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清偿制度研究——从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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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清偿制度研究
——从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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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在遗产债务清偿中,我国继承法对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内容涉及较多,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几乎只字未提。
这是因为我国现行继承法受到了立法时特定社会条件的制约。
随着社会的发展,继承法已经表现出明显地滞后性,需要对其进行修改以适应时代的发展。
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通过案例揭示由于继承法关于遗产债务清偿的立法不完善,从而引起遗产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并列举出遗产债务清偿中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主要表现形式。
第二部分,通过比较法,对比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关于遗产清偿制度的规定,总结不同国家法律的特点。
第三部分,从实体和程序的角度,分析我国继承法在遗产清偿方面需要重视和改进的地方,指出其他国家法律制度中可以为我国所借鉴的地方。
第四部分,结合我国当前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对症下药,构建出符合我国国情的遗产清偿制度的雏形,这也是本文的创新之处。
在实体方面,构建了遗产清偿制度的基本框架;在程序方面,提出了一套遗产清偿制度的初步设想。
关键词:遗产债务,遗产清偿,遗产债权人利益,法律保护
目录
引言 (11)
一、案例的导入与问题的提出 (12)
(一)典型案例 (12)
(二)遗产债务清偿中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表现形式 (14)
1.被继承人生前的行为侵害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14)
2.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等违反义务侵害了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15)
二、遗产债务清偿中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域外法考察 (15)
1.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 (16)
2.遗产管理制度 (18)
3.遗产债权的公示催告申报制度 (19)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19)
(三)两大法系的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对比以及启示 (20)
1.英美法系国家遗产债务清偿制度启示 (20)
2.大陆法系国家遗产债务清偿制度启示 (20)
三、我国遗产债务清偿的立法现状以及存在的不足 (21)
(一)我国关于遗产债务清偿的立法现状 (21)
(二)从遗产债务清偿的实体规定方面去分析继承法的不足 (22)
1.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的缺陷 (22)
2.缺乏遗产管理制度 (23)
3.缺乏完善的遗产清算制度 (24)
4.缺乏遗产债权保全制度 (24)
(三)从遗产债务清偿的程序规定方面去分析继承法的不足 (25)
1.缺乏遗产债权公示催告程序 (25)
2.缺乏遗产破产程序和明确的遗产债务清偿程序 (25)
3.遗产债务清偿纠纷中,遗产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过重 (26)
4.遗产债务清偿纠纷中,应如何去确定适格的被告主体 (26)
四、我国遗产债务清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26)
(一)我国遗产债务清偿实体法律制度之完善 (27)
1.设立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 (27)
2.建立遗产管理制度 (28)
3.建立遗产清册制度 (29)
4.赋予遗产债权人救济权利,保障其债权利益 (31)
(二)我国遗产债务清偿程序法律制度之完善 (33)
1.设立遗产债权公示催告制度 (33)
2.建立遗产破产制度,明确遗产债务清偿程序 (34)
3.在遗产债务清偿纠纷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35)
4.确认继承人与遗产保管人的被告地位 (35)
结语 (1)
参考文献 (2)
引言
遗产债务清偿是指将死者生前所欠的各种合法债务,依照相关法律制度,用死者生前所遗留下来的财产进行合理清偿,以消灭债权债务关系。
1我国法律关于遗产债务清偿的内容规定于一九八五年公布的继承法中,此法由于将近三十年来从未修改过,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已表现出了明显的滞后性。
受立法时特定社会条件的限制,我国现行继承法主要保护的是继承人利益,对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只规定了:“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然而,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入实施和社会生产的不断进步,使得我国居民的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公民个人所拥有的财产从种类、数额和形式上,都产生了质的变化。
丰富的物质生活使得自然人死后的遗产状况越来越复杂。
现行继承法从立法宗旨和制度设计上,都无法对债权人利益进行的切实的保护,这就造成了在遗产继承实践中,债权人利益屡受侵害,又因为该法只是对遗产债务的清偿作了原则上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务中不能给法官有效的指导,致使有些判决变成一纸空文。
立法的不健全造成了诸多混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
因此,通过立法手段来规范遗产债务清偿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势在必行。
本文通过案例分析法,为笔者总结和归纳日常生活中因法律规定不完善而导致的问题以及这些问题所产生的影响;通过文献研究法,找出产生问题的根源;通过比较分析法,指出各国法律在此方面可以为我国借鉴之处;最后提出完善我国法律的建议,希望能为我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构建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1房绍坤、范李琪、张洪波著:《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010年版,第293页。
一、案例的导入与问题的提出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原告侯文鹏诉称,被告亲属张德普于2014年3月27日、6月12日共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
2014年11月4日,张德普因交通事故死亡。
