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刘阳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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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刘阳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国家赔偿行政赔偿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7
【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19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别志定李娟苗春燕
【审理法官】别志定李娟苗春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刘阳;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刘阳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刘阳
【当事人-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星
【代理律所】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
【被告】刘阳;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刘阳的房屋位于顺河街道顺河社区邓庄组袁楼组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在双方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情况下,该房屋被驿城区政府拆除。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侵犯财产权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阳的房屋位于顺河街道顺河社区邓庄组袁楼组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在双方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情况下,该房屋被驿城区政府拆除。
驿城区政府主张被拆除的刘阳房屋是违法建筑,但是认定违法建筑的通知并没有送达,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认定被拆除房屋是违法建筑,并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施拆除该房屋行为履行了法定程序。
因此,驿城区政府对刘阳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当确认违法,驿城区政府应当对该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涉案房屋系刘阳于涉案征收拆迁项目实施前所建,其建房经所在村民组同意,驿城区政府房屋征收权属调查登记表中亦显示户主刘阳。
驿城区政府在实施涉案征收拆迁项目中,其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调查和测量,并制作房屋征收权属调查登记表,对建筑物及附属物情况进行确认。
因此,确定拆除涉案房屋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时,比照涉案征收拆迁项目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标准,结合刘阳的房屋征收权属调查登记表确定的房屋与附属物情况,一审确认赔偿数额为31377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驿城区政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47:07
【一审法院查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以下事实:刘阳系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顺河村委邓庄村民组村民,早年出嫁。
2013年4月因婚姻破裂将户口回迁顺河村委邓庄组。
经邓庄村民组同意,2013年10月在村民组沟边荒宅建房屋并在此处居住,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
2018年9月30日驿城区政府作出驿政征[2018]62号《关于顺河街道顺河社区邓庄组袁楼组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附征收补偿方案,同时发布公告。
刘阳的房屋在上述决定征收范围内。
2018年7月14日驿城区房屋征收部门既对刘阳位于邓庄村民组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房屋征收权属调查登记,刘阳也在户主栏签字认可。
2019年9月2日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向刘阳作出《限期拆除违章违法建筑物的通知》,以刘阳房屋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依据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限其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逾期将强制拆除。
该通知书未向刘阳送达。
随后刘阳的房屋被拆除。
刘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驿城区政府对顺河街道顺河社区邓庄组袁楼组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作为征收主体驿城区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征收实施过程中征收实施单位对在征收范围内,刘阳在村组荒地上建造用于居住的房屋实施了拆除的行为,刘阳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作为征收实施单位不具备本案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
刘阳仍将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列为本案被告错误。
本案中,驿城区政府在未与刘阳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未履行催告、陈述和申辩程序,亦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况下就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因此,驿城区政府对刘阳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刘阳请求确认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
偿。
刘阳的房屋及附属物已经灭失,因驿城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对刘阳财产权造成的损害,驿城区政府应当给付相应赔偿金。
