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杜钢与新丰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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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杜钢与新丰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陕民终5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玉红张润民刘育伟
【审理法官】朱玉红张润民刘育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杜刚;新丰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当事人】冯杜刚新丰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冯杜刚
【当事人-公司】新丰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陈鑫涛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冯振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程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鑫涛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冯振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程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鑫涛冯振涛程明
【代理律所】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冯杜刚
【被告】新丰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并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赔礼道歉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并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的规定,撰写发表的批评文章内容是否属实,有无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是认定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主要构成要件。
本案中冯杜刚称其在购车过程中受到诈骗,致使财产受到巨额损失,其有权维护个人权益,但其维权行为应当依法进行。
冯杜刚发布在其微博中的多篇文章的内容均明确指明新丰泰公司存在诈骗行为,但该言论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新丰泰公司实施了对冯杜刚的诈骗行为,冯杜刚在网络上发布的涉及新丰泰公司的文章内容存在不实之处。
冯杜刚微博中发布的内容受众为不特定的群体,并向有影响力的网媒及自媒体传播,其不实言论足以让不了解情况的第三人对新丰泰公司诚信产生怀疑降低公司的社会评价。
故一审法院认定冯杜刚的行为侵犯了新丰泰公司的名誉权依法有据。
综上所述,冯杜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杜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40: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董事有8人,分别为胡德林、赵敏、贾若冰、刘杰、苟新峰、宋涛、某某某、刘战利,该公司主要经营汽车销售业务,品牌4店,分别位于陕西、山西、内蒙古、江苏、甘肃、宁夏、北京等地区,其销售的车辆品牌主要为奥迪、大众进口、奔驰、宝马、凯迪拉克、雷克萨斯、捷豹路虎、红旗等汽车品牌。
被告经营的企业名为西安聚泽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日,被告在该公司任法定代表人。
经原告下属公司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2日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8年10月23日出具(2018)陕证民字第015861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所保全的证据内容载明,微博账号为“西安聚泽汽贸冯杜钢"的账户于2018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12日先后发布12次文章,主题为新丰泰诈骗,内容包括:1.新丰泰的诈骗行为也是不争的事实,经多方打听到新丰泰集团扎根在西安近20年,现在成为香港上市公司,董事长叫胡德林,听说与公安局关系非同一般,并且政治背景深厚,有人撑腰,还了解到,新丰泰集团过去这些年多次购车诈骗,有受害人报案公安局就拉长办案时间,拖延到被害人耗不起,被迫选择与新丰泰进行和解。
假如诈骗金额2000万元,新丰泰会用300-500万进行和解,其他的钱就不了了之了;2.我曾向媒体举报新丰泰的诈骗行为…其他媒体记者私下想我透露新丰泰“上面有关系"他们不敢报道……;3.我不知道新丰泰到底有多少人参与了这起处心积虑、蓄谋已久的诈骗,也不知道我到底是第多少个被新丰泰诈编的受害人等等。
上述微博还先后提醒了凤凰卫视、凤凰新闻客户端、第一新闻、陕西广播电视台、崔永元、CCTV焦点访谈、陕西新闻、共青团陕西省12355、西安市局警务督察大队、公安部刑侦局、公安部打四黑除
四害、新华视点、新浪新闻、网易新闻、人民日报、最高检等关注。
在该次公证保全证据行为后,“西安聚泽汽贸冯杜钢"的账户于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2月20日先后11次发布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文章。
上述文章转发数共计为5256,留言为571,点赞为2524。
同时该微博账号中保存的文章题目为《购买奔驰奥迪,别骗千万血汗钱》、《新丰泰集团高管伙同薛某甲诈骗》等共计6篇,点击数共计为385000余次。
被告对发布上述内容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二、如果存在侵权行为,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权利主体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
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并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发布在其微博中的多篇文章的内容均明确指向原告。
