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价格明显偏低-与-正当理由-的标准究竟在哪里?-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合集下载

“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认定标准研究

“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认定标准研究

“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认定标准研究作者:黄建文赵欢来源:《会计之友》2019年第02期【摘要】我国税法中的税收核定制度存在不协调之处,法律规定与适用方面存在局限性,相关学者对“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认定标准的界定理论研究相对不足,导致税务机关在税收核定时往往遭到种种质疑。

文章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比较引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问题,提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要与成本价格进行比较,“正当理由”的认定需考量形式正当的合理商业目的与实质正当的个人和企业的税前扣除项目,从我国税收核定征收的现实情况出发,确定我国税收核定中“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税收核定; 交易价格; 明显偏低; 无正当理由【中图分类号】 F810.42;D922.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5937(2019)02-0109-05我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纳税人申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征收。

其适用的前提是申报不实或者未申报,通过各种方式仍然无法查出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在此情况下,税务机关才能启动税收核定程序来计算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但我国税法规范并没有明确规定“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和“正当理由”的标准,因对该法条规定的内涵理解不一,致使税务机关在执法时对该规定的适用出现较大争议,甚至引发征纳双方的矛盾,影响税务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一、“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问题缘起(一)“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司法判例近年来,因税务机关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进行的税收核定,已经产生了多起税务行政诉讼案件,法院对相关案件作出裁判。

本文以2018年4月1日为截止时间,以“价格明显偏低”为关键词,分别在北大法宝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及无讼案例网上检索得到税务行政裁判文书116个、83个、187个,最终选取其中案例数量最多的无讼案例网为案例来源依据。

解析三个稽查案例!税务人员教你把握“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老会计人的经验)

解析三个稽查案例!税务人员教你把握“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老会计人的经验)

解析三个稽查案例!税务人员教你把握“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老会计人的经验)随着纳税人法律意识的提升和新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全国各地因“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收核定分歧,发生了多起司法裁判。

本文结合相关裁定,探讨税收核定如何恰当把握“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案例>>>>围绕“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诉讼●“广州德发案”2003年,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发)为偿还贷款,委托拍卖行拍卖一处房产,设定拍卖保证金为6800万港元。

最终,只有一家竞买人参与,以底价约1.2亿元人民币成交。

拍卖完成后,德发依法缴纳了相应的税款。

广州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经查认为,德发将拍卖保证金金额设定畸高,导致拍卖没有发生“竞价”行为,而只有两个主体以上的竞买人参加的拍卖才符合我国拍卖法关于“竞价”的规定。

因此,德发以底价拍卖无正当理由。

结合拍卖房产周边房产的当期交易价格,稽查局2009年认定德发拍卖房产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根据相关规定核定德发拍卖房产的交易价格为3.1亿元,要求其补缴营业税867.1万元及滞纳金280.5万元。

德发认为自己是为解决债务危机而拍卖房产,拍卖手续合法有效,且依法足额缴纳了相应税款,不存在无正当理由的低申报税款行为,向法院提出上诉,结果一审、二审和再审全部败诉。

最高人民法院已公开审理此案,目前尚未作出判决。

已审法院认为德发拍卖房产的价格不及市场价的一半,存在价格明显偏低的事实。

而仅有一个竞买人参与拍卖且以底价成交的情况说明,有关拍卖价格显失公平,理由不正当。

●韶关盈锦案广东省A县地税局检查发现,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锦)2011年3月销售14间商铺,申报计税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商铺的平均售价,且无正当理由。

另外,对1000多平方米的回迁面积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依据相关规定,A县地税局2014年1月要求盈锦补缴税费、滞纳金共计298.9万元。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财税法规解读获
奖文档
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判别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否存在税法规定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中,现行的法律并未对此进行详细的判别,依旧需要专业办税人员的经验进行判断。

一、价格明显偏低合规界限
价格明显偏低是以上主题的要素或事实之一。

市场交易价格是由非关联第三方之间协商确定的,市场交易价格同时也被认为是公允价格。

在市场环境中非关联第三方间交易被认为是公允的,因为市场环境中企业都是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其不会将自身利益无条件让渡他人。

价格明显偏低出现在以下法律法规中: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
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如何认定“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如何认定“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如何认定“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展开全文编者按:诸多税法文件均规定了纳税人销售商品、服务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行使税收核定权。

