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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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信原则的由来与发展
"诚信"本是一个道德义务。

在中国古代一般就治国思想分为儒家、法家、道家,不管是儒家的"性善论"、法家的"性恶论"还是道家的"无为而治"说道底都是在"诚信"上大做文章,仅是论述的角度不同而已。

作为西方文明发源地的古希腊、古罗马文明更是不仅在道德提倡而且将其上升为法律原则。

以立法成就闻名于世的古罗马,无论是成文法还是法学家的注释均承认"诚信原则","诚信"在罗马法中被分为"裁判诚信"、"主观诚信"、"客观诚信"。

在中国历史上,由于人治的原因,"诚信"在许多时候被作为裁判官判罚的依据。

只不过由于中国缺少诚信赖以生存的土地-----民法,才使其一直隐面不彰。

《说文解字》卷三中说过:"信,诚也,从人言。

" 更有中国传统文化的"五常"为证,其中的"仁"与"信"其实正是诚信原则的中国式表述。

由此可见,诚信原则在中国是有其悠久历史的,它扎根于中国的传统道德,成为中华文化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诚实与信用在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中本来是体现着道德要求的词汇,"诚"指的是立身处世对于天、地、鬼、神、人均须诚心诚意,不可欺瞒使诈,表里不一;"信"要求为人做事要信守诺言,言出必行,不能出尔反尔。

《大学》有云:"……欲正其心者,先诚其意……",只有作到了意诚,才可能心正、身修、家齐、国治,最终达到天下平的最高境界,非常强调"诚"在自我修养中的地位。

而关于"信"的论述就更多了,《论语》云:"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信以成之,""言而有信"等等。

可见古人很早就充分意识到了这种品质对于促进个人道德完善,维系社会稳定的重大意义。

现代意义上的为各国广泛采用的"诚信"源于罗马法,就当代中国而言,对"诚信"的理解已同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基本一致,与中国古代关于"诚信"的理解已有很大的不同,这其实也是西学东进的后果。

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诚实信用的要求原不是出自中国本土,但翻译家之所以使用了"诚""信"二字,自然是因为西语中这一法律词汇里包含了与我国传统社会一脉传承的"诚""信"要求相融相通的内容。

的确如此。

法律意义上的诚信原则,最初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一般恶意抗辩诉权,是法官在裁判案件中一种寻找当事人真意以作出合理判断的方法。

法官从公平正义的理念出发解释、补充当事人间的合同内容,按交易习惯或一般人的观念来增减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要求他们不仅承担合同中的约定义务,还要承担合同虽无约定但依交易习惯或一般人的观念,甚至公平正义的理念仍应履行的善意义务。

但由于当时民事活动具有非常浓重的"身份"色彩,契约自由的理念尚未确立,同时罗马法盛行合同形式主义,对于合同形式的要求甚于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要求,故而这时诚实信用的要求只是作为个别案件的例外规定。

关于诚信原则得内涵是相当不确定的,至少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把握:
(一)概而言之,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以善意的心理状态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

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既要维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还要维系当事人和社会间的利益平衡。

(二)诚信原则本质上是一种道德规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的法律化",它"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

它从道德要求出发,以法律的手段规制人们的行为,确立起牢固不可动摇的交易道德准则。

(三)诚信原则与公平正义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共同构筑了市场主体行为的范围,要求市场主体得在不损害他人与社会利益的范围内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这是当代民法对于传统民法强调个人无限制自由理念质疑的法律实践,是个人本位思想让位于社会本位思想的生动体现。

(四)诚信原则不仅是守法原则,要求私法主体努力按其要求进行正常的民事活动,更是司法原则,授予法官相当的自由裁量权,要求其按诚信原则的要求裁判个案,实现民法理念
以及填补法律的空白与漏洞。

我国关于诚信原则的立法最早见于1986年《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确立了其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

而诸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票据法》第10条、《保险法》第30条以及《合同法》第6条中均有关于诚信原则的一般规定,用语与《民法通则》大同小异,都是非常抽象、不确定。

应该说这种立法模式是对当今世界法律研究成果与先进立法例的积极响应,具有相当的前瞻性。

我国的法学界也对此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也正是在这些积极、富有建设性的讨论中,关于诚信原则外貌的轮廓才渐渐的为世人所知晓,所把握。

"人无信不立,国无信则衰"。

信用是一个国家经济繁荣与社会发展的基础,也是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内容。

信用是一个国家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也是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内容。

