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儿童医院、郭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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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儿童医院、郭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7
【案件字号】(2020)豫02民终4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荟李新广张丽
【审理法官】王荟李新广张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开封市儿童医院;郭莉霜;李会兵;开封市祥符区仇楼镇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八医院
【当事人】开封市儿童医院郭莉霜李会兵开封市祥符区仇楼镇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八医院
【当事人-个人】郭莉霜李会兵
【当事人-公司】开封市儿童医院开封市祥符区仇楼镇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八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周凯明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凯明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凯明
【代理律所】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开封市儿童医院
【被告】郭莉霜;李会兵;开封市祥符区仇楼镇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八医院
【本院观点】××理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根据李奕柔先后在三所医院就诊的住院病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临床诊疗护理操作规范,针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进行综合判断,作出的京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其专业性具有高度的证据效力,一审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理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根据李奕柔先后在三所医院就诊的住院病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临床诊疗护理操作规范,针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进行综合判断,作出的京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其专业性具有高度的证据效力,一审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鉴定结论中,对于上诉人儿童医院诊疗行为所涉结论为该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
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时,建议责任程度略偏上限5-20%,但在综合判定该医院最终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时,应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酌情确定。
鉴于医患双方信息、技术均处于不对等状态,××控制欠到位,××等并发症发生是否行气管切开时无处置意见,注意义务欠到位之情形,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儿
童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酌定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儿童医院以此为由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用,李奕柔系出院后在家发生猝死,审理中未见有医疗机构予以抢救的证据,仇楼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李奕柔于2018年3月28日死亡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但该村委会不具有确认死亡原因的能力。
综合本案案情,李奕柔先后在仇楼卫生院、儿童医院、九八八医院及淮河医院进行治疗,最后一次住院的出院诊断确诊为:重症肺炎、呼吸衰竭、气管切开术后、脑炎后脑瘫、营养不良,××症缓慢恶化迁延所致最终导致死亡具有高度概然性,死亡结果的发生不仅与李奕柔自身状况相关,亦与儿童医院及九八八医院的不当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两家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用并无不当,对儿童医院主张不应支付该两项费用的意见,仍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案由,所谓医疗损害责任系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所应当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而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分为一般医疗损害责任、违反告知义务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和侵犯隐私权责任四类。
本案中,被上诉人郭莉霜、李会兵一审提起诉讼时,诉状主张其女李奕柔之死亡系因医疗机构错误诊疗行为所致,请求追究三所医疗机构的民事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郭、李二人一审起诉时,系按侵权之诉主张诉求,本案案由应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但实体判决内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儿童医院主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儿童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上诉人开封市儿童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21: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莉霜、李会兵之女李奕柔主因发热、咳嗽于2013年9月6日到仇楼卫生院就诊,仇楼卫生院给予输液治疗,2013年9月7日再次给予输液治疗。
2013年9月8日主因发热4天、嗜睡2天到儿童医院就诊,儿童医院给予相应检查后收入院治疗,于2013年10月7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31700.34元,××性脑炎、中枢性呼吸衰竭等。
2017年10月7日主因高热、嗜睡3天、进行性加重5天、昏迷27天转至九八八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27624.65元,××性脑炎、甲型肝炎、肺炎。
2013年11月12日转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3日出院,住院213天,支付医疗费67162.82元。
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18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付医疗费19524.44元。
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18651.27元。
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8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484.66元。
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3月6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879.37元。
李奕柔另支付门诊医疗费8252元。
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治疗的均是重症肺炎、脑炎后遗症等。
2019年3月28日,李奕柔死亡。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医院对李奕柔的治疗有无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5月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关于仇楼卫生院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目前无法进行评估鉴定;儿童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与被鉴定人李奕柔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原因力的责任程度,建议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建议略偏上限5%-20%);九八八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与被鉴定人李奕柔的损害后果之间应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原因力的责任程度,建议为轻微责任(原因力建议为10%)。
郭、李二人支付鉴定费26000元。
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0279.55元(已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0950元(住院共419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8380元(院共419