那么,何为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呢?认定的程序是什么呢?税务机关如何行使核定权呢?本期华税律师将结合案例,探析这方面的法理问题。

一、案情简介甲企业是一家大型木材加工企业,生产、销售各类板材,产品类型包括出口板材、家具用板材、建筑用模板等,经营地址位于某木材加工园区,周边其他企业也以生产、销售各类板材为主业。

属地国税局稽查局在对其进行的税务稽查中发现,甲企业2015年度销售的建筑用模板价格仅有周边同类企业同类产品价格的60%,严重低于市场价格,甚至低于税务机关掌握的产品成本价格,且涉案金额巨大。

国税稽查局拟依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甲企业销售建筑用模板价格过低为由,核定甲企业应补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税款。

甲企业对于税务稽查的程序及其他涉税内容均表示认可,但对于稽查局拟采取的核定税款措施,企业表示不能接受。

二.争议焦点稽查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据此,本案中,甲企业销售建筑用模板的价格不仅低于市场价,甚至低于其成本价,税务机关有权采取核定税款的措施。

甲企业认为,企业原来主要生产销售出口用板材,并不生产销售建筑用模板。

后来,企业从长远发展考虑,决定上马建筑用模板生产线。

但是生产出的建筑模板因品牌、客户、质量等原因,始终无法在市场上取得突破,为了改变这一被动局面,迅速地占领市场,企业采取了略低于成本价的销售策略,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企业没有因此获取任何增值或利润,又怎么能够缴纳核定征收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呢?甲企业对此显然非常不认可。

税企双方因此发生了巨大的争议,案件的处理也僵持不下。

财税实务-价格明显偏低-的参考依据总算出现在了税收政策中

财税实务-价格明显偏低-的参考依据总算出现在了税收政策中

财税实务”价格明显偏低”的参考依据总算出现在了税收政策中在2017年9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第二条提到:“不合理的低价的判定及调整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原文如下:“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在税收政策中,“价格明显偏低”一直没有相关规定,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权威性高,此次出现在了“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中,但也盼望这个“价格明显偏低”的司法解释运用到其他税务实务中去,作为争议协调的依据。

附: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针对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中各地反映的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我局与税务总局相关司进行了研究,现将具体指导意见下发,请你局参照执行:一、关于限售股解禁转让征收营业税的滞纳金加收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第十条规定:“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5月1日前,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二、五、六条规定的应税行为,此前未处理的,比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判别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否存在税法规定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的情况中,现行的法律并未对此进行详细的判别,依旧需要专业办税人员的经验进行判断。

一、价格明显偏低合规界限“价格明显偏低”是以上主题的要素或事实之一。

市场交易价格是由非关联第三方之间协商确定的,市场交易价格同时也被认为是公允价格。

在市场环境中非关联第三方间交易被认为是公允的,因为市场环境中企业都是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其不会将自身利益无条件让渡他人。

价格明显偏低出现在以下法律法规中:《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消费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十条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契税:《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但是,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所得税法的层面,我们是没有看到直接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明确规定(当然,大家可以认为,仍然可以用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去对价格明显偏低进行调整):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第十条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价格明显偏低”应有明确界定标准

“价格明显偏低”应有明确界定标准

“价格明显偏低”应有明确界定标准作者:邹忠明某大型企业A企业主营建筑工程业务,并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自成立以来一直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未进行房地产开发业务。

2010年底,A企业将自有的一块办公商业用地性质变为商品房住宅用地并投入资金开发,并于2011年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该项目除商业房产自用外,其余所有的住宅用房全部销售给企业内部职工,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3200元。

2012年底,A企业办理项目工程决算,确定该项目的开发成本为每平方米3500元。

针对A企业的情况,评估人员采集了同类、同期、相近地段的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信息,市场平均售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

经过比对分析,评估人员认为该企业的销售价格属于税法规定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行为,应依法重新确定计税收入并补缴有关税款。

