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田森杜氏番茄科技有限公司、韩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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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田森杜氏番茄科技有限公司、韩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7
【案件字号】(2021)晋07民终3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晓峰申子西胡睿
【审理法官】张晓峰申子西胡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西田森杜氏番茄科技有限公司;韩康
【当事人】山西田森杜氏番茄科技有限公司韩康
【当事人-个人】韩康
【当事人-公司】山西田森杜氏番茄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宏雷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宏雷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宏雷
【代理律所】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西田森杜氏番茄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韩康
【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杜氏番茄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和打卡记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韩康在2020年1月1日、2日打卡上班的事实,及被上诉人韩康每月的工资为23333元,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杜氏番茄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和打卡记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韩康在2020年1月1日、2日打卡上班的事实,及被上诉人韩康每月的工资为23333元,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的事实。
结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韩康未发放的工资为48222元,只是被上诉人韩康正常上班期间的未发工资,并未包含加班费,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5日之前并未按时发放11月份工资,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被上诉人韩康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经济补偿,根据被上诉人韩康已满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工作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23333元,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田森杜氏番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48:28
山西田森杜氏番茄科技有限公司、韩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7民终37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田森杜氏番茄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太谷区范村镇格子头村东1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雷,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山西田森杜氏番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氏番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3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杜氏番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11月、12月份及2020年1月份工资共计44031.68元。
2.依法改判不支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事项,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支付1月1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019年韩康与山西田森杜氏番茄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约定基本薪酬为23333元/月,基本薪酬包含工资、节假日加班费等。
本案韩康1月1日上班属于国家法定节假日,由于基本薪酬已经包含加班工资,因此不存在再次给付加班费的问题。
二、太谷区人民法院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韩康是未提前通
知我方,于2020年1月2日以后就未正常上班,且电话联系要求正常上班,其未按照公司要求正常工作,也未进行工作交接,因此导致工资停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韩康辩称,2020年1月2日被上诉人韩康因杜氏番茄公司未为其足额发放工资,未支付加班费,也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韩康在2020年1月2日还存在打卡行为,也在上班,故韩康要求杜氏番茄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2日的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杜氏番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改判太劳仲裁字(2020)第22号仲裁裁决书第五页第一项判决事项,改判支付韩康2019年11月、12月及2020年1月份工资共计44031.68元;2.依法改判不支持太劳仲裁字(2020)第22号仲裁裁决书第五页第二项判决事项,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5日,杜氏番茄公司与韩康签订劳动合同。
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2年3月24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即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
韩康担任杜氏番茄公司区域经理,负责区域营销等工作。
韩康月基本薪酬为:税前23333/月。
双方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20年1月2日韩康因杜氏番茄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加班费、缴纳社会保险等通过微信和发律师函的形式通知杜氏番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杜氏番茄公司与韩康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韩康的工资为23333元/月。
2020年1月1日、2日的工资为23333元/月÷30天×2天=1556元。
韩康未发放的工资金额为23333元/月×2月+1556元=48222元。
太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工资的认定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杜氏番茄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韩康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杜氏番茄公司应当向韩
康支付经济补偿。
韩康在杜氏番茄公司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原审判决:一、山西田森杜氏番茄科技有限公司给付韩康工资48222元;
二、山西田森杜氏番茄科技有限公司给付韩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23333元;三、驳回山西田森杜氏番茄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杜氏番茄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和打卡记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韩康在2020年1月1日、2日打卡上班的事实,及被上诉人韩康每月的工资为23333元,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的事实。
结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韩康未发放的工资为48222元,只是被上诉人韩康正常上班期间的未发工资,并未包含加班费,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5日之前并未按时发放11月份工资,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被上诉人韩康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经济补偿,根据被上诉人韩康已满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工作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23333元,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田森杜氏番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晓峰
审判员申子西
审判员胡睿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艳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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