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曲江生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兰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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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曲江生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兰德投资有限责任公
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159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春丽徐振平吉英鸽
【审理法官】侯春丽徐振平吉英鸽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西安曲江生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兰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西安曲江生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兰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公司】西安曲江生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兰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磊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王雨欣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刘陆训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何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磊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王雨欣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刘陆训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何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磊王雨欣刘陆训何嘉
【代理律所】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曲江生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陕西兰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起诉是否系曲江生活公司的意思表示,法院应否审理本案。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证明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起诉是否系曲江生活公司的意思表示,法院应否审理本案。

姚武去世后曲江生活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未依法变更,而其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不能证明系法定代表人授权或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且现公司登记的唯一股东朱运利明确表示未对曲江生活公司委托人进行授权,亦不愿意该公司向兰德公司提起诉讼,故不能认定本案起诉是曲江生活公司的意思表示。

曲江生活公司称至二审开庭时,生效的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5828号民事判决已对姚武的股权继承份额进行了分配,徐小红等四人对等各自继承姚武22.5%的股份,故徐小红有权代表曲江生活公司提起诉讼;因该四人股东身份尚未依法变更确认,且不能证明本案起诉符合公司章程且经股东会表决通过,故仅凭印章不能证明系公司之意思表示。

综上,曲江生活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23:20:16
西安曲江生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兰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
定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民终15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曲江生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武(已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欣,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兰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惠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训,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男,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曲江生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曲江生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兰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9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曲江生活公司在公司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股东为姚武、朱运利,其中姚武占股90%,朱运利占股10%。

,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雁民特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宣告姚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徐小红为监护人。

2017年4月15日,姚武死亡。

姚武去世后其股权及遗产继承尚未明晰,曲江生活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未进行变更登记。

曲江生活公司股东朱运利明确表示未对曲江生活公司委托人进行
授权,亦不愿意该公司向兰德公司提起诉讼。

曲江生活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兰德公司因缴纳土地竞买保证金及契税向其公司借款。

2011年8月30日,其公司将2600万元汇入曲江新区财政局暂保押资金专户。

2013年2月,2429万元转为兰德公司QJ6-5-20土地竞买保证金。

2013年3月29日,72.87万元作为兰德公司契税缴纳。

因兰德公司尚未偿还款项,故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1、兰德公司归还借款2501.8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兰德公司承担。

兰德公司辩称,1、曲江生活公司股东为姚武和朱运利。

曲江生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武在2017年4月15日死亡,剩余股东对本案诉讼不知情,且未授意或者授权任何人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不是曲江生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2、其公司的成立日期晚于曲江生活公司主张的借款日期,曲江生活公司主张的借款日期不可能成立。

3、徐小红经营管理曲江生活公司,控制会计账簿、财务凭证等,其公司对款项是否发生、金额及是否归还均不知情。

4、曲江生活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故请求依法驳回曲江生活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之中姚武既是曲江生活公司占股比例90%的股东,也是曲江生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姚武去世后其股权及遗产尚未被继承,公司仅有股东朱运利明确表示未对曲江生活公司委托人进行授权,亦不愿意公司向兰德公司提起诉讼。

曲江生活公司印章持有人无法证明自己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的资格,更无法证明本案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是出于曲江生活公司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故认为曲江生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起诉条件,依法驳回曲江生活公司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西安曲江生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94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西安曲江生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宣判后,曲江生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曲江生活公司上诉称,徐小红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武的监护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该身份经过公司股东会确认,朱运利亦同意该决议,故徐小红之身份等同于法定代表人,而朱运利不能代表其公司之意思,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显属不当;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股东或者法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的独立人格,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兰德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起诉是否系曲江生活公司的意思表示,法院应否审理本案。

姚武去世后曲江生活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未依法变更,而其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不能证明系法定代表人授权或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且现公司登记的唯一股东朱运利明确表示未对曲江生活公司委托人进行授权,亦不愿意该公司向兰德公司提起诉讼,故不能认定本案起诉是曲江生活公司的意思表示。

曲江生活公司称至二审开庭时,生效的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5828号民事判决已对姚武的股权继承份额进行了分配,徐小红等四人对等各自继承姚武22.5%的股份,故徐小红有权代表曲江生活公司提起诉讼;因该四人股东身份尚未依法变更确认,且不能证明本案起诉符合公司章程且经股东会表决通过,故仅凭印章不能证明系公司之意思表示。

综上,曲江生活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春丽
审判员徐振平
审判员吉英鸽
二O二O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新浩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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