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研、赵晓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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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研、赵晓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9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93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林伟光
【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林伟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薛研;赵晓玲;王义;张鹏
【当事人】薛研赵晓玲王义张鹏
【当事人-个人】薛研赵晓玲王义张鹏
【代理律师/律所】姜宏辉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陈泽宇山东贝莱德律师事务所;李吉堂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宏辉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陈泽宇山东贝莱德律师事务所李吉堂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宏辉陈泽宇李吉堂
【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贝莱德律师事务所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薛研;赵晓玲
【被告】王义;张鹏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贷事实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出借款项的数额、利率以及应归还款项的数额问题。

民间借贷应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给付二个基本要素。

薛研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双方借贷85万元事实成立。

赵晓玲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薛研,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无论薛研书写利率的时间在合同形成前后,均不影响其向赵晓玲主张支付利息,故原审未对其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王义、王琪的借款53万元与本案借款主体不一致,且该笔款未约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贷事实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出借款项的数额、利率以及应归还款项的数额问题。

关于借贷事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给付二个基本要素。

本案中,薛研持赵晓玲签字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具有借贷100万元的合意,赵晓玲对合同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薛研持赵晓玲签字的借款借据以及向赵晓玲转账的凭证,证明其向赵晓玲支付85万元款项,赵晓玲借据中签字的真实性以款项实际给付均不持异议。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薛研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双方借贷85万元事实成立。

赵晓以借款合同虽签订,款项未实际交付为由主张借贷事实不成立,既与其出具的借据不符,亦与其收到薛研转账的事实不符,故其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率,薛研在合同补充条款处书写“利率月息2%”,该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故薛研向赵晓玲主张按照该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赵晓玲以薛研
在合同形成后填写的利率超标准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为由,申请对填写时间时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赵晓玲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薛研,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无论薛研书写利率的时间在合同形成前后,均不影响其向赵晓玲主张支付利息,故原审未对其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应归还款项数额,薛研主张赵晓玲的还款均应先冲抵(2019)鲁0211民初604、605号案件的先到期的债务,不应在本案中折抵;赵晓玲主张涉案借款已经在薛研与王强的以房抵债协议中清偿。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具体到本案,生效的(2019)鲁0211民初604、605号案件未认定本案中的还款系归还上述二案借款中的还款,故薛研关于还款不应在本案中折抵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赵晓玲于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1月4日共计向薛研还款77.6万元,薛研主张其中24.8万元系偿还2014年10月16日王义及王琪作为借款人向其借款53万元的款项,赵晓玲、王义对此不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王义、王琪的借款53万元与本案借款主体不一致,且该笔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薛研与王义的聊天记录中亦未明确上述款项系归还该53万元的利息,故原审法院将赵晓玲的还款予以折抵该笔借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赵晓玲偿还的77.6万元均应作为归还薛研在本案中出借85万元的该笔借款的还款,依据先偿还利息,后付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

对借款余款及利息分析计算如下:2014年4月29日,薛研实际出借给赵晓玲、王义借款85万元。

至同年5月8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
0.5589万元(85万元×月利率2%×12个月/365天×10天),赵晓玲偿还薛研利息0.4万元,尚欠利息0.1589万元及本金85万元。

2014年5月9日至同年5月22日,本金85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0.7824万元(85万元×月利率2%×12个月/365天×14天),赵晓玲支付
薛研3万元,系偿还薛研利息0.9413万元(0.1589+0.7824),偿还本金2.0587万元(3-
0.9413),剩余本金82.9413万元(85-2.0587)。

2014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19日,本金82.9413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1.4724万元(82.9413万元×月利率2%×12个月/365天×27天),赵晓玲偿还薛研利息1万元,尚欠薛研本金82.9413万元及利息0.4724万元(1.4724-1)。

2014年6月20日至同年6月28日,本金82.9413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0.4908万元(82.9413万元×月利率2%×12个月/365天×9天),赵晓玲支付薛研1.4万元,系偿还薛研利息0.9632万元(0.4908+0.4724),偿还本金0.4368万元(1.4-0.9632),尚欠薛研本金82.5045万元(82.9413-0.4368)。

2014年6月29日,本金82.5045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0.0542万元(82.5045万元×月利率2%×12个月/365天×1天),赵晓玲支付薛研1万元,系偿还薛研利息0.0542万元,偿还本金0.9458万元(1-0.0542),尚欠薛研本金81.5587万元(82.5045-0.9458)。

