖登记而进行了交易,并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例如,甲公司购买了一套房产,委托其办公室主任乙管理,乙采用欺诈手段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后来,乙意欲将该房产转让给丙,丙查阅了登记,发现乙确实是登记记载的所有人,就购买了该房产,并支付了价款、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甲发现以后,要求丙返还给房产。
丙认为,其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依法取得了所有权。
有学者认为,此案中乙的行为并不构成无权处分,而属于有权处分。
此种观点认为,尽管乙是采取欺诈的手段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是,既然乙是登记权利人,其就有权处分该房产。
乙将房产出售给丙的行为并非无权处分,而是有权处分。
因此,本案不适用《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应当看到,在有权处分和无权处分之下,虽然都可能导致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但是,二者仍然存在明显区别,其区分直接关系到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
一方面,在有权处分之下,该交易行为是合法有效,不需要借助善意取得就可以使得第三人享有所有权,而如果是无权处分,受让人要取得所有权,必须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另一方面,如果该行为构成有权处分,就没有探讨善意取得的必要,尤其是不需要认定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
这就会对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不力。
因为真正权利人无法主张第三人的恶意,从而再追回其财产。
笔者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就是指在登记错误或其他无处分权的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的行为。
《物权法》第106条将善意取得制度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掩盖了二者在认定无权处分方面的差异。
不动产善意取得和动产善意取得的重要区别就表现在“无权处分”的内涵不同。
对于动产而言,其无权处分的认定比较容易,就是没有处分权的处分行为,而对于不动产而言,无权处分的认定,则不仅仅包括没有处分权而处分财产,还要扩大到明知登记错误而处分财产。
所以,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处分他人的财产也构成无权处分,主要理由在于:第一,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主要针对登记错误的情形。
例如,某人将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产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查阅了登记,发现出卖人并不是登记记载的所有人,仍然予以购买,此时,买受人不是善意的,当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可见,善意取得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登记错误。
如果将登记错误视为有权转让,就有可能将绝大多数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4]其结果将导致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几乎没有存在的意义。
考虑到登记错误较多地出现在不动产登记实践中,在发生登记错误情况下对第三人的保护尤其重要,因此,无权处分包括登记错误的情形,对于正确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尤其显得重要。
第二,《物权法》上的权利推定规则应当适用于物权的确认,而不应当适用于登记权利人和第三人的交易。
在确认物权时,尽管发生了登记错误,登记权利人仍然应当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
而在登记权利人和第三人的交易中,权利推定规则不应适用,而应当依据真实的权利状况来判断交易当事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
例如,在上例中,乙并非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因此,他实际上不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第三,登记权利人虽然记载在处分人的名下,但是,他明知该登记错误的存在,而仍然予以处分。
从登记权利人的处分行为而言,他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因而,将此种行为作为无权处分对待,不会对其造成不测的损害。
综上,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中,对于“无权处分”应作扩大理解,而不能采取狭义理解的观念。
此处所说的“无权”不一定是无所有权,无处分权同样也是无权处分,譬如,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如果登记簿上错误记载的权利人进行处分行为,也构成无权处分,因为错误的登记记载并不能使其因此获得处分权。
需要探讨的是,登记权利人将财产一物数卖,是否也可以构成无权处分?例如,甲将其自己的房产先后卖给乙、丙两人。
但是,将房产交付给了丙,并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乙主张,甲和丙之间的交易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丙必须证明其构成善意取得,否则,不能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笔者认为,登记权利人将其财产一物数卖,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都只是产生了债的关系,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因此,数个买受人都可以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出卖人不能履行将产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出卖人将房屋登记给其中一个买受人,该买受人就取得物权。
但此种转让行为属于有权处分,因为出卖人在登记之前仍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其通过变更登记将房屋转让的行为构成有权处分,从而不适用善意取得。
5]二、是否需要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转让人在无权处分财产时,都要与受让人订立合同。
我国《物权法》没有将无权处分的合同是否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由此引发一个问题,即在适用善意取得时,是否要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物权法草案中曾经将转让合同本身的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之一,但是在该法最终通过时,这一要件被删除了。
据此,部分学者认为,既然《物权法》最后没有规定这一要件,那么合同本身的有效就不是善意取得的要件。
更何况,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其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不是继受取得。
所以,合同是否有效,不应当影响善意取得效力的发生。
也有学者认为,第三人要最后取得所有权,则其与转让人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必须合法有效。
如果合同因无权处分而无效,其根本无法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只能依据合同无效制度而恢复原状。
可见,这种分歧直接影响到法院适用善意取得时,首先要认定合同的效力。
笔者认为,在不动产处分中,第三人善意并非绝对不考虑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但是,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原则上不应当再考虑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而直接依据善意取得规则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
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就不能再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而由所有人行使追及权,并因此导致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据此,有不少学者认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转让合同本身是无效的。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1条只是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所作的一般性规定,善意取得是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出现的特殊情形,前者属于一般条款,后者属于特别条款。
按照特别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的规则,应当先适用特别条款,只要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就不应再适用无权处分的一般性规定。
因此,不应去考虑无权处分合同本身到底是效力待定还是无效合同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