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小纲与汉中市公安局,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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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小纲与汉中市公安局,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
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4
【案件字号】(2021)陕07行终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霖刘际勇于云江
【审理法官】刘霖刘际勇于云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祝小纲;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汉中市公安局
【当事人】祝小纲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个人】祝小纲
【当事人-公司】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汉中市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常敏安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牟显正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常敏安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牟显正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常敏安牟显正
【代理律所】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祝小纲
【被告】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基本原则质证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质证、认证,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同时,根据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已注册机动车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
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本案中,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所载,上诉人驾驶的陕FXXXXX号普通二轮跨骑摩托车从2014年3月后未再进行车检,根据上述规定,属于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故应当强制报废并按照上述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但上诉人却驾驶该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应当对上诉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
实清楚、证据充分。

同时,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驾驶的陕FXXXXX号普通二轮跨骑摩托车从2014年3月后未再进行车检这一事实也进行了认定,故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作出处罚决定时并未充分听取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系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

经查,据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所载内容,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于2019年10月18日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且上诉人在该笔录中表态不陈述和申辩,亦不要求听证。

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处罚时未充分听取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被上诉人在处罚的过程中存在询问笔录记录询问时间不准确、处罚决定送达不及时的瑕疵,这也是被上诉人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注意并改进之处,但上述瑕疵并未实际影响到对上诉人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这一违法事实的认定,亦未影响到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作出前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未影响到上诉人行使就被诉处罚决定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救济权利,因此不构成程序的违法。

关于上诉人认为因其所驾的摩托车没有在期限内进行审验,而吊销上诉人所取得驾照中的C1和D的所有驾驶资格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

首先,从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实践来看,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一个人只能持一本机动车驾驶证,且机动车驾驶证号码与持证人身份证号码相一致,具有唯一性。

持证人有多个准驾车型的,均合并记载在一张机动车驾驶证上。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处罚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非吊销某种车型的准驾资格。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

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持证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

当持证人实施了特定的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已不具备持续持证的条件时,通过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避免潜在的道路交通安全威胁,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

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且并未超
出法定量罚幅度。

综上,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2019]第610700-29000633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汉公行复字[202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祝小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10:15
祝小纲与汉中市公安局,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陕07行终2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小纲。

委托代理人常敏安,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显正,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吕峰,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支队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公安局。

负责人马卫东,该局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袁浩,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熊磊,该局公职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祝小纲因诉被上诉人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及诉被上诉人汉中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702行初1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祝小纲之委托代理人常敏安,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袁浩、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9月28日上午11时许,原告驾驶其陕FXXXXX号普通二轮跨骑摩托车,在洋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XX段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北环路和西环路十字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吉中奇驾驶的陕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报警后出警查处,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处理该起事故中发现,原告所有的陕F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3月最后一次年检后未再进行车检,属于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2019年10月18日,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原告涉嫌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受理立案,并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告知,原告表示不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同年11月20日,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陕公交决字[2019]第610700-29000633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1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2月9日向原告送达后,原告不服,于2019年12月23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9年
12月26日向市交警支队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2020年2月19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汉公行复字[202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2月2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后,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市交警支队作出的陕公交决字[2019]第610700-29000633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限令被告及时恢复原告的原有驾驶证原有状态;2、依法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汉公行复字[202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告市交警支队具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本案中,原告驾驶的陕FXXXXX号普通二轮跨骑摩托车从2014年3月后未再进行车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报废车辆,原告驾驶报废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原告主张被告市交警支队不能因原告驾驶摩托车违法而吊销其C1驾驶证之说,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因为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交通法律知识已不具备继续驾驶机动车的条件,不论该驾驶人驾驶的是摩托车,还是汽车上路行驶,均可能给路上的其他行人、车辆带来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是剥夺违法行为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资格,而非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故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在程序方面,被告市交警支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未在7日内向原告送达,属于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影响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实体权益。

遂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祝小纲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祝小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理由概括如下:一、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所驾摩托车系报废车辆事实不清。

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时并未充分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程序错误。

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上诉人取得驾驶证中的C1和D准驾资格明显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

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所驾的摩托车没有在期限内进行审验而同时吊销上诉人所取得驾照中的C1和D准驾资格,与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过罚相当原则”相违背,系对“吊销驾驶证”的扩大解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答辩称:一、上诉人所驾驶的陕FXXXXX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事实清楚。

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9年9月28日,陕F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连续5年未参加机动车检验。

二、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在处罚前向祝小纲告知了其违法行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适用法律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的权利,祝小纲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明确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

虽然处罚决定书送达时间超期,但不影响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祝小钢驾驶报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事实,且未影响祝小纲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救济措施。

三、上诉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差,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多次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祝小纲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

市交警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祝小纲罚款1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
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被上诉人遂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判决驳回祝小纲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质证、认证,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同时,根据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已注册机动车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本案中,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所载,上诉人驾驶的陕FXXXXX号普通二轮跨骑摩托车从2014年3月后未再进行车检,根据上述规定,属于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故应当强制报废并按照上述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但上诉人却驾驶该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应当对上诉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同时,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驾驶的陕FXXXXX号普通二轮跨骑摩托车从2014年3月后未再进行车检这一事实也进行了认定,故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作出处罚决定时并未充分听取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系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

经查,据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公
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所载内容,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于2019年10月18日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且上诉人在该笔录中表态不陈述和申辩,亦不要求听证。

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处罚时未充分听取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被上诉人在处罚的过程中存在询问笔录记录询问时间不准确、处罚决定送达不及时的瑕疵,这也是被上诉人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注意并改进之处,但上述瑕疵并未实际影响到对上诉人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这一违法事实的认定,亦未影响到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作出前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未影响到上诉人行使就被诉处罚决定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救济权利,因此不构成程序的违法。

关于上诉人认为因其所驾的摩托车没有在期限内进行审验,而吊销上诉人所取得驾照中的C1和D的所有驾驶资格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

首先,从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实践来看,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一个人只能持一本机动车驾驶证,且机动车驾驶证号码与持证人身份证号码相一致,具有唯一性。

持证人有多个准驾车型的,均合并记载在一张机动车驾驶证上。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处罚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非吊销某种车型的准驾资格。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

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持证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

当持证人实施了特定的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已不具备持续持证的条件时,通过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避免潜在的道路交通安全威胁,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

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且并未超出法定量罚幅度。

综上,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2019]第610700-29000633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汉公行复字[202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祝小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霖
审判员刘际勇
审判员于云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超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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