2014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4日,本金81.5587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0.2681万元(81.5587万元×月利率2%×12个月/365天×5天),赵晓玲支付薛研3万元,系偿还薛研利息0.2681万元,偿还本金2.7319万元(3-0.2681万元),尚欠薛研本金78.8268万元(81.5587-2.7319)。

2014年7月5日至同年7月9日,本金78.8268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0.2591万元(78.8268万元×月利率
2%×12个月/365天×5天),赵晓玲支付薛研5万元,系偿还薛研利息0.2591万元,偿还本金4.7409万元(5-0.2591万元),尚欠薛研本金74.0859万元(78.8268-4.7409)。

2014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1日,本金74.0859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0.0974万元(74.0859万元×月利率2%×12个月/365天×2天),赵晓玲支付薛研3万元,系偿还薛研利息0.0974万元,偿还本金2.9026万元(3-0.0974万元),尚欠薛研本金71.1833万元(74.0859-
2.9026)。

2014年7月13日至7月23日,本金71.1833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
0.5148万元(71.1833万元×月利率2%×12个月/365天×11天),赵晓玲支付薛研2万元,系偿还薛研利息0.5148万元,偿还本金1.4852万元(2-0.5148万元),尚欠薛研本金
69.6981万元(71.1833-1.4852)。

2014年7月24日至同年7月30日,本金69.6981万元按
月息2%计算利息为0.3208万元(69.6981万元×月利率2%×12个月/365天×7天),赵晓玲支付薛研5万元,系偿还薛研利息0.3208万元,偿还本金4.6792万元(5-0.3208万元),尚欠薛研本金65.0189万元(69.6981-4.6792)。

2014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本金65.0189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0.2137万元(65.0189万元×月利率2%×12个月/365天×5天),赵晓玲支付薛研5万元,系偿还薛研利息0.2137万元,偿还本金4.7863万元(5-0.2137万元),尚欠薛研本金60.2326万元(65.0189-4.7863)。

2014年8月5日至同年8月7日,薛研本金60.2326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0.1188万元(60.2326万元×月利率2%×12个月/365天×3天),赵晓玲支付薛研4万元,系偿还薛研利息0.1188万元,偿还本金3.8812万元(4-0.1188万元),尚欠薛研本金56.3514万元(60.2326-3.8812)。

2014年8月8日至8月19日,本金56.3514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0.4446万元(56.3514万元×月利率2%×12个月/365天×12天),赵晓玲支付薛研3万元,系偿还薛研利息0.4446万元,偿还本金2.5554万元(3-0.4446万元),尚欠薛研本金53.796万元(56.3514-2.5554)。

2014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21日,本金53.796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0.0707万元(53.796万元×月利率2%×12个月/365天×2天),赵晓玲支付薛研3万元,系偿还薛研利息0.0707万元,偿还本金2.9293万元(3-0.0707万元),尚欠薛研本金50.8667万元(53.796-2.9293)。

2014年8月22日至9月28日,本金50.8667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1.2709万元(50.8667万元×月利率2%×12个月/365天×38天),赵晓玲支付薛研2万元,系偿还薛研利息1.271万元,偿还本金0.7291万元(2-1.2709),尚欠薛研本金50.1376万元(50.8667-0.7291)。

2014年9月29日至10月21日,本金50.1376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0.7582万元(50.1376万元×月利率2%×12个月/365天×23天),赵晓玲支付薛研12.8万元,系偿还薛研利息0.7582万元,偿还本金12.0418万元(12.8-0.7582万元),尚欠薛研本金38.0958万元(50.1376-12.0418)。

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本金38.0958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0.2254万元(38.0958万元×月利率2%×12个月/365天×9天),赵晓玲支付薛研5万元,系偿还薛研利息0.2254万元,偿还本金4.7746万元
(5-0.2254万元),尚欠薛研本金33.3212万元(38.0958-4.7746)。

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本金33.3212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0.4601万元(33.3212万元×月利率2%×12个月/365天×21天),赵晓玲支付薛研17万元,系偿还薛研利息0.4601万元,偿还本金16.5399万元(17-0.4601万元),尚欠薛研本金16.7813万元(33.3212-16.5399)。

