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刘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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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刘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49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鲁金焕钟晓奇徐国庆
【审理法官】鲁金焕钟晓奇徐国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刘书军;郭刚;刘凯;郑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刘书军郭刚刘凯郑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书军郭刚刘凯
【当事人-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常佳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倪海亮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常佳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倪海亮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卿杰常佳倪海亮
【代理律所】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刘书军
【被告】郭刚;刘凯;郑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中铁三局作为工地的建设施工单位,对工地内的有毒、有害物品、设施的保管、存放及进入其施工现场的人员、车辆,应当尽到相应的管理和安全教育义务,因缺乏必要的管理、安全教育、警示,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
上诉人中铁三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上述法定义务,应当就郭刚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刘书军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系农村在郑务工人员,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跟车搬运、装卸货工作,一审法院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5元,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69元,上诉人刘书军负担30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0:31: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故发生经过:2018年11月26日2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刘书军驾驶的晋B-×××某某货车到位于郑州市××与××交叉口××轨道交通××线东大街车站施工工地现场运送、装卸水泥(袋装),进入施工现场后,原告下车清理卸货现场、掀开覆盖在此前已经卸下的袋装水泥堆的塑料布,被告刘书军驾驶货车靠近水泥堆时,车轮碾压到工地上放置的磷酸桶,导致磷酸桶破裂、桶内磷酸迸射到恰在旁边的原告身上,造成安全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主要在头面部)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公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意外事故发生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系由多方面的因素共同造成的。
具体分析,包括:1.被告中铁三局作为工地的建设施工单位,对于进入其施工现场的人员、车辆疏于管理,对工地内的有毒、有害物品、设施的保管、存放,存在重大漏洞,对进入工地工作的人员缺乏必要的安全教育、警示,是导致本案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被告刘书军作为车方(或者货方)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由原告为其卸车上的水泥,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刘书军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原告未提供相应劳保用品、安全设备,并且其作为司机,夜间行车未注意查看路况,对于施工现场复杂程度认知不够,是导致本案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3.原告作为一名健康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对施工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特别在夜间施工、作业场地情况复杂,其对工作危险性认识不足、在缺乏相应安全保护的情况下仍然作业,是导致本案安全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地铁集团、北京赛瑞斯公司、刘凯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该院酌定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由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被告刘书军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中铁三
局承担70%的责任。
被告中铁三局陈述已将水泥工程交由其他单位负责,但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该案主要解决的是对原告的损害赔偿问题,故该院依照现有证据及本案的当事人作出上述责任划分,如果被告中铁三局认为还有其他单位或人员也应承担责任,可另行主张追偿。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铁三局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529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中铁三局对郭刚和刘书军无安全教育义务,上诉人下属桥隧工程分公司与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义务主体,中铁三局对其安排的运输装卸人员无安全教育义务,根据《水泥买卖合同》的约定,中铁三局的义务仅是提供供货计划和准确的交货地点,故一审法院认定中铁三局对进入其工地的人员缺乏必要的安全教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刘书军多次负责运输水泥,其对工地十分熟悉,根据《水泥买卖合同》的约定,水泥的装卸、运输由卖方负责,故中铁三局对刘书军、郭刚进入施工现场装卸水泥没有管理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三、本案中受伤事故的发生系多方面引起,中铁三局因保管存放不到位最多承担30%责任,一审法院判定中铁三局承担70%责任于法无据。
原审判决中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书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52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刘书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依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刘书军作为司机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施工方的疏忽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郭刚仅负责卸货,即便发放劳保用品也不足以抵挡突发的磷酸烧伤,且刘书军在进场时已足够谨慎,故刘书军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仅根据证人徐某同的证言就认定郭刚系在郑务工人员,存在不当,本案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刘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49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郝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冲冲。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佳,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亮,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佳,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与金城街
交叉口鑫泰大厦/div>法定代表人:张洲,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某某某某/div>法定代表人:曹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刘书军因与被上诉人郭刚、原审被告郑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地铁集团)、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赛瑞斯公司)、刘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5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铁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生、黄冲冲,上诉人刘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卿杰、常佳,被上诉人郭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亮,原审被告刘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卿杰、常佳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郑州地铁集团、北京赛瑞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铁三局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529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中铁三局对郭刚和刘书军无安全教育义务,上诉人下属桥隧工程分公司与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义务主体,中铁三局对其安排的运输装卸人员无安全教育义务,根据《水泥买卖合同》的约定,中铁三局的义务仅是提供供货计划和准确的交货地点,故一审法院认定中铁三局对进入其工地的人员缺乏必要的安全教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刘书军多次负责运输水泥,其对工地十分熟悉,根据《水泥买卖合同》的约定,水泥的装卸、运输由卖方负责,故中铁三局对刘书军、郭刚进入施工现场装卸水泥没有管理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三、本案中受伤事故的发生系多方面引起,中铁三局因保管存放不到位最多承担30%责任,一审法院判
定中铁三局承担70%责任于法无据。