被告发布的文章中虽叙述了自身的遭遇,但对于原告存在诈骗行为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在发布信息时亦告知并提醒了影响力较大的其他微博用户扩大了微博文章的影响上述文章必然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了其名誉权。
虽然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在购车过程中确实因案外人不法侵害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参与了对被告的诈骗行为,被告在网络上发布的涉及原告公司的文章内容并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本案中被告所遭遇的诈骗行为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的合法权益应经合法途径予以维护,被告自行采取的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并不会对其刑事案件的侦破带来积极效果,相反还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综上被告存在过错应承依法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发布微博文章事出有因,且其合法权益确实遭受了损害,且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数额,考虑到被告因不法侵害已经遭受巨大损失,故该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0元。
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杜刚停止侵权并删除发布在其“西安聚泽汽贸冯杜钢"新浪微博中有关“新丰泰集团诈骗"文章及相关评论;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
杜刚在其“西安聚泽汽贸冯杜钢"新浪微博发布致歉及澄清声明向原告新丰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杜刚向原告新丰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0元;四、驳回原告新丰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新丰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冯杜刚负担3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冯柱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侵犯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主观故意,明显错误,上诉人发布微博仅是为了维权,客观叙述自身遭遇。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车,在购车过程中受到诈骗,致使财产受到巨额损失,从购车签订合同,购车首付款支付以及犯罪嫌疑人薛某甲系被上诉人的员工及薛某甲骗取上诉人巨额财产的等情形,上诉人在微博上发表的有关图片和文字系被诈骗之后正常的维权,内容客观陈述了上诉人被诈骗的全部过程,其中包括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被诈骗过程中所参与的环节,是对被诈骗的过程的客观反映,没有任何伪造的成分。
通过微博发布涉案内容是为了吸引更多人关注,引导社会舆论关注上诉人的遭遇,上诉人在微博上发布涉案内容是有相当原因的,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而是为了挽回自身的损失。
二、被上诉人是否涉嫌诈骗应待薛某甲涉嫌诈骗罪一案判决结果确定之后才能认定,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不存在被上诉人不存在诈骗,明显错误。
上诉人遭受诈骗发生在被上诉人处购车过程中,而且在购车过程中明显存在被上诉人的员工与薛某甲串通的行为。
被上诉人作为一家专业的汽车销售企业,应当是对销售汽车各个环节和流程完全掌控,但是在此次上诉人购车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下属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交付购车款,在没有上诉人在场和签字的情形下,车辆被不知名的人提走。
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视频也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职工明确承认,公司领导违规操作,冒充上诉人的签名将车提走等情形,明显看出被上诉人及其高管在此次诈骗过程中是参与了其中,并不是完全无辜。
现薛某
甲因涉嫌诈骗被进入重庆市法院的刑事审判阶段,再此过程中,相关涉案事实应当待重庆市法院的刑事判决查清的事实和认定的结果为准,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参与其中,上诉人的微博内容是否真实,但一审法院并未待刑事判决确定而直接认定上诉人微博内容为虚假进而认定上诉人存在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冯杜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冯杜钢与新丰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民终58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杜刚,(又名冯杜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涛,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丰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胡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冯杜刚因与被上诉人新丰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泰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
