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红、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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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红、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7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87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新江
【审理法官】高新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邹红;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邹红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邹红
【当事人-公司】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邹红
【被告】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邹红与山钢集团之间的劳动争议。

2016年8月22日,山钢公司下发《中共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组织部关于总部部门管理岗位全员竞争上岗的通知》(组通字[2016]9号),载明:“经集团公司党委研究决定,在全集团范围内开展集团公司、股份
公司总部部门管理岗位全员竞争上岗……集团公司总部现有人员未参加竞聘和未能竞聘上岗的,由组织一次性安排工作,易岗易薪……”。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6年8月22日,山钢公司下发《中共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组织部关于总部部门管理岗位全员竞争上岗的通知》(组通字[2016]9号),载明:“经集团公司党委研究决定,在全集团范围内开展集团公司、股份公司总部部门管理岗位全员竞争上岗……集团公司总部现有人员未参加竞聘和未能竞聘上岗的,由组织一次性安排工作,易岗易薪……”。

邹红报名参加山钢公司‘集团公司总部战略发展部高级经理’的岗位竞争,但未能竞争上岗。

生效的(2020)鲁01民终95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作为用人单位的山钢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内容,系其公司内部的岗位管理问题,对邹红请求确认山钢公司取消其高级经济师技术职务待遇降低薪酬标准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现邹红再次以原享受十三级技术岗位对应五级岗发放工资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请求按照五级岗工资的差额补发工资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邹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6:58:04
邹红、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87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邹红之夫),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侯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归凡,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邹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邹红上诉请求:判令山钢公司按照5级岗工资标准给邹红发放工资,按照(5级岗总收入-邹红已领预发工资总额)补发工资。

事实和理由:一、事实认定不清。

1.邹红与山钢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存续至今。

按照高级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确定的薪酬标准(13级)未变。

2.邹红未进入新管理制度序列,没有新制度下岗位职务(包括5级岗职务)。

邹红不是5级岗工作人员无须证实。

3.邹红现发放工资参照的7级岗薪酬标准相当于原管理制度薪酬标准的7或8级,低于邹红起始薪酬标准13级5或6个级次。

参照7级岗薪酬标准发放工资降低了工资标准(新薪酬标准2个级次,原薪酬标准5或6个级次)。

二、逻辑错误。

1.5级岗并非5级岗工资标准发放薪酬的充分必要条件,且现
职务岗位的设置及任用系山钢公司单方决定。

邹红目前的工资即是参照7级岗薪酬标准发放,虽然没有新管理制度的7级岗位职务。

2.借用他案审理过程中的事实认定作为两个独立诉讼的共同认定系滥用。

独立案件审理过程证据认定应仅针对并限于本案。

判决书生效系指程序正确下判决的结果具有了法律效力。

三、运用法条错误。

薪酬标准降低即减少劳动报酬。

请求按照5级岗工资标准给邹红发放工资并按照(5级岗总收入-邹红已领预发工资总额)补发工资应系劳动争议之减少劳动报酬诉,应适用最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

减少劳动报酬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山钢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红不属于山钢公司5级岗人员,山钢公司没有依据给其发放5级岗工资。

山钢公司2016年的岗位薪酬改革采用全员公开竞岗的方式,建立了新的岗位管理制度,不存在邹红主张的新的岗位序列与原岗位序列一一对应的关系。

一一对应本就与竞争上岗相冲突,并且邹红也参加了岗位竞岗,以七级岗的身份竞岗六级岗,且未能竞岗成功。

目前山钢公司也是按照七级岗位向邹红发放工资,符合实际情况。

上述事实已经在生效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

原告诉称邹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钢公司遵守劳动合同:1.按照工资分配制度发放薪酬;2.按照不低于订立合同时的起始薪酬标准(13级)发放工资;3.按照5级岗工资标准给邹红发放工资;4.按照(5级岗总收入-邹红已领预发工资总额)补发工资;5.按照(5级岗应缴社会保险金总额-邹红已缴社会保险金总额)补缴社会保险金差额;(上述第4、第5项计算期间为2016年12月至2021年1月;(1)工资构成为月预发工资+年绩效工资补差;(2)具体数额由山钢公司据实核算提供)。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30日,山钢公司(甲方)与邹红(乙方)订立自2009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结合本
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乙方的工资水平,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结合乙方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劳动贡献等确定。

”第十条约定:“甲方按下列第一种形式支付乙方工资。

(一)计时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
定。

”2009年3月10日,山钢公司下发关于印发《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机关实施岗效工资制的办法》的通知(山钢人字[2009]3号),该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其中载明专业技术副高级岗次13,奖金系数2.7。