由于被告宋西峰与张德普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西峰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张照先、薛其荣、宋西峰、张峻豪、张文泽作为张德普第一顺序继承人,各被告应对上述借款在接受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为此原告侯文鹏要求被告宋西峰偿还借款3300元,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在接受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张照先、薛其荣、宋西峰、张峻豪、张文泽辩称,张德普已经死亡,并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即便有遗产,各被告均表示全部放弃继承。
本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各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说明,五被告均以书面表示放弃继承。
对于五被告的全部放弃继承,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也对债权人追索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案件,如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法院如何判决这一问题做出了答复,该答复为:“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放弃继承无效,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判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实际财产价值为限清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意见第46条所指的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法定义务的理解是指,一是继承人应当抚养、赡养他人义务;二是履行被继承人应缴纳的税费以及个人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作了更明确的规定,意见及答复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债权人在债权实现中的相关权益,防止因放弃继承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或存在法律障碍。
因此,本案被告放弃继承的表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要求五被告在张德普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2
案例二:被告李某华等五被告是债务人李某桥的儿女。
被告李某华2004年2引自/judgement/8448194186ca4ce5b96d55307c6415ea?keyword
在祁东县工商注册登记祁东县兴旺营养米粉厂。
2008年3月,该厂由李某桥负责经营管理并于同年9月变更为祁东县兴旺营养米粉有限公司,李某桥将五被告及唐某红登记为公司股东,被告李某华为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控制人系李某桥。
唐某红与李某桥于2009年11月1日向原告付某德借款2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写了借款保证书,保证以公司的所有财产担保,从2009年11月起每月底还款20,000元。
2010年4月10日,李某桥因车祸死亡。
原告于同日向祁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偿还欠款本息。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华等五被告作为借款人李某桥的法定继承人,放弃对李某桥遗产的继承。
祁东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付某德与被告唐某红及李某桥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
但是因借款人李某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李某华等五人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但五被告已书面表示放弃对李某桥的遗产继承,故对李某桥所欠原告付某德的借款五被告不承担清偿义务。
李某桥所欠原告借款应以其遗产进行清偿,因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付某德要求被告李某华等五被告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
3案例三:丙是甲的债权人,乙是甲的债务人。
由于乙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甲起诉至乙所在地的A县人民法院。
该法院判决乙还款。
判决生效后,乙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甲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但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之前,甲意外死亡。
丙对甲的债权已经到期。
由于丙担心其债权得不到保护,得知甲死亡且甲对乙有债权后,即在甲死亡后的第八天,以甲的继承人为被告在B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甲的继承人偿还甲欠其的债务。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甲的继承人不愿卷入甲的债权债务纠纷,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因甲的继承人放弃继承,乙所在地的县人民法院即裁定终结执行。
B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甲的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所以继承人没有义务偿还甲生前所欠丙的债务。
丙要求甲继承人偿还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遂判决驳回丙对甲继承人的诉讼请求。
丙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丙又以自行解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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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遗产债务清偿的实践中,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往往受到侵犯。
笔者总结是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问题:
一、我国实行的是限定继承制度。
继承人承担遗产债务清偿责任的前提是接受继承,但是我国继承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的法定形式。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放弃继承的行为时而有效,时而无效,究竟法院是以什么标准来确定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行为的效力呢?对于放弃与接受继承遗产没
3 /articl e/detail/2010/07/id/419024.shtml
有明确的规定和期限限制,这对于遗产债务的清偿是十分不利的,并且很容易导致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受损。
二、我国继承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遗产应当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税款和债款,并且清偿的数额应当以遗产的价值为限。
但是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清册、遗产管理制度,因此遗产债权人无法了解遗产状况,此外被继承人有无遗产或者遗产的多少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呢?