天,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44395元(护理期限为住院的419天,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9522元计算为45369.32元,诉求金额44395元,予以支持);交通费5742元;死亡赔偿金276614.8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3830.74元计算20年为276614.8元);丧葬费27998.5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5997元计算六个月);鉴定费26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以上共计620359.8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儿童医院和九八八医院的诊疗行为均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李奕柔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根据该鉴定所对原因力的建议,一审法院酌定儿童医院对核定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620359.85元损失的20%为124071.97元。
九八八医院对损失承担10%的责任,即承担620359.85元损失的10%为62035.99元。
因郭莉霜、李会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仇楼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因此二人要求仇楼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诉求的超过认定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开封市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莉霜、李会兵各项损失共计124071.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八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莉霜、李会兵各项损失共计62035.99元;三、驳回原告郭莉霜、李会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68元,由原告郭莉霜、李会兵承担4695元,被告开封市儿童医院承担2782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八医院承担139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儿童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9)豫0211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按15%的比例承担被上诉人合理损失。
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6922.6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上诉人与李奕柔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责任程序为轻微责任,建议明确为略偏上限,而不是20%的上限,一审判决与鉴定意见不符,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女儿是2013年9月8日至10月7日在上诉人处诊治,时间仅有一个月,即使存在过错,也是对其当时的病情承担责任××病症后来已被治愈,患者系2019年3月28日司法鉴定后死亡,与上诉人治疗时间相差五年六个月,且死亡原因并不清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其女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
本案案由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司法鉴定结论仅为轻微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
九八八医院辩称:认可上诉人儿童医院的上诉请求,仇楼村委会不具有出具死亡证明及认定死亡原因的主体资格,损害后果与医疗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未对上述事实予以阐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儿童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开封市儿童医院、郭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2民终4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儿童医院。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自由路中
段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2004163072841。
法定代表人:黄蔚茹,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明,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涛,开封市儿童医院职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莉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原审被告:开封市祥符区仇楼镇卫生院。
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仇楼乡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224416505184T。
法定代表人:吴继东,院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八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
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谢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爱军、崔国庆,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开封市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郭莉霜、李会兵、原告被告开封市祥符区仇楼卫生院(以下简称仇楼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现第九八八医院开封院区,以下简称九八八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9)豫0211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仇楼卫生院、李会兵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儿童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9)豫0211
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按15%的比例承担被上诉人合理损失。
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6,922.6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上诉人与李奕柔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责任程序为轻微责任,建议明确为略偏上限,而不是20%的上限,一审判决与鉴定意见不符,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女儿是2013年9月8日至10月7日在上诉人处诊治,时间仅有一个月,即使存在过错,也是对其当时的病情承担责任××病症后来已被治愈,患者系2019年3月28日司法鉴定后死亡,与上诉人治疗时间相差五年六个月,且死亡原因并不清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其女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
本案案由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司法鉴定结论仅为轻微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郭莉霜、李会兵辩称,法医学上的原因力大小与民法上的责任程度并非同一概念,5%~20%仅系鉴定人的建议,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其他证据判断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李奕柔在上诉人处住院的一个月里,正是由于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致使久治不愈,上诉人应当承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用等相关费用。
本案鉴定是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一审法院以医疗服务合同案由立案,并未告知,且在履行合同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
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未提任何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八八医院辩称:认可上诉人儿童医院的上诉请求,仇楼村委会不具有出具死亡证明及认定死亡原因的主体资格,损害后果与医疗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未对上述事实予以阐明。
原告诉称郭莉霜、李会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仇楼卫生院、儿童医院、九八八医院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文印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06,887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莉霜、李会兵之女李奕柔主因发热、咳嗽于
2013年9月6日到仇楼卫生院就诊,仇楼卫生院给予输液治疗,2013年9月7日再次给予输液治疗。