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4日,本金16.7813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
0.4855万元(16.7813万元×月利率2%×12个月/365天×44天),赵晓玲支付薛研1万元,系偿还薛研利息0.4855万元,偿还本金0.5145万元(1-0.4855万元),尚欠薛研本金
16.2668万元(16.7813-0.5145)。

截止至2015年1月4日,赵晓玲、王义尚欠薛研借款本金16.2668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5806号民事判决;
二、赵晓玲、王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薛研借款本金16.2668万元及利息(以
16.266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其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三、张鹏对赵晓玲、王义上述二项还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赵晓玲、王义追偿;四、驳回薛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040元,由薛研负担20440元,由赵晓玲、王义、张鹏负担6440元;薛研负担1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4元,由赵晓玲、王义、张鹏负担4434元;薛研负担132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1:36:3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薛研与赵晓玲、王义、张鹏签订《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借贷第三条借款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第四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

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
理的借据上所记在的日期为准。

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如需再次使用,以本合同条款,按月支付利息,月前结息,双方另立收据,计算时间以借据为准;第六条担保人承诺1.参本合同标的额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负责。

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三部分其他约定第二十二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利息,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

该违约金具有担保、惩罚、赔偿等作用,是三方真实意愿的表达。

2.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现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补充条款:月息2%。

落款处贷款人薛研签字,借款人赵晓玲签字,担保人张鹏签字。

最下方有“2014年4月29日订立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述内容除人员署名外,金额和时间及均为手写,其余为打印字体。

该《借款合同》中的落款签订日期、借款期限、月息2%,为赵晓玲、王义及张鹏签名后,薛研事后补写。

赵晓玲、王义及张鹏均对薛研所补写的内容不认可。

2.赵晓玲、王义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止”。

借款人签字处有赵晓玲、王义的签字捺印,担保人张鹏签字捺印。

张鹏签字后有手写日期2014年4月29日。

借款期限中的借款期限为薛研事后补写。

3.2014年4月11日,薛研向王义的账户汇款9.6万元;于同年4月29日向赵晓玲的账户汇款85万元。

薛研称另支付王义现金5.4万元,王义不认可,称未支付现金。

4.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962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赵晓玲于2013年6月10日向薛研借款10万元,未支付过利息。

5.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6月5日,王强作为借款人,王义作为担保人向贷款人薛研(实际出借人高希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借款合同》,出借资金120万元。

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

合同签订后,薛研向赵晓玲与王义转账110万元。

后徐静静代表王强与高希真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王强同意将位于青岛开发区商业207户房产出售给高希真成交价83.502万元。

付款方式约定高希真于2014年6月5日向王强出借资金120万元,因王强无力偿还,同意用该款项的本金及利息折抵该房屋全部购房款。

6.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6月5日,王强作为借款人,王义作为担保人向贷款人孙艳香签订《借款合同》,出借资金100万元。

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

合同签订后,薛研向赵晓玲与王义转账93万元。

2016年2月22日,高希真与徐静静代表王强《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王强同意将位于青岛开发区商业208户房产出售给高希真,成交价81.168万元。

付款方式约定,高希真、孙艳香于2014年6月9日向王强出借资金100万元,因王强无力偿还,同意用该款项的本金及利息折抵该房屋全部购房款。

7.赵晓玲提交银行流水,证实其于2014年5月8日偿还薛研0.4万元、5月22日偿还0.3万、5月22日偿还2.7万元、6月19日偿还1万元、6月28日偿还1.4万元、6月29日偿还1万元、7月4日偿还3万元、7月9日偿还5万元、7月9日偿还2万元、7月11日偿还3万元、7月23日偿还2万元、7月30日偿还5万元、8月4日偿还5万元、8月7日偿还4万元、8月19日偿还3万元、8月21日偿还3万元、9月28日偿还2万元、10月21日偿还5万元、10月21日偿还5万元、10月21日偿还2.8万元、10月31日偿还5万元、2014年11月21日偿还17万元、2015年1月4日偿还1万元,以上合计79.6万元。

赵晓玲汇款96元系汇款手续费。

薛研称,除未收2014年7月9日转账的2万元外,其除款项均已收到,但不是偿还本案所争议的100万元借款,其中10月21日偿还2.8万元、10月31日偿还5万元、2014年11月21日偿还17万元,合计24.8万元,系偿还的2014年10月16日王义及王琪作为借款人向其借取的53万元的利息。