对此评估意见,税企双方产生了严重分歧。

A企业针对税务评估人员提出的价格明显偏低问题,提出四条陈述理由:一是企业销售房产时,与客户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按合同确定的金额开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并收取了价款,无隐瞒、虚报成交价格的行为;二是企业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此次的开发项目纯为解决企业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不对外销售,具有集资建房性质;三是企业所开发的项目属直接销售,既不属于土地增值税所规定的“非直接销售”行为,也不是企业资产无偿分配给职工的行为;四是税法中所确认的“价格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或“不属于正当理由”具体如何界定,并没有明确,仅凭评估人员的经验判定企业销售房屋行为“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难以让人信服。

在实践中,本案例反映的情况并非个案。

在日常税收征管中,经常会遇到“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企业总能找出各种理由来应对,弄得基层税务人员花费较多的时间和较大的精力来解释,但总是收效甚微,难以达成共识。

怎样合理、合法地认定类似行为,避免税企分歧,是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笔者认为,在处理企业“价格明显偏低”问题的时候,既要充分考虑到企业的特殊商业目的,又要避免税企分歧,应按以下标准来衡量和评判:一是看公允价格。

我们来聊聊什么是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我们来聊聊什么是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我们来聊聊什么是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我们都知道税法是刚性的,但又存在弹性的空间,比如今天要说到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的问题,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第四十四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规使用的词汇实际上还是比较模糊的,比如“明显”、“偏低”、“合理”等,究竟范围如何并没有说清楚,那我们实践中该如何把握呢?1、关于交易价格明显偏低或偏高作为企业来说,价格怎么定是影响税负的重要因素,各种交易模式设计最终还是要落实到价格上,那么纳税筹划首先就要看价格是否合理,这也是方案存在和执行的基础,解决了这个问题才能去设计交易模式。

我们在税法中暂时没有找到关于偏低或偏高的具体说法,给实际执行预留了弹性和人性化的空间,也给了企业争取正当利益的空间,那么这个空间该如何争取呢?我们可以类比一下看看执行中的一些规律,比如说国税函[2016]380号文件规定:“第二条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其实这里已经印证了一个执行标准;同时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就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司法实践实际上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相对可执行的价格区间“70%~130%”,虽然说不一定全部适用于税收征管操作中,但总归有了一个比较确定的空间范围,值得参考。

实践中,房地产企业在销售价格排期上需要预先做好安排,分期销售的定价首先要考虑纳税影响,比如考虑土地增值税的影响,当处在税率变动临界点的时候,定高价很可能会导致利润的降低,那么就需要对不同楼层、户型在合理的范围为做好定价优化,当然还需要注意成本的分摊和核算的办法,需要提前做好测算和安排。

价格明显偏低界定正当理由

价格明显偏低界定正当理由

价格明显偏低界定正当理由关键词:明显:差距较大,10%以上!偏低:最高价、最低价、平均价、单层平均价?正当理由?挡光、缺面积、旁边是电梯井、楼上是设备层、这一户型的保温有问题、外墙空鼓裂缝,或者购房者第一个签约起表率作用、装修标准、购房者签署声明放弃一切追索权利等等,风水不好,没人买,也能成为一个理由吧。

参考:苏地税规(2012)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三)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收入确定对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10%的,税务机关可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其评估。

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又无正当理由的,应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价格确认转让收入。

对以下情形的房地产转让价格,即使明显偏低,可视为有正当理由:1、法院判定或裁定的转让价格;2、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价格;3、政府物价部门确定的转让价格;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案例:大型房地产开发除商业房产自用外,其余所有的住宅用房全部销售给企业内部职工,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3200元。

企业办理项目工程决算,确定该项目的开发成本为每平方米3500元。

评估人员采集了同类、同期、相近其他房地产信息,市场平均售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

销售价格属于税法规定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企业提出四条陈述理由:一是合同各个方面时间早,合同已经备案。

二是此次的开发项目纯为解决企业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不对外销售,具有集资建房性质;三是企业所开发的项目属直接销售不是企业资产无偿分配给职工的行为;四是税法中所确认的“价格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或“不属于正当理由”具体如何界定,并没有明确,仅凭评估人员的经验判定企业销售房屋行为“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难以让人信服。

既要充分考虑到企业的特殊商业目的,又要避免税企分歧,应按以下标准来衡量和评判:一是看公允价格。

偏低:自产产品低于正常销售价格;外购产品低于其购进产品成本。

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分析

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分析

价格明显偏低与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目前的税制体系中,都规定有“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涉税处理规定,但是各项规定和总局后期制定的各项政策法规均未解决税企双方普遍关注的问题,何谓“价格明显偏低”,在“价格明显偏低”行为中,哪些属“正当理由”、哪些属于“不正当理由”,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统一的认定标准和操作规范,在实际工作中,大多以个人的经验和个人对政策的理解来处理,缺乏税法的严肃性。

