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传智、刘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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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传智、刘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6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19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隋广洲于长江刘丽媛
【审理法官】隋广洲于长江刘丽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万传智;刘振
【当事人】万传智刘振
【当事人-个人】万传智刘振
【代理律师/律所】肖本春、郭丽萍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本春、郭丽萍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本春、郭丽萍
【代理律所】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万传智
【被告】刘振
【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案涉借款本金的问题,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借款发生在2013年9月,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本金为7万元,被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为11万元。

同时,双方均认可上诉人于2013年11月向被上诉人出具14万元借据一张,被上诉人主张该14万元除包含案涉的11万元之外,另包含上诉人应给付的铲车使用费3万元。

二审中,上诉人对该14万元先是解释为“7万元本金加7万元利息",之后解释为“利息加7万元本金一直利滚利,这里面还有我用被上诉人的铲车,7万元本金按月息7分计算,被上诉人是按10万元借款本金给我算的",同时,上诉人亦认可案涉14万元借据中包含3万元铲车使用费。

据此,扣除双方均认可的3万元铲车费用,上诉人并未对其主张的7万元借款本金如何在两个月时间内累计为本、息合计11万元的借款数额做出符合逻辑且足以让常人信服的解释,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按照证据优势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关于因胁迫出具案涉借据的主张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奔驰车的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故在双方并无明确的以上诉人主张的奔驰车抵债的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双方就上诉人主张的奔驰车事件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

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传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万传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0:39: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

被告在落款处以借款人身份签字。

另有案外人刘永贵以证明人身份签字。

此款至今未还。

双方均认可,案涉借款于2013年9月份发生,案涉借款发生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7分。

被告自认其曾于2013年11月份向原告出具过一份金额为140000元的借条,在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金额为300000元借条后,原告将原金额为140000元的借条返还给被告,由被告销毁。

被告自认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录音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对被告进行了暴力殴打行为,被告前后两次为原告出具借条后,未经报警。

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提及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节,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收条等其他证据予以辅助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300000元借款系本金还是利息,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原告是否使用暴力手段胁迫被告出具借条;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

【二审上诉人诉称】万传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2、依法将本案按照涉嫌虚假诉讼罪移交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

3、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013年9月,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实际数额为7万元。

而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有的辽B×××某某奔驰牌小型轿车予以扣留,后上诉人在遭到被上诉人殴打的情况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但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

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向上诉人出借现金110000元,但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被上诉人还称修理上述奔驰轿车花费45000元,但其并未做出证明。

即便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欠款数额110000元连同被上诉人修理上述轿车的费用45000元,共计155000元。

但属于上诉人的上述奔驰轿车价值200000元,故被上诉人一直扣留车辆催促上诉人还款不合常理。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大额借贷案件,应要求出借人提供资金能力、资金来源以及款项交付方式的证据。

原审法院未对款项来源以及交付方式进行审查就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系适用法律确错误。

3、被上诉人恶意占有上诉人的奔驰轿车,上诉人多次提出要将该车变卖以偿还债务,被上诉人拒不返还,且使用该奔驰轿车直至报废,并且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逼迫上诉人出具一张300000元的借条,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套路贷,由此提起的诉讼涉嫌诈骗。

因此,原审法院应当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原审法院未将该案移交程序违法。

刘振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传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万传智、刘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198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传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本春、郭丽萍,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源闯,大连市普兰店正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万传智因与被上诉人刘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
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4民初6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万传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2、依法将本案按照涉嫌虚假诉讼罪移交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

3、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013年9月,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实际数额为7万元。

而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有的辽B×××某某奔驰牌小型轿车予以扣留,后上诉人在遭到被上诉人殴打的情况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但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

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向上诉人出借现金110000元,但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被上诉人还称修理上述奔驰轿车花费45000元,但其并未做出证明。

即便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欠款数额110000元连同被上诉人修理上述轿车的费用45000元,共计155000元。

但属于上诉人的上述奔驰轿车价值200000元,故被上诉人一直扣留车辆催促上诉人还款不合常理。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大额借贷案件,应要求出借人提供资金能力、资金来源以及款项交付方式的证据。

原审法院未对款项来源以及交付方式进行审查就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系适用法律确错误。

3、被上诉人恶意占有上诉人的奔驰轿车,上诉人多次提出要将该车变卖以偿还债务,被上诉人拒不返还,且使用该奔驰轿车直至报废,并且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逼迫上诉人出具一张300000元的借条,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套路贷,由此提起的诉讼涉嫌诈骗。

因此,原审法院应当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原审法院未将该案移交程序违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振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刘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

被告在落款处以借款人身份签字。

另有案外人刘永贵以证明人身份签字。

此款至今未还。

双方均认可,案涉借款于2013年9月份发生,案涉借款发生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7分。

