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毛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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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毛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12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宁郭鹏胡晓梅
【审理法官】刘宁郭鹏胡晓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伟;毛亮;李冉
【当事人】王伟毛亮李冉
【当事人-个人】王伟毛亮李冉
【代理律师/律所】董剑明山东汇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剑明山东汇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剑明
【代理律所】山东汇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伟
【被告】毛亮;李冉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只是收取购房款抵债。
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购房协议,且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
被上诉人虽也与西塘村委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应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中:“被上诉人支付定金后上诉人负责将与西塘村委的购房合同直接签订到被上诉人名下”条款的履行。
故,一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非西塘村集体成员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3:13:45
王伟、毛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民终12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剑明,山东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亮。
原审被告:李冉。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毛亮、原审被告李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6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伟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周村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6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认为被上诉人与西塘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及开具收据与实际支付情况不相符。
综合全案证据,看时间顺序即可得知,被上诉人的陈述存在事实上的矛盾。
被上诉人毛亮于2016年11月24日与西塘村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购买周村西塘生活区户房屋及储存室,此时,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与西塘村委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知道该房屋的所有而非上诉人,更不存在后续更名的问题。
在双方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中,关于合同更名的条款是打印,而关于付款方式的条款是手写而成,因此该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确认房款数额、收款人和支付方式,而非真正的购房协议。
因此前
西塘村委欠上诉人借款30万元(该证据已提交),因此西塘村委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并没有实际收款,而是指示被上诉人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数额不一致是三方口头约定的结果,以抵顶西塘村委对上诉人的债务。
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房协议只是双方确定购房款数额、收款人和支付方式的约定。
上诉人不是西塘村集体组织成员,也从未与西塘村委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对该房屋不享有物权,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只是收取购房款抵债。
既然被上诉人明知其非集体组织成员仍与西塘村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于次日再与上诉人签订购房协议并支付购房款,其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而由上诉人承担后果。
现被上诉人付款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在此期间从未向西塘村委主张过30万元债务,如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返还购房款的义务,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给上诉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原告诉称毛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2、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27万元;并支付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为66981元,两项合计33698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1月25日,原告毛亮与被告王伟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王伟将位于周村西塘生活区户,建筑面积131.85平方带储藏室的房屋出售毛亮,价格为27万元,毛亮支付定金1万元后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12月4日前全部付清。
并约定买方支付定金后,卖方负责将与西塘村委的购房合同签订到买方指定户名下,签订购房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卖方承担。
次日毛亮支付王伟定金1万元、房款10万元,毛亮于2016年12月2日支付王伟剩
余房款17万元。
王伟均为毛亮出具收条。
另查明,2016年11月24日毛亮与西塘村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周村西塘生活区的房产(即案涉房屋),总价款为37809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中,房屋价款及支付方式均是和本案被告协商而成,约定的房屋价格及付款方式与后期的实际履行相符,且购房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负责将与西塘村委的购房合同直接签订到原告名下,由此可见,原告系与被告成立房屋买卖合同。
原告与西塘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及开具收据与实际支付情况不相符,更符合原告陈述的与村委签订合同是因为日后从村里更名的说法,对于被告辩解的原告系与西塘村委成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原被告均非西塘村集体成员,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原告支付被告价款应予返还。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明知其非集体成员仍购买上述房屋,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李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毛亮与被告王伟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二、被告王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亮购房款270000元;三、驳回原告毛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77元、申请费2248元,由原告负担88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4545。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
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只是收取购房款抵债。
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购房协议,且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
被上诉人虽也与西塘村委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应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中:“被上诉人支付定金后上诉人负责将与西塘村委的购房合同直接签订到被上诉人名下”条款的履行。
故,一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非西塘村集体成员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宁
审判员郭鹏
审判员胡晓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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