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张学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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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张学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3
【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43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雷李浩王同顺
【审理法官】田雷李浩王同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张学亮
【当事人】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张学亮
【当事人-个人】张学亮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石亚鑫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王会丽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亚鑫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王会丽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亚鑫王会丽
【代理律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张学亮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款项,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此,双方存在《还款协议书》以及基于此而做出的生效判决一审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并无不当。

同时,因双方对于利息并未约定,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还款计划书》之后的还款数额,并酌定将该还款扣减本金,处理并无不当。

二审中,双方均认可还存在一笔12万的还款,本院亦酌定从本金中扣除。

经核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数额为4951000元。

综上所述,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6921号民事判决;二、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学亮4951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张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半费)26200元,由张学亮负担1800元,由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44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97元,由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
司负担46297元,由张学亮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7:15:49
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张学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432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湖村大街红磡公寓2-4-202。

法定代表人:陈瑞祥,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鑫,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丽,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6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已经实际偿还完毕涉案款项。

另,2019年1月10日后,还有一笔12万元的还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学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原告诉称张学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欠款5,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7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9月2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13日,利息暂计50,025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分多次共签订65个班车托管合同,后上述合同经天津市南开区公证处作出公证。

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个班车托管合同。

以上合同均约定原告首付250,000元用于购买大客车,落户到被告名下,被告每月给付原告3,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50,000元购车款,车辆归被告所有。

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载明,因被告被兴业银行合肥支行起诉,兴业银行合肥支行通过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名下账户及107辆车辆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导致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兑付原告名下67辆客车款,单车价款250,000元,总计价款
16,750,000元,被告2019年3月1日前归还原告6,000,000元,2019年5月1日前归还5,000,000元,剩余部分在2019年9月1日前归还。

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起诉被告公司要求其支付到期欠款11,000,000元,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决被告公司给付原告11,000,000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且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还款计划书》予以证明,予以确认。

经查,被告抗辩中主张的还款发生时间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9年3月27日,原告认可上述转账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关联性,但主张上述转账均为支付原告每辆车每月3,000元的利息及13辆客车的购车款。

另查,上述还款记录中,《还款计划书》签订之后的转账记录为:2019年3月
18日康弗斯客运(天津)有限公司向张学亮转账两笔共计130,000元,2019年3月22日康弗斯客运(天津)有限公司向张学亮转账49,000元,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福通日用品运营部转账250,000元,2019年3月27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福通日用品运营部转账250,000元。

上述共计67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被告之间因班车托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实际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双方对此表示认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

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16,750,000元,应于2019年3月1日前归还原告6,000,000元,2019年5月1日前归还5,000,000元,剩余部分在2019年9月1日前归还。

现第三笔债务已经到期,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款项。

关于被告主张的偿还情况,由于大部分发生在《还款计划书》签订以前,对发生在2019年1月10日前的转账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2019年1月10日之后的转账记录显示的还款679,000元,原告主张系偿还借款利息及车款,但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说明,认定上述还款系偿还本案借款,即剩余借款本金为5,071,000元。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逾期之日2019年9月2日起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亮剩余借款5,071,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学亮认可存在一笔12万元的还款,但主张该还款系利息给付,不认可在本金中扣减。

并陈述,对于一审判决中将后续还款均做本金扣减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款项,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此,双方存在《还款协议书》以及基于此而做出的生效判决,一审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并无不当。

同时,因双方对于利息并未约定,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还款计划书》之后的还款数额,并酌定将该还款扣减本金,处理并无不当。

二审中,双方均认可还存在一笔12万的还款,本院亦酌定从本金中扣除。

经核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数额为4951000元。

综上所述,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6921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学亮4951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张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半费)26200元,由张学亮负担1800元,由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44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97元,由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6297元,由张学亮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田雷
审判员李浩
审判员王同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欣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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