2013年9月8日主因发热4天、嗜睡2天到儿童医院就诊,儿童医院给予相应检查后收入院治疗,于2013年10月7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31,700.34元,××性脑炎、中枢性呼吸衰竭等。
2017年10月7日主因高热、嗜睡3天、进行性加重5天、昏迷27天转至九八八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27,624.65元,××性脑炎、甲型肝炎、肺炎。
2013年11月12日转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3日出院,住院213天,支付医疗费67,162.82元。
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18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付医疗费19,524.44元。
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18,651.27元。
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8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484.66元。
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3月6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879.37元。
李奕柔另支付门诊医疗费8,252元。
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治疗的均是重症肺炎、脑炎后遗症等。
2019年3月28日,李奕柔死亡。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医院对李奕柔的治疗有无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5月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关于仇楼卫生院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目前无法进行评估鉴定;儿童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与被鉴定人李奕柔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原因力的责任程度,建议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建议略偏上限5%-20%);九八八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与被鉴定人李奕柔的损害后果之间应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原因力的责任程度,建议为轻微责任(原因力建议为10%)。
郭、李二人支付鉴定费26,000元。
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0,279.55元(已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0,950元(住院共419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
8,380元(院共419天,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44,395元(护理期限为住院的419天,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9,522元计算为45,369.32元,诉求金额44,395元,予以支持);交通费5,742元;死亡赔偿金
276,614.8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3,830.74元计算20年为276,614.8元);丧葬费27,998.5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5,997元计算六个月);鉴定费26,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以上共计
620,359.8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儿童医院和九八八医院的诊疗行为均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李奕柔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根据该鉴定所对原因力的建议,一审法院酌定儿童医院对核定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620,359.85元损失的20%为124,071.97元。
九八八医院对损失承担10%的责任,即承担620,359.85元损失的10%为62,035.99元。
因郭莉霜、李会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仇楼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因此二人要求仇楼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诉求的超过认定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开封市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莉霜、李会兵各项损失共计124,071.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八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莉霜、李会兵各项损失共计62,035.99元;
三、驳回原告郭莉霜、李会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68元,由原告郭莉霜、李会兵承担4,695元,被告开封市儿童医院承担2,782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八医院承担1,39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理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根据李奕柔先后在三所医院就诊的住院病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临床诊疗护理操作规范,针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进行综合判断,作出的京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其专业性具有高度的证据效力,一审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鉴定结论中,对于上诉人儿童医院诊疗行为所涉结论为该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
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时,建议责任程度略偏上限5-20%,但在综合判定该医院最终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时,应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酌情确定。
鉴于医患双方信息、技术均处于不对等状态,××控制欠到位,××等并发症发生是否行气管切开时无处置意见,注意义务欠到位之情形,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儿童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酌定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儿童医院以此为由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用,李奕柔系出院后在家发生猝死,审理中未见有医疗机构予以抢救的证据,仇楼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李奕柔于2018年3月28日死亡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但该村委会不具有确认死亡原因的能力。
综合本案案情,李奕柔先后在仇楼卫生院、儿童医院、九八八医院及淮河医院进行治疗,最后一次住院的出院诊断确诊为:重症肺炎、呼吸衰竭、气管切开术后、脑炎后脑瘫、营养不良,××症缓慢恶化迁延所致最终导致死亡具有高度概然性,死亡结果的发生不仅与李奕柔自身状况相
关,亦与儿童医院及九八八医院的不当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两家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用并无不当,对儿童医院主张不应支付该两项费用的意见,仍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案由,所谓医疗损害责任系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所应当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而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分为一般医疗损害责任、违反告知义务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和侵犯隐私权责任四类。
本案中,被上诉人郭莉霜、李会兵一审提起诉讼时,诉状主张其女李奕柔之死亡系因医疗机构错误诊疗行为所致,请求追究三所医疗机构的民事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郭、李二人一审起诉时,系按侵权之诉主张诉求,本案案由应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但实体判决内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儿童医院主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儿童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上诉人开封市儿童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荟
审判员李新广
审判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