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代理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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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代理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包括乡镇信用社、县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下同)代理保险业务,促进中间业务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农村信用社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其办理的保险业务。
第二章机构职责
第三条省联社业务拓展部负责全省农村信用社代理保险业务的管理、指导与协调,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全省农村信用社代理保险业务的发展规划、内控制度、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组织市场调查,研究客户需求,推广新产品;
(三)负责与省级保险公司沟通、磋商与协调;
(四)负责对代理保险业务开展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五)负责组织对代理保险业务的检查;
(六)负责代理保险业务的统计汇总分析工作;
(七)其它与代理保险业务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市联社(办事处)负责中间业务的部门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根据省联社编制的年度计划目标,制定并组织实施辖内代理保险业务发展目标;
(二)负责与市级保险公司沟通、协调;
(三)根据本辖区实际,进一步细化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四)对辖内开展的代理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分析,及时向省联社反馈业务发展过程中的问题与建议;
(五)负责统计和合规性检查工作;
(六)省联社下达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县级联社负责代理保险业务的管理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落实辖内代理保险业务发展目标,指导辖内代理机构开展业务;
(二)制定代理保险业务操作规程;
(三)与保险公司共同开发代理保险业务产品;
(四)制定、组织实施代理保险业务培训计划;
(五)负责辖内代理保险业务的单证管理;
(六)负责与保险公司进行保费、代理手续费的结算工作;
(七)负责定期或不定期对辖内代理保险业务进行检查;
(八)按时完成业务的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
(九)研究县域内发展代理保险业务中的问题及解决方案,并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
第三章资格准入
第六条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从事代理保险业务必须取得保险监管部门核发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申请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需向保险监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由被代理保险公司负责向保险监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代理机构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向保险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作协议。
县级联社取得保险监督机构核发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后,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的《保险兼业代理合作协议》,并取得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后,方可开办代理保险业务。
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合作协议》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作双方名称;
(二)代理权限范围;
(三)代理险种;
(四)代理期限;
(五)保险费划缴方式和期限;
(六)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处理。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合作协议》的代理期限为一年,且应以协议签署时持有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为限。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的内容以《保险兼业代理合作协议》的委托内容为准。
第十二条代理机构必须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和《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放置于营业场所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
第十三条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应积极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销售投资连接类产品、万能产品以及监管机构指定的其他类产品的代理销售人员必须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章代理业务范围
第十四条代理财产保险业务。
包括财产损失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个人抵押住房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业务。
第十五条代理人身保险业务。
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以及投资型保险等业务。
第十六条代理收取保费及支付保险金业务。
第十七条代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在被代理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义办理保险业务。
对超越代理权限的保险业务,代理机构应及时通知被代理保险公司,由被代理保险公司书面授权办理或由被代理保险公司直接办理。
第五章柜台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代理保险业务经办人员(以下简称经办人)应及时、主动为客户提供保险宣传资料,对有保险需求的客户详细讲解保险条款内容,协助客户确定需要的投保范围并为其制定保险计划。
第十九条经办人应指导投保人正确、完整、如实地填写投保单。
经办人不得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
第二十条经办人对客户填写的投保单应认真审核以下事项:
(一)投保人姓名、出生日期、家庭住所、邮政编码及身份证号码;
(二)被保险人姓名、出生日期、家庭住所、身份证号码以及同投保人的关系;
(三)受益人同投保人的关系及其他事项;
(四)投保人购买的险种、保险期限、投保份数、缴费方式、投保金额、保险费支付方式等。
第二十一条确认投保单填写无误后,由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代理机构出具保费收据。
保险费必须由投保人自愿缴纳,代理机构不得强行代扣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代理机构能够现场出具保险单的业务,收取保险费后,代理机构可直接向投保人出具保单。
对于代理机构不能现场出具保险单的业务,代理机构要将客户投保单及保费收据及时交被代理保险公司核保。
第六章单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代理机构开办代理保险业务,必须使用保险公司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
第二十四条保险单作为重要空白凭证,必须由专人领用、专人保管、专柜存放。
同时,保险单保管人不得兼管现金收讫章。
第二十五条单证使用。
代理机构使用保险单要严格按照编号顺序使用,不得跳号、空号,保险单作废要加盖作废章并妥善保管,保险单遗失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由双方协商处理。
第二十六条定期清查单证。
代理机构和被代理保险公司应定期共同清查、核对已使用保险单和未使用保险单的情况,确保保险单证安全使用。
第七章保费、手续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被代理保险公司应在农村信用社开立结算账户进行资金结算,保费、手续费以转账方式划转,不得采用现金方式结算。
第二十八条被代理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费率、期限、付款方式支付代理手续费,不得用保费收入抵扣代理手续费。
代理手续费应按照规定以转账方式全额记入代理机构手续费收入中,严禁账外核算和经营,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1号)规定,向保险公司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由县级联社凭《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向当地地税局申请领购。
第二十九条代理机构应按被代理保险公司分险种分别建立代理业务明细台账,台账应逐笔列明保险单(包括作废的保险单)流水号、代理险种、保险金额、保费、代理手续费比率等内容。
同时核对保险单数量、保险费金额,使“单、账、款”相符。
第三十条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省联社要求准确填报《代理保险业务统计表》,并及时逐级上报。
第八章业务检查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办事处(市联社)、县级联社应建立内部检查制度,由相关部门对代理保险业务的风险状况、财务状况、遵守内部制度情况和合规合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对在代理保险业务中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涉及触犯法律的,应依法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代理保险业务收入列入年度经营考核指标体系进行考核。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省联社制定、解释和修改。
各地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的代理保险业务操作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