被告自认其曾于2013年11月份向原告出具过一份金额为140000元的借条,在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金额为300000元借条后,原告将原金额为140000元的借条返还给被告,由被告销毁。

被告自认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录音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对被告进行了暴力殴打行为,被告前后两次为原告出具借条后,未经报警。

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提及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节,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收条等其他证据予以辅助证明。

对于案涉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借款在2013年9月时本金中包含原告为被告从案外人处赎回本田车辆一台而垫付的70000元、被告使用原告铲车两个月的使用费30000元、被告借取的其他多笔小额借款,实际支付110000元(不包含铲车使用费30000元)。

证人李某出庭证明其系中间人,被告找到证人表示要借款,证人系原、被告双方朋友,证人带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其中70000元用于赎回本田车,余款40000元由被告及证人每人使用20000元。

被告承认原告帮助被告赎回本田车辆一台时垫付70000元,本田车已经由被告出售,但未偿还原告垫付的70000元。

被告认可其于2013年9月至10月使用原告铲车两个月,每天使用费500元,使用费共计30000元。

另,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除了案涉300000元借款外无其他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借款发生时口头约定的月息7分超过法律允许范围,但原告称被告为其出具借条时实际未按月息7分计算利息,被告认可原告于2013年9月为被告从案外人处赎回车辆垫付70000元,被告另认可其从2013年9月至10月使用原告铲车
两个月使用费计30000元,被告自认其于2013年11月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40000元的借条,且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除了案涉300000元借款外无其他债权债务,故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40000元借条的行为具有系原、被告双方就双方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而出具借条的高度可能性。

借条结合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占据优势,构成优势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另使用原告铲车两个月使用费3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共计140000元的事实。

但其中铲车使用费30000元应认定为铲车租金,此30000元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租赁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300000元借款系本金还是利息,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原告是否使用暴力手段胁迫被告出具借条;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

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条作为一种债权凭证,出具借条应认为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意且已以债权凭证方式确认按照载明本金数额收到款项,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被告应对自己签字确认的内容负责。

本案已经查明案涉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为被告垫付赎车款项、借款、铲车租金全部债权债务的结算,其中借款70000元支付方式与通常的民间借贷存在不同之处,即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直接支付给案外人赎回被告本田车,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能够认定为借款。

其他借款40000元虽然其中有20000元由证人使用,但系被告与证人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影响。

对于被告在录音资料中陈述其已向原告偿还20000元一节,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录音资料中称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收条,那么该20000元收条应由被告持有,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陈述不予确认。

借条中包含的30000元租金及租金产生的利息应按照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审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主张。

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暴力胁迫等手段使被告在非自愿的情况
下出具借条,且被告前后两次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均未报警,无据认定原告存在暴力胁迫行为,也无据认定原告涉嫌刑事犯罪。

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扣留被告奔驰车辆一台一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议。

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条这一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7分超过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故截至被告为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时(即2018年10月24日)原告出借的110000元应得合法利息应从2013年11月(即被告第一次为原告出具借条时间)至2018年10月24日(即4年零11个月又24天)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1年利息应为26400元(110000元×24%),1个月利息应为2200元(110000元×2%),1天利息应为73.33元(2200元÷30天),则4年零11个月又24天利息为131559.92元(26400元/年×4年+2200元/月×11个月+73.33元/天×24天)。

故原告截至2018年10月24日110000元借款应得合法本息合计为110000元+131559.92元=241559.92元。

故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中包含的超过此部分的借款利息不予保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
十九条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万传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借款本息合计241559.92元(其中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截至2018年10月24日),并从2018年10月25日始以11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振负担522元、被告万传智负担2378元,被告万传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23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案涉借款本金的问题,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借款发生在2013年9月,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本金为7万元,被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为11万元。

同时,双方均认可上诉人于2013年11月向被上诉人出具14万元借据一张,被上诉人主张该14万元除包含案涉的11万元之外,另包含上诉人应给付的铲车使用费3万元。

二审中,上诉人对该14万元先是解释为“7万元本金加7万元利息",之后解释为“利息加7万元本金一直利滚利,这里面还有我用被上诉人的铲车,7万元本金按月息7分计算,被上诉人是按10万元借款本金给我算的",同时,上诉人亦认可案涉14万元借据中包含3万元铲车使用费。

据此,扣除双方均认可的3万元铲车费用,上诉人并未对其主张的7万元借款本金如何在两个月时间内累计为本、息合计11万元的借款数额做出符合逻辑且足以让常人信服的解释,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按照证据优势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关于因胁迫出具案涉借据的主张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奔驰车的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故在双方并无明确的以上诉人主张的奔驰车抵债的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双方就上诉人主张的奔驰车事件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

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传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万传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隋广洲
审判员于长江
审判员刘丽媛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邵将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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