税收法规对于价格明显偏低没有准确的规定,其实是赋予了基层税务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对防止税款流失、保证税收收入能足额的进入国库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市场主体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自由交易的否定,体现的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思想。

一、各主要税种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调整:(一)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四款: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法规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

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法规》中法规的成本利润率。

(二)消费税:----------专业最好文档,专业为你服务,急你所急,供你所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风险梳理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是税收领域经常涉及的一个风险问题。

对此,本文将从税收逃避行为、虚假报税、偷漏税和漏洞利用等四个方面对该风险进行梳理,并提出相应的税收管理对策。

税收逃避行为是指纳税人通过各种手段规避支付应纳税款的行为。

在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下,往往是为了减少应纳税款的基数,从而降低所应缴纳的税额。

例如,企业在采购设备时,通过与供应商串通,将设备的采购价定得比实际价格低得多,自然而然地减少了应纳税款的基数,达到对减税的目的。

在此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的风险评估及审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这种不正当的减税行为。

虚假报税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以减少应纳税款的行为。

对于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价格,税务机关应比对合理的市场价格,若存在明显的差距,则应质疑纳税人是否存在虚假报税的行为。

同时,税务机关应加强纳税人的风险评估,通过建立电子税务平台、数据共享等手段,实现信息的全面共享与业务的良好互通。

此外,税务机关还可以加强与相关监管部门的协作,通过交换信息、集中行动等方式,加大对虚假报税行为的打击力度,有效防范税收风险。

偷漏税是指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故意隐瞒收入或其他应纳税项目以逃避税款的行为。

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往往是偷漏税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

在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下,纳税人可以通过虚报费用或隐瞒收入等手段来降低应纳税额。

为了防范偷漏税行为,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建立多层级的税收管理制度,加强税务稽查工作。

同时,联合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加强信息共享,打击偷漏税行为,提高对纳税人的管理能力和水平。

漏洞利用是指纳税人在税收政策或法规中存在模糊虚弱的条款,通过一些合理或不合理的方式进行利用,以达到减少应纳税款的目的。

对于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税收政策和法规的修订和完善,尽量消除漏洞。

此外,税务机关还应加强风险预警能力,提前发现和解决可能存在的问题,加强对企业的定向培训和指导,提高企业对税务政策的遵从度。

价格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价格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价格法律制度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企业利用市场优势,通过垄断价格手段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

本文以XX市某药品价格垄断案为例,分析价格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情简介2018年,XX市某药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被告”)因涉嫌垄断价格被市物价局立案调查。

经查,被告生产的某药品在市场上占有较大份额,其价格明显高于同类型药品。

经调查,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对下游经销商采取限制最低销售价格、设定销售返利等手段,导致同类型药品价格普遍上涨,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三、案例分析1. 违规行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规定,价格由市场形成,但国家实行价格干预措施。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被告通过设定最低销售价格、销售返利等手段,对下游经销商进行价格控制,导致同类型药品价格普遍上涨,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

2. 证据收集与认定在调查过程中,市物价局收集了大量证据,包括被告与经销商的合同、销售记录、价格调整通知等。

经审查,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垄断价格行为。

具体来说:(1)被告与经销商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最低销售价格,并要求经销商不得低于此价格进行销售。

(2)销售记录显示,被告在调整价格时,并未通知其他同类型药品生产企业,导致同类型药品价格普遍上涨。

(3)价格调整通知中,被告明确表示调整价格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

3. 处罚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市物价局对被告作出了以下处罚:(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垄断价格行为,恢复市场价格秩序。