三、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案例三中,丙的债务人甲意外死亡,根据法律规定,甲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此继承从甲意外死亡时即已发生,继承的后果是继承人对甲的财产拥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然而继承发生后,甲继承人放弃继承甲财产的行为,导致乙所在地的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该继承人放弃遗产的行为是否属于前述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呢?债权人丙对乙是否享有代位权呢?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丙应当如何去保护其利益?此外,如果继承人有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出现故意毁损财务,转移隐匿,侵吞财物等,遗产债权人应当如何去保护自己的利益呢?遗产债权人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撤销权呢?
四、若继承人放弃继承的,遗产债权人应以谁为被告进行诉讼,遗产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如何得到保护。
如果法律不能保护权利主体的诉权资格,不能保障权利主体能够通过法律救济去实现其合法利益,那法律对权利主体的保护就是一纸空头支票。
以上问题是遗产债务清偿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而我国早期制定的继承法律规范并没有与时俱进,现行的继承法以及司法解释都不能很准确地回答上述问题,这就给继承人逃避遗产债务留下很多法律漏洞,这对于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是十分不利的。
我国遗产债务清偿的现实状况令人担忧,在未来我国继承法的修订和完善中,遗产债务清偿方面的制度建设不容轻视。
(二)遗产债务清偿中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表现形式
由于早期的继承法中关于遗产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过于简陋,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候,经常遇到无法律可用的困境。
在此,笔者试图列举几种常见的侵权形式,指出我国现有继承法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找到解决路径,以期在有限的范围内减少遗产债权人的损失。
1.被继承人生前的行为侵害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被继承人生前在明知自己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故意非正常地处理自己的财产,以逃避自己的债务,降低自己遗产的偿债能力,从而损害了全部或部分遗产债权人的债权获偿性。
这类侵权行为死者侵权意图十分明显,但是侵权手段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且不易被人发觉。
被继承人生前行为对遗产债权人的侵犯具体包括:第一、被继承人生前故意无偿赠与他人财产,使自己将来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减少。
第二、被继承人生前故意以非正常低价出售财产,刻意减少遗产的价值。
第三、被继承人对原先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损害其他遗产债权人的公平获偿性。
第四、被继承人对未到期限的遗务故意提前清偿,从而侵害其他遗产债权人的债权。
第五、被继承人故意放弃自己特定的债权等,使能够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价值减少。
2.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等违反义务侵害了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一般由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等管理或继承。
这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的某些行为就有可能侵犯了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主要表现为如下:第一、继承人利用对遗产的掌控,故意隐瞒、转移或者挥霍浪费被继承人的遗产,或者由于继承人的不善经营导致遗产数量、价值减少,遗产的偿债能力明显下降。
第二、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故意不按规定公示催告遗产债权人,遗产债权人就可能无法得知死者死亡消息并申报其债权,待知晓后申报债权,却发现已没有财产可供偿还债务。
第三、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故意用有限的遗产清偿某个别债务,其他遗产债权则不能得到同等比例的清偿。
第四、继承人迟迟不做出对自己继承地位的选择,导致遗产长时间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遗产的效用与价值减少。
第五、由于继承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作为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没人受领,导致可用于清偿遗产债务的财产价值减少。
第六、继承人与遗产管理人相互串通,非法处理财产,损害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继承人与个别遗产债权人串通作弊,虚构债务,损害其他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第八、继承人以放弃继承为理由拒绝偿还被继承人生前为其读书、买房、结婚等事宜超出正常范围的欠债。
二、遗产债务清偿中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域外法考察
世界上各国关于遗产继承的制度规定主要是两类: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继承制度和英美法系国家的间接继承制度。
虽然两种遗产继承制度在关于遗产债务清
偿方面的规定存在区别,但是两者都重视对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因此,本文通过对域外的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分析,对我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建立以及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大陆法系国家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罗马法关于遗产继承方面的制度构造,是大陆法系国家遗产继承法律制度的起源。
