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万有引力健身馆、宋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万有引力健身馆、宋某公共场所管理
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鲁11民终5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
【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万有引力健身馆;宋某
【当事人】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万有引力健身馆宋某
【当事人-个人】宋某
【当事人-公司】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万有引力健身馆
【代理律师/律所】何传祥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传祥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传祥
【代理律所】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万有引力健身馆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的“万有引力蹦床联盟”项目游玩中受伤,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的“万有引力蹦床联盟”项目游玩中受伤,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购票入场游玩,被上诉人应当自担责任。

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2019年8月20日购票消费记录,与其当日进入场地游玩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属于无票私自进入场地或通过其他不正当途径进入场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无票进入场地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万有引力蹦床联盟”项目是一项具有危险性的运动,上诉人作为经营、管理者,对进入游玩的顾客负有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万有引力健身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事故发生时对入场顾客尽到了安全提示、警示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被上诉人系未成年人,参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监护人未在现场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对此亦有一定的过错。

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医疗费问题。

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虽然系复印件,但相关医疗机构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印章,可以确认票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医疗费证据充分。

上诉人要求扣除被上诉人已通过商业险获得理赔的医疗费13615.91元,保险获赔的医疗费系被上诉人自行投保商业险获得的收益,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并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上诉人要求扣除该部分医疗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天数、营养费数额及精神损害
抚慰金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伤情确定的被上诉人的护理天数、营养期天数符合人身损害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营养费数额亦符合本地实际情况,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护理天数及营养费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伤未达到通常理解的伤残等级程度,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受伤时系未成年人,受伤导致时间的损失,影响学业、日常乐趣等,对其心理造成一定伤害,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万有引力健身馆负担。

【更新时间】2021-11-01 21:23:55
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万有引力健身馆、宋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1民终58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万有引力健身馆,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聊城路与兖州路交汇处盛世家园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371102MA3P7WFB6L。

经营者:王允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博,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祥,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法定代理人:宋保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日照岚山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万有引力健身馆(以下简称万有引力健身馆)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万有引力健身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所谓的支付详情,无法证实是被上诉人购买的票,庭后被上诉人也没有另行提供证据证明购票者是被上诉人。

尽管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受伤,但是如果被上诉人没有购买票,那么责任全在被上诉人。

上诉人自开设健身馆,相应的安全提示义务均张贴在相应的位置,被上诉人仅仅提供部分位置的照片截图就认定上诉人未尽安全提示义务是错误的。

上诉人受伤时其监护人并未在身边照顾,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二、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仅仅出具了一张盖有与原件盖章不符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自己的主张,其理由是医疗费发票原件已经在保险公司理赔,但是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在保险公司理赔的相关证据原件,一审法院依据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记载的内容就推断出与被上诉人涉案受伤有关,这明显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通过保险已经获得了部分医疗费的赔偿,在保险理论上,医疗费用是属于定额给付保险,也就是说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因此医疗费用是不能获得双倍赔偿的。

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从保险公司获赔了部分医疗费,一审法院确支持了被上诉人的重复赔偿,是错误的。

三、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明细。

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护理天
数及营养费数额及精神损失抚慰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且被上诉人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宋某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系通过网上购买相关的团购票进入上诉人处消费娱乐,在一审中上诉人已认可该事实。

二、在被上诉人娱乐的过程中,上诉人场馆里并无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维护监督,未尽到最大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够证明其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对危险性的相关设施、设备进行了明确的安全提示义务。

对于被上诉人游玩时受伤,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三、一审时被上诉人庭后也提交了相关的保险公司理赔单据,上诉人的代理人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被上诉人已经从保险公司获得的部分医疗费系基于被上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所获得的该部分医疗费不能够抵顶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万有引力健身馆赔偿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等共计43694.71元;
2.诉讼费由万有引力健身馆承担。

一审过程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宋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账单支付详情截图打印件一张,证实宋某于2019年8月20日在万有引力健身馆消费89.4元,购买门票3张。

证据二、宋某受伤时所玩耍项目的现场照片打印件1张,证实万有引力健身馆经营的该项目无安全保护措施,地面也无任何缓冲装置,现场也无任何警示标识,万有引力健身馆所经营的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从而导致宋某从滑道上摔落受伤。

证据三、潍坊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
一份,证实宋某在万有引力健身馆摔伤后入院治疗及诊断情况,宋某入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并行手术治疗。

证据四、门诊票据7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宋某因摔伤入院治疗支出门诊费664元、住院费27130.71元。

万有引力健身馆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无法判断门票是谁购买。

对证据二无异议,但从照片中可以发现滑锁下有气囊,且宋某提交的证据只是部分照片,在滑锁台处有安全提示标语。

对证据三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无异议,对其中的医疗费发票两张因系复印件,虽然有盖章但并不是住院收费专用章,与发票原件上的章不一致,对此不予认可。

万有引力健身馆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免责协议;证据二、安全提示标语;证据三、现场视频;以上三证据证明万有引力健身馆已经尽到安全提示和保障义务。

宋某质证认为,对免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的内容为减轻万有引力健身馆相关责任及义务的条款,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对于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现场的视频无法确定该两项提示、警示内容系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载明;同时,在事故现场无相关的工作人员进行指导以及安全保障;现场的视频也能看出该项目高度较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地面缓冲装置也未起到有效的缓冲作用。

同时,万有引力健身馆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游玩的项目需经未成年人家属进行陪同玩耍,也没有向宋某的亲属进行告知。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一审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0日上午,宋某在万有引力健身馆购买万有引力健身馆经营的“万有引力蹦床联盟”项目门票后进场游玩过程中,不慎从滑道摔落致伤。