其余均系王义支付的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605号、60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2014年6月5日,王强作为借款人,王义作为担保人借款120万元及1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

8.薛研提交中国银行的流水显示仅于2014年7月9日汇入5万元,没有赵晓玲所称的7月9日偿还2万元。

赵晓玲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有2014年7月9日汇入薛研账户2万元的记录,但银行流水显示的余额变动与银行流水中的余额变动不符,赵晓玲对该不符变动未进行合理解释。

9.薛研提交一份由王义
与案件人王琪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薛研人民币53万元,大写伍拾叁万元整,招行6214××××0219王琪王义2014年10月16日”。

2014年10月16日薛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王义51万元。

薛研提交微信聊天截图,记录薛研与王义于2015年9月5日微信聊天内容,薛研称“你就说说你怎么打算的,或者说有什么计划...”,王义称“不是都说好了。

先办我爸的,再让刘婷婷办王齐的三十,我和他想办法争取一个月给你...”,薛研称“那30你和王琪还能想出什么办法来...”,王义称“这几件事,我总要一个一件办吧...”。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薛研所称的其余52.8万元为偿还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604号、60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2014年6月5日王强作为借款人,王义作为担保人借款120万元及1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604、60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高希真、孙艳香向王强出借资金,因王强无力偿还,同意用出借的120万元及100万元款项的本金及利息折抵该房屋全部购房款。

薛研再主张120万元及100万的利息,无事实及依据,不予认定。

综上,2014年4月29日,薛研实际出借给赵晓玲、王义借款85万元。

赵晓玲于2014年5月8日偿还薛研0.4万元、5月22日偿还0.3万、5月22日偿还2.7万元、6月19日偿还1万元、6月28日偿还1.4万元、6月29日偿还1万元、7月4日偿还3万元、7月9日偿还5万元、7月11日偿还3万元、7月23日偿还2万元、7月30日偿还5万元、8月4日偿还5万元、8月7日偿还4万元、8月19日偿还3万元、8月21日偿还3万元、9月28日偿还2万元、10月21日偿还5万元、10月21日偿还5万元、2015年1月4日偿还1万元,合计52.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赵晓玲于2014年4月29日向薛研借款85万元,应予偿还。

薛研按月息2%主张借款利息,即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超出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张鹏在《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张鹏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人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
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

其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薛研就借款本金及利息有顺序约定,赵晓玲及王义偿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先偿还利息,后付本金。

综上,根据庭审核实的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赵晓玲于偿还的52.8万元应为薛研出借金额为85万元的该笔借款,按先偿还利息,后付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

对借款余款及利息分析计算如下:2014年4月29日,薛研实际出借给赵晓玲、王义借款85万元。

至同年5月8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0.5589万元(85万元×月利率2%×12个月
/365天×10天),赵晓玲偿还薛研利息0.4万元,尚欠利息0.1589万元及本金85万元。

2014年5月9日至同年5月22日,本金85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0.7824万元(85万元×月利率2%×12个月/365天×14天),赵晓玲支付薛研3万元,系偿还薛研利息
0.9413万元(0.1589+0.7824),偿还本金2.0587万元(3-0.9413),剩余本金82.9413万元(85-2.0587)。

2014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19日,本金82.9413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1.4724万元(82.9413万元×月利率2%×12个月/365天×27天),赵晓玲偿还薛研利息1万元,尚欠薛研本金82.9413万元及利息0.4724万元(1.4724-1)。

2014年6月20日至同年6月28日,本金82.9413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0.4908万元(82.9413万元×月利率2%×12个月/365天×9天),赵晓玲支付薛研1.4万元,系偿还薛研利息0.9632万元(0.4908+0.4724),偿还本金0.4368万元(1.4-0.9632),尚欠薛研本金82.5045万元
(82.9413-0.4368)。

2014年6月29日,本金82.5045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
0.0542万元(82.5045万元×月利率2%×12个月/365天×1天),赵晓玲支付薛研1万元,系偿还薛研利息0.0542万元,偿还本金0.9458万元(1-0.0542),尚欠薛研本金81.5587万元(82.5045-0.9458)。

