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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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制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该制度适用于所有生产、销售、使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一章综述
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工作,维护公共安全,依照《易制毒化学品非药品类监管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述的易制毒化学品,是指《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目录》所列的易制毒化学品及其制剂。
第三条本制度所规定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外,用于除草、灭虫、杀菌等农药、化肥、工业原料等化学品,并且这些化学品或其原料或中间体或催化剂或溶剂或助剂等具有制备毒品的物质或者能够制备毒品的前体化学品。
第四条生产、销售、使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其制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管理义务。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五条生产、销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责任,确保易制毒化学品不被非法获取。
第六条生产、销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开展生产、销售活动,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生产、销售进行严格管理。
第七条生产、销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并实行非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经销商档案管理制度,经销商档案应当包括经销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经营种类及数量等资料。
第八条生产、销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须定期对经销商进行审核,
并将审核情况作为监管合同的参考内容,及时对经销商进行升级及取消。
第九条生产、销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加强对经销商直接消费的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与使用的监控。
第十条生产、销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对
易制毒化学品的用途、品种、数量及购买人结构进行备案,并对购买人进行认证。
第十一条销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店铺门面应当设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明示标识,标识内容应当包括: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劝阻标语、加强防范毒品相关的宣传、
加强易制毒化学品销售警示等。
第三章运输和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毒品运输、使用单位及个人必须指定专人管理易制毒化学品,严格控
制易制毒化学品使用数量和存储地点,不得私自出售、交换、赠送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三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须分批装运、分次送达,建立历史记录,并
遵守运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交通工具、包装、运输工具、设施等加以检查,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泄漏、丢失现象的发生。
第十五条使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使用意图为合法用途,使用前要办理相关手续,严格按照使用规章制度操作,防止被非法使用或窜改。
第十六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私人非法贩运,不得超过批发买家数量,运输过程中不得停留,必须高度保密,属于禁止行为。
第十七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须将资信情况、购销情况、包装情况等资料事先向当地警方备案。
第十八条因生产、销售、使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引发的事故和问题,应当
立即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遏制、隔离和救护等。
第四章情报共享和申报管制
第十九条生产、销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开展情报共享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易制毒化学品非法交易的情况和线索。
第二十条生产、销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已打入市场的易制毒化学品信息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备当地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生产、销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跟踪管
理制度,及时处理全部客户质量信息,确保质量和产品安全。
第二十二条生产、销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不良质量事件及风险评估及时报告制度,确保不良质量事件及风险评估真实、准确及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生产、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应通过信息化手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信息的监管,确保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
第五章多部门联合监管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所涉及的生产、销售、使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加强信息互通,形成多部门联合监管格局。
第二十五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力度,完善监管机制和技术手段,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章处罚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制度规定行为,监管部门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履行义务优秀,并对防控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犯罪起到重要作用的单位和个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加强自律,配合组织开展工作。
第二十九条对于未在本制度范围内明确规定的其他管理事项,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前依法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有关工作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