宋某于2019年8月21日被送往潍坊中医院治疗,入院经潍坊市中医院诊断为骨折病、外伤血瘀症、右胫腓骨骨折,宋某住院治疗6天,于2019年8月27日出院。

出院诊断为骨折病、外伤血瘀症、右胫腓骨骨折。

出院医嘱载明:1.患者卧床休息、避寒、勿下地负重;2.外固定架
针道周围,注意刀口清洁,若有渗出,及时复查;3.半月后专家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

宋某住院支出医疗费27130.71元。

宋某出院后,因伤检查和购买药支出门诊医疗费664元。

另查明,宋某因伤支出的医疗费由其投保的商业险理赔13615.91元。

宋某主张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2779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1800元(按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120元,根据三期规定10.2.14计算护理90天;按照每天营养费20元,计算9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万有引力健身馆对宋某主张损失不予认可,并主张,宋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6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6天,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应当按30天,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请法庭酌情,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宋某认为,宋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损失的相应的标准也是参照了公安部三期的规定;宋某所提交的加盖公章的发票复印件系因宋某已将部分医疗费从商业保险中获得理赔,故提交了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但宋某认为宋某的商业保险理赔与本案的侵权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宋某从商业保险获得理赔不应当减轻万有引力健身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宋某在万有引力健身馆经营的“万有引力蹦床联盟”项目游玩中受伤,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万有引力健身馆对宋某受伤是否存在过错,继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问题。

对此一审法院分析确认如下:
一、关于万有引力健身馆对宋某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万有引力健身馆作为“万有引力蹦床联盟”项目的经
营方,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安全的义务,万有引力健身馆未有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尽到了安全提示、警示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并且“万有引力蹦床联盟”项目作为一项具有危险性的运动,经营者理应比消费者更明白其中的风险,并对消费者采取强制性的安全防护措施,万有引力健身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对宋某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

宋某的本次受伤与万有引力健身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明显的关联性,由此造成的意外伤害,万有引力健身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宋某系未成年人,而监护人事发时未在现场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对此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纠纷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万有引力健身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宋某自行负担。

二、关于万有引力健身馆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

宋某主张医疗费损失27794.71元,万有引力健身馆提出异议,但根据医疗费票据记载来看,宋某所支出的医疗费均与宋某涉案受伤有关;且根据出院记录医嘱,宋某出院后并未康复,其到医院门诊复诊,亦符合常理。

对于宋某已通过商业险获得理赔医疗费13615.91元,系宋某自行投保商业险获得收益,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并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一审法院确认宋某医疗费损失数额27794.71元。

宋某主张伙食补助费300元,宋某主张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宋某主张营养费1800元,万有引力健身馆不予认可,但根据宋某伤情,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营养期三期评定标准为60天至90天,一审法院酌定营养期天数为75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1500元(20元/天×75天)。

对于宋某主张护理费10800元,万有引力健身馆对护理天数不予认可,因宋某未对此申请鉴定,根据护理费三期评定规范标准为30天至90天,结合宋某的受伤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护理天数为60天,护理费为7200元(120元/天×60天)。

对于宋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宋某虽然没有提交票据证实,但宋某就医造成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结合宋某居住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定宋某交通费损失500元。

上述合理损失共计37294.71元(27794.71元+300元+1500元+7200元+500元),由万有引力健身
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106.3元(37294.71元×70%)。

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宋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未达到通常理解的伤残等级程度,但考虑到宋某受伤时系未成年人,受伤导致时间的损失,影响学业、日常乐趣等,对其心理造成一定伤害,一审法院酌定万有引力健身馆应赔偿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

对于万有引力健身馆抗辩称其已尽安全提示和保障义务问题。

宋某不予认可。

因万有引力健身馆提交的免责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系宋某所游玩的项目的安全告知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宋某违反了协议中的相关义务致宋某受伤;对于万有引力健身馆提交安全标语、现场视频,宋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游玩时并未有相关安全标语,亦未有视频中安全警示内容。

万有引力健身馆亦无证据证明已经对宋某履行了安全提示和保障义务,一审法院对万有引力健身馆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诉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审法院判决:一、万有引力健身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706.3元;二、驳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宋某负担174元,由万有引力健身馆负担27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的“万有引力蹦床联盟”项目游玩中受伤,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
购票入场游玩,被上诉人应当自担责任。

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2019年8月20日购票消费记录,与其当日进入场地游玩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属于无票私自进入场地或通过其他不正当途径进入场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无票进入场地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万有引力蹦床联盟”项目是一项具有危险性的运动,上诉人作为经营、管理者,对进入游玩的顾客负有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万有引力健身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事故发生时对入场顾客尽到了安全提示、警示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被上诉人系未成年人,参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监护人未在现场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对此亦有一定的过错。

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医疗费问题。

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虽然系复印件,但相关医疗机构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印章,可以确认票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医疗费证据充分。

上诉人要求扣除被上诉人已通过商业险获得理赔的医疗费13615.91元,保险获赔的医疗费系被上诉人自行投保商业险获得的收益,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并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上诉人要求扣除该部分医疗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天数、营养费数额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伤情确定的被上诉人的护理天数、营养期天数符合人身损害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营养费数额亦符合本地实际情况,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护理天数及营养费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伤未达到通常理解的伤残等级程度,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受伤时系未成年人,受伤导致时间的损失,影响学业、日常乐趣等,对其心理造成一定伤害,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
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万有引力健身馆负担。

落款
审判长李红
审判员张卫华
审判员刘丽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辛娜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