2014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4日,本金81.5587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0.2681万元(81.5587万元×月利率2%×12个月/365天×5天),赵晓玲支付薛研3万元,系偿还薛研利息0.2681万元,偿还本金2.7319万元(3-0.2681万元),尚欠薛研本金78.8268万元(81.5587-2.7319)。

2014年7月5日至同年7月9日,本金78.8268万
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0.2591万元(78.8268万元×月利率2%×12个月/365天×5天),赵晓玲支付薛研5万元,系偿还薛研利息0.2591万元,偿还本金4.7409万元(5-0.2591万元),尚欠薛研本金74.0859万元(78.8268-4.7409)。

2014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1日,本金74.0859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0.0974万元(74.0859万元×月利率2%×12个月/365天×2天),赵晓玲支付薛研3万元,系偿还薛研利息0.0974万元,偿还本金2.9026万元(3-0.0974万元),尚欠薛研本金71.1833万元(74.0859-2.9026)。

2014年7月13日至7月23日,本金71.1833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0.5148万元(71.1833万元×月利率
2%×12个月/365天×11天),赵晓玲支付薛研2万元,系偿还薛研利息0.5148万元,偿还本金1.4852万元(2-0.5148万元),尚欠薛研本金69.6981万元(71.1833-1.4852)。

2014年7月24日至同年7月30日,本金69.6981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0.3208万元(69.6981万元×月利率2%×12个月/365天×7天),赵晓玲支付薛研5万元,系偿还薛研利息0.3208万元,偿还本金4.6792万元(5-0.3208万元),尚欠薛研本金65.0189万元(69.6981-4.6792)。

2014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本金65.0189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0.2137万元(65.0189万元×月利率2%×12个月/365天×5天),赵晓玲支付薛研5万元,系偿还薛研利息0.2137万元,偿还本金4.7863万元(5-0.2137万元),尚欠薛研本金60.2326万元(65.0189-4.7863)。

2014年8月5日至同年8月7日,薛研本金
60.2326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0.1188万元(60.2326万元×月利率2%×12个月/365天×3天),赵晓玲支付薛研4万元,系偿还薛研利息0.1188万元,偿还本金3.8812万元(4-0.1188万元),尚欠薛研本金56.3514万元(60.2326-3.8812)。

2014年8月8日至8月19日,本金56.3514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0.4446万元(56.3514万元×月利率2%×12个月/365天×12天),赵晓玲支付薛研3万元,系偿还薛研利息0.4446万元,偿还本金
2.5554万元(3-0.4446万元),尚欠薛研本金5
3.796万元(56.3514-2.5554)。

2014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21日,本金53.796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0.0707万元(53.796万元×月利率2%×12个月/365天×2天),赵晓玲支付薛研3万元,系偿还薛研利息0.0707万
元,偿还本金2.9293万元(3-0.0707万元),尚欠薛研本金50.8667万元(53.796-2.9293)。

2014年8月22日至9月28日,本金50.8667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1.2709万元(50.8667万元×月利率2%×12个月/365天×38天),赵晓玲支付薛研2万元,系偿还薛研利息1.271万元,偿还本金0.7291万元(2-1.2709),尚欠薛研本金50.1376万元(50.8667-0.7291)。

2014年9月29日至10月21日,本金50.1376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
0.7582万元(50.1376万元×月利率2%×12个月/365天×23天),赵晓玲支付薛研10万元,系偿还薛研利息0.7582万元,偿还本金9.2418万元(10-0.7582万元),尚欠薛研本金
40.8958万元(50.1376-9.2418)。

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4日,本金40.8958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1.9898万元(40.8958万元×月利率2%×12个月/365天×74天),赵晓玲支付薛研1万元,系偿还薛研利息1万元,尚欠薛研本金40.8958万元及利息0.9898万元(截止到2015年1月4日)。

赵晓玲、王义尚欠薛研借款本金40.8958万元及利息
0.9898万元(截止到2015年1月4日)元,赵晓玲、王义应以借款本金40.8958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其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张鹏作为担保人在《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签字,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至2021年4月27日止,故张鹏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张鹏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赵晓玲、王义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晓玲、王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薛研借款本金40.8958万元及利息0.9898万元,共计41.8856万元;二、赵晓玲、王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薛研借款本金40.8958万元产生的利息(以40.895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其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三、张鹏对赵晓玲、王义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赵晓玲、王义追偿;四、驳回薛研其他诉讼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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