(2)对被告处以罚款,罚款金额为涉案金额的2倍。

(3)对被告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警告,并处以罚款。

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分析

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分析

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收分析首先,让我们明确什么是价格偏低。

价格指的是商品或服务的费用,通常以货币形式表示。

价格偏低是指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或成本价。

此外,价格偏低还需要无正当理由的支持,即商家故意设置低价以获取竞争优势而没有充分的合理解释。

首先是营业税。

营业税是指对企业的销售额或销售利润征收的一种税收。

一般情况下,营业税的税率与销售额或销售利润成正比。

如果企业将价格偏低,销售额就会减少,相应地,营业税的应纳税额也会减少。

从税务角度来看,这种行为可能会被视为企业故意逃避税款的手段。

因此,税务部门可能会对这种企业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来确保其纳税合规。

其次是利润转移。

利润转移是指企业将利润从一个管辖区转移到另一个管辖区以减少税额的行为。

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可能被视为一种利润转移的方式,因为企业通过将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降低来降低其利润额。

在税务方面,此类行为可能会受到审查,以确保企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此外,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还可能导致市场不正常竞争。

如果企业故意设置低价以排挤竞争对手,影响市场的公平和平衡,就可能引起反垄断部门的注意。

这种行为可能被视为垄断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并可能导致相应的法律诉讼和罚款。

在应对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收问题时,税务部门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

首先,税务部门可以加强对企业的税收审查,并要求企业提供充分的证据和解释,以证明其价格偏低是有正当理由的。

其次,税务部门可以加强对企业的税收教育和宣传,提高企业对税收合规的意识和认识。

此外,税务部门还可以与其他相关部门合作,共同打击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

综上所述,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收分析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这种行为可能导致税务问题,并对市场和商业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税务部门应采取相应措施来确保企业遵守税收法规,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此外,企业也应加强自身管理,遵守法律法规,以确保纳税合规。

“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认定标准研究

“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认定标准研究

序号
案件名称
审理法院
案号
判决结果
判决理由
盈锦公司在同一年度、同一季节、同一类商
韶关市盈锦公司与仁 广东省韶关
铺、同类地段销售的商铺价格折半,且该公
1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化县地税局案(以下简
(2014) 韶中法 市中级人民
驳回韶关市盈锦置业有限公
司无法合理解释价格突然大幅降低的理
行终字第 75 号 司的再审申请
称“韶关盈锦案”) 法院
【关键词】税收核定; 交易价格; 明显偏低; 无正当理由
【中图分类号】F810.42;D9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937(2019)02-0109-05
我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纳税人 申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核 定征收。其适用的前提是申报不实或者未申报,通过各种 方 式 仍 然 无 法 查 出 纳 税 人 的 应 纳 税 额 ,在 此 情 况 下 ,税 务 机关才能启动税收核定程序来计算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但 我国税法规范并没有明确规定“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和“正 当理由”的标准,因对该法条规定的内涵理解不一,致使税 务机关在执法时对该规定的适用出现较大争议,甚至引发 征纳双方的矛盾,影响税务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基金项目】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税收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制研究”(15FXB004) 【作者简介】黄建文(1964— ),男,江苏常州人,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财税法;赵欢(1994— ),男,河南驻马店 人,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财税法
109
财税研究
表 1 “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在具体司法实务案例中的应用

(19)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情形的官方非正式行政解释

(19)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情形的官方非正式行政解释

(19)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情形的官方非正式行政解释增值税第七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2.价格明显偏低没有正当理由。

这也是对实施反避税措施的前提条件的规定。

市场交易活动中,作为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经济人,为了谋求更大的利润或者尽可能地减少损失,往往不会将自己的商品低价出售。

但是也不能排除在有些情形下,基于为了减少损失等各种理由考虑,市场交易主体可能会选择低价出售,低价出售的目的不是旨在规避纳税义务或者侵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

这种交易符合市场习惯,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它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其他私人利益,在税法上也同样应该受到保护,即不应被作相应纳税调整。

至于哪些构成“有正当理由的价格明显偏低”,本条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这主要是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和多变性,条例无法为此作出预期规定。

但是,这并不是说就不存在一些可供参考的适用准则。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了销售鲜活商品、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季节性降价、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外,如果价格明显偏低出售某种商品,主管税务机关就应该关注,核实纳税人是否具有避税的动机,是否有必要进行纳税调整。

营业税第七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业税纳税调整的规定。

本条是新条例新增加的条款。

是旧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

之所以要将这个条款从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调整到营业税条例中,考虑到纳税调整是税务机关管理的重要手段,当然也借鉴了增值税、契税的一些做法。