原审判决中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书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52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刘书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依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刘书军作为司机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施工方的疏忽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郭刚仅负责卸货,即便发放劳保用品也不足以抵挡突发的磷酸烧伤,且刘书军在进场时已足够谨慎,故刘书军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仅根据证人徐某同的证言就认定郭刚系在郑务工人员,存在不当,本案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针对中铁三局、刘书军的上诉郭刚辩称:一、郭刚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在郑州务工人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关的通知,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刘书军、刘凯与郭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郭刚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中铁三局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尽到相应的管理和安全教育义务,其未尽到上述义务,应当就郭刚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根据事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刘书军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凯辩称:刘凯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刘凯未自认郭刚长期在郑州工作和居住的事实。
原告诉称郭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金额共计441,854.66元;2.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确定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用
2,76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故发生经过:2018年11月26日2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刘书军驾驶的晋B-×××某某货车到位于郑州市××与××交叉口××轨道交通××线东大街车站施工工地现场运送、装卸水泥(袋装),进入施工现场后,原告下车清理卸货现场、掀开覆盖在此前已经卸下的袋装水泥堆的塑料布,被告刘书军驾驶货车靠近水泥堆时,车轮碾压到工地上放置的磷酸桶,导致磷酸桶破裂、桶内磷酸迸射到恰在旁边的原告身上,造成安全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主要在头面部)受伤。
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
入院诊断为:1.左眼重度酸烧伤;2.右眼酸烧伤、局部耳廓酸烧伤、局部面颈部酸烧伤。
经过手术治疗,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眼酸烧伤急性期(左眼重度、右眼轻度);2.局部耳廓酸烧伤;3.局部面颈部酸烧伤;4.左侧足背酸烧伤。
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面颈部患处保持清洁,定期换药,防晒、防感染;2.避免剧烈运动、重体力劳动及外伤;3.定期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
原告本次住院共计6天。
2018年12月14日,原告因本次伤情再次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均衡饮食,避免辛辣刺激性因素;2.创面愈合后需坚持抗疤痕治疗;3.未愈合残余创面继续换药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双眼继续专科治疗;4.1周后复诊。
原告本次住院共计32天,病历显示留陪一人。
上述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称均由被告刘书军支付。
本次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均提供了门诊票据。
原告伤残情况: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进行评定。
该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28日作出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建议为:1.原告双眼视力损害评
定为六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评定为定残日前一日,伤后9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伤后9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3.原告达不到护理依赖的评定标准。
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765.5元(含必要的检查费565.5元)。
事故发生地所属工程项目相关情况:原告受伤地位于郑州市××与××交叉口
××轨道交通××线东大街车站施工工程工地,该工程发包方为被告郑州地铁集团,承包人为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中铁三局实际建设施工,被告北京赛瑞斯公司为工程施工监理单位。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在郑务工人员,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跟车搬运、装卸货工作,业务多系相熟的合作伙伴互相联系、介绍,劳动报酬一般是和每次装卸车辆的司机按照工作量现场结算、支付,并无固定的工作单位、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凯、刘书军此前发生过业务合作,本次事故发生前,刘凯电话联系原告,介绍该项工作,原告应允,遂与车方即被告刘书军联系卸该车水泥,并随同被告刘书军乘坐其车辆一同前往工地,进入工地后,发生事故。
诉讼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花费;还提供户口本、民权县阳关小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需由原告抚养的人员为其女儿郭某(2008年9月23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公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意外事故发生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系由多方面的因素共同造成的。
具体分析,包括:1.被告中铁三局作为工地的建设施工单位,对于进入其施工现场的人员、车辆疏于管理,对工地内的有毒、有害物品、设施的保管、存放,存在重大漏洞,对进入工地工作的人员缺乏必要的安全教育、警示,是导致本案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被告刘书军作为车方(或者货方)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由原告为其卸车上的水泥,双方构成劳务
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刘书军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原告未提供相应劳保用品、安全设备,并且其作为司机,夜间行车未注意查看路况,对于施工现场复杂程度认知不够,是导致本案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3.原告作为一名健康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对施工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特别在夜间施工、作业场地情况复杂,其对工作危险性认识不足、在缺乏相应安全保护的情况下仍然作业,是导致本案安全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地铁集团、北京赛瑞斯公司、刘凯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该院酌定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由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被告刘书军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中铁三局承担70%的责任。
被告中铁三局陈述已将水泥工程交由其他单位负责,但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该案主要解决的是对原告的损害赔偿问题,故该院依照现有证据及本案的当事人作出上述责任划分,如果被告中铁三局认为还有其他单位或人员也应承担责任,可另行主张追偿。
关于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医疗费
1,093.1元,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8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合计1,800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一人护理90天,合计11,263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05天)合计38,168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六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318,741.9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支持8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女儿郭梦雪的生活费合计36,731元,并无不当;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六级伤残,给其身体造成较大伤害和痛苦,同时对其精神也造成一定损害,该
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435,497元,原告应自行承担
43,549.7元,被告刘书军承担87,099.4元,被告中铁三局承担304,84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刚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04,847.9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书军赔偿原告郭刚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7,099.4元;
三、驳回原告郭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9元,鉴定费2,765.5元,由原告郭刚负担179元,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39.5元,被告刘书军负担3,016元。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中铁三局作为工地的建设施工单位,对工地内的有毒、有害物品、设施的保管、存放及进入其施工现场的人员、车辆,应当尽到相应的管理和安全教育义务,因缺乏必要的管理、安全教育、警示,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
上诉人中铁三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上述法定义务,应当就郭刚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刘书军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系农村在郑务工人员,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跟车搬运、装卸货工作,一审法院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