上诉人冯杜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涛,被上诉人新丰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涛、程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冯柱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侵犯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主观故意,明显错误,上诉人发布微博仅是为了维权,客观叙述自身遭遇。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车,在购车过程中受到诈骗,致使财产受到巨额损失,从购车签订合同,购车首付款支付以及犯罪嫌疑人薛某甲系被上诉人的员工及薛某甲骗取上诉人巨额财产的等情形,上诉人在微博上发表的有关图片和文字系被诈骗之后正常的维权,内容客观陈述了上诉人被诈骗的全部过程,其中包括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被诈骗过程中所参与的环节,是对被诈骗的过程的客观反映,没有任何伪造的成分。
通过微博发布涉案内容是为了吸引更多人关注,引导社会舆论关注上诉人的遭遇,上诉人在微博上发布涉案内容是有相当原因的,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而是为了挽回自身的损失。
二、被上诉人是否涉嫌诈骗应待薛某甲涉嫌诈骗罪一案判决结果确定之后才能认定,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不存在被上诉人不存在诈骗,明显错误。
上诉人遭受诈骗发生在被上诉人处购车过程中,而且在购车过程中明显存在被上诉人的员工与薛某甲串通的行为。
被上诉人作为一家专业的汽车销售企业,应当是对销售汽车各个环节和流程完全掌控,但是在此次上诉人购车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下属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交付购车款,在没有上诉人在场和签字的情形下,车辆被不知名的人提走。
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视频也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职工明确承认,公司领导违规操作,冒充上诉人的签名将车提走等情形,明显看出被上诉人及其高管在此次诈骗过程中是参与了其中,并不是完全无辜。
现薛某甲因涉嫌诈骗被进入重庆市法院的刑事审判阶段,再此过程中,相关涉案事实应当待重庆市法院的刑事判决查清的事实和认定的结果为准,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参
与其中,上诉人的微博内容是否真实,但一审法院并未待刑事判决确定而直接认定上诉人微博内容为虚假进而认定上诉人存在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明显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新丰泰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了冯杜刚侵犯新丰泰集团名誉权的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维持。
二、冯杜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根据新丰泰公司向公安机关了解到的情况,冯杜刚是通过案外人薛某甲购车,并根据薛某甲的指示支付购车款和提车。
冯杜刚从未与新丰泰公司或新丰泰公司旗下相关公司建立车辆买卖法律关系。
而且一审中,冯杜刚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是案外人薛某甲对其实施诈骗;(二)冯杜刚发表的微博内容严重失实,并直指新丰泰公司这一港股上市公司及旗下全体成员,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地称新丰泰公司处心积虑地多次诈骗,其言论是对新丰泰公司及全体成员的严重诬蔑。
三、新丰泰公司不可能涉及薛某甲涉嫌诈骗案。
从冯杜刚一审自述被骗相关情况来看,其所述内容仅涉及新丰泰公司旗下两家公司,没有涉及新丰泰公司,新丰泰公司不存在涉及薛某甲涉嫌诈骗案的可能性。
原告诉称新丰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在新浪微博号“西安聚泽汽贸冯杜钢"中有关“新丰泰集团诈骗"的全部内容;2.判令被告在新浪微博号“西安聚泽汽贸冯杜钢"上对有关“新丰泰集团诈骗"之内容予以澄清和道歉;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董事有8人,分别为胡德林、赵敏、贾若冰、刘杰、苟新峰、宋涛、某某某、刘战利,该公司主要经营汽车销售业务,品牌4s店,分别位于陕西、山西、内蒙古、江苏、甘肃、宁夏、北京等地区,其销售的车辆品牌主要为奥迪、大众进口、奔驰、宝马、凯迪拉克、雷克萨斯、捷豹路虎、红旗等汽车品牌。
被告经营的企业名为西安聚泽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日,被告在该公司任法定代表人。
经原告下属公司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2日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8年10月23日出具(2018)陕证民字第015861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所保全的证据内容载明,微博账号为“西安聚泽汽贸冯杜钢"的账户于2018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12日先后发布12次文章,主题为新丰泰诈骗,内容包括:1.新丰泰的诈骗行为也是不争的事实,经多方打听到新丰泰集团扎根在西安近20年,现在成为香港上市公司,董事长叫胡德林,听说与公安局关系非同一般,并且政治背景深厚,有人撑腰,还了解到,新丰泰集团过去这些年多次购车诈骗,有受害人报案公安局就拉长办案时间,拖延到被害人耗不起,被迫选择与新丰泰进行和解。
假如诈骗金额2000万元,新丰泰会用300-500万进行和解,其他的钱就不了了之了;2.我曾向媒体举报新丰泰的诈骗行为…其他媒体记者私下想我透露新丰泰“上面有关系"他们不敢报道……;3.我不知道新丰泰到底有多少人参与了这起处心积虑、蓄谋已久的诈骗,也不知道我到底是第多少个被新丰泰诈编的受害人等等。
上述微博还先后提醒@了凤凰卫视、凤凰新闻客户端、第一新闻、陕西广播电视台、崔永元、CCTV焦点访谈、陕西新闻、共青团陕西省12355、西安市局警务督察大队、公安部刑侦局、公安部打四黑除四害、新华视点、新浪新闻、网易新闻、人民日报、最高检等关注。
在该次公证保全证据行为后,“西安聚泽汽贸冯杜钢"的账户于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2月20日先后11次发布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文章。
上述文章转发数共计为5256,留言为571,点赞为2524。
