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诸葛鹏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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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松、诸葛鹏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45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
【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松;诸葛鹏云
【当事人】李松诸葛鹏云
【当事人-个人】李松诸葛鹏云
【代理律师/律所】刘庆宝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马云利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李东阳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庆宝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马云利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李东阳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庆宝马云利李东阳
【代理律所】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松
【被告】诸葛鹏云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焦点一、本案借款是否已抵销;焦点二、一审利息计算是否正确。
在李松与青岛朗朗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劳动纠纷案件中,李松所主张的佣金,并未扣除本案涉及的借款,且诸葛鹏云亦未表示将该两笔款项予以折抵,另外李松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过抵销的合意。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质证关联性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焦点一、本案借款是否已抵销;焦点二、一审利息计算是否正确。
焦点一、本院认为,在李松与青岛朗朗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劳动纠纷案件中,李松所主张的佣金,并未扣除本案涉及的借款,且诸葛鹏云亦未表示将该两笔款项予以折抵,另外李松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过抵销的合意。
因劳动纠纷案件与本案当事人主体不一致,且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另外劳动纠纷案件尚未审结,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不宜就两笔款项是否可进行抵销进行审查,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未就利息作出约定,一审法院判令李松按年利率6%向诸葛鹏云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李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0:21:32
李松、诸葛鹏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4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宝,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葛鹏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利,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阳,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松与被上诉人诸葛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6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松上诉请求:一、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鲁0282民初6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2017、2018年部分店长佣金用以抵消其所欠付的涉案借款,双方也在该部分佣金发放时进行了实际的抵消。
因此涉案借款早已在2018年予以偿还,一审法院再行判决上诉人支付借款,系判决错误。
上诉人自2016年9月26日起一直在被上诉人所控股的青岛朗朗地产顾间有限公司任职。
任职期内,其工资、提成的发放大部分是通过被上诉人个人账户转账发放。
上诉人一审庭审中,
提交了双方对工资佣金的对账结算谈话录音以及被上诉人出具的二份佣金明细表足以证实,2017年、2018年久付的上诉人店长佣金数额,即2018年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店长佣金85万余元,被上诉人实际仅支付了上诉人店长佣金5万元,剩余未支付的款项主要是用于抵消上诉人所欠付的涉案借款,且该佣金的支付过程,双方在进行佣金对账结算时,均已确认。
因此,上诉人欠付的借款已经通过佣金抵消的方式予以偿还。
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
二、上述借款上诉人已经还清,不应再行偿还,另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未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通过佣金抵消的方式而消灭。
其次,自2019年9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已经不适用年利率的计算方式。
本案一审起诉时间为2020年7月,而应当采用上述利率计算标准,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年利率6%,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审判决适用的为简易程序,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简易程序受理费应减半收取,一审法院没有减半,故一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诸葛鹏云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涉案款项系借款,但是双方从未就涉案借款达成抵消合意。
双方之间不存在佣金债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依照修改前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借款利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诸葛鹏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松偿还诸葛鹏云借款本金540000元;2.判令李松支付诸葛鹏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函费由李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1日,李松向诸葛鹏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诸葛鹏云向李松支付现金20000元;2018年3月李松因购房向诸葛鹏云借款,诸葛鹏云于2018年3月3日9点26分向李松转账50000元,9点27分向李松转账50000
