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财兴旺塑料包装厂等与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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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财兴旺塑料包装厂等与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5
【案件字号】(2021)京01行终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阳梁菲王贺
【审理法官】王阳梁菲王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高财兴旺塑料包装厂;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春霞
【当事人】北京高财兴旺塑料包装厂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春霞
【当事人-个人】王春霞
【当事人-公司】北京高财兴旺塑料包装厂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沛颖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沛颖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沛颖
【代理律所】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北京高财兴旺塑料包装厂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春霞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昌平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具有审查、认定其辖区内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各方当事人亦无争议,本院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合法户籍所在地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昌平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具有审查、认定其辖区内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各方当事人亦无争议,本院不再赘述。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昌平区人社局依据调查笔录、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认定王春霞系在工作期间去单位厂区厕所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受到事故伤害,具有事实基础。
王春霞属于上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
高财兴旺厂主张王春霞并非在工作时间去单位厂区厕所时受到事故伤害,但高财兴旺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昌平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此外,昌平区人社局在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相应行政程序,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其程序合法性的认定,不
再赘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
高财兴旺厂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高财兴旺塑料包装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15:10
北京高财兴旺塑料包装厂等与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行终89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高财兴旺塑料包装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东贯市村。
法定代表人吴晓丹,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沛颖,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齐俊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楠,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镡春鑫,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春霞。
委托代理人李长林(王春霞之夫)。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高财兴旺塑料包装厂(以下简称高财兴旺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行初2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高财兴旺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沛颖,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镡春鑫、姜楠,被上诉人王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春霞是高财兴旺厂的缝纫工,其单位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东贯市村。
2020年2月7日15时30分许,王春霞在工作过程中去单位厂区内厕所时,因雪后厕所内地板砖上有冰地滑摔伤腰部,次日去往昌平区医院及积水潭医院诊治。
医院诊断结果为:腰椎骨折(L1椎体压缩骨折)。
2020年6月30日,王春霞以高财兴旺厂为工作单位向昌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昌平区人社局于当日对该案予以受理,并立案调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高财兴旺厂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
高财兴旺厂于2020年7月4日签收材料,并于2020年7月7日递交授权委托手续、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不同意王春霞认定为工伤的函》、证明材料及情况说明。
2020年7月15日,昌平区人社局对王春霞、张捷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2020年7月22日,昌平区人社局对刘海霞、陈某,杜喜文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2020年7月30日,昌平区人社局再次对王春霞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2020年8月18日,昌平区人社局作出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4059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20年6月30日受理王春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王春霞是高财兴旺厂职工,在单位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东贯市村村东厂区内从事缝纫工作。
2020年2月7日15时30分许,王春霞在工作过程中去单位厂区内厕所时,因雪后厕所内地板砖上有冰地滑摔伤腰
部,次日去往昌平区医院及积水潭医院诊治,医院的诊断结果为:腰椎骨折(L1椎体压缩骨折)。
王春霞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昌平区人社局向高财兴旺厂邮寄送达,高财兴旺厂于2020年8月21日签收;昌平区人社局于2020年8月25日向王春霞直接送达。
高财兴旺厂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王春霞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与高财兴旺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1734号裁决书,裁决王春霞与高财兴旺厂于2011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本案中,高财兴旺厂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东贯市村。
昌平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王春霞与高财兴旺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春霞在工作过程中去单位厂区内上厕所时摔伤腰部,系职工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可以视为工作原因,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高财兴旺厂向昌平区人社局提供了证据,认为王春霞并非在单位上厕所时摔跤受伤导致腰椎
骨折,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但是其未提供充足有利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王春霞构成工伤的事实,故法院对高财兴旺厂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昌平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昌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高财兴旺厂请求撤销昌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财兴旺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高财兴旺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由昌平区人社局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略为: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春霞为工伤,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不足。
1.上诉人调阅2020年2月7日下午全部录像,录像表明王春霞往返厕所正常行动,没有任何不适,且正常下班回家,均无异样。
王春霞如骨折不可能正常工作至下班。
上诉人之所以未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上述录像,是因为工伤认定期间上诉人不知道该证据的存在。
上诉人发现该证据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交上述证据为由不予采信,缺乏法律依据。
2.2020年2月7日15时30分许,王春霞在厕所内时无第二人在场。
昌平区人社局取得的证明人证明均系伪证,是王春霞给证明人每人200元,在王春霞事先写好的证言上签字。
上述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不予采信,缺乏调查研究和说理。
二、王春霞存在主观故意,违背事实认定工伤,涉嫌犯罪,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
三、昌平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尽到充分的调查、核实义务。
四、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春霞不属工伤的基础上,以证据不足进行判决,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昌平区人社局、王春霞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高财兴旺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某的证人证言,2.情况说明(张捷出具),证据1、2证明王春霞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伪造,二证人并未实际看到王春霞受伤的过程;3.视频光盘,证明事发当日下午2时45分王春霞去厕所,从厕所走出来时没有任何异样,看不出来有任何受伤,进出厕所的时间很短,不像在里边发生了什么。
开庭时证人陈某出庭作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昌平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证据1、2证明昌平区人社局接收王春霞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份数及时间;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受理决定书送达手续(个人),5.立案调查审批表,6.限期举证通知书,7.受理决定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手续(单位),8.调查记录,9.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手续(单位),10.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手续(个人),证据3-10证明昌平区人社局按照规定,已经严格履行了案件受理、立案、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和送达等手续,完全符合法定程序;11.《工伤认定申请表》,12.工伤认定申请所需其它信息复印件,13.企业信息查询单,14.裁决书、送达邮单、劳动合同书、社保信息、工资明细复印件,15.职工身份证复印件,16.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7.证明材料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8.委托手续,19.现场照片及微信聊天截图、录音材料,20.承诺书,证据11-20系王春霞提交,可以证明王春霞是在工作过程中去单位厂内厕所时,因雪后厕所内地板砖上有冰地滑摔倒,可以认定为工伤;21.工伤认定举证材料,22.授权委托手续,23.营业执照复印件,24.关于不同意王春霞认定为工伤的函,25.证明材料及情况说明,证据21-25系高财兴旺厂提交,该单位认为王春霞不应认定为工伤。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王春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代为领取委托书,2.认定工伤申请表,3.潘佳红出具的证明。
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昌平区人社局、王春霞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
高财兴旺厂提交的证据1及陈某一审出庭作证的内容均证实陈某没有看见王春霞上厕所摔倒,但听说了王春霞上厕所摔倒的事;证据1和证据2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证据3监控录像高财兴旺厂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且其当庭陈述的未能提交的理由并非正当合理的理由,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的依据。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昌平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具有审查、认定其辖区内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各方当事人亦无争议,本院不再赘述。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昌平区人社局依据调查笔录、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认定王春霞系在工作期间去单位厂区厕所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受到事故伤害,具有事实基础。
王春霞属于上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
高财兴旺厂主张王春霞并非在工作时间去单位厂区厕所时受到事故伤害,但高财兴旺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昌平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此外,昌平区人社局在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相应行政程序,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其程序合法性的认定,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
高财兴旺厂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高财兴旺塑料包装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
审判员梁菲
审判员王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蓓
书记员杨洁附法律依据附:法律规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第十九条
……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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