本条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纳税人与其关联方之间提供应税行为,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纳税人或者其关联方营业额的。

二、纳税人向非关联方提供应税行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营业额的。

房产公司市价偏低认定的案例分析

房产公司市价偏低认定的案例分析

1、不存在销售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澄迈公司主张为了筹措建设资金,涉案房屋预售证获得以前就销售了,实际销售时间是2008年-2009年,售价4000元/㎡。

2011年是开票时间。

澄迈公司申报土地增值税的售价6580元价格是2011年8月税务机关所确定的最低计税价格,该价格已经超出了实际售价,不存在销售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

2、税务机关以9450元/㎡的单价作为计税依据不合理澄迈县住建局的复函只对澄迈县的五个项目在2011年1月至5月的销售情况做了回应,不能体现整个澄迈县房地产市场2011年的市场价格。

而且涉案项目虽然名为别墅,但是其配套、房屋质量等与豪宅还是有差距,复函中涉及的项目并非当地当年的同质、同类商品房。

会计师事务所作的鉴证报告合法性存疑:首先,会计事务所出具该报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其次,作出价格评估依据的房地产项目并未包括所有可比项目,且未说明理由。

3、税务机关存在程序瑕疵,违反法定程序。

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税务机关的行为不符合海南省的地方规章的规定。

(二)税务机关观点1、2011年8月22日为房屋销售时间税务机关认为,2011年8月22日为房屋销售时间。

理由如下:其一,澄迈公司申报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1年8月22日,购房者签订合同后按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且于2011年8月31日在澄迈县地方税务局开具全额购房款发票。

其二,《房产认购协议书》均是两名股东个人与购房者之间签订的,股东以个人名义与购房者签订售房合同并不能代表澄迈公司。

其三,澄迈公司未能完整提供《房产认购协议书》约定购房首付款20万元的收付款凭证。

其四,澄迈公司取得《房产预售许可证》时间为2009年12月23日,澄迈公司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前出售房屋行为,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强制性规定。

2、税务机关认为澄迈公司涉案项目商品房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的事实理由:(1)海南鹏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显示涉案项目销售价格明显偏低。

以物抵债:计税价格偏低要有正当理由[纳税筹划实务精品文档]

以物抵债:计税价格偏低要有正当理由[纳税筹划实务精品文档]

以物抵债:计税价格偏低要有正当理由[纳税筹划实务精品文档] 案例某铝业公司拥有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因长期拖欠A公司600万元货款,被A公司起诉至法院后查封。

现经法院审理判决,让公司以该块土地使用权抵偿A公司货款600万元。

事后,铝业公司在申报土地增值税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认为该公司申报的土地转让收入偏低,依法应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800万元确认转让收入,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疑问:税法是否有相关规定?如有,纳税人应如何申辩?分析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应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中规定,条例第九条(三)项所称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地税函〔2010〕202号)规定,关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问题。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豫地税发〔2010〕28号)第三条第二款第6小项中: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按核定征收率8%征收土地增值税,该处的明显偏低指低于该项目当月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的10%,如当月无销售价格的应按照上月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计算;无销售价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市场指导价、社会中介机构评估价格、缴纳契税的价格和实际交易价格,按孰高原则确定计税价格。

因此,该铝业公司以物抵债价值600万元,其实质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800万元,如果无正当理由的话,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800万元确认转让收入,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申辩须有价格偏低的正当理由。

正当理由在国家层面法律法规没有明文列举,但部分省市地税机关有明文列举可供参照。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案例分析:”价格明显偏低”与”正当理由”的标准究竟在哪
里?-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案例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乌中行终字第95号]
前言:
在我们的税收法律法规中,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涉税处理规定并不鲜见,不仅在《征管法》第三十五条中有适用于所有税种的规定,而且在营业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中亦有类似的针对该税种的单独规定。

但中心涵义只有一个:如果纳税人申报的价格(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计税依据或应纳税额。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不管是征管法还是其他各类规范性文件中,对价格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都是用且或者又来表述的,也就是说,这两者是一个递进关系: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税务机关才有权进行核定。

但是,遗憾的是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中,并未对价格明显偏低做出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也没有说明哪些属于正当理由、哪些属于不正当理由。

因此,这也成为征纳双方的一个主要争议点。

案情回顾: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下称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瑞成房产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