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人民政府、邓朝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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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人民政府、邓朝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5
【案件字号】(2021)川19民终3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雪梅王军李巍
【审理法官】许雪梅王军李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人民政府;邓朝永
【当事人】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人民政府邓朝永
【当事人-个人】邓朝永
【当事人-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周昆仑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昆仑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昆仑
【代理律所】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人民政府
【被告】邓朝永
【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新证据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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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12 10:07:01
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人民政府、邓朝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9民终30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曾溪街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701008845593H。

法定代表人:杨川,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昆仑,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朝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渊,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曾口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邓朝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902民初
6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曾口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902民初6218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上诉人曾口镇人民政府给付被上诉人邓朝永本金2149元,利息按照巴区委发(2004)38号文件精神执行;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邓朝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2001年1月13日,2002年2月8日,原巴中市巴州区金碑乡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邓朝永借款15800元。

后因地方政府债务过多,地方政府不能履行给付义务,为了保护老百姓利益不受损失,巴州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出台政策,所有地方政府所欠债务利息均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同时,将地方政府债务统一收回由地方财政支付,并出台了(2004)38号文件。

尔后,地方政府将政策给所有债权人进行宣传,认可后将债务锁定,以后不再计算利息,逐年支付本金。

截止今日,原巴州区金碑乡人民政府已支付被上诉人邓朝永现金17000多元(其中原利息3000元,被上诉人邓朝永仅认可已支付15451元),按照文件精神,债务已全部还清,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15451元系还利息,该认定违背了锁定债务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巴中市人民政府锁定债务并由财政支付的初衷;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2010)2号文件系地方性文件,不能对抗现行法律规定,但上诉人在锁定债务时,明确约定按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后不再计息,而且自2004年起,上诉人曾口镇人民政府就锁定的债务按文件精神在履行,截止今日,上诉人曾口镇人民政府已偿还全部债务(账面反映数据,实际下差2149元未支付),被上诉人邓朝永在这期间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时隔16年后不认可双方锁定债务时的约定,明显违背了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来判定利息,明显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邓朝永答辩称:1.上诉人曾口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
邓朝永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2.双方在借款当时明确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3.上诉人曾口镇人民政府称巴州区政府出台了(2004)38号文件后,地方政府将政策进行了宣传,被上诉人邓朝永对此不予认可;4.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曾口镇人民政府举示的巴中市巴州区乡村债务清理核实和审计锁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巴区清审办(2010)2号文件系地方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不能对抗司法解释。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邓朝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口镇人民政府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5800元,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曾口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月13日,原巴中市巴州区金碑乡人民政府向邓朝永借款138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5%,原金碑乡人民政府向邓朝永出具借款单。

2002年2月8日,原金碑乡人民政府再次向邓朝永借款2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2%,原金碑乡人民政府向邓朝永出具借款单。

借款后,原金碑乡人民政府于2004年偿还700元,2005年偿还2200元,2006年偿还500元,2007年偿还800元,2008年偿还600元,2009年偿还500元,2011年偿还300元,2012年偿还1500元,2013年偿还3351元,2014年偿还4000元,2015年偿还1000元,共计偿还15451元。

同时查明,现巴州区已撤销金碑乡,现金碑乡所属行政区域划归曾口镇管辖,金碑乡人民政府并入曾口镇人民政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邓朝永与借款人原巴州区金碑乡人民政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金碑乡政府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据此规定,案涉借款原借款人虽为金碑乡人民政府,但因行政建制调整,金碑乡人民政府已并入曾口镇人民政府,其权利义务自然由曾口镇人民政府承接。

故曾口镇人民政府应当对金碑乡人民政府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因出借人与借
款人在借款行为发生时均约定了利息,曾口镇人民政府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曾口镇人民政府已偿还的15451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利息。

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曾口镇人民政府举出巴中市巴州区乡村债务清理核实和审计锁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巴区清审办(2010)2号文件,主张本案借款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该文件系地方规范性文件。

邓朝永与金碑乡人民政府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利率未超过邓朝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曾口镇人民政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朝永借款本金138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3800元为基数,从2001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归还的15451元利息);二、曾口镇人民政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朝永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元为基数,从2002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曾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曾口镇人民政府及被上诉人邓朝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上诉人曾口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邓朝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一、二审中,上诉人曾口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邓朝永均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已偿还金额存在争议。

上诉人曾口镇人民政府认为现已偿还17000多元,被上诉人邓朝永认可15451元,对于余下金额不予认可。

上诉人曾口
镇人民政府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偿还金额为17000多元。

因此,上诉人曾口镇人民政府提出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曾口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其已偿还的金额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以及履行还款过程中,均未约定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的内容,故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曾口镇人民政府已偿还的金额为借款利息并无不当。

因此,上诉人曾口镇人民政府提出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曾口镇人民政府提出案涉债务应当依据地方规范性文件内容计付利息的问题。

因该地方规范性文件出台后,双方当事人并未重新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上诉人曾口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邓朝永相关权利义务并无变更,原双方当事人就借贷关系的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因此,上诉人曾口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依据地方规范性文件内容计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口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许雪梅
审判员王军
审判员李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莉莉
书记员白茂松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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