刘阳房屋及附属物被强制拆除造成损失的赔偿应不低于依照补偿方案可以得到的征收补偿。
刘阳提交的由驿城区政府制作的《房屋征收权属调查登记表》,显示刘阳房屋结构、面积,附属物种类、数量。
刘阳提交被拆除房屋照片显示房屋结构。
刘阳被拆除房屋砖混299.07平方米,砖木57.72平方米,板房86.4平方米,简易棚61.71平方米。
按照驿城区政府对该征收项目的补偿方案以及所依据的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14]100号《关于驻马店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16]86号《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文件规定。
刘阳损失,一、房屋:刘阳在集体土地上合法建筑面积235平方米以内部分,按每平方米820元标准计算,为192700元;超出235平方米部分砖混64.0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0元标准计算,为19221元;砖木57.7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00元标准计算,为11544元;板房86.4平方米、简易棚61.71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00元计算,为14811元。
房屋损失合计238276元。
二、附属物:大门9.435平方米,单价165元/平方米,为1557元;围墙38.06平方米,单价180元/平方米,为6851元;PVC18.1米,单价60元/米,为1086元;地坪;地坪244平方米,单价55元/平方米,为13423元;空调2台挂机,单价200元/台,为400元;空调2台柜机,单价270元/台,为540元;隔热层28.77平方米,单价100元/平方米,为2877元;水井2眼,单价1000元/眼,为2000元;4米以上风景树8棵,单价200元/棵,为1600元;化粪池1座,单价260元/座,为260元;小水塔2座,单价450元/座,为900元;三相电2户,单价3000元,为6000元;电动伸缩门1组,为1100元;太阳能1台,单价500元/台,为500元;宽带1个、闭路1个,单价100元,为200元。
附属物损失合计39294元。
三、其他项目:搬迁费,每次1000元,为2000元;过渡费,每户每月700元,计算6个月,为4200元;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非刘阳自身原因,刘阳要求按补偿方案中的奖励条款进行赔偿,签约奖励金30000元,应予支持。
其他损失合计36200元。
因驿城区政府强拆刘阳房屋的行为造成损失共计313770元。
刘阳的赔偿请求,
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刘阳房屋的行为违法;限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刘阳赔偿金313770元;驳回刘阳对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驿城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顺河街道办事处享有对涉案建筑物的管理职权,拥有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的职权。
根据驿城区政府2010年4月8日驿编〈2010〉3号通知,顺河街道办事处继续行使原顺河乡人民政府职权。
(二)违法建筑依法不应予以赔偿。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刘阳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行终1970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西段某某。
法定代表人冯磊,区长。
委托代理人武俊玲,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阳。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住所,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东段div>负责人万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驿城区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刘阳、一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行初4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阳请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照82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赔偿235平方米内房屋面积赔偿款,对被拆房屋面积超过235的部分共计269.9平方米按照法定的赔偿标准支付赔偿款;判令被告按照《房屋征收权属调查登记表》赔偿原告附属物的损失;判令被告赔偿过渡安置费、搬迁补助费及签约奖励金。
一审法院查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以下事实:刘阳系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顺河村委邓庄村民组村民,早年出嫁。
2013年4月因婚姻破裂将户口回迁顺河村委邓庄组。
经邓庄村民组同意,2013年10月在村民组沟边荒宅建房屋并在此处居住,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
2018年9月30日驿城区政府作出驿政征[2018]62号《关于顺河街道顺河社区邓庄组袁楼组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附征收补偿方案,同时发布公告。
刘阳的房屋在上述决定征收范围内。
2018年7月14日驿城区房屋征收部门既对刘阳位于邓庄村民组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房屋征收权属调查登记,刘阳也在户主栏签字认可。
2019年9月2日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向刘阳作出《限期拆除违章违法建筑物的通知》,以刘阳房屋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依据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限其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逾期将强制拆除。
该通知书未向刘阳送达。
随后刘阳的房屋被拆除。
刘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驿城区政府对顺河街道顺河社区邓庄组袁楼组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作为征收主体驿城区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征收实施过程中征收实施单位对在征收范围内,刘阳在村组荒地上建造用于居住的房屋实施了拆除的行为,刘阳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作为征收实施单位不具备本案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
