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试行)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试行)
(2013年11月29日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水政[2013]559号印发)第一条为加强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黄河下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黄河干流西霞院水库大坝以下至入海口、沁河紫柏滩以下河道、大清河戴村坝以下河道及东平湖滞洪区(以下统称黄河下游河道)采砂活动管理。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黄河下游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及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或非金属)。

因防汛抢险及省级以上黄河河务部门批准的黄河治理项目需要取土或采砂的,不在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三条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与监督。

山东、河南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省级黄河河务部门)及其所属市、县级黄河河务部门负责所辖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活动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条黄河下游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黄河河道采砂规划由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黄河河道采砂规划批准执行前,确需开采砂石的,市级黄河河务部门应根据黄河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及水工程保护等相关要求,编制所辖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省级黄河河务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际交叉河段的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征得对岸黄河河务部门同意。

第五条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河道基本情况;
(二)采砂对河势、防洪影响及水环境影响的分析论证;
(三)砂石储量、分布、开采总量与补给分析评价;
(四)禁采区、禁采期;
(五)年度采砂计划,包括开采具体位置、开采长度和宽度、年度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机具及其数量、功率控制;
(六)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七)采运砂对水工程设施的影响分析;
(八)河道与水工程保护补救措施;
(九)采砂方案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十)主要结论与建议。

第六条下列区域划定为禁采区:
(一)堤防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大坝、涵闸以及取水、排水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及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二)桥梁、码头、渡口、过河电缆、管道(线)、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饮用水源保护区;
(四)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下列时段规定为禁采期:
(一)黄河汛期内的7月1日至8月31日;
(二)调水调沙期及严重凌汛期;
(三)预报黄河花园口站流量大于3000立方米每秒、沁河武陟站流量大于50立方米每秒、大清河戴村坝站流量大于100立方米每秒时;
(四)市级以上黄河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八条县级以上黄河河务部门应将辖区内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河势变化、水工程建设、防洪抢险以及有重大水事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省、市级黄河河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黄河下游河道采砂许可按采砂量实行省、市、县黄河河务部门分级管理,具体由省级黄河河务部门根据所辖河道实际确定。

在省际交叉河段实施的采砂许可,应由所在地的省级黄河河务部门征得对岸省级黄河河务部门同意。

第十条各级黄河河务部门受理采砂申请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资质证明或申请个人身份材料;
(三)采砂方式为船采的,应提供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复印件和采砂机具来历证明;
(四)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五)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申请书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单位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或者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
(二)采砂设备(包括采砂机械名称、种类、数量、功率)和采砂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采砂地点和范围;
(四)开采时段及日作业安排;
(五)采砂船只禁采期停靠地点及防护措施;
(六)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
(七)开采量(日采量和年度总采量);
(八)采砂种类;
(九)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十)运砂方式、路线及水工程保护措施;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各级黄河河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于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于材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各级黄河河务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采砂许可决定;依法做出准予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河道采砂许可证。

属于市、县级黄河河务部门受理审查许可的,需在15个工作日提出审查意见,报经上一级黄河河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放采砂许可证;市级黄河河务部门审查同意前应征求所在地县级河务部门意见。

属于省级黄河河务部门受理审查许可的,省级黄河河务部门审查同意前应征求下级黄河河务部门的意见。

受理审查过程中需要进行现场勘查或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审查单位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各级黄河河务部门应不予许可:
(一)申请材料不符合采砂规划或实施方案的;
(二)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申请开采地点可能改变河势及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
(四)涉及第三人重大利益关系未达成协议的;
(五)度汛措施、弃料处理、运输路线、跨堤方式及其他附属设施建设不符合要求的;
(六)没有公示牌、警示标志设置方案以及救生衣、打捞器具等救生器材配备措施的;
(七)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未满三年的;
(八)因非法采砂触犯刑律的;
(九)不符合其他条件要求的。

第十五条实施采砂许可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依法组织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增强采砂许可透明度,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各级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河道采砂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有关黄河河务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七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黄河河务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

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规定总量,需要继续采砂的,应当告知被许可人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县级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在已许可的采砂现场附近竖立公告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船的船号或采砂机具型号、许可采砂量、采砂期限、采砂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采砂人应在采砂船或采砂机具的醒目位置悬挂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各级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的管理以及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章采砂行为。

对危及河势、岸线稳定、危害水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应及时依法处理,并支持海事、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公安等部门实施相应的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黄河河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

对已发放采砂许可证的采砂场应明确专人负责;对采砂河段每周巡查不少于1次;对采砂场密集河段(连续3个采砂场相互之间间隔小于500米)每天巡查不少于1次。

重大节假日应加强巡查力度。

现场巡查应有巡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及时处理。

省、市级黄河河务部门负责辖区内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

省级黄河河务部门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市级黄河河务部门监督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日常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采砂人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采砂人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采砂人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采砂弃料;
(四)采砂人是否随时清除弃料堆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五)进入河道内的运砂车辆是否按指定的进出场路线行驶,是否影响防洪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防汛抢险;
(六)采砂现场是否设立安全警示性标志,是否明确并落实负责采砂现场安全管理的专职人员;
(七)采砂人是否自觉接受黄河河务、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公安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采砂人是否按规定缴纳采砂管理费;
(九)其他需要进行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河道采砂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巡查、监督是否落实到位;
(二)现场管理是否到位;
(三)对非法采砂是否及时查处;
(四)现场巡查和管理工作是否规范;
(五)月、季度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是否整改到位。

第二十三条当河道采砂有碍防汛抢险时,黄河河务部门应要求采砂人在指定时间内停止生产、拆除采砂设备,并清除因河道采砂造成的行洪障碍物;逾期不执行的,由黄河河务部门强行清除或由黄河河务部门制订清障方案,报当地防汛指挥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对采砂造成水利工程损坏或者在河道内堆积弃料的,县
级黄河河务部门应当责令采砂人限期清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逾期不补救或者不清理的,由县级黄河河务部门组织补救或者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黄河河务部门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山东省、河南省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级黄河河务部门及工作人员要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对未按照规定审查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监管不力,乱采乱挖现象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河道采砂应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依据《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水财[1990]16号)和河南省、山东省有关黄河河道采砂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试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