元并附言买房用;2018年3月30日李松微信中向诸葛鹏云借款420000元用于购买黄岛中南漫月湾房产,诸葛鹏云于2018年3月31日向李松转账420000元,附言购房借款,李松在微信中确认收到款项,2018年4月1日,李松向诸葛鹏云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李松,身份证,因购房借诸葛鹏云人民币¥520000.00元(伍拾贰万元圆整)。
李松(捺印)2018年4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诸葛鹏云与李松的借款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李松向诸葛鹏云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诸葛鹏云向李松支付了款项,李松未按照约定偿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松抗辩称,本案借款是其在诸葛鹏云实际控制公司青岛朗朗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预支的提成佣金,其工资提成等早已冲抵了该540000元所谓借款。
在审理过程中,李松认可本案540000元,系其向诸葛鹏云所借,并且其向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中包含了本案的54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对李松的抗辩不予采纳。
故诸葛鹏云要求李松按照借款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李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诸葛鹏云借款本金540000元;二、李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诸葛鹏云借款利息,以5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保全费3220元,由李松负担,李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诸葛鹏云。
二审中,上诉人李松提交青即劳人仲案字(2020)第827号裁定书一份,证明事
项:在裁决书第9页和10页,被上诉人诸葛鹏云提交证据第五点在第十页得到了公司认可,确定2018年1-6月份李松作为店长提成佣金85万余元这个事实。
在以上劳动争议案件中被上诉人诸葛鹏云的公司提交的《李松佣金明细表》、《李松已收到款项汇总表》,结合在一审中我方提交的2020年6月6日的录音,可以证明:1、青岛朗朗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为了达到避税的目的,给员工发放相关工资或者佣金,全部是用股东个人账户支付,包括本案诸葛鹏云支付的相关款项;从表格中可以看出,支付事由只有2016年12月31日是借款,其他还有购房、买车、抚养费、生活备用金、车位、月嫂结钱、孩子看病等五花八门,可见支付事由虽不是佣金,但实际都是支付的提成佣金。
2、从表中看到2018年3月3日支付20万,3月31日支付42万,这两笔诸葛鹏云添加的事由是购买黄岛房子,这两表共计62万元,是预支的李松任职两个店长的佣金,与本案借款54万元无关联系性,实际52万元借条写完后诸葛鹏云根本未支付。
3、在录音中,上诉人提到共计支付(包括购房支付的62万)185万佣金的时候,诸葛叔(诸葛福礼)及金会计表示认可,被上诉人诸葛鹏云自始至终未对62万不是佣金提出任何异议,这证实62万就是预支的佣金;如果62万可以当做借款起诉而胜诉,那么其余多个事由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诸葛鹏云都可以起诉要回。
4、《李松佣金明细表》这是公司方制作,先不说少计算佣金的问题,该表中列明2018年度李松应该得到的佣金数额为
858180+192474+152798=1203352元,外加2018年的将金50万,以上总共应支付1703352元,如果62万元中52万是借款的话,整个年度只支付了上诉人李松不到20万的佣金,这与列表中2017及2019年度的佣金都是及时发放的习惯相违背,结合裁定书裁决事项第五项,裁决的拖欠的提成佣金43.5万元其实就是2018年拖欠佣金,这与公司习惯和事实严重不符。
综上,这62万是上诉人李松在2018年3月为买房而向公司老板预支的佣金,至于2018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事实上也是李松想向老板预支佣金而书写的借条,但是该笔52万借款,诸葛鹏云因公司困难并没有实际支付给上诉人李松。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该案中的被申请人青岛朗朗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不符该裁决,并依法向青岛市即墨区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裁决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且被上诉人也不是该案的当事人,该裁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佣金的纠纷均发生在上诉人与其用人单位之间,《李松已收到款项汇总表》只是将上诉人已收到的款项罗列整理并出示,本案双方从未达成抵消的合意,双方也不存在抵消的可能性。
其次,被上诉人叔叔(诸葛福礼)在录音中的表述属于模棱两可的揣测,诸葛福礼无法代表上诉人认可审核事实。
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已实际收到了被上诉人出借的涉案借款,用途是用于上诉人购买黄岛的房屋,因此上诉人的证明事项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诸葛鹏云提交诉讼费单据一张,证明事项:青岛朗朗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不符青即劳人仲案字(2020)第827号裁定书,并依法向青岛市即墨区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裁决未生效。
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我方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是裁决书查明的事实,而是青岛朗朗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明确认可的事实,且青岛朗朗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自己制作的表格中,也承认李松在2018年店长佣金为85万元,这与裁决书是否生效没有关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焦点一、本案借款是否已抵销;焦点二、一审利息计算是否正确。
焦点一、本院认为,在李松与青岛朗朗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劳动纠纷案件中,李松所主张的佣金,并未扣除本案涉及的借款,且诸葛鹏云亦未表示将该两笔款项予以折抵,另外李松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过抵销的合意。
因劳动纠纷案件与本案当事人主体不一致,且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另外劳动纠纷案件尚未审结,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不宜就两笔款项是否可进行抵销进行审查,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未就利息作出约定,一审法院判令李松按年利率6%向诸葛鹏云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李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汪青松
审判员张馨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钟霄
书记员姜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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