整治经济秩序,重塑社会信用不仅需要强化诚信观念,而且要建立长期、稳定的市场监管法律体系。

通过法律手段整治社会信用. 我国合同法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个重要原则.
二、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功能
自罗马法中引入具有浓厚的道德色彩的诚信原则以后,诚信原则历经两千余年的发展,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的立法或判例中也明确承认了这一原则。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深入,交易的日益频繁与复杂,经济走向规模化、社会化,合同自由原则的地位似有所下降,而诚信原则经学者的推崇,已渐上升为合同法中的核心原则,甚至被尊为"帝王条款"。

可见其在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中的重要地位。

现代市场经济是发达的信用经济,交易的安全、效率和成功越来越依赖于诺言与协议。

在交易中讲究诚实信用,已不仅是道德需求,更多地具有了经济价值。

合同法诚信原则因其对合同行为全过程的规制,在维持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费用,鼓励交易成功,解决交易纠纷等方面所起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也值得加以研究。

〈一〉维持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安全
交易就是以物品和劳务为载体的关于未来收益流权利的自愿转让。

当事人有参加交易的自由,也有不参加交易的自由。

这反映在合同法上,就是合同自由原则。

形象地说,合同自由原则就像是赛跑时的起跑线,它只能保证运动员(交易中的当事人)在起跑时的公平,却无力阻止某一方在比赛时的违规行为,只有裁判才能维护比赛过程与比赛结果的公平,而"裁判"的角色就是由合同法诚信原则担当的。

缔约过失责任的设立是诚信原则保护交易安全的突出体现。

"缔约过失责任"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他指出,"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应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学说普遍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就是诚信原则。

德国民法典采纳了耶林的理论,承认在契约不成立时的各种信赖利益的赔偿,在立法上确认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我国的统一合同法吸收了国外民事立法的先进经验,在第42条较详细地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弥补了我国立法的不足,这是《合同法》的一大贡献。

随着经济的发展,交易活动出现了更深,更广,更频繁的趋势,缔约过失责任适应这种趋势,强调了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过失的危害性,并对因这种过失遭受损害的当事人给予救济,从而给当事人增加了一条义务链,也给交易活动增加了一道安全阀。

诚信原则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促使交易双方恪守良性交易准则,对商业诈欺是有效的防范与制约,促进公正交往,保护了交易安全。

诚信原则要求参与交易的各方应当诚实善意地履行给付义务,这是交易安全的核心。

作为合同主义务的给付义务,在合同条款中有着明确的约定,某一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即构成违约,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但问题是,在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义务时,却有可能因其履行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危害到交易的安全与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例如,甲乙
订立承揽合同,乙为甲打制家具。

乙可能担心完工后甲不付或少付报酬,因此要求甲预付报酬,而甲又担心若先付酬,乙可能不完成或不按时完成工作。

如果没有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为交易的基本要求,交易必然在一种互不信任、互相猜疑的气氛下进行,这种交易将是低效的,也是不稳定、不安全的。

没有诚信原则的保证,人们可能只愿做那些能即时结清也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这就大大限制了财产的流转,资源的配置也无法达到最优。

所以,在合同法中规定与强调诚信原则,能有效地减少和制止交易中的欺诈、猜忌,在交易各方之间建立起信任与合理的期待,从而使资源按照预期的设定安全转移,实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及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二〉明确法律责任,降低交易费用
交易费用理论是经济学的现代合约论中最为重要、最为核心的部分。

"交易费用"的概念是由科斯创立的,但时至今日,经济学界对交易费用都没有严格的定义。

具体地分析,交易费用可包括交易准备阶段的费用,如获得和处理市场信息的费用,寻找潜在的买者和卖者、了解他们的行为和所处的环境的费用;交易过程中的费用,即"市场上发生的每一笔交易的谈判和签约的费用",其中包括了讨价还价、订立合约、监督合约签订者、强制执行合约等费用;还有针对未来的不确定性和风险预测困难等因素而引起的费用;最后,交易费用还包括度量、鉴定和保护产权的费用,企业组织内部运作所引起的费用等等。

在合同行为的全过程中强调诚信原则的规制与约束,可有效地减少与防止非正常交易费用。

例如,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是可变更可撤销,来保护受侵害的一方的利益,防止他支出更多的交易费用,受到更大的损失。

又如,根据信息经济学的观点,非对称信息在交易中普遍存在。

所谓非对称信息,就是合约一方当事人所持有而另一方不知道的或无法验证的信息或知识。

这里所说的"无法验证",包括验证成本昂贵而使得对信息的验证在经济上不现实或不合算的情况。

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在缔约阶段全面、如实地陈述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信息,如财产状况,标的状况,履约能力等,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

