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光园成对外违规担保判决看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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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园成对外违规担保,一审不承担责任,二审被判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导读:
新光园成股份公司(上市公司,002147)对外违规担保,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二审判承担二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上市公司违规担保,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二审改判承担补充责任
2020年8月27日,新光园成股份公司(上市公司,002147)发布公告,编号为2020-067,称收到浙江省高院涉及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新光控股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判决书(【2020】浙民终226 号),二审即终审判决上市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金华中院【(2019)浙07民初383号】载明,2018年,玉汇投资公司出借给新光控股公司1.2亿元和2千万元,新光控股支付融资费用120万元,年化利率24%(单利),上市公司和虞某、周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上市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光签字,并加盖有上市公司公章。

新光控股公司分别向玉汇投资公司转账付款120万元(凭证附言“利息”)、480万元(凭证附言“华若利息”)、300万元(凭证附言“顾问费”),剩余借款未归还。

新光控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为62.05%,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

上市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2019年4月,法院裁定受理了新光控股破产重整申请。

二、一审、二审合议庭认为
一审金华中院认为:
(一)、120万元的转账凭证附言为“利息”,并非融资服务费;300万元的转账凭证附言为“顾问费”,但合同对此无明确约定,480万元(凭证附言“华若利息”)。

前述900万元款项应为还款。

(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上市公司公司《章程》亦有相应规定。

故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新光控股担保必须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

担保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玉汇投资未要求提供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也没有核实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故玉汇投资不构成表见代表中的善意相对人,该保证合同无效。

上市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审浙江省高院认为:
新光集团尚欠深圳玉汇的借款本金、利息和深圳玉汇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新光圆成于判决之日起10日内对新光集团不能偿还深圳玉汇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本案中的要点
(一)、就是说,浙江高院合议庭认为上市公司担保合同无效,不过在合同签署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合同无效后的过错责任,遂改判上市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民商审判纪要》出台后,我一再说上市公司担保无效,但要按过错承担责任,本案再次给予了印证。

(二)、还款汇款,附言应当真实准确,不能模糊或者以其他名义替代真实的还款目的,本案中的900万元全部认定为还款就体现了这一问题。

(三)、本案中的借款人新光控股申请了破产,玉汇投资也没有将新光控股列为被告,直接起诉了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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