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林芳、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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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芳、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0
【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22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桂欣陈燕萍马士军
【审理法官】吕桂欣陈燕萍马士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林芳;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林芳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林芳
【当事人-公司】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林芳;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权责关键词】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案外人高富发向上诉人王林芳借款时系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项目经理,高富发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借款用途,且该借款亦用于公司项目。
高富发虽不具有对外借款权限,但其以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九项目分公司名义向王林芳借款,不影响其王林芳与山东淄建集团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银行转账流水显示王林芳向高富发转款4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王林芳主张其另向高富发交付20万元现金,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高富发于2019年4月25日向王林芳出具借条,借款利息应自约定日期起算,故原审判决计算借款利息正确。
综上所述,王林芳、淄建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王林芳负担1832元,由上诉人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7:56: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林芳提交借条一份,手机通话录音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四份,民事裁定书及缴费单据一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借条、手机通话录音、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借条无被告及被告第九项目分公司的印章。
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仅有40万元转账发生,该款项转入颜某、高富发个人账户,印证本案借贷系原告与高富发、颜某个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
对民事裁定书及缴费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错误起诉,因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其中,借条显示借款系被告
下属第九分公司,用途系用于支付齐都项目及龙口项目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借条有该分公司负责人高富发及见证人颜某、罗某签字,结合原告所举通话录音,足以证实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而非原告与高富发、颜某本人之间,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无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所举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实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诉求中超出40万元部分,原告未向法庭举证,故不予支持。
被告欠原告借款40万元应予偿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欠原告王林芳借款本金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林芳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18%的年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林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9元,由原告王林芳负担1500元,由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89元,诉讼保全费3910元,由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林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淄建集团偿还上诉人本金60万元、淄建集团支付上诉人借款60万元的利息损失77858元(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每笔借款为基数,按照年息18%计算)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淄建集团下属的第九项目分公司负责人高富发自2019年1月份起分六次从上诉人处共计借款60万元,有2019年4月25日高富发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上还有见证人颜某、罗某的签字,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
结合上诉人提供的与高富发的通话录音,高富发明确承认从上诉人处借款共计60万元,一审对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均认定错误。
淄建集团上诉请求:依法驳回王林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人是高富发,而非
淄建集团的第九项目分公司。
本案实际是王林芳和高富发形成的个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林芳并未将资金打入淄建集团账户,庭审中查明的3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高富发个人账户,5万元汇入颜某个人账户。
尽管涉案借条与王林芳提交的通话录音均说明借款用于齐都项目和龙口项目,但均是高富发个人表述,不足以证明该资金实际用途。
淄建集团运营管理中严禁分公司以职工集资、民间借贷等形式进行融资,高富发因对九公司管理严重混乱已被撤职,其管理经营九公司期间形成的个人债务,淄建集团没有义务代为偿还。
一审时,淄建集团当庭要求追加高富发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
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107条、205条、206条、207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王林芳、淄建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林芳、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3民终229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书,系王林芳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诚,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夏书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良。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林芳、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建集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林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淄建集团偿还上诉人本金60万元、淄建集团支付上诉人借款60万元的利息损失77858元(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每笔借款为基数,按照年息18%计算)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淄建集团下属的第九项目分公司负责人高富发自2019年1月份起分六次从上诉人处共计借款60万元,有2019年4月25日高富发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上还有见证人颜某、罗某的签字,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
结合上诉人提供的与高富发的通话录音,高富发明确承认从上诉人处借款共计60万元,一审对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均认定错误。
淄建集团上诉请求:依法驳回王林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人是高富发,而非淄建集团的第九项目分公司。
本案实际是王林芳和高富发形成的个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林芳并未将资金打入淄建集团账户,庭审中查明的3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高富发个人账户,5万元汇入颜某个人账户。
尽管涉案借条与王林芳提交的通话录音均说明借款用于齐都项目和龙口项目,但均是高富发个人表述,不足以证明该资金实际用途。
淄建集团运营管理中严禁分公司以职工集资、民间借贷等形式进行融资,高富发因对九公司管理严重混乱已被撤职,其管理经营九公司期间形成的个人债务,淄建集团没有义务代为偿还。
一审时,淄建集团当庭要求追加高富发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存在明显的程
序错误。
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107条、205条、206条、207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诉称王林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77858元(计算至起诉日为77858元,起诉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共计67785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林芳提交借条一份,手机通话录音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四份,民事裁定书及缴费单据一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借条、手机通话录音、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借条无被告及被告第九项目分公司的印章。
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仅有40万元转账发生,该款项转入颜某、高富发个人账户,印证本案借贷系原告与高富发、颜某个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
对民事裁定书及缴费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错误起诉,因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其中,借条显示借款系被告下属第九分公司,用途系用于支付齐都项目及龙口项目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借条有该分公司负责人高富发及见证人颜某、罗某签字,结合原告所举通话录音,足以证实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而非原告与高富发、颜某本人之间,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无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所举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实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诉求中超出40万元部分,原告未向法庭举证,故不予支持。
被告欠原告借款40万元应予偿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欠原告王林芳借款本金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
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林芳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18%的年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林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9元,由原告王林芳负担1500元,由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89元,诉讼保全费3910元,由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淄建集团提交鲁淄建发(2017)11号文件一份,证明高富发无对外借款权限,涉案借款应由高富发偿还。
王林芳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二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高富发进行调查,高富发陈述其在负责淄建团第九分公司项目期间,因为缺乏资金工程无法推动,其向王林芳借了60万元,其中现金20万元,该款项用于支付材料费、人工费等,支付凭证全部交到公司财务挂账在其本人名下,现其本人正在离任审计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案外人高富发向上诉人王林芳借款时系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项目经理,高富发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借款用途,且该借款亦用于公司项目。
高富发虽不具有对外借款权限,但其以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九项目分公司名义向王林芳借款,不影响其王林芳与山东淄建集团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银行转账流水显示王林芳向高富发转款4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王林芳主张其另向高富发交付20万元现金,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高富发于2019年4月25日向王林芳出具借条,借款利息应自约定日期起算,故原审判决计算借款利息正确。
综上所述,王林芳、淄建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王林芳负担1832元,由上诉人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吕桂欣
审判员陈燕萍
审判员马士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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