这使得一方不必为了解另一方的基本情况与寻求安全的缔约环境而进行大量的调查与验证工作,从而大大降低了非对称信息带来的额外的信息成本,节省了交易费用。

合同法中引入了"预期违约"制度:"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这也可看作是诚信原则在合同订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到来前这一阶段中所起的作用。

它使得交易的一方及时从已不可能成功的交易中解脱出来,不用将时间花费在无谓的等待上,浪费更多的交易费用。

〈三〉维护合同权益,鼓励交易成功
在市场经济中,交易是最基本,最频繁的活动,无数的交易构成了完整的市场。

法律对于合法的交易持鼓励的态度,并尽量地促成交易,保护其结果,实现当事人订约的目的。

鼓励交易已成为统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诚信原则与鼓励交易也有着密切的联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是无效的。

据此,以前的合同立法也规定此类合同无效,因为它违背了合同自愿原则与诚信原则。

而统一合同法大大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对于交易的一方的欺诈,胁迫行为,受欺诈方可选择变更或撤销合同,也就是说,如果受欺诈方觉得通过变更合同可以继续交易,从交易成功中获得的利益将大于其因欺诈行为所受的损失,则法律尊重他的选择。

只有在欺诈胁迫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时合同才直接无效。

这一立法显示了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的立场有了变化,它不仅对非诚信行为持否定态度,更注重对行为的纠正与引导,尽量促其产生良性的结果,以促进合同目的的实现与交易的成功。

合同法中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在对方有经营不善、抽逃资金、丧失
商业信誉等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时,可以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但根据诚信原则,行使抗辩权时要求对方财产状况已严重恶化或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方可,一方不能因为对方支付能力上出现暂时的或并不严重的困难,便借故中止履行合同乃至解除合同。

这有利于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尽量促进交易的成功。

〈四〉规范合同解释,处理交易纠纷
交易纠纷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一方当事人有不当行为却又拒绝承担合同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责任,违约责任,后合同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诉,要求其承担责任;另一类是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导致权利义务不清,致使交易难以顺利进行乃至失败而产生的纠纷。

诚信原则在解决后一类纠纷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由于语言的不周延性与模糊性,交易双方的认知能力,表达能力与理解能力存在着差异,在合同的履行中,当事人对于一些文字词句的理解有分歧是较常见的情形,也存在着故意钻文字漏洞的情况,这就牵涉到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合同如何解释以判明是非,确定责任的问题。

合同解释有一些基本原则,如以客观主义为主、主观主义为辅,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符合合同目的,参照习惯或惯例等,在此不再赘述。

而这些原则都是在诚信原则的指引下形成与发展的,它们也受到诚信原则的约束,无论何种解释,都应符合诚信原则体现的公平合理,利益平衡的精神,这在合同法第125条有明确的规定。

典型的例子就是对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

为了提高交易的快捷和效率,法律承认了格式条款的有效性,但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处于相对弱者的地位,容易产生利益失衡的问题。

诚信原则要求法律必须平衡双方利益,这就要通过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体现。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又如,对于无偿合同应按对债务人义务较轻的含义解释,对有偿合同应按对双方都较为公平的含义解释。

诚信原则在合同解释过程中,就像是指南针,指引着解释的方向,同时也对解释者--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出了限制,它要求法官以利益平衡,公平合理为合同解释的价值取向,基本要求和最终结果。

由于我国存在着法官素质普遍不高,以及法官素质之高低随法院级别的高低依次递减的客观情况,诚信原则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与引导的功能更凸现出现实意义。

如果交易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有关合同解释的纠纷,当然也要以诚信原则为指导,以善良诚实,守信不欺的态度妥善处理,尽可能地推动交易成功。

因为交易纠纷意味着交易费用的增加,当事人时间与精力的耗费,对双方都无好处。

如果由于对合同中某些词句的解释有异议导致交易失败,不能实现当事人的预期利益和资源的优化配置,则对个人与社会来说都是巨大的损失。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
我国合同法,不仅在一般规定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围绕着诚实信用原则,建立了一整套科学的合同义务体系和适用规则,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解释乃至终止,整个交易过程始终贯彻着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丰富了我国合同关系的内容,体现了现代合同法对当事人保护周密化、精致化的趋向。

(一)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订立中的先合同义务
按传统民法,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相互之间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彼此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成立,而导致信赖该合同能够成立而为此积极准备的相对方遭受损失,此种损失仅因合同没有成立,而失去对过错方的约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当事人为了缔结合同而进行磋商之际,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而进入特殊结合关系,这就要求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超出一般普通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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