同时该微博账号中保存的文章题目为《购买奔驰奥迪,别骗千万血汗钱》、《新丰泰集团高管伙同薛某甲诈骗》等共计6篇,点击数共计为385000余次。
被告对发布上述内容予以认可。
原告还提供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的未公(经侦)调证字[2018]44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原告公司不涉及刑事案件,该通知书中载明:西安新丰泰集团有限公司:我局侦办的薛某甲合同诈骗案需调取你处下列有关证据:与
薛某甲相关业务所有手续凭证、刘占利、郑伟、张齐昌、沙雯、李采儿人事全档。
被告认为诈骗事实存在,公安部门正在进行侦查,该事件与原告存在关系,被告发表的文章并未故意虚构事实,亦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主观故意。
被告提供了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2018年11月13日出具的《案(事)接报回执》、《立案告知书》、2018年11月16日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被薛某甲和新丰泰公司高管勾结诈骗,上述文书的内容为对冯杜钢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被告还提供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28日做出的(2019)陕0112民初4419号原告罗超与被告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冯杜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因冯杜刚以被薛某甲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认为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认为该证据亦能证明薛某甲实施诈骗发生在新丰泰公司购车行为中。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薛某甲涉及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并不能证明原告涉嫌诈骗。
经询,原告称薛某甲并非该公司或下属公司的工作人员,系二级经销商。
被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小票,证明其委托李大刚向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购车款。
被告还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汽车买卖合同、银行xxxS小票,证明其于2018年7月28日向西安新丰泰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650000元,于2018年8月4日向陕西新丰泰博奥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73000元。
原告提供银行卡刷卡小票、《汽车买卖合同》、《购车款代付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650000元系唐娇娇刷卡支付,用于代刘健康和李朝阳购车;473000元系李大刚刷卡支付,用于代赵玲玲购车,上述买卖合同均已履行完毕。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唐娇娇作为被告经营公司的财务人员,替被告刷卡购买车辆,但原告伪造唐娇娇的签字签订了购车款代付证明。
被告还提供公安机关调查的视频予以佐证,原告认为视频不能代表原告存在诈骗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二、如果存在侵权行为,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权利主体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
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并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发布在其微博中的多篇文章的内容均明确指向原告。
被告发布的文章中虽叙述了自身的遭遇,但对于原告存在诈骗行为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在发布信息时亦告知并提醒了影响力较大的其他微博用户,扩大了微博文章的影响,上述文章必然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了其名誉权。
虽然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在购车过程中确实因案外人不法侵害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参与了对被告的诈骗行为,被告在网络上发布的涉及原告公司的文章内容并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本案中被告所遭遇的诈骗行为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的合法权益应经合法途径予以维护,被告自行采取的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并不会对其刑事案件的侦破带来积极效果,相反还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综上,被告存在过错,应承依法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发布微博文章事出有因,且其合法权益确实遭受了损害,且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数额,考虑到被告因不法侵害已经遭受巨大损失,故该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0元。
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杜刚停止侵权,并删除发布在其“西安聚泽汽贸冯杜钢"新浪微博中有关“新丰泰集团诈骗"文章及相关评论;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杜刚在其“西安聚泽汽贸冯杜钢"新浪微博发布致歉及澄清声明,向原告新丰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杜刚向原告新丰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0元;四、驳回原告新丰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