2009年3月25日,山钢公司处印发通知,聘任邹红为高级经济师,聘期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2016年8月22日,《中共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组织部关于总部部门管理岗位全员竞争上岗的通知》(组通字[2016]9号),载明:“经集团公司党委研究决定,在全集团范围内开展集团公司、股份公司总部部门管理岗位全员竞争上岗……集团公司总部现有人员未参加竞聘和未能竞聘上岗的,由组织一次性安排工作,易岗易薪……”2016年11月15日,山钢公司处印发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部管理岗位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载明:“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执行,山钢人字[2009]3号文同时废止。

”2020年6月29日,《中共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印发总部岗位管理系列制度的通知》(山钢党字[2020]61号),载明:“现将《总部岗位序列管理办法》……《总部岗位薪酬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其中,《总部岗位序列管理办法》载明:集团公司党委负责6级及以上管理序列岗位、高级专家及以上专业序列岗位人员的选拔任用和管理考核,将总部岗位序列横向划分为管理、专业、操作三大序列,其中专业序列划分为7个岗级,集团公司总部岗位序列表中载明岗级5对应的专业序列为高级专家,该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部岗位薪酬管理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2021年1月13日,山钢公司印发的《补充规定》载明,《总部薪酬管理办法》(山钢党字[2020]61号)待条件具备时施行。

另查明,邹红
因与山钢公司劳动争议,于2019年10月23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查作出裁决,邹红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鲁0191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书,邹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鲁01民终956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红系山钢集团的员工,自2009年4月1日起与山钢集团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期间邹红报名参加山钢集团‘集团公司总部战略发展部高级经理’的岗位竞争,但未能竞争上岗……2019年10月山钢集团重新调整工作人员岗位,邹红被安排到战略发展部工作,工资待遇参照现岗位管理七级执行……2019年10月23日,邹红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山钢集团擅自取消其高级经济师技术职务待遇侵权及裁决山钢集团擅自扣发其年终奖侵权。

经审理,仲裁委认为邹红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驳回了邹红的全部仲裁请求。

邹红对该裁决不服,故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山钢集团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内容,系其公司内部的岗位管理问题,邹红向山钢集团提交了《集团公司总部管理岗位公开竞争上岗报名表》,报名参加‘集团公司总部战略发展部高级经理’的竞岗,系正常的岗位竞争,其亦应承担竞岗失败的后果,现邹红因山钢集团调整其工作岗位、取消其应得薪资待遇为由,请求确认山钢集团取消其高级经济师技术职务待遇降低薪酬标准侵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邹红与山钢集团之间的劳动争议。

关于邹红一审所提确认山钢集团取消其高级经济师技术职务待遇降低薪酬标准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业已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准确认定了案件事实,依法阐明了判决理由,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该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明,2021年1月22日邹红因与山钢公司劳动争议,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按
照5级岗工资标准给邹红发放2016年12月至2021年1月工资;2.按照(5级岗总收入-邹红已领预发工资总额)补发工资;3.按照(5级岗应缴社会保险金总额-邹红已缴社会保险金总额)补缴社会保险金差额。

上述第2、第3项的计算期间为2016年12月至2021年1月。

该委经审查,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21]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邹红的全部仲裁请求。

邹红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邹红主张山钢公司应按照5级岗工资标准为其发放工资并按照(5级岗总收入-邹红已领预发工资总额)补发2016年12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但依据生效的(2020)鲁01民终95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系5级岗工作人员;亦不足以证实其起始工资待遇标准技术序列13级对应新工资标准5级,且《总部薪酬管理办法》[山钢党字(2020)61号]尚未施行。

邹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的山钢公司按照5级岗工资标准给邹红发放工资及按照(5级岗总收入-邹红已领预发工资总额)补发2016年12月至2021年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邹红主张山钢公司按照工资分配制度发放薪酬、按照不低于订立合同时的起始薪酬标准(13级)发放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与其主张的按照5级岗工资标准给邹红发放工资及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相竞
合,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本案中,邹红主张山钢公司按照5级岗应缴社会保险金总额扣减已缴社会保险金总额补缴社会保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邹红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6年8月22日,山钢公司下发《中共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组织部关于总部部门管理岗位全员竞争上岗的通知》(组通字[2016]9号),载明:“经集团公司党委研究决定,在全集团范围内开展集团公司、股份公司总部部门管理岗位全员竞争上岗……集团公司总部现有人员未参加竞聘和未能竞聘上岗的,由组织一次性安排工作,易岗易薪……”。

邹红报名参加山钢公司‘集团公司总部战略发展部高级经理’的岗位竞争,但未能竞争上岗。

生效的(2020)鲁01民终95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作为用人单位的山钢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内容,系其公司内部的岗位管理问题,对邹红请求确认山钢公司取消其高级经济师技术职务待遇降低薪酬标准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现邹红再次以原享受十三级技术岗位对应五级岗发放工资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请求按照五级岗工资的差额补发工资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邹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高新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郇科鑫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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