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0386-飞天诚信-补充法律意见书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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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关于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6th Floor, Tower C, Da Cheng International Center
No. 76, East 4th Ring Middle Road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6号大成国际中心C座6层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6号大成国际中心C座6层
邮政编码:100124E-MAIL:yingke@ :(8610)59626911&400-700-0148传真:(8610)59626918 致: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关于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盈证 [2012] 首发字第001-3号敬启者: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作为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已于2011年12月29日为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关于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关于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关于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关于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现针对中国证监会补充反馈意见出具本《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关于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系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
补充,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应当和《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一并使用。

如无特殊说明,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有关释义部分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本所认为,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顾问,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仅限于发行人就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向中国证监会申报审查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问题:
请发行人说明相关产品及技术是否存在侵犯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科科技”) “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专利号:99117225.6)发明专利权的情形(以下简称“争议专利”)。

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回复: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1、发行人产品目前使用的技术,均为发行人自主研发、具有独立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发行人产品所涉及的技术要点均落入自身专利权保护范围内,与朗科科技的专利无关。

发行人的产品与朗科科技争议专利的权利要求存在显著差异,未落入朗科科技所主张的争议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从而不构成对朗科科技争议专利的侵权。

发行人身份认证产品目前使用的与争议专利功能相似的外接设备及连接方法,均为发行人自主研发、具有独立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主要包括:
上述专利技术方法与朗科科技争议专利具有显著性差异,不构成侵权。

2、技术差异对比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发行人自主研发的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与朗科科技争议专利具有明显差异,具体表现为:
(1)硬件采用的芯片不同
朗科科技“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专利,所记载的全部技术方案仅限为U盘技术,实现无驱动器、无外接电源的活动外存,即USB存储设备功效。

而发行人USB Key产品涉及的是信息安全身份识别领域,与U盘技术无关。

发行人USB Key产品采用了智能卡芯片,是保护用户敏感数据的理想设备高性能的处理芯片。

通过采用高速的8位、16位或32位安全SOC(System On Chip)芯片,具备高安全性、低功耗、低成本等特点。

而U盘采用的是大容量Flash 存储芯片。

(2)功能不同
发行人USB Key产品采用先进的智能卡技术,智能卡芯片内部可实现下列算法:
512、1024位的RSA非对称密钥对生成、加解密和签名、校验操作对称加密算法DES、3DES、散列函数SHA-1。

由于关键的加密算法都在USB Key硬件内实现,这就保证了进行加密运算的密钥的安全性。

发行人USB Key产品内置硬件真随机数发生器,用于生成密钥的大素数依靠硬件真随机数发生器产生。

保护信息安全的RSA密钥对、随机消息鉴别码在硬件内部实时生成。

朗科科技U盘技术用于大数据量的高速存取,没有上述加解密、密钥对等信息安全保护功能。

(3)解决的技术问题差异
朗科科技的争议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借助USB和IEEE1394总线的大容量高速数据存储装置,发行人提供的是一种保障安全运行、实现掉电保护、关键数据存储的身份认证的外接设备。

(4)采用的技术手段差异
朗科科技争议专利所记载的全部技术方案仅限为U盘技术,实现无驱动器、无外接电源的活动外存,即USB存储设备功效。

而发行人自主研发的产品采用的技术手段主要是将加解密、签名、校验、密钥对生成等操作集成到智能卡芯片,提供一种实现身份认证的USB外接设备。

(5)实现的技术效果差异
朗科科技的争议专利实现的效果是达到大数据量的USB存储设备功效,发行人产品不仅可以达到安全存储、数据安全传输的功效,还可以实现用户身份认证。

综上,发行人自主研发的产品涉及的技术点与朗科科技争议专利采用的技术点区别如下:
3、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出具之日,发行人未曾与朗科科技建立过任何合作关系以及发生任何专利纠纷,朗科科技也未曾与发行人就争议专利事项进行任何沟通;发行人未收到任何第三方主张发行人侵权的正式或非正式通知、未收到任何应诉通知、亦无任何进行中的专利侵权诉讼。

4、发行人在业务开展之初,即非常重视自有技术的自行研发,并通过专利、软件著作权等形式对自有技术进行保护。

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已形成较为成熟、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发行人的专利是在产品研发过程中的知识经验和技术的总结和提炼,与发行人产品和业务息息相关,是对发行人产品和技术方案的有力保护。

一方面确保发行人对自身产品、技术拥有独立知识产权,且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知识产权,另一方面亦能有效防御及对抗第三方的相关权利主张。

综上,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产品及技术不存在侵犯朗科科技发明专利权(专利名称为“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专利号为99117225.6)的情形。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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