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是直接继承制度,就是指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其财产所有权直接归于继承人,继承人享有财产权利同时也承担财产义务,即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直接继承遗产并对遗产进行处分,并不需要国家公权力机构的介入处理。
直接继承制度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权利由继承人享有,其财产义务也由继承人承担的一种制度。
直接继承需要解决两个重大问题:一是要确保继承人的利益不因继承遗产债务而受到损害;二是要保证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不因继承的发生而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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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直接继承制度的前提下,早期的罗马法采用的是概括继承制度,就是指继承人整体性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和债务。
但是这种概括继承制度主要是站在保护遗产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容易使得继承人的固有财产遭受损失。
因此,为了更好地平衡遗产债权人和继承人利益,必须将被继承人的遗产与继承人的固有资产相分离,所以限定继承制度应运而生。
限定继承制度也称为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就是指继承人以其继承的遗产范围为限向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公元前4世纪后,罗马法规定允许继承人仅仅以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在查士丁尼时期,罗马法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一定时限内,继承人可以通过制作遗产清册,表明其仅以继承的遗产范围为限清偿遗产债务。
因此,在直接继承制度设计下,大陆法系国家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分别体现在各个具体的制度规定中,如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继承的接受和放弃制度、遗产债权人的遗产管理请求权及遗产债权的公示催告制度。
以下就是针对大陆法系各种具体制度进行分析。
1.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
根据是否仅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大陆法系的继承可分为无限责任继承和有限责任继承。
大陆法系国家的遗产继承,以无条件责任继承为原则。
6但是无
5张玉敏:《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
条件责任继承制度下,继承人无条件承担被继承人的所有债务,继承人财产与遗产混同,这就难以平衡遗产债权人和继承人两者之间的利益。
所以,大陆法系很多国家都另规定了限定责任继承,并设有一定的条件,即设立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以保障遗产债务得到合理的清偿,并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法国民法典》规定了继承人继承遗产可以选择无限责任继承,也可以选择限定继承。
但是对于挪用或隐匿遗产的继承人,丧失放弃继承的权利,即使已经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仍然是无限责任继承人。
继承人选择限定继承的条件是继承人应向继承开始地的第一审法院提出按有限责任取得继承人资格的声明,同时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程序法所规定的方式提交忠实、正确的遗产目录,该声明才发生效力。
7
《德国民法典》以无限责任继承为原则。
但是继承人可以通过申请遗产法院建立遗产管理,通过制作遗产清册达到限定继承的目的。
继承人既可以自己编织遗产清册,也可以申请遗产法院,由遗产法院自行编制或委托给有管辖权的机关、主管公务员、公证人编制。
另外,遗产债权人也可以请求遗产法院裁定编制遗产清册,遗产法院可以指定继承人编制遗产清册的期间,如果继承人未在期间届满前完成遗产清册的编制,则要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的清偿责任。
在遗产清册不正确的情况下,继承人也要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8
《日本民法典》规定继承人自其知道继承已经开始之时起三个月内,必须对继承做出单纯承认、限定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继承人选择限定继承的,可以以只在因继承而取得财产的限度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
继承人选择限定继承的,须在三个月的期间内制作出财产目录,并将其提交家庭法院,且作出仅以继承的财产承担债务的陈述。
《日本民法典》第921条还规定了无限责任继承的情形。
9
大陆法系国家将无限责任继承作为原则,限定继承为例外,允许继承人在无限责任继承、限定继承、放弃继承中自由选择。
如果继承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明确做出选择,则推定其选择了无限责任继承。
如果继承人选择了有限责任继承,则必须按法律规定制作遗产清册,并不得隐匿、虚报遗产,否则即丧失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权利,必须按无限责任继承遗产。
这就是所谓的有条件的限定继承。
10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有条件的限定继承有财产分离制度、遗产管理制
7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上册),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74条、792条、793条、794条。
8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67条、1975条、1994条、2001条、2002条。
9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15条、921条、922条、92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