刘阳仍将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列为本案被告错误。
本案中,驿城区政府在未与刘阳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未履行催告、陈述和申辩程序,亦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况下就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因此,驿城区政府对刘阳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刘阳请求确认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刘阳的房屋及附属物已经灭失,因驿城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对刘阳财产权造成的损害,驿城区政府应当给付相应赔偿金。
刘阳房屋及附属物被强制拆除造成损失的赔偿应不低于依照补偿方案可以得到的征收补偿。
刘阳提交的由驿城区政府制作的《房屋征收权属调查登记表》,显示刘阳房屋结构、面积,附属物种类、数量。
刘阳提交被拆除房屋照片显示房屋结构。
刘阳被拆除房屋砖混299.07平方米,砖木57.72平方米,板房86.4平方米,简易棚61.71平方米。
按照驿城区政府对该征收项目的补偿方案以及所依据的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14]100号《关于驻马店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16]86号《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文件规定。
刘阳损失,一、房屋:刘阳在集体土地上合法建筑面积235平方米以内部分,按每平方米820元标准计算,为192,700元;超出235平方米部分砖混
64.0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0元标准计算,为19,221元;砖木57.7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00元标准计算,为11,544元;板房86.4平方米、简易棚61.71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00元计算,为14,811元。
房屋损失合计238,276元。
二、附属物:大门9.435平方米,单价165元/平方米,为1,557元;围墙38.06平方米,单价180元/平方米,为6,851元;PVC18.1米,单价60元/米,为1,086元;地坪;地坪244平方米,单价55元/平方米,为13,423元;空调2台挂机,单价200元/台,为400元;空调2台柜机,单价270元/台,为540元;隔热层28.77平方米,单价100元/平方米,为2,877元;水井2眼,单价1,000元/眼,为2,000元;4米以上风景树8棵,单价200元/棵,为1,600元;化粪池1座,单价260元/座,为260元;小水塔2座,单价450元/座,为900元;三相电2户,单价3,000元,为6,000元;电动伸缩门1组,为1,100元;太阳能1台,单价500元/台,为500元;宽带1个、闭路1个,单价100元,为200元。
附属物损失合计39,294元。
三、其他项目:搬迁费,每次1,000元,为2,000元;过渡费,每户每月700元,计算6个月,为4,200元;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非刘阳自身原因,刘阳要求按补偿方案中的奖励条款进行赔偿,签约奖励金30,000元,应予支持。
其他损失合计36,200元。
因驿城区政府强拆刘阳房屋的行为造成损失共计313,770元。
刘阳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刘阳房屋的行为违法;限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刘阳赔偿金313,770元;驳回刘阳对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驿城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顺河街道办事处享有对涉案建筑物的管理职权,拥有认定涉案房屋为
违法建筑的职权。
根据驿城区政府2010年4月8日驿编〈2010〉3号通知,顺河街道办事处继续行使原顺河乡人民政府职权。
(二)违法建筑依法不应予以赔偿。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刘阳答辩称,本案并非因刘阳未取得乡村建设许可证或乡村规划许可证导致的诉讼案件,而是拆迁中违法强拆产生的诉讼案件。
刘阳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建房经过村民组同意,建房地点也是村民组指定的,自2013年修建后到2018年房屋被拆除没有任何单位认定是违章建筑。
顺河街道办事处从未下发违法通知书,未履行催告、陈述、申辩程序,未经上述程序,不能认定是违章建筑。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阳的房屋位于顺河街道顺河社区邓庄组袁楼组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在双方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情况下,该房屋被驿城区政府拆除。
驿城区政府主张被拆除的刘阳房屋是违法建筑,但是认定违法建筑的通知并没有送达,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认定被拆除房屋是违法建筑,并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施拆除该房屋行为履行了法定程序。
因此,驿城区政府对刘阳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当确认违法,驿城区政府应当对该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涉案房屋系刘阳于涉案征收拆迁项目实施前所建,其建房经所在村民组同意,驿城区政府房屋征收权属调查登记表中亦显示户主刘阳。
驿城区政府在实施涉案征收拆迁项目中,其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调查和测量,并制作房屋征收权属调查登记表,对建筑物及附属物情况进行确认。
因此,确定拆除涉案房屋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时,比照涉案征收拆迁项目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标准,结合刘阳的房屋征收权属调查登记表确定的房屋与附属物情况,一审确认赔偿数额为313,77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驿城区政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李娟
审判员苗春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龙
书记员谢梦琪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